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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梁永蜂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劉薰蕙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奧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錦蓉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吳宛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且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五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如附表「一審請求」欄編號1至3(下省略附表)所示之民國(下同)100年度至102年度每月報酬及99年度年終獎金(下合稱報酬)共新臺幣(下同)341萬9,200元,並以其款項支付如「一審請求」欄編號4至10所示之個人律師費及會計師費(下合稱費用)共97萬3,334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一審請求」欄編號1至3所示之報酬,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一審請求」欄編號4至10所示之費用,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39萬2,534元,及自106年6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合稱439萬2,534元本息,包括341萬9,200元本息及97萬3,334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受領如附表「二審追加請求」欄(下省略附表)編號1、2所示之100年度及101年度每月報酬暨99年度及100年度年終獎金(下合稱報酬)亦乏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8,800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即107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39萬8,800元本息)。

上訴人對此追加,既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4、16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原始股東並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9年11月25日為其本人並代理訴外人即其餘原始股東李吳富、林經國、駱宏吉及蕭承宇(下合稱李吳富等4人)與訴外人利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鏗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利鏗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以伊現有實收資本額之60%入股伊公司。利鏗公司於同年月4日依約將股款交由訴外人簡淑華會計師(下稱簡淑華)於翌日悉數支付原始股東收訖後,伊則於同年月17日召開100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訴外人徐標揚、林潔嫦及上訴人為董事,郭錦蓉為監察人,同日召開第1次董事會會議,推選徐標揚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上訴人擔任管理部副總經理。詎上訴人事後反悔,片面解除系爭協議,並拒絕移交經營權,仍以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自居,利鏗公司及徐標揚等人乃提起確認伊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前案訴訟)。該訴訟於101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又藉詞推託,且無心經營,致伊業務於102年萎縮至零。迨103年1月14日上訴人辦理移交後,發現其於100至102年度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支領如「一審請求」欄編號1至3所示之報酬,並以伊之款項支付如「一審請求」欄編號4至10所示之費用。縱得支領報酬,其數額與逐年下降之營業額顯不相當,逾越合理範疇,律師費及會計師費又係基於上訴人個人原因而支出,亦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如「一審請求」欄編號1至3所示之報酬341萬9,200元,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如「一審請求」欄編號4至10所示之費用97萬3,334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439萬2,534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亦無任何依據受領如「二審追加請求」欄編號1、2所示之報酬39萬8,8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追加聲明如後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99年1月29日召開該年度第1次董事會,臨時動議通過總經理9萬2,000元與副總經理8萬6,000元之調薪案(下稱99年經理人報酬決議),伊又經100年1月17日100年度第1次董事會決議擔任董事及管理部副總經理,基於董事及經理人與公司間之有償委任關係及被上訴人每年均發給年終獎金之慣例,伊自得請領如「一審請求」欄編號1至3及「二審追加請求」欄編號1、2所示之報酬。又利鏗公司於交付股款予簡淑華後,曾發函告知簡淑華未經通知勿移轉股款,以免涉入該公司與伊間之爭議,續又發函請求返還款項,伊與其他原始股東遂以利鏗公司違反系爭協議為由,於100年2月11日解除系爭協議,並將股款退還簡淑華,被上訴人因此對伊提起前案訴訟,另衍生其他民刑事訴訟。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伊迭次通知簡淑華及利鏗公司交付股款並備妥登記完畢之證明文件以茲辦理財產移交,均遭拒絕,利鏗公司又遲不以前案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單獨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甚對伊提起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刑事告訴,如「一審請求」欄編號4至7、9所示之律師費,顯係因與被上訴人之經營有實質上利害關係及負責人交接、報告義務所涉之民、刑事訴訟而支出,自屬合理必要,無庸特別授權即得由伊以被上訴人之款項支付。編號8所示之律師費及編號10所示會計師費,則為順利完成交接之法律諮詢及確保帳務完整之會計師委任,各該支出亦無不當得利及損害被上訴人利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3,437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78萬3,437元本息);㈡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㈢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60萬9,097元(如附表「附帶上訴請求」欄所示,下省略附表),及自106年6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360萬9,097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4頁)。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如「二審追加請求」欄編號1、2所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8,80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4、162頁)。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133-134頁,原審卷㈡第40頁-第41頁背面):

