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上 訴 人 范世新

范家瑜范良琦范黃玉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范良華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徐碩彬賴昭文吳昌遠李裕吉林昱錡劉佩聰陳昭勳律師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純伊

林芷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主張其為上訴人范良琦之債權人,就被上訴人本件訴請撤銷上訴人就其等被繼承人范進輝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業據提出其對范良琦聲請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而遠東銀行既然同為本件遺產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因得否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而受有法律上影響之人,故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范世新前於民國91年6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5384元,且自94年10月3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累積借款本息52萬9315元,其中49萬5384元部分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嗣其父親范進輝於98年8月25日死亡,范進輝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共5人,應繼分各5分之1;詎范世新明知其對伊負有系爭債務,竟於繼承范進輝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於98年8月25日與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范黃玉雲、范良華、范良琦、范家瑜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范黃玉雲取得,並於同年9月22日辦裡分割繼承登記,而無償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范黃玉雲,有害於伊對范世新上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98年9月22日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並命范黃玉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22日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范進輝全體繼承人為保障范黃玉雲晚年權益,乃協議由范黃玉雲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亦協議由范黃玉雲獨自清償范進輝生前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餘額36萬1056元,而免除其餘繼承人就范進輝所遺貸款債務之清償義務,且同時亦以此免除已無經濟能力之范世新依法對其母親范黃玉雲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債務,是伊等雖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范黃玉雲單獨取得,但非范世新單純之無償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涉及身分法益及高度人格自由,應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訴權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范世新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范進輝於98年8月25日死亡,遺留系爭不動產,上訴人為范進輝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經上訴人於98年8月25日協議由范黃玉雲繼承取得,並於98年9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予范黃玉雲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12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81至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范世新與其餘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並請求范黃玉雲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范世新與其餘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1.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范世新積欠其系爭債務,竟仍與其餘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范黃玉雲取得,而無償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范黃玉雲取得,有害於伊對范世新借款債權云云,固據提出支付命令、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3、81至139頁)。惟查:

⑴、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進輝於98年8月25日過世時除遺有系

爭不動產外,亦尚留有房屋貸款餘額36萬1056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永豐銀行雙和分行交易查詢明細);由此可知,上訴人就范進輝所留之遺產協議分割,是否為繼承人將其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而構成無償行為,應就全部分割協議合併觀察,始足認定。

⑵、倘繼承人僅於一部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該部分遺產全部分歸他繼承人取得,因其仍可於其他遺產分割協議中受有利益,整體觀之,其一部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本件上訴人抗辯其等雖協議由范黃玉雲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亦協議由范黃玉雲獨自清償范進輝所遺之上開貸款餘額36萬1056元,而免除其餘繼承人就范進輝所遺貸款債務之清償義務等情,有卷附范黃玉雲於98年9月21日匯款入范進輝永豐銀行雙和分行房貸清償帳戶36萬1056元之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是以,上訴人就范進輝所遺之系爭不動產,雖於98年8月25日協議由范黃玉雲單獨取得,並於同年9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范黃玉雲,然亦協議就范進輝所留之債務同由范黃玉雲獨自負清償之責,范黃玉雲並已於98年9月21日匯款支付清償完畢,則范良華、范良琦、范世新、范家瑜即免除其等繼承范進輝之遺產債務,而受有利益;基此,上訴人就范進輝所留之遺產所為之協議分割,非僅單純同意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范黃玉雲1人取得之意思表示,亦有協議免除范良華、范良琦、范世新、范家瑜繼承范進輝遺產債務之情形,即非全無對價關係,已難逕認屬無償行為。

⑶、又上訴人以其等為保障范黃玉雲晚年權益,乃協議由范

黃玉雲取得范世新所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以此抵免已無經濟能力之范世新依法對其母親范黃玉雲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等情;本院審酌范黃玉雲為范世新母親(見原審卷第137頁戶籍謄本),而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范世新本對范黃玉雲有扶養之義務,且范世新於斯時經濟狀況已不佳,此由范世新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可知,故上訴人抗辯范世新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范黃玉雲係用以抵償免除其對范黃玉雲之扶養義務債務,應非不可採信;則范世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與其對范黃玉雲所存之扶養義務債務,應存在對價關係,此等債之約定,亦非無償行為。

3.綜上,范世新與其餘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非僅單純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利讓與范黃玉雲,且亦同時協議由范黃玉雲獨自清償范進輝所遺房貸債務36萬1056元,而免除范世新因繼承而須負擔之清償義務,並同時抵免范世新對范黃玉雲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故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並請求范黃玉雲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范世新之無償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范世新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即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請求回復原狀,應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98年9月22日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范黃玉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撤銷分割繼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