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梁蓮成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附民上字第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許,搭乘706 號路線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口,上訴人意圖性騷擾伊,乘伊不及防備抗拒之際,以其生殖器觸碰伊臀部對伊為性騷擾1 次,侵害伊權利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8,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刑事偵審中指訴伊生殖器碰觸其臀部秒數及伊上半身是否碰觸其身體各節前後不一,其陳述不能採信;伊因公車擁擠、車輛行進間搖晃加上身體虛弱,致不能控制碰觸被上訴人身體,並非伊故意行為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搭乘706 號路線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口,其生殖器觸碰被上訴人臀部1 次等情,為上訴人在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刑事案件(下稱第1404號案件)審判期日所自陳(見卷外上易字影卷第143 頁),並經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81號刑事案件(下稱第81號案件)結證在卷(見卷外原易字影卷第259-267 頁),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檢核說明、監視器翻拍照片、被上訴人當庭繪製碰觸時之位置圖可稽(見卷外偵字影卷第25-30 、33 -35、133 頁、卷外原易字影卷第133 頁、第277 頁)。又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在第81號及106 年度偵字第18612 號案件(下稱第18612 號案件)偵查程序中,關於上訴人之上半身是否碰觸被上訴人及碰觸臀部秒數1 節證述或有出入(見卷外偵字影卷第12、97頁、原易字影卷第260 、264 、
266 頁),然被上訴人就其確在公車上遭上訴人生殖器觸碰臀部之核心事實證述始終均為一致,且兩造素不相識無糾紛,亦為上訴人在第18612 號案件所自陳(見卷外偵字影卷第
7 頁),被上訴人衡情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復有前揭證物補強其陳述真實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被上訴人在第81號案件中業已陳稱:當時公車上人很多,但不會像上訴人這麼靠近,上訴人當時用生殖器碰觸伊臀部,與車子搖晃乘客之間自然碰觸情形不同,感覺上訴人一直盯著伊看,藉由車子自然晃動情形,蓄意一直往伊靠近,很接近伊,用生殖器碰觸伊等語(見卷外原易字影卷第265-266頁),顯見上訴人係刻意靠近並以自己生殖器部位碰觸被上訴人身體,上訴人所辯因公車擁擠搖晃,且自身體力不佳始碰觸被上訴人並非故意性騷擾行為云云,委無可採。況上訴人自99年間起,多次在公車上或電梯內性騷擾異性,經法院分別判處3 至6 個月之有期徒刑,有相關判決書及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卷外原易字影卷第205-228 頁、卷外上易字影卷第61-65 頁),其於104 年6 月19日在臺北車站搭乘公車,因乘客眾多擁擠,意圖性騷擾,趁被害人女子不及防備之際,以其腹部至生殖器間之位置緊貼被害女子背後腰間至股溝之部位並前後頂撞之,被害人身體稍往前挪動,上訴人身體亦隨之往前貼住該女子身體,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833號、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卷外原易字影卷第217-228 頁),則上訴人既曾與異性間之不當身體接觸多次遭法院科處罪刑之經驗教訓,倘確無性遭擾被上訴人之故意,衡情對自身行為應加謹慎,自無可能發生被上訴人所指異於常情之碰觸,可見上訴人所為確係出於故意,其辯稱因車輛進行及體力不支致碰觸被上訴人,尚無可採。上訴人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人固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上易卷第9-1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其意願乘其不備觸摸其臀部侵害其身體自主權,自屬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慰藉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意願,擅自觸摸其臀部不法侵害其身體自主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精神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案發時為在學大學生(見卷外偵字影卷第97頁),目前從事服務業、名下無財產(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第24頁);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汽車1 台(見本院個資卷第13頁、原審原附民卷第20-22 頁)及上訴人在公車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精神損害8,000 元,尚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 月4 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 頁、起訴狀正本置證件存置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審判決案號固為「原附民」字,然兩造均未登記為原住民,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第13頁、本院彌封袋),上訴人亦稱其未辦理原住民登記(見卷外上易影卷139 頁、本院卷第102 頁),尚難認本件係屬原住民民事事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