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上 訴 人 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長文被 上訴 人 安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志恒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劉仁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笙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笙揚公司)與伊公司為家族之關係企業,因鎮源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間跳票積欠相當債務,伊公司擔心資產遭鎮源公司之債權人取償,遂同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長文提議,由伊公司、鎮源公司、笙揚公司與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簽訂日期為102年2月28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伊公司、鎮源公司、笙揚公司名下所有機具及車輛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公司雖自102年8月間起陸續將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辦理異動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兩造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仍由伊公司占用使用系爭車輛。詎上訴人事後竟陳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甚未經伊公司同意即於104年8月間取走附表編號1、2、3、6所示車輛,伊公司業於104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伊之名義。㈡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3、6所示車輛返還予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為真實之買賣,若僅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公司無須自行前往鎮源公司之債權人處取回系爭協議書所示機具及車輛,以及代為清償被上訴人、鎮源公司、笙揚公司積欠之債務,作為對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㈡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3、6所示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就上開第2項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第1項假執行之聲請(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鎮源公司、笙揚公司與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簽訂日期為102年2月28日之系爭協議書,其公司並自102年8月間起陸續將系爭車輛辦理異動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另附表編號1、2、3、6所示車輛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有系爭協議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可稽〈依序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卷(下稱板簡卷)第33頁至第43頁、原審卷㈠第27頁至第37頁、第82頁至第10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第2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僅係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經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以及返還上訴人占有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車輛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固約定:「本公司將所擁有之機具、車
輛等(詳附件),皆讓丁方(即上訴人)」;第2條約定:「本公司及其家族人員必須於丁方新成立之公司上班,將積欠之債務及款項全數還清」;第3條約定:「有關本公司所積欠員工之薪資等由丁方協助處理」;第4條約定:「有關本公司對外積欠廠商之貨款等由丁方協助處理」;第5條約定:「有關機具尚有租賃公司等貸款均由丁方協助處理」等語(見板簡卷第33頁)。惟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草擬人連奕翔於鎮源公司與上訴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回復登記事件)中證稱:印象中是102年5月、6月簽的,因為當時鎮源公司跳票,跟謝長文說要保護鎮源公司資產,所以寫系爭協議書,以便謝長文跟其他債權人談。協議書的最後日期,也是往前填的,才會寫102年2月28日。只是所有權的名義變更,車輛機具都還在鎮源公司使用當中。上訴人沒有支付任何對價。系爭協議書第2、3、4、5條約定僅是形式,是為方便謝長文跟債務人談判。被上訴人與笙揚公司也是相同情形。車輛轉讓登記所需費用,印象中好像是鎮源公司支付等語〈見外放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5號(下稱原法院3195號卷)卷㈠第114頁至第117頁〉;另證人即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之張順農在上開案件亦證稱:被上訴人、鎮源公司及笙揚公司因為債務關係,要將車輛過給上訴人,過戶是伊代辦的。過戶之後還一樣由被上訴人及關係企業在使用,他們是在包工程的,車輛的檢驗費用是鎮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及沈志恒等人出的。謝長文說他在作善事,要把公司名稱借給鎮源公司使用,談車輛過戶時,連奕翔有在場,車輛過戶時停車位的費用、燃料、牌照、規費都是沈志恒方面出的,上訴人沒有支付款項給伊等語(見同上卷第120頁至第123頁);以及證人即平日負責調度系爭車輛使用事宜之沈龍珍在該案件中證稱:伊知道車輛有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但不清楚變更時間,只知道變更後還是由鎮源公司在工地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綜析上開證人之證詞,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異動登記並無支付對價,相關費用亦由被上訴人支付,並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且持有系爭車輛使用上所必須之行車執照及強制責任保險卡,以及繳納104年間使用牌照稅費用等情,有行車執照、強制責任保險卡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書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9頁至第46頁),均與一般動產借名登記仍由真正權利人負責保管相關重要文件,並負擔稅捐之常情相符。再參以鎮源公司、笙揚公司就同一系爭協議書所生車輛訟爭事件,亦分別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及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認為系爭協議書為借名登記之關係,上訴人應將車輛回復登記為鎮源公司、笙揚公司名義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8頁、第155頁至第183頁)。益徵上訴人除供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外,對系爭車輛並無實質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應為可取。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之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平治公司)曾向京城銀行六甲分行貸款、當鋪借款,並將款項投入鎮源公司原承攬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鳳山鳥松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三期計畫第二標、第三標之2件工程(下稱鳳山下水道工程),故系爭協議書若僅為借名登記關係,其無須籌措前開款項,供鎮源公司無條件使用云云。