㈠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原始股東,並任董事

長兼任總經理(見原審卷㈠第16-18頁),嗣於同年11月25日為其本人並代理被上訴人之其餘原始股東李吳富等4人與利鏗公司簽訂系爭協議(見原審卷㈠第19頁),約定利鏗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以被上訴人現有實收資本額2,850萬元之60%即1,710萬元入股被上訴人。

㈡利鏗公司已於100年1月4日將美金58萬7,969元(以匯率29.1

1計算,扣除手續費800元,約折合為1,710萬4,978元)匯交簡淑華(見原審卷㈠第20頁)代為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始股東,簡淑華旋於翌日將上開金額悉數支付被上訴人之原始股東收訖(見原審卷㈠第21-22頁)。

㈢嗣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發出召集被上訴人100年第1次臨時

股東會暨董事會開會通知(見原審卷㈠第23-24頁),並於同年月17日召開100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會中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決議全面改選董事3席為徐標揚、林潔嫦及上訴人,監察人1席為郭錦蓉(見原審卷㈠第25頁);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召開100年第1次董事會會議,推選徐標揚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上訴人為管理部副總經理(見原審卷㈠第26頁)。

㈣利鏗公司等人曾以兩造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之訴訟(即前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決利鏗公司等人勝訴,再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97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即前案確定判決)(見原審卷㈠第27-49頁)。

㈤上訴人曾於100年度至102年度分別自被上訴人受領128萬8,0

00元、124萬2,000元及128萬8,000元,合計381萬8,000元之經理人報酬。

㈥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曾以其為負責人,以被上訴人名義

支出如「一審請求」欄編號4至10所示之費用(各編號不爭執之內容如原判決㈥所載,不重複論列)。

㈦被上訴人曾於99年1月29日召開該年度第1次股東暨董事會,

臨時動議通過「第1項:為獎勵梁總經理及蕭副總經理…董事會在此通過總經理92,000與副總經理86,000的調薪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即99年經理人報酬決議),該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未規定應給付經理人報酬,100年1月17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就經理人報酬有何決議。

㈧被上訴人承租辦公室面積原為51.89坪,上訴人曾於101年1

月5日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將該公司承租面積自同年3月1日起減縮為約10坪(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另被上訴人自101年中起領有薪資之員工僅有3人,嗣自102年起僅有上訴人1位員工(見原審卷㈠第61-68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報酬,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如數返還,處理委任事務亦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併應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返還或賠償以其款項所支付之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經理人報酬是否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上訴人受

領如「一審請求」欄編號1至3及「二審追加請求」欄編號1、2所示之報酬,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41萬9,200元本息及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39萬8,80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公司經理人者,謂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章定、任意、常設之輔助執行業務機關,自屬重要職務,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任免須經董事會普通決議之程序。且不論經理人之職稱為總經理、副總經理或經理,既是以提出行政管理勞務給付之方式輔助營運,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自屬有償委任。另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揭示現行公司法採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另上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任免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普通決議行之之規定,係90年11月12日所修正,其修正理由闡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係屬合議制,是以,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宜由董事會決議定之」(見本院卷第365頁)。足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決定權為法定的董事會決議事項,應由董事在董事會會議上經由互換意見、正反辯論、詳加討論後,以普通決議決定之,不得由少部分董事自行決之。故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報酬之決定,亦依與任免同一之方式,即應經董事會之決議同意始可。

⒉查系爭章程第26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

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章程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3頁);而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為被上訴人股東,並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嗣於100年1月17日被上訴人100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經改選為董事,並於同日之100年第1次董事會會議,經決議改任管理部副總經理,亦如不爭執事項㈠、㈢所述,截至103年1月14日辦理被上訴人之印鑑及帳冊移交手續時〔見原審卷㈡第129頁眾禾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眾禾會計師事務所)函〕為止,被上訴人未再召開董事會調整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職務,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55頁背面,本院卷第209頁),上訴人復未加否認,可見被上訴人董事會於99年4月15日決議選任上訴人為總經理,繼於100年1月17日董事會決議將上訴人改任為管理部副總經理,堪認兩造於該2次董事會決議時分別成立公司法上經理人(總經理與副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經理人報酬,自應由被上訴人董事會以普通決議決定之。

