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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林素珠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陳聖涵律師被上 訴 人 蔡育萱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複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緣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年起與伊之子即訴外人黃晨陽

認識、交往並論及婚約,惟被上訴人始終以黃晨陽名下無房產為由藉詞拖延,故伊為期渠等2 人能早日結婚,並為符合被上訴人要求「男方要有一幢房屋,以期將來結婚後能有保障」之條件而決定資助黃晨陽購買房產。又基於考慮黃晨陽日後工作需要及親情因素,伊乃選擇以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黃晨陽置產,俾將來兼作住家及營業之用。嗣經永慶不動產公司仲介,伊於徵得黃晨陽同意後,便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但因購買之目的就是要供作黃晨陽結婚後居住使用,故決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101 年4 月25日簽約時,即由被上訴人出名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1 年5 月4 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101 年

5 月11日交屋後,被上訴人最終仍拒絕黃晨陽結婚要求,伊不甘損失,遂先於103 年3 月4 日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70號,下稱系爭借名登記訴訟)。該案嗣經宜蘭地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所為判決理由中之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茲因系爭房地現已歸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亦主張係其所購買,然有關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仲介及代書費、後續之貸款等資金,均係由伊資助黃晨陽而贈與黃晨陽,屬黃晨陽所有財產,黃晨陽再以自己購屋意思支付各該款項或存入系爭繳款專戶以供房貸扣繳,但因系爭借名登記訴訟認定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購,故黃晨陽等同係以其自有資金逕代為清償「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被上訴人因黃晨陽之代為清償,致原有負擔債務消滅受有利益,黃晨陽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對黃晨陽構成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再者,退步言之,因上開資金均係伊贈與黃晨陽,黃晨陽再用以支付各該購屋相關款項,而該些與購屋相關款項本應由被上訴人繳納,黃晨陽當初所以幫被上訴人墊付,乃係以將來與被上訴人間未能結婚為解除條件之贈與,故渠等未能結婚時,為解除條件成就,贈與即失其效力,雖有法律關係,而其後已不存在,該當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要件,亦構成不當得利。又黃晨陽業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故而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民法第297 條規定之債權讓與通知。

㈡關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所支付的款項,因伊與黃晨陽均是從事

家庭美髮店,故均是以店內現金加上伊帳戶內的存款作為資金來源,包括簽約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含斡旋金5 萬元)、完稅款7 萬元、仲介費4 萬6,000 元、代書費1 萬9,

244 元及第1 期貸款預繳1 萬7,000 元部分。因所有繳款收據及貸款存摺等文件正本都是由伊在收執保管,可證明伊確有出資繳款之事實。另就房屋貸款部分,在系爭房地交屋後,伊每月有資助1 萬元至1 萬2,000 元不等之現金,交由黃晨陽存入第一銀行宜蘭分行之繳款專戶(包括上述預繳房屋貸款第1 期款的1 萬7,000 元,帳號為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繳款專戶),而黃晨陽於101 年5 月3 日至102 年12月13日間,已存入系爭繳款專戶共22萬2,000 元。是本件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為⑴已支付之簽約款23萬元(含斡旋金5 萬元);⑵完稅款7 萬元;⑶仲介費4 萬6,00

0 元;⑷代書費1 萬9,244 元;⑸101 年5 月3 日、101 年

5 月11日黃晨陽分別存入系爭繳款專戶之3,000 元、1 萬7,

000 元;⑹101 年6 月12日至102 年12月13日間黃晨陽已存入系爭繳款專戶之20萬2,000 元,合計為58萬7,244 元(詳如附表所示)。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294 條規定,備位則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及第294 條規定,主張已受讓黃晨陽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並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7,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所為主張,並非事實。蓋因先前伊每日需前往臺北上

