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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上 訴 人 胡祥球被上 訴 人 曾萬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拆除伊所有之鐵棚架,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條、185 條、第179 條、第770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7,000 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本案第二審判決書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主張依民法第765 條、第773 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經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14-16 、14-17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等作為既成道路通行使用,並移除伊放置該處之建材、水泥包、花臺磚及空心磚等物,致伊受有共計8,40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18-5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8-50 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存有一不明人士於20多年前搭建之鐵棚架,自18-50 地號土地延伸至系爭土地,已由伊時效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人於其租約屆滿後,出具切結書切結18-50 地號土地上之鐵棚架為其擔任負責人之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方川公司)所有,而逕行拆除系爭土地及18-50 地號土地上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鐵棚架,致伊須另行支出重置鐵棚架之費用13萬7,000 元。又系爭土地位於私人停車場即空地之入口處,並非道路,被上訴人無權通行。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85條、第179 條、第770 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萬7,000 元、8,400 元,以及請求宣告上開空地即私人停車場為訴外人徐貴美之同小段17-41 、16-1、16-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共有(見原審訴字卷第21、77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在13萬7,000元之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鐵棚架重置費用13萬7,000 元,及自本案第二審判決書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並無鐵棚架,18-50 地號土地上之鐵棚架雨簷雖有部分延伸至上訴人之14-17 地號土地上方,惟18-50 地號土地上之鐵棚架非上訴人所有,伊並無上訴人所述之侵害事實,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18-50 地號土地則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方川公司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就18-50 地號土地(面積約13平方公尺)簽訂專案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經營契約),委託經營期間為99年5 月3 日至101 年5 月2 日;18-50 地號土地上原存有鐵棚架,經營契約期滿後,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5月29日雇工拆除。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上之鐵棚架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9日拆除18-50 地號土地上之鐵棚架時,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鐵棚架一併拆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鐵棚架回復原狀,如於判決確定2 個月後仍未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經原法院新店簡易庭審理後,以103 年度店簡字第370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下稱370 號案件)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國產署北區分署105 年11月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500317110 號函、國產局北區辦事處10

1 年3 月16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100056481 號函、370 號案件判決書、101 年5 月2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店補字卷第7 至8 、28、35至36頁,訴字卷第41至49頁;本院卷第23、25頁),且經本院調取370 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伊於370 號案件是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棚架,應回復原狀或賠償伊所受損害;在本件則是主張18-50 地號土地上之鐵棚架依民法第77

0 條規定亦屬伊所有,被上訴人將18-50 地號土地上之鐵棚架拆除,應賠償伊13萬7,000 元,前後兩件訴訟之請求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對於18-50 地號土地上之鐵棚架有何權利。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18-50 地號土地上之鐵棚架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拆除前項鐵棚架,是否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前曾於99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指稱

18-50 地號土地上之鐵棚架延伸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涉有侵占罪嫌,嗣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99年度偵字第22248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曾多次陳稱:18-50 地號土地上的鐵棚架從伊84年7 月5 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就有了,之後無人改建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警詢、偵查訊問筆錄確認無誤(見99年度偵字第22248 號卷第3 至4、44至45頁)。另查,上訴人所提出由新北市深坑區昇高里里長於101 年4 月3 日、同年5 月1 日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18-50 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該處鐵皮棚架自84年至今均為現狀,並無增改建情形(見原審店補字卷第33至34頁)。而上訴人係於84年7 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店補字卷第7 至8頁);綜上堪認18-50 地號土地上之鐵棚架係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即由他人搭建於上開國有土地上,且迄至101 年5 月29日拆除時止,均無人增建、改建,18-50地號土地上之鐵棚架既非上訴人出資設置,上訴人亦未曾受讓、占有該鐵棚架,該鐵棚架自非屬上訴人所有之物甚明。又民法第770 條係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亦即係就時效取得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所為規定,本件爭執者則為18-50 地號土地上設置之鐵棚架,與民法第770 條所定情形顯不相同,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其已取得18-50 地號土地上鐵棚架之所有權,顯有誤解。

㈡18-50 地號土地上之鐵棚架既係設置於國有土地上,且非屬

上訴人所有之物,則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9日雇工拆除該鐵棚架之行為,即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0 地號土地上鐵棚架之重置費用13萬7,000 元,均屬無據。又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

1 項固分別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惟上訴人並非18-50 地號土地上鐵棚架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至於民法第773 條則係規範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本件爭執者則為土地上設置之鐵棚架權利歸屬問題,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各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50地號土地上鐵棚架之重置費用,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第770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7,00

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本案第二審判決書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依民法第76

5 條、第773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7,000 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