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
會法定代理人 洪明賢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北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法定代理人 彭福鑫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游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06年度應繳納而未繳納之會費新臺幣(下同)50萬5,260元(原審卷第14、57頁),而系爭章程第39條第2款則規定「常年會費:...於每年3月31日前繳納之。」等語(支付命令卷第14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31日前繳納106年度之常年會費,即伊對被上訴人之常年會費債權於106年3月31日即屆清償期等情(本院卷第29頁),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補充,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提出云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記帳士法第3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0條中段、第22條第1項規定組織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被上訴人係依記帳士法第3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0條前段組織之直轄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而為上訴人所屬會員。依系爭章程第3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31日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101萬520元,詎被上訴人僅繳納50萬5,260元,尚餘50萬5,260元未繳納。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5,2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理事會於106年6月15日做成退會決議,且伊已於106年6月16日寄發北記字會字第10605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予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系爭函文,故伊自106年7月起已非上訴人之會員,無再給付106年7月至12月會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5,2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7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8頁):㈠上訴人係依記帳士法第3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0條中段、第
22條第1項規定所組織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被上訴人係依記帳士法第3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所組織之直轄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上報上訴人其會員人數共1,203人,經上訴人理事會於106年3月3日審查人數通過。
㈢被上訴人業已繳納106年1月至6月間之常年會費50萬5,26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寄發系爭函文為退會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退會之意思表示,係依其106年6月15日第4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決議所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章程第39條第2款規定給付106年度應繳未繳之常年會費50萬5,26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以系爭函文之送達為退會之意思表示,而自106年6月19日起非屬上訴人會員?㈡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3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繳之106年度常年會費50萬5,26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自106年6月19日起即已退會而非屬上訴人之會員云云,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函文之送達對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
如同前述。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之退會意思表示,違反記帳士法第3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之強行規定、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記帳士法第22條規定:「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
轄市及過半數之縣市記帳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加入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會員(第2項)。」,同法第35條第1、2、3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24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第1項)。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依第1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之組成與組織、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立與應記載事項及應申報事項,準用第20條至第25條之規定(第3項)。」則上訴人主張依記帳士法第3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入上訴人為會員,固非無據。
⑵然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
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33號、第64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結社團體於此保障下得依多數決之整體意志,自主決定各種結社相關之事務,並以有組織之形式,表達符合其團體組成目的之理念(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結社自由,乃具個人組成團體,於其內進行活動;暨團體存續、自主決定與對外活動等保障個人、團體基本權之雙面向意義,而設立團體之權利、團體對於事務之自主決定權、結社之消極自由,均屬結社自由之保障範疇。又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質言之,結社自由之限制,應經法律為明文規範,殊不得任意為之;又關於法律對於結社自由之限制規範,本諸憲法保障結社自由基本權之意旨,亦應為嚴格之合憲性解釋或合乎憲法之法律解釋。
⑶又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
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為人民團體法第35條所明定。同法第37條原規定:「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嗣於100年6月15日修正刪除「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修正理由略以:「為符公民公約所揭結社自由精神,並審酌團體會務自主原則,刪除第2項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之強制性規定」。亦即強制地方性(下級)職業公會加入全國性(上級)職業公會聯合會,屬對於團體自主等結社自由基本權之強烈干預,本諸憲法對於結社自由之保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等規範意旨,人民團體法第37條乃於100年6月15日修正時,刪除強制下級職業團體加入其上級職業團體之一般性規定。是本諸同一修正意旨及對於憲法結社自由之保障,關於非由人民團體法規範之其他職業團體相關特別法中所涉強制地方性(下級)職業公會加入全國性(上級)職業公會聯合會之規範,縱未併同修正刪除,自仍應為嚴格限縮解釋,非得於法律所未規範之範圍,對於人民、團體積極或消極之結社自由進行限制。
⑷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1條所明定。而強制或禁止規定究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應綜合考量其立法精神、規範目的、法規意旨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為合憲性或合乎憲法之法律解釋。記帳士法係規範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相關事項,屬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殆無疑義。而記帳士法第22條第2項雖屬強制規定,然其所定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加入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實屬法律對於結社自由之強烈干預,參酌上開說明,綜合考量立法精神、規範目的與法規意旨,暨前開結社自由保障之論旨,應認僅係促使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加入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為會員之規範,殊非否認直轄市及縣市公會具決定加入全國聯合會與否之團體自主權,亦非直轄市及縣市公會倘未加入全國聯合會,即生禁止執行業務或擬制加入效果,性質上應解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俾免對於職業團體之事務自主決定權為過當之限制。至於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加入全國聯合會後,有無退出全國聯合公會之消極結社自由,本非前開法條所限制,更無未許之理。況且,上訴人並不否認財團法人台南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下稱台南市公會)並未加入上訴人為會員(原審卷第6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強制要求台南市公會加入上訴人組織,益徵記帳士法第22條第2項應非強制規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會之意思表示,違反記帳士法第3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之強行規定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⑸又按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民法第50條
