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上 訴 人 朱宏真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被 上訴人 金忠鳴
彭詩瑀(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張鳴修(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張孝澤(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張鳴真(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依借名關係終止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7號案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0-13頁〕。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雖表示,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19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撤回其餘請求權,則其於本院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訴訟標的為借名關係終止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522頁筆錄),尚不涉及訴之追加或變更,合先說明。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朱宏真應繼承訴外人朱兆明契約義務一節(見本院卷第523頁筆錄),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朱兆明(歿)、被上訴人金忠鳴與張芳鎔(歿)共同創設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深坑石材公司)。為提供公司用地,三人遂於95年合資新臺幣(下同)832萬8000元許,向訴外人許建築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人約定出資比例為:金忠鳴約2/10即199萬4000元,張芳鎔約3/10即254萬元,其餘價金由朱兆明出資;金忠鳴與張芳鎔可取得應有部分2/10、3/10,暫時借名登記在朱兆明名下。張芳鎔與金忠鳴已依約出資,朱兆明亦在95年9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朱兆明於101年6月25日過世,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但是借名關係因朱兆明死亡而終止,且張芳鎔與金忠鳴在106年1月23日發函終止借名關係,故上訴人應返還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再者,張芳鎔已在106年12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彭詩瑀、張鳴修、張孝澤、張鳴真(以下合稱彭詩瑀4人)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則、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移轉登記予金忠鳴;並將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移轉登記予彭詩瑀等4人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朱兆明獨自購買,與張芳鎔、金忠鳴並無借名登記關係。95年間,上述三人另有合資購地案,亦即三人向許建築購買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號土地),隨即登記三人應有部分為朱兆明5/10、金忠鳴2/10、張芳鎔3/10,可見金忠鳴與張芳鎔無需借名登記。而系爭土地於95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朱兆明單獨所有,直到101年6月25日朱兆明過世前,被上訴人均未主張任何權利,可見系爭土地確係朱兆明單獨所有。否則,被上訴人亦屬違反誠信、權利濫用,且構成權利失效,無從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金忠鳴;並將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彭詩瑀等4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220頁)㈠系爭土地於95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兆明
所有,後於101年11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㈠第28至60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3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64018909號公函及附件)㈡深坑石材公司於93年3月5日設立登記,出資額為100萬元,
股東及董事均為張芳鎔一人。迨104年9月11日,張芳鎔、金忠鳴、訴外人佘惠娟(朱兆明配偶)共同出具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張芳鎔轉讓出資額80萬元,分別讓與金忠鳴、佘惠娟各40萬元;並改選佘惠娟為董事。(見原審卷㈠第98-100頁深坑石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㈢張芳鎔於106年12月12日過世,繼承人為配偶彭詩瑀、子女
張鳴修、張孝澤、張鳴真(見原審卷㈠第222-223頁戶籍謄本)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金忠鳴、張芳鎔依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3/10,借名登記在朱兆明名下;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有利於己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㈡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張(下稱系爭文件)
,其空白處載有「張芳鎔擁有10分之3」、「金忠鳴擁有10分之2」字跡,並蓋用「朱兆明」印文(下稱甲類印文),固有該文件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惟查:
⒈原法院將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106年7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9066號函提供朱兆明印鑑卡正本(含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15-116頁)、⑵台新銀行106年8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9286號函提供朱兆明印鑑卡(見同卷第126之1至128頁),以及⑶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7月31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7809號函提供朱兆明於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見同卷第117-121頁)、⑷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1日新北店戶字第1063857655號函檢附朱兆明98年6月9日、101年1月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同卷第124-126頁)上「朱兆明」之印文(以下合稱乙類印文)與簽名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筆跡鑑定,上訴人不爭執前述各件「朱兆明」印文之形式真正(見同卷第190頁背面至191頁筆錄),堪認乙類印文得做甲類印文之比對資料。
⒉鑑定結果:「一、甲類印文與乙類印文相同。二、有關本
案爭議系爭所有權狀上手寫筆跡與檢送文件上參考字跡之異同,則由於該等參考筆跡資料中,缺乏足夠與系爭所有權狀上待鑑筆跡具相同抑或類同字跡可資憑比,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4至245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據上可知,系爭文件之「朱兆明」印文,與朱兆明在銀行等處留存印文相符,堪認系爭文件上「朱兆明」印文為真正。至於系爭文件上開手寫字跡「張芳鎔擁有10分之3」、「金忠鳴擁有10分之2」,尚無法判定為真正。
⒊再者,本院於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文
