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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上 訴 人 張峰銓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蔡仲閔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夏曉玲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鋼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帥公司)10萬5,000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本院卷二第87頁、第138頁),核屬基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為其所有,而遭上訴人擅自移轉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二第87頁),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予以准許。又被上訴人更正其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變更登記與被上訴人(本院卷二第138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原有鋼帥公司38萬5,000股股權,上訴人則有2 萬股股權。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民國105 年間擅將伊所有股權其中10萬5,000 股(即系爭股權)變更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有贈與關係存在,因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變更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3 年起挪用鋼帥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元(下稱系爭資金),經上訴人發現系爭資金係匯至中華民國滿和誓願念佛會(下稱念佛會)重要幹部之帳戶,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及鋼帥公司向念佛會追償系爭資金,除承諾於2 年內如數返還外,並於104年9月21日同意將其名下之鋼帥公司股權過戶予伊、訴外人張峰魁、張庭毓、張峰誠(下稱張峰魁等3 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子女,依序為上訴人之兄、妹、弟),使上訴人及張峰魁等3 人之鋼帥公司股權均達到12萬5,000股,並同意由上訴人自行過戶,故兩造間就系爭股權已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伊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將被上訴人名下之股權分別移轉至伊及張峰魁等3 人名下。又系爭贈與契約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撤銷贈與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89頁):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張峰魁等3 人之母。

㈡鋼帥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被上訴人

原有鋼帥公司38萬5,000股股權,上訴人、張峰魁、張峰誠則分別有2 萬股、2 萬股、5萬5,000股股權。目前鋼帥公司股權登記狀況為上訴人、張峰魁等3 人各持有鋼帥公司股份12萬5,000 股。其中上訴人之10萬5,000 股(即系爭股權)係自被上訴人名下移轉而來,並有鋼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4 至9 頁)。

五、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406 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股權業已成立贈與契約(於本院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附條件,本院卷二第89條參照),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張峰魁於原審證稱:當初被上訴人將鋼帥公司的錢匯出

去,她說2 年內錢會匯回來,因為錢沒有回來,所以公司由

3 個兄弟來負責管理,公司股票是過到4 個兄弟妹妹名下,被上訴人口頭同意股票要過戶給伊4人,有經過伊4人同意,過戶是為了彌補被上訴人從公司匯款出去,將其股份轉讓給伊4人彌補錢沒有回公司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參照);證人邱武勇(鋼帥公司委任之記帳士)證稱:被上訴人有說要由其子女承受鋼帥公司之股權繼續經營下去,系爭股權過戶完畢後,被上訴人至伊事務所聊天時表示其股權要過給4個子女等語(本院卷一第318頁至第319頁、第320頁);證人丁語恩(上訴人之配偶)證稱:105 年6 月30日伊、兩造及張峰魁等3人均在場時,講到被上訴人名下的系爭股權要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當天剛開始是家人間的談話,後來講到被上訴人投資的4,000萬,子女問被上訴人4,000萬元何時回來,被上訴人表示還要3年,4個子女就非常憤怒。張庭毓說要去佛堂(即念佛會)理論,3個兒子說要直接對佛堂提告,被上訴人希望他們不要提告,表示股權要先過戶給子女,本來是說股權全部給3個兒子,後來張庭毓有意見,就表示女兒也要保障,所以才決定將股權分配給4個子女,因為會計師有說董監事要到期了,要決定續任或重新選任,所以被上訴人是表示馬上就可以辦理股權過戶,因為這樣可以一次辦理不用多繳規費。被上訴人說請子女自己辦理,因為是張峰魁當公司負責人,但張峰魁說他不太會講話,就請上訴人幫他打電話給會計師事務所請他們辦理改選董監事及股權移轉,105年6月30日就已經講好系爭股權移轉,105年7月4日再開一次會做最後確認,被上訴人先前於104年10月間表示張庭毓(從日本)回來就可以移轉系爭股權,張庭毓在105年3月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第328頁、第329頁);證人柯梅香(鋼帥公司之員工)證稱:被上訴人原為鋼帥公司之老闆娘,後來有一次開會時說要把公司交給子女經營,以後公司的事情不要來問他等語(本院卷一第484頁至第485頁)。參以丁語恩與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對話時,被上訴人表示:(從鋼帥公司拿出去的)4,000萬元算是投資,伊大概在兩、三年内會把這筆錢還回來,財產由子女們分一分,那棟房子(供念佛會使用的房子)是伊的,其他都由四個孩子去分一分,鋼帥公司可以給3個兒子就好,妹妹(張庭毓)與伊分配供念佛會使用的房子及新工廠,事業會做得更起色,鋼帥公司如果你(子女)要的話,還是一樣要經營,因為有做才會有收入,鋼帥公司及房子及土地都可以過戶給他們3個(兒子)自己去分,伊要把財產分一分,除伊自己留2,000萬元及佛堂的房子外,其他都是你們(兒子)的,伊都不要;伊認為自己沒有被詐騙,覺得對子女過意不去,所以把財產分一分給子女,看子女要怎樣名字過戶給誰就過戶給誰,公司負責人現在登記為伊,他們(兒子們)說要給他們就給他們,伊也懶得管;子女不要對外說伊被他人騙,伊全部財產都不要,只要(供念佛會使用的)房子,該房子價值只有600萬元,就算伊被詐騙,然有該房子還是可以生存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徵(本院卷一第411頁、第414頁、第415頁至第416頁);於106年6月6日兩造對話時,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先前說過自己要與女兒去新工廠住,原工廠(鋼帥公司)都給上訴人等3名兒子之情,亦有對話逐字稿可參(本院卷一第421頁),被上訴人復不否認確有上開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140頁);暨審酌被上訴人自承確有自鋼帥公司帳戶匯出系爭資金至念佛會重要幹部吳尊宇帳戶之情(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4號侵占案件108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堪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金額甚鉅之系爭資金自鋼帥公司匯出予念佛會,時任鋼帥公司監察人之上訴人(原審卷第6頁參照)加以質疑,被上訴人乃同意以贈與系爭股權予上訴人,同時亦贈與張峰魁等3人股權之方式予以彌補,並同意由上訴人及張峰魁等3人自行辦理股權過戶事宜等節,非無所據。