⒊又被上訴人董事會就上訴人之經理人報酬,僅於99年1月29

日召開該年度第1次股東暨董事會,以臨時動議通過「第1項:為獎勵梁總經理及蕭副總經理…董事會在此通過總經理92,000與副總經理86,000的調薪案…」之議案(即99年經理人報酬決議)(見原審卷㈠第194頁背面),而未於100年1月17日董事會決議委任上訴人為副總經理時一併決議其報酬數額,為上訴人所是認,固堪信實。惟利鏗公司為入股被上訴人所定之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乙方(即利鏗公司)取得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過半股份,對甲方目前公司運作方式,可維持現狀運作。」(見原審卷㈠第19頁,不爭執事項㈠),可見被上訴人之新股東原則上同意沿用入股前之營運方式,有意變更時,始提出於股東會或董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如無意變更,無庸另行決議,逕依原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暨原管理方式營運。而上開100年1月17日董事會決議未一併決議副總經理職務並無報酬,復未作成上開99年經理人報酬決議不再適用或總經理與副總經理報酬異於該次決議數額之決議等情,既有該次之董事會會議記錄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6頁),顯見該次董事會決議委任徐標揚及上訴人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時,無意變更原董事會就經理人報酬所作成之決議而同意繼續依99年經理人報酬決議計付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每月報酬。故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6日董事會決議前1日及自100年1月17日董事會決議改任副總經理起之報酬,應按99年經理人報酬決議之總經理每月9萬2,000元及副總經理8萬6,000元計算。上訴人抗辯其擔任被上訴人經理人期間係有償受任,得依99年經理人報酬決議領取報酬等語,自非全然無據(上訴人得受領之每月報酬數額,如後⒋所述;不得受領年終獎金部分,則如後⒌所述)。至徐標揚自受委任為被上訴人總經理起,未領取任何報酬一節,雖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7頁),但屬徐標揚是否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請求報酬之範疇,尚不得以此反推上訴人之經理人報酬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以100年1月17日董事會決議未一併決議經理人報酬及徐標揚未領取總經理報酬等情,主張上訴人係無償受任而不得受領經理人報酬云云,即非可取。又被上訴人106年4月20日董事會,固決議不追認上訴人102年度之經理人報酬(見原審卷㈡第186-187頁),惟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前已就經理人之報酬作成決議,上訴人得依99年經理人報酬決議受領受委任期間之報酬,業如前述,自無由事後以決議不予追認之方式變更委任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可取。

⒋上訴人依99年經理人報酬決議受領如「一審請求」欄編號1

、2、3之⑴及「二審追加請求」欄編號1、2之每月報酬數額部分:

⑴查99年1月29日董事會既分就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職務決定不

同數額之報酬,顯係按職務內容核給不同級距之報酬,上訴人原任之總經理一職,業由100年1月17日董事會決議由徐標揚擔任,上訴人則改任為副總經理(見不爭執事項㈢所述),足徵上訴人之職務內容已有所調整,自斯時起其得受領之經理人報酬,自應按99年經理人報酬決議所定副總經理之報酬數額計算至被上訴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副總經理委任關係為止。

