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 洪金妹
謝清雲許秀鳳謝唐寧謝伊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建傳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洪金妹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清雲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秀鳳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唐寧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伊晴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規定於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洪金妹(下稱其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以不滲漏至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止,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4,61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515頁),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洪金妹15萬4,046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後,洪金妹僅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以不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為止及給付15萬5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3頁)。嗣洪金妹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系爭3樓房屋以樓地板增設防水措施方式至不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為止及給付14萬1,9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66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洪金妹於民國90年間買受系爭2樓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將系爭2樓房屋交予小叔即上訴人謝清雲、小嬸許秀鳳、女兒謝唐寧、謝伊晴(下各稱其名)居住使用迄今。惟被上訴人自98年間起,疏於維護管理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每逢下雨天,造成系爭3樓房屋地板積水,再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致洪金妹所有天花板、隔間牆、壁櫥及電路配線等財物毀損,損失31萬4,610元;造成謝清雲所有放置在系爭2樓房屋內之電視機、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彩色列印機、行動電話、儲衣櫃、彈簧床、儲物床頭櫃、衣衫、被褥、毛毯床墊等財物(下稱系爭電視機等財物)毀損,損失11萬9,550元。另造成謝清雲、許秀鳳、謝唐寧、謝伊晴(下合稱謝清雲等4人)生活不便,夜間難以入眠,已侵害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以不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為止。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洪金妹31萬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謝清雲21萬9,550元,及自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許秀鳳、謝唐寧、謝伊晴各10萬元,及均自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滲水係因4樓屋頂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地板,再往下滲漏所致。伊與其他住戶曾召開會議協商屋頂防漏及修繕事宜,因洪金妹先前不同意負擔費用,致未進行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上訴人之損失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縱伊有過失,洪金妹亦與有過失,且應負大部分責任。另被上訴人無施作系爭3樓房屋地板防水工程之義務,洪金妹所受裝潢等財物損失應扣除折舊,及謝清雲等4人分未舉證明系爭電視機等財物有毀損且與漏水有關,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居住系爭2樓房屋內且因漏水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洪金妹一部勝、一部敗訴,為謝清雲等4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洪金妹15萬4,046元本息(洪金妹就敗訴1萬8,574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均未聲明不服,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駁回其餘之訴。洪金妹就原判決駁回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以不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為止、修繕「平頂灌注發泡劑」費用2萬4,000元、扣除「木作天花復原重作、油漆施作、隔間施作、櫃子門窗等雜項及水電配管拉線」等項次折舊費用11萬7,990元部分,及謝清雲等4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應修繕系爭3樓房屋以樓地板增設防水措施方式至不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為止。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洪金妹14萬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給付謝清雲219,550元,及自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許秀鳳、謝唐寧、謝伊晴10萬元,及均自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洪金妹係於90年1月3日買受系爭2樓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自78年8月9日起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處有滲漏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93頁至第295頁),並經原審勘驗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均已受潮、變質,地上有臉盆、水桶等接水(客廳、走道均有),及餐廳、房間天花板塌落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6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自98年間起,因被上訴人疏於維護管理系爭3樓房屋,每逢下雨天,造成系爭3樓房屋地板積水,再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致洪金妹及謝清雲之財物受損,影響謝清雲等4人居住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3樓房屋及賠償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2樓房屋滲漏與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關?
經原審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㈠2樓房屋之漏水成因。研析:係因3樓樓地板積水導致。一般建案室內地坪本來就無設計防水,係因室內地坪本無大量水源,3樓屋主應避免樓地板有水。㈡2樓房屋之漏水成因與系爭建物3樓房屋之關聯性。研析:2樓房屋之漏水,係因3樓樓地板積水滲漏造成。漏水試驗時於三樓地坪傾倒紅墨水,並於2樓平頂觀察到紅墨水滴落」等語,有106年8月1日(106)省土技字第3260號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足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確係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地板處積水後,再往下滲漏所致。
㈡洪金妹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3樓房屋以樓地板增設防水措
施方式至不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為止,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僅賦與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而妨害其權利時,得請求除去妨害(即除去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之妨害狀態),以回復所有權應有之圓滿狀態,並非可任意增加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之設置設施義務。查依前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既說明一般建物室內樓地板本無規劃設置防水設備之情,亦即被上訴人並無就系爭3樓房屋地板有增設防水設備之義務,洪金妹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以修繕增設樓地板防水措施之方式,除去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之妨害狀態。從而,洪金妹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3樓房屋以樓地板增設防水措施方式至不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為止云云,即無可取。