班,且伊與上訴人之子黃晨陽已共同居住,情同夫妻,故關於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頭期款30萬元、仲介費、代書費以及後續之銀行貸款繳納等,除少數資金係來自黃晨陽,屬伊向黃晨陽之借款(嗣均已歸還)外,其餘資金均係由伊所提供,或由伊自行支付,或由伊將金錢交予黃晨陽,委請黃晨陽代為支付或委由黃晨陽前往第一銀行宜蘭分行代為存入伊所有之系爭繳款專戶內,是伊與黃晨陽就上開款項之繳付、存入間實存有委任或借貸之法律關係(詳如附表所示)。後因伊於102 年12月25日收到黃晨陽寄來存證信函表示正式分手,故自103 年1 月份起,伊就開始自己繳納房貸而未再委請黃晨陽代為存入系爭繳款專戶繳納。是就系爭房地之相關款項,伊並未有不當得利,因資金來源除了幾筆是借款的資金是來自黃晨陽,但已歸還外,其他資金都是伊所出。另縱認系爭房地之相關款項係由黃晨陽以自有資金支付,惟解釋上其當初之真意,亦係贈與伊,或為黃晨陽自願給付,屬合意給付,則伊受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甚明。

㈡系爭借名登記訴訟判決結果並未認定黃晨陽對伊有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係認上訴人縱有支付款項,亦有法律上原因,而非無法律上原因為給付,方判決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理由,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亦顯無理由。另伊雖曾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提及關於頭期款係由他人先行代墊等語,惟因該存證信函係伊所委託之律師誤解伊之意思所致,伊因不懂法律造成錯誤,事實真相確實並非上訴人或黃晨陽有代墊頭期款,故該存證信函尚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再者,復觀諸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另案(即系爭借名登記訴訟)所提出103 年8 月11日「民事準備㈡狀」及104 年4月7 日寄送予伊之律師函所載內容,足見上訴人先前乃係主張上開金錢係其贈與或附條件贈與予伊,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卻更易主張為係贈與予黃晨陽云云,前後矛盾不一,上訴人對此亦未盡舉證責任,顯無足採。加之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係以假設語氣,假設上訴人有出資該簽約款23萬元及完稅款7 萬元,並非確認係上訴人出資。另系爭前案判決係認縱使上訴人及黃晨陽所述為真,則上訴人出資該簽約款、完稅款,既係為資助黃晨陽購屋之用,其財產發生變動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伊有不當得利,顯無理由,亦未正面確認簽約款、完稅款係上訴人提出資助黃晨陽。此外,系爭前案判決亦認假設伊財產有增益,對上訴人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惟此並非正面確認伊之財產有增益。是上訴人主張據該判決業已認定黃晨陽對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有誤認,不足為採。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7,244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子黃晨陽與被上訴人自97年起認識交往並論及婚約。嗣渠等透過永慶不動產公司林佳青仲介、忠義地政士事務所代書陳振棋代辦過戶事宜,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5日,出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1 年5月4 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101 年5 月11日交屋時當場繳付仲介費4 萬6,000 元、代書費(含代納稅費)1 萬9,244 元。而系爭房地總價230 萬元,其中簽約款23萬元(含斡旋金5 萬元)於101 年4 月25日簽約時,以現金交付予賣方;完稅款7 萬元於101 年5 月3 日,以現金交付予賣方;尾款200 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並於101 年5 月3 日開立系爭繳款專戶(開戶時現金存入3,000 元、101 年5 月11日現金存入1萬7,000 元),且於101 年6 月12日至102 年12月13日之期間,由黃晨陽前往第一銀行宜蘭分行以現金存入共20萬2,00

0 元至系爭繳款專戶俾扣繳系爭房地借款本息,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繳款專戶存摺及繳付仲介費、代書費之收據於製發時起,均由上訴人持有,迨104 年9 月4 日上訴人始返還系爭繳款專戶存摺予被上訴人,再經宜蘭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確定在案。另上訴人前於102 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03 年3 月4 日向宜蘭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系爭借名登記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並於理由中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等資金,無非係為資助黃晨陽購買系爭房地以為日後結婚之用,是原告因提出上開資金所造成自身財產上變動,既係為資助黃晨陽之目的,顯然原告財產變動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就被告而言,縱有財產增益,亦非直接因原告之給付所致」,有系爭買賣契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前案判決、永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忠義地政士事務所服務費明細表、系爭繳款專戶存摺資料、103 年3 月4 日民事起訴狀、宜蘭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宜蘭地院卷第7至17頁、第24至25頁、第27至29頁;原審卷一第117 至119頁、第133 至135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另上訴人主張黃晨陽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業已支付共58萬7,244 元,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黃晨陽受有損害,黃晨陽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金額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附表所示款項,實際由何人支出?㈡如為黃晨陽,則其支出之原因為何?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附表所示款項,實際由何人支出?」部分:

⑴附表編號1至4部分:

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價為230 萬元,其中尾款200 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支付,其餘簽約款、完稅款共計30萬元則係另以現金清償,以及仲介費、代書費亦係另以現金償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收款明細確認表及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宜蘭地院卷第7 至13頁),堪信為真。然就上開款項究竟係由何人所出資支出乙節,兩造則互有爭執,即被上訴人固稱或係其以自有資金委請黃晨陽代為給付予出賣人或係其自行當場交付與代書、仲介等人員云云,惟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地實際係由黃晨陽出資所購買,故係由黃晨陽支付該買賣價款、仲介費、代書費,資金則係由上訴人所贈與等語,並各自提出上訴人所有之員山鄉農會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郵局存摺明細、台新銀行交易紀錄;被上訴人所有之永豐銀行存摺明細、郵局存摺明細、第一銀行存摺明細、臺灣企銀銀行明細以及訴外人蔡育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等為據(見宜蘭地院卷第20至23頁、原審卷一第55至83頁)。而本院基於下述理由,因認上訴人前揭抗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係由黃晨陽所支付等語,應非子虛,足以採信:

①兩造雖均有各自提出資金來源之存摺明細為據,然經仔細核

對其金額,則均有未能契合之處,是單憑上開存摺明細固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款23萬元、完稅款7 萬元係由何人所支出。惟再參酌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其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其既已自承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按相較於尾款,當係指簽約款23萬元及完稅款7 萬元而言)係由他人所先行代墊,甚且表明如真意係要求返還頭期款代墊款項,可與其委任律師洽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且仲介系爭房地買賣成交之證人林佳青於系爭借名登記訴訟中到庭亦證述:「斡旋金係於上訴人家中,由上訴人交付給伊的,是收現金,好像5 萬元」等語(見宜蘭地院卷第31頁反面),可徵有關系爭房地買賣簽約款23萬元、完稅款7 萬元之支付情形,應係以上訴人所辯較為可採。雖被上訴人嗣改稱前揭存證信函內容有所錯誤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②再者,由證人林佳青於系爭借名登記訴訟中所為證述:「當

時係先由上訴人電詢並看屋後,陸續邀同黃晨陽、被上訴人看屋,且上訴人並提及其子要結婚,故欲買受系爭房地予其子將來婚後居住使用」、「上訴人第二次帶她兒子來看屋時,就有說想買她未來媳婦即被上訴人的名字」(見宜蘭地院卷第31至32頁);證人林子崴於同案審理中之證述:「房子是黃晨陽要買的,是黃晨陽結婚要用、買房子的錢黃晨陽跟他媽媽一起出,黃晨陽跟伊說要買被上訴人的名字,因他之前有卡債,個人名下沒辦法有財產」(見宜蘭地院卷第35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借名登記訴訟中經以當事人訊問程序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內容:「因為被上訴人嫁來伊家,女方說至少要有房子,伊看了好多房子,最後在家裡附近看到伊兒子也可以做生意的房屋。」、「買房子的過程中,有希望整理房子的部分,由他們兩方拿錢出來整理。至於買房子的錢都是伊自己在支出。」、「就是結婚就送房子,這伊有與伊兒子講好。」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6至100 頁),亦與證人黃晨陽於系爭借名登記訴訟中所為證稱:「當初媽媽買系爭房屋時有提到後續貸款由我負責,就是由我來付貸款,然後等存到錢就整理房子。當初是因為考慮到結婚之後房子就是我們的,如果登記在媽媽名下,以後也是要再轉移比較麻煩,所以一開始就登記於被上訴人的名字,省得以後再做移轉登記。」、「系爭房地頭期款20、30萬元,一個月繳的貸款也不多,伊覺得能力可以負擔。伊賺的錢都在媽媽那邊,所以買房子所需要的費用都是從媽媽那邊支出來的」、「貸款由伊負責,就是由伊來付貸款,然後等存到錢就整理房子」、「當初是伊提議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的,本來媽媽要登記她自己的名字。買系爭房地後因為伊在存裝潢的錢,且有去跟會,所以沒有馬上整理」等語堪稱吻合(見原審卷一第10