⑵上訴人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會計廖淑真於原審所證:「(

問:董事會若沒有另外通知,是否比照原有薪資發放?)不變,原本發多少,就是多少。」之證詞(見原審卷㈡第106頁正背面),抗辯應按99年經理人報酬決議之理每月9萬2,000元計算副總經理報酬云云。惟證人廖淑真已接續證述其僅知有召開100年1月17日董事會,但不知有選任新總經理及調整上訴人職務一事,會後亦未接獲有關該次會議之通知,在此之前之經理人報酬都是依經理之口頭告知而發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頁背面、第108頁背面),可見證人廖淑真係在不知上訴人已改任副總經理且未獲其他通知之情況下,逕依上訴人前所告知之報酬數額發給上訴人每月9萬2,000元之報酬。證人廖淑真上開比照原有薪資發給之證詞,尚不足證明上訴人自改任副總經理起有受領逾副總經理8萬6,000元報酬數額之依據。又證人廖淑真證述被上訴人自100年起之僅有上訴人1位經理,所有事務皆由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108頁),被上訴人雖未予否認,但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董事會決議後已改任副總經理,兩造係成立副總經理之委任契約,自以副總經理職級之報酬為合意內容,不容由上訴人事後恣意改定。上訴人抗辯其實際負責之職務與原任總經理期間之職務無異,得比照總經理報酬數額按月受領9萬2,000元云云,亦不可取。

⑶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營業規模縮小,營業收入自100年度之後

逐年下降,10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更降為0,雖據其提出協議書、照片、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8-169、163-167頁),102年起僅餘上訴人1位員工,復經證人廖淑真證實(見原審卷㈡第107、108頁)。惟縱上訴人任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期間之經營績效不佳,及102年度起未實際提供勞務,僅其是否未盡受任人義務之範疇,尚無法推翻兩造原按99年經理人報酬決議計付報酬之合意。況被上訴人不否認於103年1月14日交接前,未曾終止兩造間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見原審卷㈡第225頁背面),被上訴人於該委任關係存續期間,仍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不得以前詞拒絕之。上訴人受領100年度至102年度之每月報酬,自有所據。

⑷因此,關於如「一審請求」欄編號1、2、3之⑴及「二審追

加請求」欄編號1之⑴、2之⑴所示之每月報酬,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0年1月17日董事會前為該公司總經理,該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得按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每月9萬2,000元及8萬6,000元之報酬級距,分別領取如「一審請求」欄編號1、2、3之⑴所示之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每月報酬103萬5,097元、103萬2,000元及103萬2,000元〔⑴100年度:92,000元×16/31日+86,000元×15 /31日+86,000元×11月=1,035,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01年度:86,000元×12月=1,032,000元;⑶102年度:86,000元×12月=1,032,000元〕。

⒌再論以如「一審請求」欄編號3之⑵及「二審追加請求」欄

編號1之⑵、2之⑵年終獎金,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每年度均至少發放1.5個月年終獎金,為薪資之一部分,屬委任契約之內容,自有受領之依據云云。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所選任之經理人,委任報酬應依系爭章程第26條規定辦理,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7頁),年終獎金之給與,自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程序始能決定,非得另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而依習慣或慣例請領董事會決議以外之年終獎金。又依99年1月29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㈠第194頁正背面)所載,除決議經理人之每月報酬數額外,並無發給經理人年終獎金之決議,甚至於該次會議之第2案「2009經理獎金發放事項」決議:「並無經理獎金可以發放。經理獎金提列需累算到下次發放時間點201008再審視庫存狀況」,及臨時動議第2項決議:「針對經理人獎金發放一事,是否該合併至股東股利發放?董事會通過決議進行討論,並盡快由總經理與相關人員進行討論後提出方案與董事會確認通過於2010執行」,顯見被上訴人董事會並未就經理人得領取年終獎金為決議,上訴人自無受領99年度至101年度年終獎金之依據。且觀之其所提99年1月25日、100年1月26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87-191頁),僅是被上訴人之原始股東林經國對廖淑真所為製作年終獎金試算表(98年度及99年度年終獎金)及指示發放名單與時程之通知,既未檢附董事會就經理人年終獎金之決議,亦無提及發放之依據,殊難執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上開電子郵件記載之98年度及99年度年終獎金為2.5個月及2個月薪資,發放之標準並非一致,上訴人所受領之99年度至101年度年終獎金又依序為2個月、1.5個月及2個月報酬(見本院卷第268頁),每年發放之標準又不相同,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無發放年終獎金之規定,係其與林經國及李吳富等部分董事及監察人依營運狀況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更徵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4日移交前所受領之年終獎金,並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確無受領如「二審追加請求」欄編號1之⑵、編號2之⑵,及「一審請求」欄編號3之⑵所示之99年度至101年度年終獎金之依據。雖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吳富,以查明被上訴人有每年年終獎金發放之慣例(見本院卷第184-185、227-228、337頁),惟上訴人之經理人報酬應經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100年1月17日第1次臨時股東會所改選之董事為徐標揚、林潔嫦及上訴人,監察人則為郭錦蓉,林經國及李吳富已非被上訴人董事或監察人,更無從與上訴人討論決定核給99年經理人報酬決議以外之年終獎金,自無為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受領之云云,仍不可取。

