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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簡煌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許瑞娟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簡煌晉給付逾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參佰壹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許瑞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簡煌晉其餘上訴、許瑞娟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簡煌晉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許瑞娟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許瑞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許瑞娟(下稱許瑞娟)主張:訴外人陳行光於民國104年1月27日6時16分27秒許,駕駛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區○路○○○號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晶圓二廠及晶圓○○○區○道路○○區○路○○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伊所騎乘OOO-OOO號機車發生撞擊,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第1次車禍),受有移位性胸椎第9、10節滑脫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7根肋骨骨折合併有創傷性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於雙側額葉區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嗣系爭第1次車禍發生後之同日時分38秒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簡煌晉(下稱簡煌晉)騎乘OOO-OOO號機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及傾倒在車道上之伊機車並牽動趴臥在該車附近之伊身軀(下稱系爭第2次車禍,與系爭第1次車禍合稱本件車禍),致伊受有加重胸部肋骨骨折、胸部挫傷、胸椎骨折及右腕骨開放性移位之傷害。陳行光與簡煌晉對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324萬9781元(原判決誤載為1324萬9727元。

含醫療費用7萬1571元、看護費用503萬8491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13萬9719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經扣除陳行光與伊和解賠償558萬元,伊得請求簡煌晉賠償766萬9781元(原判決誤載為766萬9727元),茲僅請求賠償266萬7571元(即原審判准66萬7571元及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2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簡煌晉給付266萬75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許瑞娟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簡煌晉應再給付許瑞娟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簡煌晉之上訴駁回。

二、簡煌晉則以:系爭第1次車禍發生後,許瑞娟人車倒臥在路上,約10秒後,伊才不慎撞及許瑞娟之機車,分明是兩次事故分別造成許瑞娟之傷害,並非同時發生或不可區分孰為加害人,此在刑事案件調查中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函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證,並經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許瑞娟主張伊應與陳行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許瑞娟下半身癱瘓而喪失勞動能力及終生需人看護,均係系爭第1次車禍所造成,不應由伊負責。另伊就系爭第2次車禍發生固應賠償許瑞娟所受損害,惟許瑞娟所支出醫療費用,多為系爭第1次車禍所致系爭重傷害之治療費用,不應全部由伊負擔,應依兩次車禍所致傷害輕重比例分擔;許瑞娟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係由其親人看護,並非專業看護,不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適當;許瑞娟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另系爭第2次車禍,許瑞娟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簡煌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瑞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許瑞娟之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陳行光因系爭第1次車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有業務過失重傷罪及肇事逃逸罪嫌提起公訴,於原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4號案審理時,陳行光與許瑞娟達成和解,許瑞娟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因而刑事判決陳行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依原法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許瑞娟金額確定(下稱系爭第1次車禍刑事案件);㈡簡煌晉因系爭第2次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簡煌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第2次車禍刑事案件);㈢陳行光就系爭第1次車禍與許瑞娟達成和解,賠償許瑞娟558萬元;㈣簡煌晉就系爭第2次車禍已賠償許瑞娟10萬元;㈤簡煌晉另案告訴陳行光就系爭第2次車禍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書、判決書、和解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及刑事卷宗影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0頁、第89至94頁、第137至147頁、本院卷第45至65頁、第89至129頁、外放偵查及刑事卷宗影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第2次車禍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許瑞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簡煌晉給付266萬7571元(即原審判准66萬7571元及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200萬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許瑞娟主張本件車禍致其所受傷害,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且簡煌晉有不確定之故意傷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陳行光與簡煌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簡煌晉抗辯系爭第1次車禍發生後,許瑞娟人車倒臥在路上,約10秒後,其才不慎撞及許瑞娟之機車,分明是兩次事故分別造成許瑞娟之傷害,並非同時發生或不可區分孰為加害人,此在刑事案件調查中有新竹馬偕醫院函文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證,並經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許瑞娟主張其應與陳行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陳行光過失行為發生系爭第1次車禍致許瑞娟受有系爭重

傷害,相隔約10秒後,因簡煌晉過失行為發生系爭第2次車禍致許瑞娟受有加重胸部肋骨骨折、胸部挫傷、胸椎骨折及右腕骨開放性移位之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第1、2次車禍刑事案件確定判決可證。

⒉復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

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第1、2次車禍之鑑定意見認,簡煌晉肇事行為係「撞擊已先肇事倒地之許瑞娟所騎乘之機車」,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047號卷第74至75頁)。且許瑞娟騎乘機車與陳行光駕駛汽車於發生系爭第1次車禍後,許瑞娟之人車倒地在前揭交岔路口範圍,相隔約10秒後,簡煌晉騎乘機車自許瑞娟同向後方行駛而來經過該處,先與不明物體發生碰撞,嗣其中體積較大之不明物體(下稱A物體)滑行在東向車道靠近外側處,另體積較小、略狹長之不明物體(下稱B物體)則滑行在同車道靠近中央處,且有滾動後翻回停止之動作,並可辨識其一端為白色圓形;簡煌晉之機車則於上開碰撞傾倒後,往前滑行至同車道更前方停止,同向車道陸續有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停車察看等情,亦經刑事法院於審理系爭第2次車禍刑事案件時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內容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該檔案光碟在卷為憑(見交易字卷第26至27頁),經將上情與該刑事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許瑞娟及其機車位置(許瑞娟機車在外側車道,許瑞娟橫躺在內側車道)比對(見偵字第4047號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5頁),衡諸人體相較機車係屬有彈性,如受外力撞擊,於移動時應有來回滾動跡象,足見A物體應為許瑞娟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物體即為許瑞娟,堪認許瑞娟因簡煌晉前開碰撞而受到身軀牽動之位移。