1 至104 頁)。足徵系爭房地所以購買確係希冀被上訴人能與上訴人之子黃晨陽結婚,供其等婚後所用,則衡諸常情,焉有頭期款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之理。益可見購置系爭房地之簽約金23萬元、完稅款7 萬元應係黃晨陽因受上訴人之贈與,再由上訴人縮短給付逕交付出賣人者無誤。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簽約金中之8 萬元係由黃晨陽所代墊支付,雖其另又辯稱此部分為向黃晨陽之借款,其後亦已歸還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未就此「借貸且已歸還」說法舉證以實,自難遽採。另被上訴人雖有於106 年8 月2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8萬4,000 元,並提出匯款單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1頁),然被上訴人所以匯還該筆款項,係為與上訴人解決103 年1 月以後仍再墊付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事,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全無涉乙節,亦為兩造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5 頁、原審卷二第101 至102 頁),是上開匯款單據亦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③至仲介費、代書費部分,其中仲介費業經證人林佳青於系爭

借名登記訴訟中證稱:是結案即交屋的時候,在銀行由黃晨陽直接交現金給我等語(見宜蘭地院卷第32頁反面);另代書費亦經證人陳振棋於上開同案中證稱:代書費的收據是交給何人我不是很有印象,原則上是交屋時將收據交給交錢給我的人等語(見宜蘭地院卷第34頁),而繳付前開仲介費、代書費之收據於原審審理時仍由上訴人持有中,業經原審10

6 年11月8 日當庭核閱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11 頁),足認購置系爭房地之仲介費及代書費等款項亦應係由上訴人贈與黃晨陽後,由黃晨陽所繳付並取得相關收據無訛。被上訴人雖稱係由其當場自行交付云云,然核與前開證據所示顯然相違,自不足採。

④綜上所析,足見本件購置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仲介費及代書費乃係由上訴人所繳付乙情,堪以認定。

⑵附表編號5至6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關於銀行帳戶以由帳戶所有人存入金錢為常態,由他人存入金錢為變態,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至6所示款項,係由黃晨陽所存入系爭繳款專戶內,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見宜蘭地院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充其量不過僅足證明於上訴人所有帳戶內有提領款項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些款項之用途係如上訴人所述「贈與黃晨陽用以存入系爭繳款專戶內俾預納第1 期貸款1 萬7,000 元」者,意即依該存摺明細資料尚無法證明附表編號6之款項係由黃晨陽所存入。至黃晨陽於系爭借名登記訴訟中雖為有關貸款係由其所負擔之證詞,然其本身與本件訴訟結果間實有重大利害關係,故於有其他確切證據經提出一併供佐證外,尚難單憑其證述即認屬實。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購屋銀行貸款繳款明細表及系爭繳款專戶存摺明細(見宜蘭地院卷第26至29頁),亦僅足證明系爭繳款專戶有上開款項之存入,並無法證明即係由黃晨陽所為。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係由黃晨陽所存入,自難憑以認定該筆款項係由黃晨陽所支出,則被上訴人陳稱該筆款項乃係由其所存入等語,即非不足採信。

②再者,舉凡有關銀行開戶程序均需由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乙節

,乃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就系爭繳款專戶之開設自亦應係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到場為之,則於開戶時所存入之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理應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此為常情,況其金額甚微,被上訴人實無難以負擔之理,遑論上訴人就此部分係屬黃晨陽所存入乙情,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是應認被上訴人所辯此一金額乃其自行所存入等語,應屬事實,足以採信。