⒍依上所述,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業經99年4月15日及100

年1月17日董事會決議,其經理人報酬亦沿用99年經理人報酬決議,依前揭說明,其得受領如「一審請求」欄編號1、2及3之⑴所示之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每月報酬103萬5,097元、103萬2,000元及103萬2,000元,於此範圍,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32萬0,103元及追加請求之39萬8,800元〔即⑴「一審請求」欄:①編號1:1,065,600元-1,035,097元=30,503元、②編號2:1,065,600元-1,032,000元=33,600元、③編號3之⑴:1,104,000元-1,032,000元=72,000元、④編號3之⑵:184,000元,小計320,103元。⑵「二審追加請求」欄:①編號1:222,400元、②編號2:176,400元,小計398,800元〕,因未經董事會決議,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2萬0,103元及自106年6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見原審卷㈡第225頁正背面)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32萬0,103元本息,即「一審認定金額」欄編號1至3),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39萬8,800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9萬8,8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上訴人就以被上訴人款項支付如「一審請求」欄編號4至10

所示之費用(以下逕以編號號數論述),是否已盡忠實執行職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無義務之違反或逾越權限?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7萬3,334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忠實義務,其意涵雖不明確,惟依其立法理由,既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主要內容即是利益衝突之問題,概括而言,應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即執行公司業務時,應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防止負責人追求公司以外之利益(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2013年9月增訂9版,頁119-120,見本院卷第369-371頁)。至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是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

⑴查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100年1月17日董事

會決議改任副總經理,前已敘及;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支出如編號4至10所示之費用,亦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述;而100年以後因被上訴人公司只剩上訴人1位經理,所有工作全由上訴人負責,復經證人廖淑真證實(見原審卷㈡第107頁正背面)。堪認上開費用係上訴人所指示支付,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各該費用之支付已盡一般經理人追求被上訴人最佳利益之注意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編號4、5、7、9、6部分:

①上訴人以如編號4所示之被上訴人款項於100年4月6日及同年

9月7日為其本人、林經國、李吳富及吳瑞敏,遭徐標揚、林潔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全字51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及利鏗公司、徐標揚、林潔嫦、郭錦蓉向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901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委任林東乾律師擔任代理人,支付律師費共13萬3,334元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述,雖堪信實。惟細閱上開2份裁定(見原審卷㈡第16-20、21-24頁),可知徐標揚、林潔嫦及利鏗公司聲請禁止上訴人行使董事長及總經理職權、禁止林經國與李吳富及吳瑞敏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並准由徐標揚行使董事長及總經理、林潔嫦行使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因上訴人爭執與利鏗公司簽訂系爭協議之效力,拒絕依100年1月17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董監事及推選董事長之決議辦理移交,並於100年1月25日自行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重新改選董監事,及李吳富復於100年6月23日以監察人名義召開股東會等緣故,此稽之利鏗公司、徐標揚、林潔嫦及郭錦蓉對上訴人、林經國、李吳富、吳瑞敏與被上訴人所提前案訴訟之歷審裁判(即前案確定判決,見原審卷㈠第27-49頁)認定利鏗公司已依系爭協議受讓上訴人及李吳富等4人合計60%之股份,上訴人及李吳富等4人已因100年1月17日第1次臨時股東會之改選而失其董事長及監察人身分,李吳富所召集之100年6月23日股東會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李吳富不因該次股東會取得董事身分、吳瑞敏亦未取得監察人身分亦明。則上訴人與林經國、李吳富及吳瑞敏於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委任林東乾律師,顯係基於維護其等原所持有被上訴人股份及爭奪經營權之目的,上開合計13萬3,334元律師費之支出,與追求被上訴人之營業利益無涉。雖上訴人陳稱上開費用之支出已得林經國及李吳富之同意,然林經國及李吳富已因100年1月17日臨時股東會之改選而非董事及監察人(如前㈠⒌所述),自無與上訴人討論及決定是否支付各該費用之權限,縱上訴人所陳屬實,亦難認該付款指示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以此抗辯已盡忠實執行職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不足取。

