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吳鴻樂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被上訴人 邱郁涵
邱宥箐邱子嫣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等母親黃沛縈先後向伊借款(邱郁涵與黃沛縈連帶為附表編號㈠之借款、邱宥箐與黃沛縈連帶為附表編號㈡之借款、邱子嫣與黃沛縈連帶為附表編號㈢之借款),各筆借貸金額、伊交付借款日期、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及約定清償日期均如附表所示,且附表編號㈠、㈡之借款及附表編號㈢之民國105年7月14日借款,均由黃沛縈交付由他人簽發、黃沛縈背書之支票以為清償。詎黃沛縈交付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邱郁涵、邱宥箐、邱子嫣依序就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與黃沛縈共同借款部分,與黃沛縈連帶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就上訴人對黃沛縈請求清償消費借貸債務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未據黃沛縈上訴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伊等均未與黃沛縈共同借款,亦不知黃沛縈向上訴人間借款之事,僅基於親情而將金融機構帳戶借給黃沛縈使用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借款人之清償借款責任,無非以被上訴人係與黃沛縈共同借款為據。然上訴人此項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沛縈共同借款之舉證乙節,於原審表示:是黃沛縈自己說的,並無其他證據等語(原審卷第70頁),然黃沛縈乃陳稱:附表所示各筆借貸均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伊個人借款,伊發誓被上訴人完全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51頁)。參諸上訴人曾因系爭消費借貸之糾紛對被上訴人與黃沛縈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572號偵查中,上訴人亦自承:伊只認識黃沛縈,不認識被上訴人,借款時均由黃沛縈出面,被上訴人均未出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4頁)。依上訴人另案偵查中所言及黃沛縈之陳述,實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共同借款之情事。至上訴人將借貸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衡諸被上訴人與黃沛縈為母女至親關係,及黃沛縈於原審陳稱:因伊帳戶無法使用,故借用被上訴人之帳戶等情(原審卷第69至70頁),被上訴人抗辯基於親情而將金融機構帳戶借予黃沛縈使用等情,並未與常情相悖,是亦難以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乙節,認被上訴人有與黃沛縈共同借款之事實。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借款負清償責任,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附表所示消費借貸債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表:
┌──┬──────┬──────┬──────┬─────────┬───────┐│編號│上訴人主張之│交付借款日期│借貸金額 │借貸金額匯入之金融│約定還款日 ││ │共同借款人 │ │ │機構帳戶 │ │├──┼──────┼──────┼──────┼─────────┼───────┤│㈠ │黃沛縈 │105年5月5日 │186,700元 │邱郁涵之永豐商業銀│105年9月29日 ││ │邱郁涵 │ │ │行中興分行00000000│ ││ │ │ │ │002532號帳戶 │ │├──┼──────┼──────┼──────┼─────────┼───────┤│㈡ │黃沛縈 │105年8月16日│116,200元 │邱宥箐之華泰銀行萬│105年10月26日 ││ │邱宥箐 │ │ │華分行000000000000│ ││ │ │ │ │9號帳戶 │ │├──┼──────┼──────┼──────┼─────────┼───────┤│㈢ │黃沛縈 │105年7月14日│108,500元 │邱子嫣之第一商業銀│105年10月4日 ││ │邱子嫣 │ │ │行萬華分行00000000│ ││ │ │ │ │181號帳戶 │ ││ │ ├──────┼──────┼─────────┼───────││ │ │105年8月23日│102,200元 │同上 │105年10月23日 ││ │ ├──────┼──────┼─────────┼───────││ │ │105年9月1日 │110,800元 │同上 │105年11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