惟查,鎮源公司原承攬鳳山下水道工程,因鎮源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順利施工,鎮源公司乃洽請鳳山下水道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平治公司接手協調施工,有鎮源公司與平治公司於102年4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可參(見原法院3195號卷㈠第183頁),且證人即平治公司原負責人郭登燦於另案回復登記事件中證稱:當時是連奕翔來找伊說鎮源公司財務不好,要找一家公司承接工程,伊就跟連奕翔到縣政府去了解情況,縣政府人員說鎮源公司能夠繼續做下去,但是不能以鎮源公司名義繼續做下去,要平治公司當鎮源公司的保證廠商,才符合法律規定繼續承接,才有這張協議書,以平治公司出面處理,管理階層由伊公司負責,要支付平治公司每次工程款的5%的稅、管費用,其餘95%是屬於鎮源公司的,且鎮源公司的款項是依照鎮源公司指示,匯到上訴人帳戶,因為鎮源公司財務不良,怕匯到鎮源公司帳戶會有問題等語(見原法院3195號卷㈠第186頁至第187頁),核與上訴人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明細及平治公司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明細資料相符(見同上卷㈢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24頁至第135頁),顯見鎮源公司因與平治公司間簽訂協議書,由鎮源公司向平治公司借牌施作鳳山下水道工程,而與平治公司、上訴人間互有資金往來情形,平治公司並依鎮源公司指示,將鎮源公司因施作鳳山下水道工程所獲工程款匯入上訴人所開設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內,是平治公司縱向京城銀行六甲分行貸款、當鋪借款,並將款項投入鳳山下水道工程,亦難認與系爭協議書有關。至上訴人聲請調取平治公司向京城銀行六甲分行貸款及向當鋪借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09頁),既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非借名登記關係,否則其無須自行前
往鎮源公司之債權人處取回機具、車輛,以及代為清償被上訴人、鎮源公司、笙揚公司積欠之債務,作為對價云云,並提出機具照片、鎮源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30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該照片並無拍攝時間、地點,以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述其有代為取回機具、車輛或代償債務之情事;至上訴人抗辯代被上訴人支付辦公室租金而為匯款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部分,其早於101年10月間即開始匯款(見本院卷第303頁),難認與102年5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有關。況鎮源公司、上訴人、平治公司因施作鳳山下水道工程一事,彼此間相互合作模式,且有資金往來,亦難認上訴人係以自己資金代被上訴人、鎮源公司及笙揚公司清償租金債務。此外,上訴人復未就此抗辯為真,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⒌上訴人另抗辯於102年6月25日以含系爭車輛在內之車輛,設
定動產抵押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貸515萬元部分,係其於102年8月2日、102年8月20日、102年8月2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77萬元、40萬元至第三人中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耀公司)所開設帳戶,供中耀公司清償對合迪公司之前開借款,再於104年8月13日清償積欠合迪公司之剩餘借款,均為支付買受系爭車輛之價金云云,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清償證明書為證(依序見原法院3195號卷㈠第151頁、第164頁至第170頁、板簡卷第149頁)。惟查,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25日以其為借款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沈志恒及鎮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媳婦林玉珍分別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合迪公司借貸515萬元,且自102年9月起即以中耀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作為清償前開借款之用,並已兌現支票13紙等情,有借貸契約書、支票及合迪公司陳報狀可稽(依序見原法院3195號卷㈢第116頁至第121頁、卷㈠第156頁至第158頁)。再觀諸上訴人抗辯前開匯款所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內資金流動情形,102年7月25日平治公司匯入287萬8,800元、102年8月20日林牡丹匯入270萬元、102年8月23日洪惠玲匯入100萬元、102年8月26日平治公司匯入1,614萬4,640元。且依證人林牡丹於另案回復登記事件中證稱:該筆270萬元是鎮源公司方面的沈廷諭、沈惠芸跟伊借的,不是上訴人向伊借款等語(見同上卷㈠第176頁至第177頁);證人洪惠玲於該案案件證稱:是沈廷諭、沈惠芸跟伊借的,說要東山再起,請伊幫忙,這筆100萬元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借的等語(見同上卷㈠第174頁);以及平治公司係依鎮源公司指示,將鎮源公司因施作鳳山下水道工程所獲工程款匯入上訴人所開設帳戶內等情,如前所述,益見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匯入中耀公司帳戶內之資金,皆來自於鎮源公司,並非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作為中耀公司清償合迪公司之用。另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向合迪公司清償剩餘借款,距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相隔2年之久,且前開向合迪公司借款時間尚在102年5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非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由上訴人協助處理積欠租賃公司之貸款,難遽認係其所辯用以支付買受系爭車輛之價金,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
,以及將附表編號1、2、3、6所示車輛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可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當事人間有以動產物權讓與為內容之物權合意及交付為其生效要件。又汽車之屬性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已足,至於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則屬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系爭車輛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如前所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讓與系爭車輛合意及交付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洵為可採。
⒉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7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被上訴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見原審卷㈠第12頁),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終止而不存在。惟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自屬有據。另上訴人亦不否認目前占有使用附表編號1、2、3、6所示車輛,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2、3、6所示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亦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㈡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3、6所示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開第2項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引擎號碼 │├──┼────┼───────┤│ 1 │000-000 │00000000000 │├──┼────┼───────┤│ 2 │000-000 │0000000000 │├──┼────┼───────┤│ 3 │000-000 │00000000000 │├──┼────┼───────┤│ 4 │000-000 │000000000000 │├──┼────┼───────┤│ 5 │000-000 │000000 │├──┼────┼───────┤│ 6 │000-000 │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