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上 訴 人 林鄭麗紅訴訟代理人 解惟本律師被 上 訴人 黃勝榮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五一三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3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用契約),約定借用期限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並於同日由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以105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23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公證,惟被上訴人嗣於105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欲收回自用而終止系爭借用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於105年12月27日持上開公證書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2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命伊遷讓房屋,惟系爭執行名義所據之系爭借用關係既因被上訴人於期滿前終止而消滅,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上訴人誤為同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用契約雖經於105年8月9日終止,惟系爭公證書之效力仍然存在,伊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2月3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借用契約,約定借用期限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同日由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約定上訴人應如期從借用之標的物遷出,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又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欲收回自用而終止借用契約,並於同年12月27日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用契約、存證信函及系爭公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查證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借用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9日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據系爭公證書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公證書固約定上訴人應於借用期限屆滿時如期自系爭房屋遷出,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惟依系爭借用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欲收回房屋自用時,得終止借用,上訴人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27頁),則被上訴人以收回房屋自用為由,於105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用契約,即無不合。系爭借用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其後兩造間已無借用關係存在,據此作成之系爭公證書自失所據。被上訴人再執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期限屆滿,聲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房屋云云,即有債權業已消滅之情事。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用契約雖經於105年8月9日終止
,於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力不生影響云云,惟按公證,依公證法第2條規定,乃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以為兩造權利關係證明之行為,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公證人就特定行為作成之公證書,如已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固得依公證書執行之,惟當事人間並未因該公證書而獨立發生法律關係,自不生公證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之問題。本件為系爭公證書基礎之系爭借用關係,既於約定之借用期間屆滿前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系爭公證書即失所附立,被上訴人除另取得執行名義外,無從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其上開抗辯,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