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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周啓忠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訴訟代理人 陳宏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買賣股票之用,然自民國88年1月8日起,系爭帳戶多次支出金額至訴外人翁周金英之第00 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二信分公司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陳美淑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詠淇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張綵潔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楊高桂霞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張淑娟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陳隆昇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李文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鄭淑美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陳銘煌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共11個帳戶(下稱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帳戶),上訴人僅認識張綵潔,其餘10個帳戶之存戶均不認識,且上訴人不知道何謂無摺提款,亦從未申請以無摺方式提款,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遭人冒領共計短少新臺幣(下同)3,284萬6,537元,此係因被上訴人內控監督有疏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損失,被上訴人應返還存款等情,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以前辦理無摺取款轉帳(代號1480)業務,並未明定須由存戶本人辦理,僅需憑約定之原留印鑑且經主管同意即可辦理,若由他人代辦則不必提供其他證明文件。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係以無摺或有摺取款後轉帳至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帳戶,須填寫取款憑條並加蓋系爭帳戶之印鑑、密碼始能辦理提款、轉帳,且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帳戶有存入系爭帳戶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互不相識卻有金錢往來,顯有違常理,況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密集買賣股票,應極為關心系爭帳戶之資金進出,豈會於18年後才對系爭帳戶之存入及支出交易有異議,而無論上訴人是依消費寄託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嗣系爭帳戶於88年間多次支出金額至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帳戶。

㈡客戶存提明細表、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被上訴人106年7月10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605號函。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支出金額至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帳戶之交易,是遭人自系爭帳戶冒領,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將遭冒領之存款返還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0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固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金融機關依民法第603條規定,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然存款如經當事人或其授權之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上揭規定,金融機關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

㈡查系爭帳戶於88年間多次支出金額至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

帳戶,係自系爭帳戶以無摺或有摺提領存款並轉帳至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帳戶,而依據被上訴人內規,存戶於100年11月24日前辦理無摺取款轉帳,雖未明定須事先申請或應由存戶本人辦理,但仍須憑約定之原留印鑑經主管同意方可辦理,因此無論是否携帶存款存摺提領存款,均須以上訴人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蓋用原留印鑑始能辦理取款轉帳。雖系爭帳戶在88年間之交易憑證已因被上訴人銷燬而無法提出相關取款憑條,但上訴人陳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由上訴人親自保管(見原審卷第157頁),依一般交易常態,應係由上訴人填具取款憑條,指示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並轉帳至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帳戶,上訴人主張係由第三人所冒領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及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自88年10月5日至89年4月6日之存摺內頁,有自上開訴外人翁周金英、數位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二信分公司、陳美淑、林詠淇、張綵潔、楊高桂霞、張淑娟、陳隆昇、鄭淑美之帳戶存入金額至系爭帳戶之多筆交易,包括第00000000000帳號於88年10月14日存入50萬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8年10月18日存入35萬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8年10月21日存入50萬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8年10月21日存入46萬6,000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8年10月22日存入230萬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8年10月26日帳號存入1萬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8年10月29日存入57萬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8年10月30日存入32萬6,000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8年11月3日存入30萬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8年11月5日存入8萬5,000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9年11月9日存入10萬6,000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9年11月11日存入51萬6,000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9年11月15日存入50萬元及2萬2,000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9年11月16日存入18萬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9年11月17日存入24萬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9年11月19日存入60萬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9年11月22日存入300萬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9年11月25日存入125萬元、第000000000000帳號於89年12月9日存入1萬0,120元等,半年間存入金額即有1,183萬1,120元,可認上訴人與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帳戶之間應存在某種經濟關係,彼此才有金錢往來,此由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92號上訴人訴請訴外人張綵潔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陳稱:其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張綵潔及由張綵潔擔任上訴人向基隆市農會貸款450萬元之保證人等情即明,且系爭帳戶在88年間每月均有多達數十筆之存提及轉帳交易,上訴人並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衡情上訴人對系爭帳戶資金之進出應極為關心、瞭解,若系爭帳戶在上訴人不知情情形下遭他人冒領,上訴人應不致於無法察覺系爭帳戶存款短少高達3,284萬6,537元之理,惟上訴人於88年間未對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直至106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明顯悖離一般常情。可見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系爭帳戶中提領存款並直接轉帳至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帳戶,應係由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填具取款憑條並蓋用原留印鑑、密碼後指示所為,此亦可由上開基隆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92號事件,上訴人陳稱:被告(即張綵潔)於88年間以代碼1480支領51筆共4,324萬8,357元,……,被告(張綵潔)用「無摺」方式從系爭帳戶以代碼1480共支領4,087萬7,357元,尚餘3,452萬6,957元未歸還原告(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可證。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帳至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帳戶是遭人冒領,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系爭帳戶中提領存款並直接轉帳至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帳戶,係依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之指示所為,於被上訴人轉帳至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帳戶時,被上訴人所負之寄託物返還債務即已清償,並不因上訴人不認識訴外人張淑娟、陳銘煌等人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款遭人冒領短少共計3,284萬6,537元,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不足取。上訴人所提出簡報記載:行員7種手法將客戶千萬變自己的,彰銀10年渾然不知等情,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人對質,惟本院認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系爭帳戶中提領存款並直接轉帳至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帳戶,係由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之指示所為,則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人縱予通知,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不予通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帳至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帳戶是遭人冒領,兩造間並無3,284萬6,537元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