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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 曾芳智被上 訴 人 林琴環

林琴芝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琴玉追加被 告 林欣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出租人將其土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或承租人而言,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及訴外人林家妤、陳貴英共有門牌桃園市○○區○○街○○○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雙方在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2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將系爭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元出租予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及林家妤、陳貴英(下稱系爭租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8月28日桃稅房字第1060057828號函檢附系爭建物107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調整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在本院追加林欣穎為被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10月2日在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與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及林家妤、陳貴英達成訴訟上和解,雙方成立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現仍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承租。系爭租約成立後,系爭土地地價稅調漲3成,公告現值漲幅則近5成,且機場捷運通車後,亦帶動地價上漲等情。爰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本院10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3,600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距機場捷運甚遠,發展性不佳,地價並未因此上漲。又104、105年之地價稅差額僅426元,系爭租約每月2,700元之租金亦已超過法定租金,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林欣穎為被告,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本院10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3,600元。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每月2,700元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應調整為每月3,6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另按不動產租賃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業主對於租戶要求增租,除依法令規定或訂有特約應受限制外,本不禁止。但應增與否及增加若干,自得由法院斟酌該地經濟狀況定之;至於租金不敷納稅,尚非法定增租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1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系爭土地105年度地價稅1,776元,較104年度之1,350元增加426元(見原審卷第69頁),惟稅賦之調昇既非法定增租原因,上訴人執此主張應按地價稅之漲幅調整系爭土地租金,並非可取。另查,系爭土地於104、105、106年度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1,300元、12,000元、11,6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系爭土地價值自104年起並非呈現持續上漲趨勢,且自系爭租約於104年10月2日成立起,迄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止,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漲幅僅約2.6%【計算式:(11,600-11,300)÷11,300≒0.026),上漲幅度甚微,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周邊之工商繁榮程度,及承租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明顯變更,尚難認系爭土地價值已達相當程度之漲昇,而有調整租金必要。雖上訴人主張機場捷運通車帶動地價上漲云云,惟系爭土地距機場捷運約有8公里之遙,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地圖資訊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則機場捷運通車是否可使系爭土地價值提升,尚屬有疑,況機場捷運於106年3月2日通車後,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份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1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反較106年度為低,顯見機場捷運通車乙事,並無提升系爭土地價值之效果,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自105年起已連續2年下跌,更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價格上漲,應調升租金云云,殊無足取。

㈡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8.84平方公尺,依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及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法定年租金之上限為17,768元(計算式:2,00088.8410%=17,768),系爭租約年租金32,400元(計算式:2,70012=32,400)已高出前揭法定租金上限近1倍(32,400÷17,768≒1.8),是系爭土地之租金亦無再予調高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442條之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自本院10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3,6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林欣穎為被告,並為與被上訴人調整租金之請求,亦同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