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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左秀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0日上午9、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所在社區,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伊與上訴人之配偶向偉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之程序中,在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員警及測量人員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見人說人話」、「丟人」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以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對伊提起公然侮辱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上訴人於執行現場亂講話,伊始自喃自語說系爭言詞,並非對著被上訴人講,且系爭言詞並未貶低被上訴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自無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萬元。附帶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於執行法院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向偉間另案確定判決之執行程序中,在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員警、測量人員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執行地點,指稱被上訴人「見人說人話」、「丟人」等事實,業據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置原審卷證物袋,另見本院卷第71頁)及對話譯文(見原審106年度北司調字第929號卷第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73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嗣否認係針對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為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詞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而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倘行為人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

㈡經查,上訴人之配偶向偉因「力行新城仁愛社區」所在共有

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乙事所生爭執,對被上訴人提起回復原狀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38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移除面積2.91平方公尺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泥土地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反面)。又上訴人於執行法院就上開確定判決到場執行程序中雖陳述系爭言詞,惟觀諸其前後文為:「被上訴人:無法定空地的所有權狀,怎麼可以告?」、「上訴人:你佔公家的地方。」、「被上訴人:本違建對你們毫無影響,卻要告。」、「被上訴人對司法事務官:高院如此判,您沒有責任,我們還要尊重您。」、「上訴人:『不要見人說人話』嗨。」、「被上訴人:妳為什麼對著我辱罵?」、「上訴人:我沒有罵你,這是罵人嗎?真是『丟人』囉。」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詞,應係對被上訴人於另案敗訴確定後,仍一再指稱上訴人之配偶向偉不當爭訟,對於執行人員則表示尊重判決結果,說法南轅北轍,嗣又藉詞指述上訴人辱罵伊等行為表現,依其價值判斷表達個人感受及評論,縱其措辭較為刺耳,尚不致造成社會上對被上訴人個人評價貶損,亦難認上訴人係出於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為。上訴人之行為核與前述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萬元部分,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萬元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