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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林燦良被 上訴人 駱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又依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95萬元,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