②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同年12月3日以如編號5、7所示之

被上訴人款項,為其本人、被上訴人、李吳富、吳瑞敏遭利鏗公司等人提起前案訴訟,委任南國春秋法律事務所及弘鼎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分別擔任擔任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97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各支付律師費10萬元(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述)。然依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9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裁定所載(見原審卷㈠第38-46、47-49頁),同是上訴人否定系爭協議之效力,李吳富另行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而衍生之爭訟(如前①所述),自非因被上訴人營運所生爭議必須應訴而支出,被上訴人無為上訴人、原始股東或重新改選新任監察人吳瑞敏應訴支出與營運無關之律師費之必要。上訴人指示以被上訴人之款項支付如編號5、7律師費,亦難認已盡前所述之經理人義務。

③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以如編號9所示之被上訴人款項,為

其及李吳富遭利鏗公司提出涉犯侵占等罪嫌告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910號、第20313號及第24152號案件受理,委任弘鼎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為辯護人,支付該事務所律師費10萬元;嗣該偵查案件於102年9月13日改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如不爭執事項㈥)。但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㈠第193-199頁),非僅仍是因上訴人否定與利鏗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效力而生,且上訴人在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遲未辦理交接手續,以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李吳富提出涉犯侵占等罪嫌之告訴,上開偵查辯護之律師費核係上訴人個人事由而生之費用,上訴人卻指示以被上訴人之款項支付,明顯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應已違背忠實執行職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④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以如編號6所示之被上訴人款項,以

被上訴人名義對利鏗公司提起確認股份不存在訴訟(案列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10號),委任弘鼎法律事務所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支付律師費8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㈥)。惟上開訴訟仍是因上訴人爭執系爭協議效力之爭議而生(見原審卷㈡第26-28頁起訴狀),且101年8月22日起訴時,前揭利鏗公司等人提起之前案訴訟早經臺北地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097號及本院於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上字第197號判決判決利鏗公司等人勝訴(見原審卷㈠第27-37、38-46頁),更見上訴人無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上開確認股份不存在訴訟之必要,此參以前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97號判決後,旋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㈠第47-49頁),上訴人即因其無法定代理權而撤回該訴訟(見原審卷㈡第29、31頁背面-32頁)亦明。上訴人指示以被上訴人款項支出該筆律師費,顯然是為個人利益,非但未盡忠實執行職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⑶編號8、10部分:

①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以如編號8所示之被上訴人款項支付

律師費10萬元(如不爭執事項㈥)部分,雖是在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等就前案訴訟之上訴(見原審卷㈠第47-49頁)後,為「辦理公司業務移交作業,撰擬通知函、提供諮詢、審閱文件等相關法律事務」而支出(原審卷㈠第79頁弘鼎法律事務所收據摘要欄參照)。但被上訴人之100年1月17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即改選董事長及總經理,上訴人於斯時如依該決議執行,即不致日後爭訟多時,衍生不必要之法律諮詢,上訴人指示以被上訴人之款項支付,顯然是就不必要之費用為指示,非一般經理人所應為,自已背於忠實執行職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②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以如編號10所示之被上訴人款項,