㈡張峰魁雖於本院改證稱:被上訴人僅曾說過要讓伊當鋼帥公

司負責人,及鋼帥公司讓伊兄弟姐妹4人管,不確定亦不瞭解有無提到讓與鋼帥公司給伊兄弟姐妹4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32頁至第333頁),惟其於原審既已具體證述被上訴人為彌補其匯出鉅額款項之舉,而口頭同意要將鋼帥公司股份過戶給子女4人,該情節復與上㈠所示證人邱武勇、丁語恩、柯梅香之證詞及錄音譯文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則其於本院避重就輕改稱「不確定被上訴人有無說過要將股權過戶給子女4人」、「不瞭解股權」等語,即難信取。又張峰魁雖於原審另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由上訴人及張峰魁等3人自行辦理過戶股份的程序(原審卷第59頁反面),惟依證人邱武勇之證述,張峰魁與上訴人共同至其事務所向其表示鋼帥公司股權要辦理分配由4個子女均分等語(本院卷一第319頁),則如被上訴人果未授權由上訴人及張峰魁等3 人自行辦理股權過戶登記事宜,衡情張峰魁當無可能同赴邱武勇之事務所表示要辦理被上訴人之股權過戶事宜。又邱武勇雖另證稱:被上訴人有說其不是現在就要過戶股權,說其去問過別人可以將系爭股權登記回來等語,但亦證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股權變更登記之情並未強烈表示反對或抗議,亦未指責證人邱武勇(本院卷一第320頁至第321頁),堪信被上訴人亦不反對系爭股權變更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僅於變更登記後或曾動念考慮再變更回復成原登記狀況而已。又張庭毓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不知悉為何取得鋼帥公司12萬5,000股之股權,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曾表示要將其股權過戶給4名子女等語(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49頁),惟該證詞與上㈠所示證人邱武勇、丁語恩、柯梅香之證詞及錄音譯文之內容有間,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復主張丁語恩為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復經律師教導,不足採信云云,惟核諸上㈠所示錄音譯文、對話逐字稿內容,均與丁語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故丁語恩之證詞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非得僅因丁語恩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即率爾不採。況兩造提及系爭股權讓與事宜之起因,係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將鋼帥公司之資金全數匯至念佛會,被上訴人為強調該資金為正常投資且將於2年後歸還或回收,並為免除上訴人之憂慮而同意將鋼帥公司之股權全數歸由4名子女持有,衡情自應併為同意辦理股權之過戶登記,否則上訴人等4名子女即無法達到掌握鋼帥公司之資金流向及經營權限、避免被上訴人再將鋼帥公司資金交給念佛會之目的。依上所述,堪認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必要之點(即將被上訴人名下之鋼帥股權贈與予4名子女,由4名子女享有相同之股權)已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同意由上訴人自行辦理變更登記,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4年9月間就系爭股權成立贈與契約,並同意由上訴人自行辦理系爭股權之變更登記,洵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或譯文,均為上訴

人擅自錄音,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不符合誠信原則,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例如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而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者為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丁語恩與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之錄音對話地點係在鋼帥公司之辦公室,辦公室原即設有監視器及錄音機等情,為證人丁語恩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29頁),則該錄音光碟或譯文尚難認係構成上述以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或其違背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情形而取得。況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譯文內容,係兩造就鋼帥公司資金遭挪用後處理方法之討論(包括鋼帥公司股權讓與事宜),顯僅針對特定討論事項而為,亦難謂有何長時間、廣泛、不法竊錄之違反誠信原則或比例原則情事。又衡諸兩造為母子關係,其等間契約之成立及討論內容較為蕪雜,故未以書面存證而以錄音方式代之,上開錄音、錄影內容復與證人張峰魁、邱武勇、丁語恩、柯梅香之證詞大致相合,可互為對照,亦難認有否認其證據能力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張峰魁、張庭毓雖另簽署聲明書,表示其等在誤解/不明原因

下名下鋼帥公司股權增加,惟無意接受原屬被上訴人所有而移轉登記至其等名下之鋼帥公司股份各10萬5,000股,授權被上訴人辦理將上開股權回復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惟被上訴人因表示要將其名下鋼帥公司股權分配由4名子女平均取得,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股權之贈與契約,既如上述,則張峰魁、張庭毓於完成股權移轉登記後,另以書面表明願意歸還被上訴人贈與之股權,核屬其等於事後另自行同意返還鋼帥公司股權之問題,尚未能逕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㈤綜上,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104年9月間就系爭股權成立贈與

契約,並同意由上訴人自行辦理系爭股權之移轉變更登記,洵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擅將系爭股權變更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變更登記與被上訴人云云,即非有據。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如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有贈與關係存在,因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等語。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觀諸民法第1117條規定亦明。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沒有收入,食宿交通均靠佛堂提供,無多餘金錢可購買生活需用品,而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亦自承其名下有桃園市大溪區面積約214坪之土地,鋼帥公司於該土地上有建物,其將該建物提供予佛堂使用,並有4,000萬元債權等情(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41頁),復曾於104年9月21日向丁語恩表示:伊即使遭詐騙亦可在佛堂生存,伊吃喝睡都在該處,不用害怕等語(本院卷一第416頁),難認不能維持生活。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自未能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變更登記與被上訴人云云,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13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變更登記與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