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上 訴 人 曾泰維被上訴人 陳扶林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李卡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6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區○○路1段3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舊宗路1段30巷,因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撞倒由南往北步行通過人行道之伊(下稱系爭事故),背部及手腳因而挫傷。又伊因系爭事故造成膽囊發炎,卻誤以為罹患感冒而延誤就醫,以致於同年10月24日切除膽囊。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致長期無法工作,以每月營業額新台幣(下同)3萬8,630元計算,至106年5月起訴時止15個月期間,伊已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57萬9,4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如數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已於105年3月7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伊賠償上訴人2萬元,上訴人即拋棄其餘請求。伊並委請保險公司於同年月18日將2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是上訴人再訴請伊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9,45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9,45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駕車不慎,撞倒途經該處,於人行穿越道行走之上訴人,致其受傷等情,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判決為證外(見原審調解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於105年3月間簽署系爭和解書,
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分列系爭和解書之甲方、乙方,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欄記載:「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爰列和解條件如下:甲方賠付乙方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一切依法可請求之項目,共計新台幣貳萬整(不含強制險)。二、給付方式:上述款項由甲方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公司)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乙方於款項收訖無誤後,和解始得生效,雙方達成和解息事。三、雙方同意相互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刑事責任不追究」等內容,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且上訴人復自認系爭和解書上之確係其本人蓋章,及被上訴人已委由新安產險公司匯款2萬元至其指定帳戶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第69頁)。是上訴人既已收訖款項無誤,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該和解應已確定生效。
㈡次查,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一切依法可請求之項目」,除上訴人得另行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者外,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作為賠償,上訴人則拋棄其對被上訴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是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至106年5月止,共計15個月期間未能工作之損失57萬9,450元,既屬系爭和解書明示和解之「工作損失」項目之一,上訴人該項損失及其他民事請求並於系爭和解書中約明拋棄,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受系爭和書約定之拘束,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其他權利,悉因和解拋棄而消滅,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六、雖上訴人復主張:㈠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因患重感冒、膽囊發言,意識不是很清楚;㈡被上訴人於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未在場,其事後才於105年3月19日收到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和解書;㈢其實際簽立和解書之日期是3月4日而非上面所記載之3月7日;㈣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匯款,逾期和解無效。被上訴人匯款時已超過10日,其已於105年3月14日致電保險公司告知和解無效;㈤提供和解書之新安產險公司人員李卡特曾告知和解之範圍僅限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5年3月4日止已發生之損害,未包括本件請求部分;㈥李卡特於提供系爭和解書時,刻意以手遮住系爭和解書第3 條內容;㈦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受李卡特所詐欺;㈧系爭和解書業經刑事判決否定等節,爭執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力。惟查: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非無行為能力人以意識狀態為由抗辯意思表示無效者,必以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始克當之。本件上訴人泛言其意識「沒有很清楚」,然事後尚能確認系爭和解書確係其所蓋印、簽訂之日期及其就約定內容之理解,顯難認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自難以此認定其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無效。
㈡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表明係授權李卡特洽談系爭事故之和解(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自亦係認知李卡特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始與之洽談並簽署系爭和解書。是就此等非要式行為之訴訟外和解,應於李卡特代理被上訴人提出和解之要約,由李卡特代受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告成立,並於被上訴人匯款後生效,系爭和解書則為兩造間確已和解及和解內容之立證。是上訴人所辯:其實際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時間為105年3月4日並非該書面記載之同年月7日,簽署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其事後才於同年月19日收到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和解書等節,均於系爭和解書契約之成立、生效不生影響。
㈢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如前所述,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和解書上係其本人親自蓋章,自應推定系爭和解書為真正,則和解書之內容係經上訴人之同意、確認,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後始蓋章其上,亦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匯款,逾期和解無效,李卡特曾告知和解範圍僅限於至105年3月4日止已發生之損害,及於提供系爭和解書時,刻意以手遮住系爭和解書第3條內容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當時代理人係告知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如有醫療費用支出日後仍得請求,10天內匯款是指工作天,且逾期僅為遲延責任,非謂上訴人得逕予解約,和解內容及效力均已告知上訴人,絕無遮蔽部分和解條款情事(見本院卷第68頁至70頁),因上訴人所稱各節,均未記載於系爭和解書,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其所述之合意,其主張非得認為真正。
㈣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並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此觀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李卡特刻意遮蔽系爭和解書第3條內容,蓄意詐騙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然亦自認因不懂法律,迄未曾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5頁)。且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案件10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即已表明感覺被騙而簽署系爭和解書(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4頁反面),迄今顯已逾前述發現後1年內得撤銷之除斥期間,自無從再以受詐欺為由否定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力。
㈤至上訴人所提原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固
於說明量刑時敘及兩造未達成和解(見該刑事判決第4頁),然就該案審理過程觀之,所指應係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約定外另為請求,兩造並未就該另為請求之金額意思合致(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4頁反面),故於該刑事判決有前開內容。
然刑事判決原無確認民事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院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業經刑事判決否定,故不受系爭和解書約定拘束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7萬9,4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