支付眾禾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費36萬元(如不爭執事項㈥),係為辦理100年度至102年度帳冊歸還作業,並有公費帳單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3頁)。然細觀眾禾會計師事務所所檢送之交接資料清單(見原審卷㈡第131頁),既是交接100年至102年之傳票、發票、光碟(日記帳、總帳、進銷貨帳)、出口報單、憑證、印章、扣抵聯等會計會計憑證,可見是100年1月17日被上訴人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後之相關憑證,倘上訴人於該決議後辦理交接,並由新任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徐標揚綜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務,即無委由該會計師事務所就其後3個年度之會計憑證及印章辦理交接手續之需,此會計師費自非被上訴人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之此項指示亦不適當,仍難認已盡忠實執行職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⑷依上所述,如編號4至10之費用均肇因於上訴人爭執系爭協

議之效力,核非被上訴人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任意指示以被上訴人之款項支付,自不利於被上訴人,應已違忠實執行職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端支付各該費用之損害。上訴人雖迭稱各該費用與被上訴人之經營有實質上利害關係云云,惟所為舉證尚有未足,依前揭說明,自難遽採,應認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97萬3,334元〔即「一審認定金額」欄編號4、5、7、6、9(小計46萬3,334元),暨「附帶上訴」請求欄編號5、7、8、10(小計51萬元)及自106年6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見原審卷㈡第225頁正背面)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97萬3,334元本息,即46萬3,334元本息及51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⒉本院已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准許之(如前⒈所述),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或賠償如編號4至10所示費用部分,自無庸審酌。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一審請求」欄編號1、2、3之⑴所示之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每月報酬共32萬0,103元本息,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一審請求」欄編號4至10所示之費用共97萬3,334元本息(如「二審認定金額」欄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78萬3,437元(如「一審認定」欄編號1至3、4至7、9所示)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餘應准許之51萬元本息部分(如「附帶上訴請求」欄編號