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

效之適用云云。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以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前案判決所載理由,係謂:「縱使如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主張其有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與自有現金支付簽約款23萬元及完稅款7 萬元,然就尾款之支付仍係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任借款人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為支付,……。是原告於系爭房地所為價金給付至多僅有上開簽約款與完稅款,至於上開貸款係何人逐期向銀行為清償,僅為借款人與銀行間之關係,並不影響被告係以銀行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尾款之事實。故系爭房地既非可認全係由原告出資,則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等情,亦非可採」等語,可徵於系爭前案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並未就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究係由何人逐期向銀行存入以供清償乙節,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故難認就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存入之認定,有爭點效適用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④依此,上訴人並未能證明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係由黃

晨陽所存入,自亦難遽認係由黃晨陽所支出。是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亦係由黃晨陽所支付云云,即不足採。

⑶附表編號7、9、、至、至部分:

承前所述,就附表編號7、9、、至、至所示之款項,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係由黃晨陽存入系爭繳款專戶內,則該些款項為黃晨陽所有而用以支付(存入)者,應屬常態,由被上訴人另交付黃晨陽以供存入者,當為變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即上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交付黃晨陽乙節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蔡育瑋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系爭繳款專戶存摺明細、被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至81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各該帳戶內之存取情形,並無法據以證明所提領之款項業由被上訴人交付黃晨陽以供存入系爭繳款專戶,是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即應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故附表編號7、9、、至、至所示款項,應認係由黃晨陽所支付而存入者,亦堪認定。

⑷附表編號8、、、部分:

此部分款項係由黃晨陽以其財產所存入乙節,為被上訴人不否認,堪認為黃晨陽所支出者。至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開款項乃為其向黃晨陽所借,並已以向蔡育瑋借得之款項,或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歸還云云,且提出蔡育瑋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為據。然承上相同理由,該些帳戶存摺明細不過僅足證明各該帳戶內有被上訴人所指之款項提領,但均無法據以證明所提領之款項業由被上訴人交付黃晨陽以返還借款,是被上訴人仍未盡舉證之責,自亦難認其所謂係屬「借貸且已歸還」云云為可採。

㈡關於「黃晨陽之支出原因為何」部分?

承前所述,除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非由黃晨陽所支出外,其餘款項則均係由黃晨陽所支出。至黃晨陽支出之原因為何,亦據上訴人陳稱係因黃晨陽誤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僅係出名人,其自己始為實際權利人,方基於自己購屋意思,支付簽約款、完稅款、仲介費、代書費等與購買系爭房地有關款項等語綦詳。參以依前揭證人林佳青、林子崴於系爭借名登記訴訟中所為證述、上訴人於系爭借名登記訴訟中所為陳述以及證人黃晨陽於系爭借名登記訴訟中所為證稱內容,已明顯可知系爭房地所以購買乃係希冀被上訴人能與黃晨陽結婚,供其等婚後所用。再佐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爭繳款專戶存摺等於買賣契約成立及開戶後,便始終由上訴人所保管,且相關繳交貸款事宜亦絕大多數(除附表編號5、6者外)均係由黃晨陽在為處理,並於被上訴人明確拒絕與黃晨陽結婚後,上訴人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提起系爭借名登記訴訟。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稱黃晨陽係因自己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購買者,被上訴人不過係出名之人,故系爭買賣價款、相關費用等均應由黃晨陽負擔,而其為了資助黃晨陽,始贈與款項予黃晨陽,而黃晨陽則基於自己購屋之意,將受贈款項用於與購屋相關款項之支付一途等語,並非無據,亦足採信。

㈢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上開款項」部分?⑴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第三人清償,若係誤認他人之債務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即屬非債清償,若該他人確有是項應負責之債務,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利益,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於誤償他人債務之情形,倘該他人確有是項應負責債務,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債務消滅受有利益,該第三人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他人返還。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⑵查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並非黃晨陽支付乙節,已如前

述,則黃晨陽就此部分既無受有損害,自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要件不合,難認就此部分黃晨陽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可行使,則上訴人亦無從自黃晨陽處受讓該部分債權,並據以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附表其餘編號所示款項(編號除外),係由黃晨陽所支