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民法第49條定有明文。而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了,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同法第54條亦有明定。民法第54條之立法理由略謂:「謹按社員一經入社,如永遠不許退社,是有背於公益,固得使社員隨時自由退社」,是無論何人,均不負違反個人意思留於團體之義務,此自屬強行之效力規定。而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為民法第72條所明定。關於民法「公序良俗」之規定,一為對私法自治之限制;他則係重建契約自由與維護憲法基本價值之工具。是審判法院得透過「公序良俗」之抽象、概括規定,調整當事人自治領域,並檢視私法法律行為之容許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論旨參照)。按系爭章程第8條固規定「本會會員非因解散,不得退會。但會員如未遵守本會章程,履行決議案或未依規定繳納各項會費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應由監事會提出糾舉案送交理事會審議執行,依情節輕重分別予以勸導、警告、停權、除名之處分,其辦法由理事會訂之,修改時亦同。」等語(支付命令卷第7頁反面),然上開規定規範其會員除因但書所定情事遭除名外,無其他退社自由,顯違民法第49條、第54條所揭櫫「退社自由原則」之強行規定,亦與憲法第14條揭櫫之消極結社自由之保障顯然不符,而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會之意思表示,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前段規定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⒉系爭函文退會之意思表示非本於被上訴人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在106年12月31日前仍為上訴人會員:
⑴按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
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職業團體之理事或理事會,亦有適用(人民團體法第1條但書、第4條第1款、第35條規定參照)。另按被上訴人章程第14條規定: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 .」;第15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制定與變更章程。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及上級團體之代表。三、決議理事、監事之違法失職處分。四、議決年度工作計晝、報告及預算、決算。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及出會。六、議決參加上級團體及與相關團體締結同盟事項。七、議決本會財產之處分。八、議決本會之解散。九、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議決及建議案」(本院卷第33頁);第17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五、聘免會務工作人員。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七、其他應執行事項」(本院卷第35頁)。故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原則上得依全體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執行被上訴人之事務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7條所規定事項,惟被上訴人章程若另有規定時,自應依章程規定;又「議決參加上級團體一事」應經被上訴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此為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第6款所明定,足見是否成為上級團體會員一事,與被上訴人權利、義務關係影響重大,故被上訴人將之明定為應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事項,則同理可知,被上訴人參加上級團體後,欲退出上級團體時,同樣亦須經過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始可。否則,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加入上級團體後,若可認不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可由理事會決議退出上級團體,其結果等同理事會可擅自變更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所決議通過之事項,架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權力,顯與被上訴人章程第14條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被上訴人最高權力機構規定有違,不因被上訴人章程第14條各款未予明定而有差異,則被上訴人抗辯退出上級團體非屬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各款明文列舉之事項,故僅由理事會決議已足云云,實不足取。
⑵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寄發系爭函文予上訴人為退會之
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系爭函文等情,如同前述(上開不爭執事項㈣)。然被上訴人退會之意思表示,係依其106年6月15日第4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決議所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揆諸上開說明,該次退會之意思表示既未經被上訴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自106年6月19日即上訴人收受系爭函文之時起,被上訴人即已退會,非屬上訴人會員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函文所為之退會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追認,自生退會之效力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理事會曾在被上訴人106年11月21日召開之第4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中,提出「退出中華民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追認案」列為「案由一」請求決議,而於「說明」中記載:「...經與本會律師顧問討論,本會章程並未規定退出全聯會需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且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依法行使職權亦無疑義,但仍建議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追認106年6月15日第四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之決議。
戴春福會員代表提程序問題,不應該本末倒置,先作決議再由會員代表來追認,不妥,待會不論是否要表決,請將本人意思記錄在會議記錄,本人是反對表決此議案。」等語,其後則有會員代表提出文字修正,並有會員附議,最後將「案由一」修改成:「退出中華民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案」,決議結果為「照案通過」等情,有被上訴人106年11月21日第4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至72頁反面)。由上可知,因有會員於會議過程中對於先由理事會決議退會再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一事表達反對之意,故由會員提議將提案中之「追認」二字刪除後始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顯見該次會員(代表)大會針對退出上訴人一事係重新為決議,而非追認被上訴人理事會106年6月15日第4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所為之退會決議。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函文之退會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云云,亦無足取。
⑶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第4屆第2次臨時
會員(代表)大會做出退會決議後,未再對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等情。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寄發之北記會字第106113號函(原審卷第33頁),係表明其業經理事會決議退會並通知上訴人,其既已非上訴人會員即無繳交會費義務等意旨,亦與被上訴人106年11月21日第4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無涉。卷內亦無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前合法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之證據,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前仍為上訴人合法會員。被上訴人另陳稱於會員(代表)大會做成退會決議後,至遲於107年2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時有向上訴人重申退會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第126、127頁),惟除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書狀之日期已在106年12月31日之後,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外,觀諸該書狀內容,係主張被上訴人以寄發系爭函文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函文存在,故其業已退會,自106年7月起不負擔給付會費義務等情(原審卷第33頁反面),非本於其106年11月21日第4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以該書狀之送達為退會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會員(代表)大會做成退會決議後,有本於該決議以上開民事答辯(一)狀為退會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採。㈡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3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繳納之106年度常年會費50萬5,260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章程第39條規定:「本會經費收入如下:一、入會費
:會員入會時,應1次繳納新台幣5萬元。二、常年會費:按上年度時12月31日各會員公會所屬會員人數計算,人數由理事會審查,每人840元計算全年應收總額,於每年3月31日前繳納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被上訴人在106年12月31日以前既屬上訴人之會員,其自應依系爭章程第39條第2款規定繳交106年度之常年會費。又被上訴人尚有106年7月至12月之常年會費50萬5,260元未繳納乙節,為其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7頁反面),故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3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5,260元,自有理由。
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39條第2款,應於106年3月31日前給付106年度會費,即自106年4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之責,故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3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5,260元,及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