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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 訴 人 王朔芳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高培恆律師

陳品鈞律師被 上訴人 吳素月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舊識,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位於臺北市政府所欲設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之徵收範圍內,上訴人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政府低價徵收,欲委由訴外人柏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鴻公司)與其他地主共同合建,而上訴人不諳土地開發程序,遂與伊成立諮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於民國104年7月間陪同上訴人至柏鴻公司洽談代建相關事宜、為上訴人審閱相關代建合約、在上訴人與柏鴻公司簽署代建契約前提供相關專業諮詢等服務,並約定上訴人給付伊諮詢費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與柏鴻公司簽署代建契約,伊已完成諮詢服務,惟上訴人經伊多次請求,均拒不給付諮詢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開發事宜係伊自行找柏鴻公司討論並全權委託該公司處理。伊年事已高,並未使用通訊軟體LINE,被上訴人所提原證7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LINE截圖)係其偽造,系爭LINE截圖所示之收話人為暱稱「蔡妙珍」之人,雖與伊配偶同名,但並非伊配偶蔡妙珍,且通訊軟體LINE之顯示名稱可自行修改,自難將系爭LINE截圖採為證據,證人彭庭芳與被上訴人私交甚篤,其證詞亦不可採。若被上訴人受伊委任協助、諮詢,系爭土地之開發影響伊權益重大,伊不可能不聞不問,系爭LINE對話僅有被上訴人一人發話,並無任何討論,且依被上訴人所稱服務內容,索取100萬元之報酬,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所欲設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之徵收範圍內,欲委由柏鴻公司與其他地主合建,因不諳土地開發相關程序,而請伊提供土地開發事宜之相關專業諮詢服務,包括陪同上訴人至柏鴻公司聽取說明會、代替上訴人與柏鴻公司協商、洽談代建相關事宜、為上訴人審閱相關代建合約等,並口頭允諾在與柏鴻公司簽署合作開發契約後,給付伊100萬元諮詢費,伊已提供諮詢服務,上訴人亦與柏鴻公司完成簽約,卻拒不給付伊諮詢費1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經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LINE截圖,主張該截圖係一個三方對話之聊天室,對話人為上訴人王醫師、上訴人配偶蔡妙珍及被上訴人,用以證明上訴人允諾給付系爭諮詢費之事實。系爭LINE截圖,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7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被上訴人之手機,經核對該手機系爭LINE畫面與原證7所顯示之LINE截圖內容相同,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依系爭LINE截圖之內容顯示:(2015年12月2日三)「王醫師下星期二下午二點在柏鴻開銀行信託說明會你要去嗎?」、(2015年12月14日一)「本週開始簽信託契約,富邦銀行可配合簽約時間:12/15(二)全天、12/ 16(三)早上、12/18(五)全天」、「雙證件+2份印鑑證明」、「如需要我接你們去就不用客氣啦!」、(2015年12月15日二)「服務費100萬什麼時候方便可以給我?」、(2015年12月16日三)「星期幾要去,可以去接你們ㄚ」、「你說服務費過年後給我,可以開票,時間由你開啦!謝謝」共7則留言,均為畫面左側同一人之發話,右側並無相對應之回話,尚難認上訴人有於系爭LINE與被上訴人對話,且系爭LINE截圖上方所顯示之「蔡妙珍」是否即為上訴人之配偶蔡妙珍,LINE內容(2016年4月30日六)「王醫師離開聊天」之「王醫師」是否即為上訴人,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故系爭LINE截圖尚無從採為兩造有系爭諮詢契約之證據。

(二)次查,證人彭庭芳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認識上訴人,係陪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開設之大昕診所做醫療保養認識的;因柏鴻公司有一個新的開發案,伊陪同被上訴人聽開發案,被上訴人介紹給上訴人知道,伊與兩造共同參與說明會,約有4、5次;這個企劃案是新的,很多資料需要瞭解,包括融資等需要瞭解,需要幫投資方瞭解他的保證,主要參與是被上訴人,要做的具體事項,伊無法說得很仔細;上訴人有答應給付諮詢費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因為這4、5次均由伊開車載兩造去開會,伊在車上聽到的,伊聽到不止1次,至少有3次;上訴人的太太表示這樣的開發案,分回來的房子很多,表示要給付被上訴人諮詢費,上訴人也有相同表示,時間是105年農曆年之前;之後伊陪同,也聽到他們說沒有問題,願意給付諮詢費,104年12月上訴人與柏鴻公司簽約當天也有聽到;其實是王太太主動說的,然後王醫師表示我們一定會給妳,日期我不記得了,地點在車上,是在柏鴻公司回大昕診所的路上;伊聽到的金額是200萬元,那是一開始前幾次參加的時候,然後王太太表示好像有點多,上訴人他們殺價,100萬元是他們討論幾次的結論;這個案子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的服務,已經完成了;簽約就算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上訴人雖抗辯證人之證詞不可採,惟證人彭庭芳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其他特殊關係,亦無怨隙,並已具結願負偽證之處罰,縱其與被上訴人認識,尚不至於就兩造間有無給付諮詢費約定乙事,甘冒受刑事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言,是其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再參以上訴人自承有要給被上訴人吃紅等情(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非屬虛妄。

(三)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諮詢契約之口頭約定,上訴人已與柏鴻公司簽約,被上訴人已完成諮詢服務等情,應屬可取。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諮詢費10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見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張寶鶯,以證明兩造間並無給付諮詢費約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張寶鶯作證時,上訴人具狀表示張寶鶯與被上訴人係舊識,具一夥關係,證言之證明力非常薄弱,認無傳喚必要;且張寶鶯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見原審卷第81、103頁),而本件業經證人彭庭芳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已無再傳喚張寶鶯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給付諮詢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