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上 訴 人 鄧光淳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宗安律師被 上訴 人 聯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28日邀同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明峯、訴外人鄧光霖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共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屆期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22萬5,671元、52萬6,524元,共計75萬2,195元,均未能兌現,合庫銀行遂向上訴人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乃於106年9月26日由訴外人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戶名:信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誠公司帳戶」),匯出22萬5,671元、52萬6,524元,合計75萬2,195元至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委託繳息帳戶(戶名:聯兆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完畢。嗣上訴人迭向被上訴人催討還款,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2,195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2,19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信誠公司間並無任何關聯,對於上訴人自系爭信誠公司帳戶匯款代償系爭借款乙事,毫無所悉。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鄧廉風實際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大股東,將其出資額權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因鄧廉風有資金需求,遂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合庫銀行申辦系爭借款,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明峯共同前往合庫銀行提領借款,並取走其中800萬元。則上訴人既取走系爭借款中之800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有800萬元之借款債權。縱上訴人確有自系爭信誠公司帳戶匯款代償75萬2,195元,被上訴人仍得於前開800萬元債權之範圍內,對上訴人主張抵銷,而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任何權利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原出資40萬元,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即上訴人、何明峯
,及訴外人姜富謙於103年8月19日同意增加總資本額達2,00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將增加之出資額76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共計出資額800萬元;但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10日將出資額800萬元轉讓與訴外人羅惠民。
㈡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自系爭被上訴人公司帳戶領取80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邀同上訴人、何明峯、鄧光霖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借款1,000萬元(即系爭借款)。
㈣系爭信誠公司帳戶於106年9月26日匯出22萬5,671元、52萬6,524元,合計75萬2,195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公司帳戶。
四、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指示信誠公司匯款至系爭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為被上訴人代償75萬2,195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並非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自系爭信誠公司帳戶匯款代償系爭借款,縱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亦取走系爭借款其中800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800萬元借款債權得以抵銷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邀同上訴人、何明峯、
鄧光霖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借款1,000萬元(即系爭借款),而該行屆期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22萬5,671元、52萬6,524元,共計75萬2,195元之應繳款項,均未能兌現,遂向上訴人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乃於106年9月26日自系爭信誠公司帳戶將75萬2,195元匯至系爭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借據、放款繳款存根、系爭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信誠公司基本資料及信誠公司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8頁,原審卷第44頁、第61頁),並有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107年11月5日合金北三峽法字第1070000003號函所附系爭借款借據及還款資料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非基於連帶保證關係而自系爭信誠公司帳戶匯款代償系爭借款等語。然信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鄧光珽,上訴人為信誠公司董事之一,信誠公司聲明書已聲明係因受其董事即上訴人之指示,匯款75萬2,195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以處理代償貸款事宜,有信誠公司登記資料及信誠公司聲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4頁、第6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信誠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信誠公司應係受上訴人之指示,而自系爭信誠公司帳戶匯款至系爭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又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借款借據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就系爭借款為何人清償乙節,雖函覆稱:「一、系爭之借款已於107年5月28日清償。二、系爭之借款已於107年5月29日結案,本行已不需進行訴追程序。
三、經查系爭之借款,本行從借款人同意轉帳繳付本息之活期帳戶扣款或直接繳納放款本息,至於何人付款,應由繳款人留存本行蓋章之存款收據或放款收據作為繳款憑證」,有該行107年6月14日合金北三峽法字第1070000002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惟就合庫銀行而言,其係逕自系爭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扣款取償,固無法區別係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然依證人即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襄理曾國華於本院結證稱:因為我們當時有聯絡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至於他們找誰來繳款我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上訴人係經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催告清償系爭借款,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而指示信誠公司自系爭信誠公司帳戶匯款至系爭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而言,上訴人亦係基於連帶保證關係而指示信誠公司匯款。故上訴人主張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指示信誠公司匯款至系爭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為被上訴人代償75萬2,195元等語,應屬可採。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既基於連帶保證關係指示信誠公司匯款75萬2,195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為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則上訴人於償還75萬2,195元之範圍內,即承受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4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2,195元,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鄧廉風因有資金需求,由上訴人自系爭借款
中取走800萬元,被上訴人對之有80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得以抵銷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800萬元,然主張被上訴人股東姜富謙前以訴外人富和有限公司名義向鄧光珽借款1,700萬元,姜富謙為償還其與鄧光珽間之借貸關係,而於103年10月間自系爭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800萬元交付上訴人轉交鄧光珽,並非自系爭借款中取走800萬元,且提出借據1紙、鄧光珽簽發面額各6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及合庫銀行7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紙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76-78頁)。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明峯於103年10月3日自系爭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現金800萬元交付上訴人,有合庫銀行取款憑條1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嗣於104年5月28日始成立,則有系爭借款借據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上訴人收受800萬元係在系爭借款借貸契約成立之前,該800萬元應非自系爭借款所取出。佐以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入股被上訴人,原出資額40萬元,於103年8月19日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同意增資為1,900萬元,上訴人當日即將應增加之出資額760萬元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有被上訴人股東同意書、被上訴人系爭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147頁)。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並載明:「茲富和有限公司向鄧光珽先生借支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整,購買砂石級配壹批共肆萬伍千平方米,所借款項於富和有限公司開始營運時,由富和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先行扣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依據。以下空白,借款人:富和有限公司董事長姜富謙,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姜富謙擔任董事長之富和有限公司與鄧光珽間應有金錢借貸關係。證人姜富謙亦於原審證稱:鄧廉風與被上訴人沒有借貸關係,鄧光淳他原本1,000萬元貸款下來,上訴人都要領走,兩邊協調下來是850萬元,不知道後來去銀行是領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其收受800萬元之原因,係其增資後因姜富謙為償還姜富謙之富和有限公司與鄧光珽間金錢借貸關係,而自系爭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800萬元交付其給予鄧廉風轉交鄧光珽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自系爭借款中取走800萬元,兩造就該8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為借款之交付等語,並非可採。堪認上訴人並未自系爭借款中取走800萬元,而對於被上訴人有800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對於上訴人有800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以此800萬元借貸債權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關係為被上訴人償還75萬2,195元,雖於償還之範圍內承受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但並未約定清償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2,195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2,195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約定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