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程一新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 人 潘曉琪律師被 上訴 人 程一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父親程慶祚生前遺留10條黃金(每條5兩,下稱10條黃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5條黃金(下稱系爭5條黃金),如無實物,則應折計市價給付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2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上訴主張若無系爭黃金5條,則依市價請求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6萬7,188元(見本院卷第243、244頁)。核其主張仍屬請求給付黃金,而無黃金實物時,改按市價計付請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係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在本院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胞弟,兩造父親程慶祚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死亡後遺留10條黃金,由兩造及兩造母親朱淑儀共同繼承,三人均同意由兩造平分取得10條黃金,並由朱淑儀保管。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初要求朱淑儀交付10條黃金,朱淑儀不堪其擾而在被上訴人承諾將系爭5條黃金交予上訴人後,始將10條黃金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將系爭5條黃金交付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條黃金給付上訴人,如無實物,則應折計市價給付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條黃金給付上訴人,如無實物,則按市價折付上訴人116萬7,18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程慶祚死亡後僅遺4筆財產合計270餘萬元存款,並未包括10條黃金;且朱淑儀於105年11月15日死亡所留遺產,業遭上訴人依遺囑執行人名義取走,被上訴人不知朱淑儀名下保管箱存放財物明細,亦未自朱淑儀受領10條黃金。至上訴人查扣被上訴人保管箱內之6條黃金,係程慶祚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程慶祚遺有10條黃金,並協議由兩造各取得5條,且朱淑儀已將10條黃金交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5條黃金,若無實物,則按市價折付116萬7,18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程慶祚之遺產有無10條黃金?若有,是否已協議由兩造各取得5條?且朱淑儀有無將10條黃金交付被上訴人?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復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程慶祚遺有10條黃金,並協議由兩造各取得一半,且已由朱淑儀交付被上訴人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程慶祚遺產有包括10條黃金,並由被上訴人持有等節,先負舉證之責。
㈡然查,兩造及朱淑儀於程慶祚死亡後所申報之遺產,僅有臺
北郵政局等4家金融機構存款合計274萬0,421元,並無10條黃金之記載乙情,有兩造所不爭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且程慶祚上開所遺存款,朱淑儀陸續於98年4月20日各轉出50萬元予兩造,於98年5月4日轉出52萬元、6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3日轉出40萬元予上訴人(匯款明細表及存摺節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0、60至70頁)後,至朱淑儀於104年10月19日書立聲明書前之6年期間,均未見上訴人或朱淑儀曾表示程慶祚尚遺有10條黃金,則程慶祚之遺產是否該10條黃金存在,已有可疑。上訴人雖提出朱淑儀於104年10月19日經公證人彭莉婷認證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主張程慶祚之遺產包括10條黃金云云。依系爭聲明書第2段固記載:「置放本人〈按指朱淑儀,下同〉名下銀行保管箱內之黃金五十兩(一條五兩,共計十條),係配偶〈按指程慶祚〉之遺產,應屬長子程一新、程一凡共同所有,本人已明確告知次子程一凡不得將五十兩黃金據為己有,次子程一凡應將其中二十五兩黃金(五條,每條五兩)歸還長子程一新,本人再次鄭重聲明,以正家庭倫常紀律。」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但朱淑儀於104年10月19日出具系爭聲明書認證時,其名下已無租用任何銀行保險箱,有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提供保管箱出租業務之各金融機構(名單如原審卷第132頁)回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73、189、192頁)。上訴人雖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營業部函文(見原審卷第29頁),主張朱淑儀曾長期租用A4329號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卻在繳清至104年10月15日之租金後,提前於104年8月14日退租,隨即改由被上訴人承租,顯見朱淑儀係在被上訴人允諾交付系爭5條黃金予上訴人後,方提前退租並將10條黃金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聲明書所指「銀行保險箱」即為系爭保險箱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保險箱經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結果,扣得現金1綑10萬元、錦袋3袋(內各有金戒指、金項鍊、金鎖片、金手鍊)及木製珠寶箱1箱(內有金戒指、金項鍊、金鎖片、金手鍊、小金塊各1個,以及金條6塊),有上訴人拍攝執行現場影片截圖及查封執行筆錄、指封切結(動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稿)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5、194至201頁),為兩造所不爭;然其中查扣之6條金條重量不詳,且數量與朱淑儀在系爭聲明書所稱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之「黃金五十兩(一條五兩,共計十條)」之描述不同,無從認定假扣押6條黃金即為程慶祚所遺10條黃金之部分。且公證人彭莉婷在原審證述:朱淑儀當日持扙自行行走,精神狀況正常,對人事時地物都很清楚。一般對於年紀比較大的人辦理公證時,伊會跟他們確認早上吃了什麼,今天幾號,如何到事務所,來事務所做什麼等等細節,如果有必要,也會請陪同到場暫時隔離,朱淑儀辦理公證時,對於上開問題都能夠清楚回答。系爭聲明書應是朱淑儀提供檔案,由伊代修改後做成。系爭聲明書第二點內容部分,朱淑儀當時是在講一段故事,有提到從大陸帶一些黃金過來,她要如何分配的事,伊印象比較深刻是朱淑儀說黃金要一人一半,至於數量部分,伊不記得當時是如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僅認證系爭聲明書內容出於朱淑儀意思所為,並無查證內容是否屬實之義務,此觀系爭聲明書第2頁下方「僅證明文書內朱淑儀之簽名屬實,至於文件內容之真偽不在認證之範圍」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即明。況彭莉婷公證人證述朱淑儀於104年10月19日認證時精神狀況既為正常,則其對人事時地物均清楚,應無誤認仍繼續租用其在2個月前即104年8月14日退租系爭保險箱之情,自難單憑朱淑儀在系爭聲明書之片面陳述,即遽認程慶祚遺有10條黃金存在。此外,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朱淑儀原租用系爭保險箱存放有程慶祚所遺10條黃金,業由兩造及朱淑儀協議分割由兩造各取得5條黃金,並經朱淑儀全數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其徒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保險箱內扣得之6條黃金,即為朱淑儀將程慶祚所遺10條黃金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部分黃金云云,請求應給付系爭5條黃金或按市價折付116萬7,188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父親程慶祚遺有10條黃金,並經兩造及母親朱淑儀協議分割,由兩造各取得一半,以及朱淑儀將10條黃金交付被上訴人保管持有,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5條黃金給付上訴人,如無實物,則應按市價折付116萬7,18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