㈢洪金妹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14萬1,9
90元(即「平頂灌注發泡劑」費用2萬4,000元、及「木作天花復原重作、油漆施作、隔間施作、櫃子門窗等雜項及水電配管拉線」費用11萬7,990元),有無理由?⒈次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確係因系爭3樓房屋地板積水後,再往下滲漏所致,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97年底前居住在系爭3樓房屋,後因漏水而搬離等情(見本院卷第262頁),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未善盡維護、管理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責,致地板積水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而侵害洪金妹之所有權。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水係因4樓屋頂漏水
至系爭3樓房屋地板,再往下滲漏所致,且因洪金妹先前不同意共同負擔頂樓修繕費用,致工程未進行,縱其有過失,洪金妹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3樓房屋地板積水縱係來自4樓屋頂漏水,被上訴人仍屬未盡排除室內地板積水之維護、管理系爭3樓房屋責任,導致地板積水再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自有過失。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未盡維護、管理系爭3樓房屋之過失責任,與4樓屋頂修繕一事無關,自難以洪金妹不願共同分攤頂樓修繕費用而認其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從而,洪金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洪金妹就同一聲明,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之選擇合併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⒊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造
成損害之修繕項目及必要費用,其中關於「平頂灌注發泡劑」費用4萬8,000元、「木作天花復原重作」費用8萬2,000元、「油漆施作」1萬8,000元、「隔間施作」1萬6,500元、「櫃子、門窗等雜項」費用7萬8,000元及「水電配管拉線」費用2萬4,000元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再以該鑑定結果係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認定,且與系爭2樓房屋受損狀況相符,足認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均為修繕漏水所必要。
②雖修繕費用所需「平頂灌注發泡劑」係施作於系爭2樓房屋
天花板與系爭3樓房屋地板之上下樓層隔板,即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惟本件既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維護管理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地板積水再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4萬8,000元。
③另修繕費用「木作天花復原重作」、「油漆施作」、「隔間
施作」、「櫃子、門窗等雜項」及「水電配管拉線」共計21萬8,500元(計算式:82,000+18,000+16,500+78,000元+24,000=218,500)部分,均屬施工後之固定資產而得算定折舊之項目。且因含工資與材料,無法區分,審酌兩造同意以工資四成、材料六成之比例計算等情(見原審卷第501頁),認為工資與材料以4:6為適當,則此部分修繕項目之工資應為8萬7,400元(計算式:218,500×0.4=87,400),不計入折舊;材料為13萬1,100元(計算式:218,500×0.6=131,100),即應計算折舊。又該等材料核屬裝潢材料,應
比照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10年。雖洪金妹主張其於90年間因颱風淹水已重新整修裝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復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尚無足取,而系爭2樓房屋既係於65年間所建,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531頁),自應認其屋內裝潢亦於同時期完成,且已逾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10,則材料費用折舊後為1萬3,110元(計算式:131,100×0.1=13,110),是洪金妹得請求此部分之修繕費用為10萬510元(計算式:87,400+13,110=100,510)。洪金妹主張不應計算折舊云云,即屬無據。
④從而,洪金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平頂灌注發泡劑」、「木作天花復原重作」、「油漆施作」、「隔間施作」、「櫃子、門窗等雜項」及「水電配管拉線」等項目之修繕費用為14萬8,510元(計算式:48,000+100,510=148,510),扣除原判決所准12萬4,510元(未含營業稅),洪金妹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4,000元(計算式:148,510-124,510=24,000,未含營業稅,此部分洪金妹並無請求須加計營業稅),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謝清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電視機等財物損失11萬9,550
元,有無理由?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謝清雲雖主張其所有系爭電視機等財物因漏水而嚴重受損,損失11萬9,550元云云,並提出清單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49頁、第13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該清單既係謝清雲自行製作之文件,自不足證明其受有系爭電視機等財物損失一事。另依儲衣櫃照片所示,亦無從認定儲衣櫃有因本件漏水造成毀損不堪使用。此外,謝清雲復未舉證證明已因前開滲漏水造成系爭電視機等財物毀損之情事,自難認謝清雲此部分主張可採信。從而,謝清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電視機等財物損失11萬9,550元,即屬無據。
㈤謝清雲等4人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
無理由?⒈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另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查謝清雲等4人主張其等居住使用系爭2樓房屋至今等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雖被上訴人嗣後改稱僅謝清雲、許秀鳳及1名女兒居住在系爭2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惟觀諸謝清雲等4人均自93年11月9日起設籍於系爭2樓房屋內,嗣謝伊晴於104年12月31日將戶籍自系爭2樓房屋遷往新北市○○區○○○○路○○○村00號0樓地址,且經本院於107年2月間依該址寄送開庭通知,確由謝伊晴本人簽收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第71頁),足見謝清雲等4人自93年11月9日起共同居住在系爭2樓房屋,嗣謝伊晴於104年12月31日始搬離之事實。
⒊又謝清雲等4人陳明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自98年間起即開始漏
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其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無法居住,於97年底搬離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262頁),足認漏水已長達數年之久。再參以滲漏處範圍包含房間、餐廳與客廳等處,範圍甚廣,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65頁),客觀上對謝清雲等4人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導致其等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認本件滲漏水之情形確已侵害謝清雲等4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漏水範圍、漏水持續期間,謝清雲等4人居住時間,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等情狀,認謝清雲、許秀鳳及謝唐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5萬元,謝伊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適當。是謝清雲等4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本息,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洪金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4,000元及自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謝清雲等4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謝清雲5萬元、許秀鳳5萬元、謝唐寧5萬元及謝伊晴3萬元,及均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