件,確認紅色印文先蓋其上,其後始有文字阿拉伯數字2(指「金忠鳴擁有10分之2」之最後數字「2」);兩造對勘驗結果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6頁筆錄、第529頁相片),堪認系爭文件係「先」蓋用「朱兆明」之印文後,始有「金忠鳴擁有10分之2」之記載。換言之,系爭文件上「張芳鎔擁有10分之3」、「金忠鳴擁有10分之2」之字跡,既無法判定為朱兆明所書寫,復不足以證明係朱兆明受該等文字內容之送達「後」,再蓋用朱兆明印文予以確認承諾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名契約係朱兆明跟金忠鳴間、朱兆明跟張芳鎔之間各別成立借名契約(見本院卷第523頁),若是系爭文件確係朱兆明書立用以保障張芳鎔與金忠鳴本件借名契約之權利,本應提供每人證明文件1份。但是,被上訴人陳明僅金忠鳴持有系爭文件(見本院卷第525頁筆錄),實與常情有違,自難認系爭文件得以證明張芳鎔、金忠鳴已各自與朱兆明相互為借名意思表示之合致。
㈢被上訴人主張金忠鳴於95年8月21日轉帳150萬元予系爭土地
原地主許建築,95年10月4日、ll月3日分別轉帳42萬4000元、7萬元至朱兆明帳戶;張芳鎔則於95年8月23日交付150萬元支票,由朱兆明兌領;95年9月27日將面額104萬元支票交予深坑石材公司會計林雪卿兌領,再由林雪卿匯款103萬9970元予朱兆明,固然有台新銀行所提供朱兆明與金忠鳴帳戶交易明細、支票與匯款單據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13-415、419-421頁交易明細、第517頁台新銀行書函、第319-321頁支票等影本)。惟:
⒈上開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該等當事人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而
已,因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前開交易明細又未顯示匯款或兌領原因,尚無從據此認定此係金忠鳴與張芳鎔所支付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款項。
⒉被上訴人已供稱:當初去向許建築買地時,金忠鳴或張芳
鎔均無陪同朱兆明去找許建築(見本院卷第259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在朱兆明和許建築之間(見本院卷第254頁)。如所述朱兆明與金忠鳴與張芳鎔成立借名契約,在買賣契約成立前(見本院卷第254頁)屬實,則朱兆明和許建築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若干?付款期程如何?何時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何時可交付系爭土地等情,即與被上訴人何時應支付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款項若干元?何時得借名登記予朱兆明?何時可就該土地應有部分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借名契約之內容息息相關,惟被上訴人陳稱並無朱兆明和許建築間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私契等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259-260頁筆錄);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行使闡明權,命被上訴人就上開內容提出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舉證(見本院卷第261-262頁),但迄於本院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尚陳明需「另行陳報」(見本院卷第524-525頁),足認張芳鎔、金忠鳴均未能敘明或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資計算其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每人應分擔之出資金額與付款期程,實與常情不符要難信以為真。
⒊又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總價約832萬8000元,朱兆明
出資約半數,金忠鳴出資約2/10,張芳鎔出資約3/10為真(見本院卷第513-514頁),則金忠鳴、張芳鎔之出資額依序似應為「166萬5600元」、「249萬8400元」,然金忠鳴前揭先後交付朱兆明合計「199萬4000元」;張芳鎔合計交付朱兆明「254萬元」(見本院卷第513-514頁),顯有未合。反之,如以被上訴人聲稱金忠鳴與張芳鎔出資額約為半數,二人分別出資199萬4000元、254萬元,合計453萬4000元為真,據此推算,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金應為「906萬8000元」(4,534,0002=9,068,000),核亦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總價約「832萬8000元」差距甚遠,難以採信。
⒋是以,上開匯款資料仍不足以明被上訴人主張朱兆明、金
忠鳴、張芳鎔三人間有合資購地關係,金忠鳴與張芳鎔分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其中199萬4000元、254萬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3/10分別為其登記為朱兆明名下之自有財產。
㈣再參酌被上訴人自認4-3與4-6號土地均深坑石材公司用地,
而4-3號土地於「95年7月31日」由許建築售予朱兆明,同年8月29日移轉登記至朱兆明名下;同年10月17日即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金忠鳴(2/10)、張芳鎔(3/10),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5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18148號函所檢附買賣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2-50頁、51-60頁),並有4-3號土地異動索引與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審卷㈠第72頁)。系爭土地於「95年9月19日」登記在朱兆明名下(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287頁異動索引),二土地登記為朱兆明所有,相隔未逾二月,若是張芳鎔與金忠鳴所稱系爭土地共同出資人借名登記為朱兆明所有為真,似應比照同一模式處理為宜,是上訴人辯稱張芳鎔、金忠鳴、朱兆明合資購地後,短期內即依照出資比例登記應有部分,以實現出資者權利(見本院卷496頁),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殊無僅移轉4-3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就系爭4-6號土地長期借名登記在朱兆明名下,直到朱兆明過世數年後始出面主張權利之理。(上訴人於本院另稱主張朱兆明將4-3號土地應有部分售予張芳鎔、金忠鳴,見本院卷第497頁,應係筆誤;本院無庸論述)。
㈤據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無法證明朱
兆明分別與金忠鳴、張芳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3/10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亦不足以證明,朱兆明、金忠鳴、張芳鎔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合資關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3/10分別為其登記為朱兆明名下之自有財產,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之借名契約成立,是朱兆明死亡,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張芳鎔死亡,彭詩瑀4人為其繼承人後,被上訴人仍無從對上訴人主張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利或不當得利。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繼承法則、終止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金忠鳴;並將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彭詩瑀等4人公同共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移轉前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提出辯論意旨續狀,本院無從採為裁判基礎,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