付,且黃晨陽係因誤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僅係出名人,其自己始為實際權利人,方基於自己購屋意思,將自上訴人處受贈之款項,用於與購屋相關款項之支付一途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惟系爭房地之權益乃歸屬被上訴人所有,黃晨陽與被上訴人間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並未成立等情,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復為兩造不爭執,則因購買系爭房地所需給付之買賣價款(簽約金、完稅款)、為給付尾款所申辦之抵押貸款以及仲介費、代書費等之給付義務,自應由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權益歸屬之被上訴人負擔,然前揭如附表所示(編號5、6、除外)之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給付義務,業已因黃晨陽之誤償行為而歸於消滅,揆諸前揭說明,黃晨陽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

⑷依此,就簽約金、完稅款共30萬元、仲介費、代書費合計6

萬5,244 元以及附表編號7至(編號除外)所示經存入系爭繳款專戶以供房貸扣繳之款項共20萬2,000 元,以上總計為56萬7,244 元(計算式:300,000 +65,244+202,000=567,244 ),黃晨陽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而黃晨陽又已將該請求返還權利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見宜蘭地院卷第18頁),並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見宜蘭地院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合計為56萬7,244 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7,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表┌──┬──────┬────┬────────────────────┬────┐│編號│項目及金額 │上訴人主│被上訴人主張之資金來源及繳交情形 │ 備 註 ││ │ │張資金來│ │ ││ │ │源及繳交│ │ ││ │ │情形 │ │ │├──┼──────┼────┼────────────────────┼────┤│ 1 │簽約金23萬元│資金來自│⒈係被上訴人委請黃晨陽代為支付,雙方間係│含斡旋金││ │ │上訴人,│ 委任關係。 │5萬元 ││ │ │上訴人贈│⒉資金來源其中15萬元來自被上訴人,由被上│ ││ │ │與黃晨陽│ 訴人交予黃晨陽,另8 萬元雖係被上訴人向│ ││ │ │後,黃晨│ 黃晨陽所借貸,但被上訴人已歸還(見本院│ ││ │ │陽將之用│ 卷第213 頁)。 │ ││ │ │以支付簽│ │ ││ │ │約款。 │ │ │├──┼──────┼────┼────────────────────┼────┤│ 2 │完稅款7萬元 │同上 │資金來自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委請黃晨陽代│ ││ │ │ │為前去繳納;被上訴人與黃晨陽間是委任關係│ ││ │ │ │(見同上)。 │ │├──┼──────┼────┼────────────────────┼────┤│ 3 │仲介費4 萬 │同上 │資金來自被上訴人,且係由被上訴人當場自行│ ││ │6,000 元 │ │支付,與黃晨陽完全無關(見本院卷第214 頁│ ││ │ │ │)。 │ │├──┼──────┼────┼────────────────────┼────┤│ 4 │代書費1 萬 │同上 │同上(見同上) │ ││ │9,244 元 │ │ │ │├──┼──────┼────┼────────────────────┼────┤│ 5 │101 年5 月3 │資金來自│資金來自被上訴人,且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存入│ ││ │日存入3,000 │上訴人,│系爭繳款專戶,與黃晨陽完全無關(見同上)│ ││ │元 │上訴人贈│。 │ ││ │ │與黃晨陽│ │ ││ │ │後,黃晨│ │ ││ │ │陽將之存│ │ ││ │ │入系爭繳│ │ ││ │ │款專戶以│ │ ││ │ │供房貸之│ │ ││ │ │扣繳。 │ │ │├──┼──────┼────┼────────────────────┼────┤│ 6 │101 年5 月11│同上 │同上(見同上) │ ││ │日存入1 萬7,│ │ │ ││ │000 元 │ │ │ │├──┼──────┼────┼────────────────────┼────┤│ 7 │101 年6 月12│同上 │資金來自被上訴人,交予黃晨陽,委任黃晨陽│ ││ │日存入1萬元 │ │存入系爭繳款專戶(見同上)。 │ ││ │ │ │ │ │├──┼──────┼────┼────────────────────┼────┤│ 8 │101 年7 月10│同上 │資金來自黃晨陽代墊存入,被上訴人已歸還 │ ││ │日存入1萬元 │ │。被上訴人與黃晨陽間是借貸關係(見同上)│ │├──┼──────┼────┼────────────────────┼────┤│ 9 │101 年8 月16│同上 │資金來自被上訴人,交予黃晨陽,委任黃晨 │ ││ │日存入1萬元 │ │陽存入系爭繳款專戶(見同上)。 │ │├──┼──────┼────┼────────────────────┼────┤│  │101 年9 月11│同上 │資金來自黃晨陽代墊存入,被上訴人已歸還,│ ││ │日存入1 萬2,│ │被上訴人與黃晨陽間是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 ││ │000元 │ │215 頁)。 │ │├──┼──────┼────┼────────────────────┼────┤│  │101 年10月11│同上 │資金來自被上訴人,交予黃晨陽,委任黃晨陽│ ││ │日存入1 萬2,│ │存入系爭繳款專戶(見同上)。 │ ││ │000 元 │ │ │ │├──┼──────┼────┼────────────────────┼────┤│  │101 年11月12│同上 │資金來自黃晨陽代墊存入,被上訴人已歸還,│ ││ │日存入1 萬2,│ │被上訴人與黃晨陽間是借貸關係(見同上)。│ ││ │000 元 │ │ │ │├──┼──────┼────┼────────────────────┼────┤│  │101 年12月18│同上 │資金來自被上訴人,交予黃晨陽,委任黃晨陽│ ││ │日存入1 萬2,│ │存入系爭繳款專戶(見同上)。 │ ││ │000 元 │ │ │ │├──┼──────┼────┼────────────────────┼────┤│  │102 年1 月15│同上 │同上(見同上) │ ││ │日存入1萬2, │ │ │ ││ │000元 │ │ │ │├──┼──────┼────┼────────────────────┼────┤│  │102 年2 月18│同上 │同上(見同上) │ ││ │日存入1 萬2,│ │ │ ││ │000 元 │ │ │ │├──┼──────┼────┼────────────────────┼────┤│  │102 年3 月11│同上 │同上(見同上) │ ││ │日存入1 萬2,│ │ │ ││ │000 元 │ │ │ │├──┼──────┼────┼────────────────────┼────┤│  │102 年4 月份│不在請求│黃晨陽未存入款項(被上訴人雖有將1 萬元交│不在本件││ │1 萬元 │範圍 │付黃晨陽,委任黃晨陽存入,但黃晨陽未存入│上訴人請││ │ │ │,見同上)。 │求返還之││ │ │ │ │列 │├──┼──────┼────┼────────────────────┼────┤│  │102 年5 月9 │同編號│資金來自黃晨陽代墊存入,被上訴人已歸還,│ ││ │日存入1 萬3,│ │被上訴人與黃晨陽間是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 ││ │000 元 │ │216頁)。 │ │├──┼──────┼────┼────────────────────┼────┤│  │102 年6 月13│同上 │資金來自被上訴人,交予黃晨陽,委任黃晨陽│ ││ │日存入1 萬2,│ │存入系爭繳款專戶(見同上)。 │ ││ │000 元 │ │ │ │├──┼──────┼────┼────────────────────┼────┤│  │102 年7 月11│同上 │同上(見同上)。 │ ││ │日存入1 萬2,│ │ │ ││ │000 元 │ │ │ │├──┼──────┼────┼────────────────────┼────┤│  │102 年8 月15│同上 │同上(見同上)。 │ ││ │日存入1 萬2,│ │ │ ││ │000 元 │ │ │ │├──┼──────┼────┼────────────────────┼────┤│  │102 年9 月24│同上 │同上(見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 │ ││ │日存入5,000 │ │ │ ││ │元 │ │ │ │├──┼──────┼────┼────────────────────┼────┤│  │102 年10月16│同上 │同上(見同上)。 │ ││ │日存入1 萬2,│ │ │ ││ │000 元 │ │ │ │├──┼──────┼────┼────────────────────┼────┤│  │102 年11月15│同上 │同上(見同上)。 │ ││ │日存入1 萬元│ │ │ │├──┼──────┼────┼────────────────────┼────┤│  │102 年12月13│同上 │同上(見同上)。 │ ││ │日存入1 萬2,│ │ │ ││ │000 元 │ │ │ │├──┴──────┴────┴────────────────────┴────┤│總計:編號1至(編號除外)共為58萬7,244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