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上 訴 人 魏富國被 上 訴人 魏盧星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105年1月18日、同年9月7日、106年2月、同年4月20日,依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8萬元、2萬9,217元、3萬元、1萬1,598元,合計69萬0,815元,迄今僅償還2萬元,尚欠67萬0,81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67萬0,815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迄今尚有67萬0,815元未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諸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5年9月7日及106年4月20日向伊借款2萬9,217元、1萬1,598元,囑伊以借款代為繳納汽車稅費、罰鍰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帳款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4頁)。徵諸上開債務均係上訴人之債務,倘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允為歸還,被上訴人實無以自有款項代為清償債務之理。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符事理,堪以採信。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債務係伊自行繳納、清償云云,惟與上開繳納憑證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之情不符,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為證明,所為抗辯,殊難採信。
㈡又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於103年間因委託信義徵信社及國華徵信社尋找其越南籍配偶,有向其借款54萬元以給付委託費用、於105年1月18日借款8萬元以清償向永鉅當鋪之借款,及於106年2月借款3萬元以繳付子女學費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簽收單、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該簽收單僅記載「劉人榜收260000整」,實無從據認該款項之支付與上訴人有何關涉;又觀諸上開存摺資料,僅係被上訴人存提款項之往來記錄,亦無從資為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8萬元,並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之認定。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6年2月有向其借款3萬元一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其上開主張,洵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證明上訴人有向其借款,囑其以借款清償服務費用之情,則其聲請本院函詢信義徵信社及國華徵信社,以證明伊於103年間確有給付徵信服務費用之情,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查,上訴人就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款之借款,已清償
5,000元,僅餘6,598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第1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於3萬5,815元(29,217+6,598=35,815)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5,81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