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上 訴 人 蔡秀蓮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被上訴人 彭藍秀霞訴訟代理人 彭桐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證明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夫陳伯勳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訴外人周國華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6年5月15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120680號收件,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嗣伊於104年5月4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以70萬元讓與系爭抵押債權予伊(下稱系爭協議),伊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被上訴人拒不辦理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予伊;縱認系爭協議不存在,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以利害關係人地位代為清償陳伯勳之債務,亦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310萬元讓與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70萬元讓與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310萬元抵押債權(義務人:周國華,債務人:陳伯勳)辦理讓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70萬元抵押債權(義務人:周國華,債務人:陳伯勳)辦理讓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達成系爭協議,伊亦無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讓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之夫陳伯勳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周國華提供所有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㈡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原法院104年度士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40頁、第149至153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310萬元讓與移轉登記予其,是否有理?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70萬元讓與移轉登記予其,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9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310萬元讓與移轉登記予其,是否有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4日達成系爭協議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5月4日交付被上訴人70萬元,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對陳伯勳之全部借款債權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10頁),惟觀諸被上訴人同日出具予陳伯勳、周國華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士林字第120680號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整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茲因債務清償同意全部塗銷是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並佐以陳伯勳、周國華於同日提出承諾書聲明載:「吾等承諾於彭桐平、彭藍秀霞君交付『抵押權塗銷書類』及所有債權憑證後,負責釐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塗銷抵押權之訴暨其他一切相關糾葛…。」(見原審卷第44頁),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為目的,申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43頁)等情,堪認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給付7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真意,在於結清系爭抵押債權,並取得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備文件,以供陳伯勳、周國華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而非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債權讓與之合意,自難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以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295條規定亦發生隨同移轉之效力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310萬元讓與移轉登記予其,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70萬元讓與移轉登記予其,是否有理?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312條前段、第2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固不致使債務人之債務當然消滅。惟上開規定並未禁止該第三清償人以相反之表示排除該法定移轉效力之情形。故利害關係人於清償時,已同意消滅債務人之債務,則債務人債務既已不存在,原債權之擔保及從屬權利亦歸於消滅,自不發生隨同移轉之效力。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以7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對陳伯勳之系爭抵押債權,縱認屬民法第312條前段所指利害關係人所為之清償,惟上訴人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之真意,在於結清系爭抵押債權,以取得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備文件,供陳伯勳、周國華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乙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已同意陳伯勳之抵押債務得因其清償而歸於消滅,陳伯勳、周國華始得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則上訴人與陳伯勳間既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屬不存在,自無移轉予上訴人之餘地。
⒉次按民法第312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
權移轉,同法第295條第1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此固為當然之解釋。惟所謂第三人代位權,應僅係債權人並不負何移轉之義務。亦即原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權,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移屬於該第三清償人。次按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後,債權法定移轉所生其從屬抵押權之法定移轉登記,屬民法第759條所定非因法律行為之不動產物權變動,上開代為清償人因而取得代位權,除得免與抵押權人簽訂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外,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4款(原為第23款,99年6月28日修正移列為第24款)之規定,單獨申辦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亦有卷附內政部99年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757號函釋可參(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由此可知,利害關係人為清償者,債權人之權利及原債權之擔保並從屬權利,於清償限度內當然移轉與該第三清償人,無庸債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債權人對該第三清償人於法律上並不負有使其取得債權擔保及從屬權利之義務。是縱認上訴人並無消滅陳伯勳系爭抵押債務之意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請求其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登記之私法上請求權存在,仍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70萬元讓與移轉登記,即非法之所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310萬元讓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70萬元讓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