5、7、8、10所示),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即「附帶上訴請求」欄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則乏所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如「二審追加請求」欄編號1、2所示之報酬共39萬8,800元本息部分,則屬正當,亦應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述。又本判決主文第3、5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一審請求 │一審請求金│請求│一審認定金│附帶上訴請│二審追加請求 │二審追加│二審認定金額││號│ │額〔新臺幣│權基│額 │求金額(本 │ │請求金額│ ││ │ │(下同)〕 │礎 │ │卷第49頁) │ │(本卷第 │ ││ │ │ │ │ │ │ │134頁) │ ││ │ │ │ │ │ │ │ │ ││ │ │ │ │ │ │ │ │ │├─┼──────┼─────┼──┼─────┼─────┼───────┼────┼──────┤│1 │100年度每月 │1,065,600 │民法│30,503元 │1,035,097 │⑴100年度每月 │222,400 │⑴100年度妹 ││ │報酬 │元 │第 │ │元 │ 報酬 │元 │ 月報酬 ││ │(88,800元× │ │179 │ │ │ 38,400元 │ │ 30,503元及││ │12) │ │條 │ │ │ 〔(92,000元-│ │ 38,400元 ││ │ │ │ │ │ │ 88,800元)× │ │⑵99年度年終││ │ │ │ │ │ │ 12〕。 │ │ 獎金 ││ │ │ │ │ │ │⑵99年度年終獎│ │ 184,000元 ││ │ │ │ │ │ │ 金 │ │ ││ │ │ │ │ │ │ 184,000元 │ │ │├─┼──────┼─────┤ ├─────┼─────┼───────┼────┼──────┤│2 │101年度每月 │1,065,600 │ │33,600元 │1,032,000 │⑴101年度每月 │176,400 │⑴101年度每 ││ │報酬 │元 │ │ │元 │ 報酬 │元 │ 月報酬 ││ │(計算式同上)│ │ │ │ │ 38,400元 │ │ 33,600元及││ │ │ │ │ │ │ (計算式同上 │ │ 38,400元 ││ │ │ │ │ │ │ ) │ │⑵100年度年 ││ │ │ │ │ │ │⑵100年度年終 │ │ 終獎金 ││ │ │ │ │ │ │ 獎金 │ │ 138,000元 ││ │ │ │ │ │ │ 138,000元 │ │ │├─┼──────┼─────┤ ├─────┼─────┼───────┼────┼──────┤│3 │⑴102年度每 │1,288,000 │ │⑴102年度 │1,032,000 │ │ │⑴102年度每 ││ │ 月報酬 │元 │ │ 每月報酬│元 │ │ │ 月報酬 ││ │ 1,104,000 │ │ │ 72,000元│ │ │ │ 72,000元 ││ │ 元 │ │ │⑵101年度 │ │ │ │⑵101年度年 ││ │ (92,000元 │ │ │ 年終獎金│ │ │ │ 終獎金 ││ │ ×12) │ │ │ 184,000 │ │ │ │ 184,000元 ││ │⑵101年度年 │ │ │ 元 │ │ │ │ ││ │ 終獎金 │ │ │ │ │ │ │ ││ │ 184,000元 │ │ │ │ │ │ │ │├─┼──────┼─────┼──┼─────┼─────┼───────┼────┼──────┤│小│ │3,419,200 │ │320,103元 │3,099,097 │ │398,800 │718,903元 ││計│ │元 │ │ │元 │ │元 │ │├─┼──────┼─────┼──┼─────┼─────┼───────┼────┼──────┤│4 │新北地院100 │133,334元 │民法│133,334元 │0元 │ │ │133,334元 ││ │年度全字第 │ │第 │ │ │ │ │ ││ │51號、臺北地│ │179 │ │ │ │ │ ││ │院 100年度全│ │條、│ │ │ │ │ ││ │字第1901號假│ │第 │ │ │ │ │ ││ │處分律師費 │ │544 │ │ │ │ │ │├─┼──────┼─────┤條、├─────┼─────┤ │ ├──────┤│5 │本院101年度 │100,000元 │公司│75,000元 │25,000元 │ │ │100,000元 ││ │上字第197號 │ │法第│ │ │ │ │ ││ │律師費 │ │23條│ │ │ │ │ │├─┼──────┼─────┤第1 ├─────┼─────┤ │ ├──────┤│6 │臺北地院101 │80,000元 │項 │80,000元 │0元 │ │ │80,000元 ││ │年度重訴字第│ │擇一│ │ │ │ │ ││ │910號律師費 │ │ │ │ │ │ │ │├─┼──────┼─────┤ ├─────┼─────┤ │ ├──────┤│7 │最高法院101 │100,000元 │ │75,000元 │25,000元 │ │ │100,000元 ││ │年度台上字第│ │ │ │ │ │ │ ││ │1877號律師費│ │ │ │ │ │ │ │├─┼──────┼─────┤ ├─────┼─────┤ │ ├──────┤│8 │公司業務移接│100,000元 │ │0元 │100,000元 │ │ │100,000元 ││ │之律師費 │ │ │ │ │ │ │ │├─┼──────┼─────┤ ├─────┼─────┤ │ ├──────┤│9 │新北地檢102 │100,000元 │ │100,000元 │0元 │ │ │100,000元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3910、20313 │ │ │ │ │ │ │ ││ │、24152號之 │ │ │ │ │ │ │ ││ │律師費 │ │ │ │ │ │ │ │├─┼──────┼─────┤ ├─────┼─────┤ │ ├──────┤│10│辦理100至102│360,000元 │ │0元 │360,000元 │ │ │360,000元 ││ │年度帳冊歸還│ │ │ │ │ │ │ ││ │作業會計師費│ │ │ │ │ │ │ │├─┼──────┼─────┼──┼─────┼─────┤ ├────┼──────┤│小│ │973,334元 │ │463,334元 │510,000元 │ │398,800 │973,334元 ││計│ │ │ │ │ │ │元 │ │├─┼──────┼─────┼──┼─────┼─────┤ ├────┼──────┤│總│ │4,392,534 │ │783,437元 │3,609,097 │ │398,800 │1,692,237元 ││計│ │元 │ │ │元 │ │元 │即一審判准部││ │ │ │ │ │ │ │ │分全部維持;││ │ │ │ │ │ │ │ │附帶上訴請求││ │ │ │ │ │ │ │ │510,000元、 ││ │ │ │ │ │ │ │ │二審追加請求││ │ │ │ │ │ │ │ │398,800元有 ││ │ │ │ │ │ │ │ │理由。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