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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質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鑫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鑫東旅行社)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因承辦伊籌組之「外貿協會107 年度參展團/ 貿訪團」,提供存單號碼DX0000000 、定期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定存款)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予伊,作為履約保證金。嗣因鑫東旅行社未依約履行,致伊受有逾150萬元損害,鑫東旅行社於107年4月18日同意伊行使系爭質權,伊分別於同年4月25日、6月4日向被上訴人通知行使系爭質權,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定存款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北院執行處)於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為由拒絕給付。然系爭定存款並不在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伊行使系爭質權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定存款。

爰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存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定存款已於107 年4 月20日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所扣押,系爭執行命令迄今未獲北院執行處撤銷,縱上訴人為質權人,對於系爭定存款僅有優先受償權利,並無排除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伊無從給付系爭定存款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鑫東旅行社於105年11月29日以系爭定存單設定系爭質權予上訴人。

㈡鑫東旅行社於107 年4 月18日同意上訴人對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

㈢北院執行處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命令就鑫東旅行社對其之存款債權於293 萬2,294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存款已設定系爭質權,且鑫東旅行社於107年4月18日同意其行使質權,系爭定存款自不在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定存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定存款是否在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存款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定存款是否在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

⒈按民法第902 條固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惟權利設定質權後,該權利仍為出質人所有,並不因之移轉予質權人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鑫東旅行社於105 年11月29日將系爭定存款設定系爭質權予上訴人,然依前揭說明,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定存款債權,並未於斯時移轉予上訴人所有,首堪認定。

⒉次按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

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905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謂「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清償期後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者,質權人自得待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就擔保之債權額,向債務人直接為給付之請求,爰增訂第二項。又此種情形,亦包括二者之清償期同時屆至之情形在內。」則債權清償期屆至後,質權人應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無須經出質人同意方得向債務人為請求。查:

⑴系爭定存款之定存期間係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106 年

11月29日止,到期本金自動展期。另鑫東旅行社授權上訴人得隨時就系爭定存單辦理中途解約,實行質權,且被上訴人得逕依上訴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為給付等情,有系爭定存單、定期性存款質權設定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9 頁、第107 頁)。是系爭定存款既設定系爭質權予上訴人,鑫東旅行社復授權上訴人就系爭定存單得中途解約,堪認系爭定存款清償期係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時屆至。

⑵鑫東旅行社於107 年4 月18日同意上訴人行使系爭質權

,而上訴人於同年4 月25日、6 月4 日向被上訴人通知行使質權,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4 月26日、6 月5 日收受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 頁),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頁)。惟系爭定存款債權設定系爭質權後,並未移轉予上訴人,且其清償期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時屆至,均如上述;則鑫東旅行社縱於107 年4 月18日即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但在未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給付前,尚不生移轉系爭定存款債權予上訴人之效力,須至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通知(即107 年4 月26日)並請求給付其系爭定存款時,被上訴人始負將鑫東旅行社所有之系爭定存款債權移轉給付予上訴人之義務。

⒊北院執行處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命令就鑫東旅行社對

其之存款債權於293 萬2,294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回證可參(見原審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59 號影卷《下稱系爭執行卷》第31頁)。而系爭定存款於設定系爭質權後,仍為鑫東旅行社所有,已如上述,則於107 年4 月20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系爭定存款債權尚未發生移轉予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定存款。且依北院執行處函請執行債權人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執行標的有優先債權人存在,請其等表示是否執行無實益聲請撤回等語,有被上訴人107年9月14日陳報狀、北院執行處107年9月18日北院忠107司執全平字第259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益徵系爭定存款確在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方向執行債權人表示執行標的有優先債權人存在。參諸司法事務官亦於強制執行進行單記載「就第三人異議部分即已行使質權而無餘額部分即應為異議轉知,無從換價-外貿」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系爭定存款已為扣押,否則若未扣押,直接記載已行使質權部分未扣押即可,何需記載「無從『換價』」?故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定存款未為扣押云云,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存款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禁止第三人移轉之

扣押命令,旨在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是該扣押命令對第三人當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如此方能確保扣押命令(亦稱禁止命令)在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功能,否則,任由第三人將該物移轉與他人,必導致將來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不可能,該扣押命令即形同具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定存款既在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定存款。

⒉至上訴人主張本件與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3 號提案(下稱系爭提案)情形相同,自得依此為本件請求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並未向北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5 頁),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無訛,要與系爭提案係就債務人存款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金融機構及質權人各以存款已設定質權為由聲明異議,質權人請求撤銷扣押命令,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情形有異。且系爭提案嗣經研討修正後之結果,認債權人未期限起訴,執行法院不得依金融機構之聲請而撤銷扣押命令,亦不得續發換價命令,均與本件上訴人在執行法院未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前,逕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遭扣押之系爭定存款有間,自不得援引適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90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存款本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行使質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