⒊再稽之新竹地檢署於系爭第1、2次車禍刑事案件偵查時,

向新竹馬偕醫院函詢許瑞娟遭撞擊傷勢情形,經該院於104年9月10日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40009820號函覆稱:

104年1月27日急診病歷所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與蜘蛛膜)、右腕開放性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氣血胸,係重力撞擊所致。無法從傷勢判定撞擊部位,與是否二次撞擊及輾壓所致等語(見偵字第4047號卷第81頁),及於105年1月13日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40014382號函覆謂:該病患(許瑞娟)第1次撞擊就可造成診斷書所載傷勢(即系爭重傷害),第2次撞擊,可成加重傷勢等語(見同上卷第99頁)。又新竹地檢署將刑事偵查案卷、許瑞娟在新竹馬偕醫院就醫病歷與診斷證明書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檢送法醫研究所,囑託鑑定「許瑞娟所受傷勢,係系爭第1次車禍撞擊造成或系爭第2次車禍撞擊造成?」,經該所鑑定研判結果認:許瑞娟疑似騎乘機車遭自小客車撞擊倒地後再遭另輛機車撞上;依機車騎士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騎士極易失去平衡而倒地,但因騎士機車倒地以後有另輛機車再有追撞之可能,則可因倒地後尚有推擠倒地之騎士之可能;許瑞娟受有系爭重傷害,較可能為系爭第1次車禍騎士機車與小客車車禍之較大的撞擊動能所導致。而系爭第2次車禍係許瑞娟騎乘機車倒地後,簡煌晉之機車撞擊許瑞娟之機車,2車同向滑行,且簡煌晉之機車撞擊輾壓倒地許瑞娟移位之可能,其撞擊力道尚較重,並造成倒地時加重胸部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及胸椎骨折之過程,並同時造成右腕骨開放性移位,亦較支持為系爭第2次車禍撞擊、簡煌晉之機車擠壓右手腕之可能性;本案應考量系爭第2次車禍簡煌晉在車禍發生後無預警狀況下衝撞倒地許瑞娟之責任應較輕之情境等語,有該所105年3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7010號函所附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105110062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103至107頁)。另新竹地檢署就上開鑑定意見「許瑞娟受有系爭重傷害,較可能為系爭第1次車禍撞擊所導致」一節,再詢問法醫研究所「倘若許瑞娟並未受到系爭第2次車禍撞擊,系爭第1次車禍所造成傷勢能否改善或復原?是否已達醫學上重大不治、難治或嚴重減損正常功能之程度?」,經該所函覆說明:依機車騎士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騎士極易失去平衡而倒地,但因騎士擬機車倒地以後有另輛機車再有追撞之可能,則可因倒地後尚有推擠倒地之騎士之可能;系爭重傷害較可能為系爭第1次車禍撞擊並造成騎士摔倒地面所導致;因為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區挫傷性出血,應屬機車與自小客車碰撞、跌落時身體彈飛、落地時導致頭部碰觸地面有對撞性頭部外傷之特性,依據醫學經驗及論理法則在頭部外傷後腦組織損傷,大腦神經細胞並無再生能力,故在中樞神經大腦損傷已會造成醫學上重大不治與難治及造成嚴重減損正常功能接近死亡之程度等語,有該所105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8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11頁)。又新竹地檢署再詢問法醫研究所「許瑞娟之雙側下肢癱瘓、右手功能受損是否係因脊椎骨折、脊髓損害所造成?或係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所致?許瑞娟脊椎骨折、脊髓損害能否經由醫學治療治癒?是否達醫學上重大不治、難治或嚴重減損正常功能之程度?」,經該所函覆說明:許瑞娟因車禍造成系爭重傷害,有可能造成雙側下肢癱瘓(因胸椎脊髓損傷所致亦可能因顱內出血造成腦損傷所致);右手功能受損,因有腕關節分離裸露,亦可因腕關節癒合不良之可能性(較有可能之影響),較不可能因胸脊椎骨折、胸椎脊髓損害造成週邊神經損傷之結果,但仍無法完全排除因為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損傷造成之後遺症等語,有該所105年7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9720號函在卷足據(見同上卷第134至135頁)等情,足徵許瑞娟所受系爭重傷害並導致下半身癱瘓,應係系爭第1次車禍發生「許瑞娟機車與陳行光自小客車碰撞,許瑞娟跌落時身體彈飛、落地時導致頭部碰觸地面」之重力撞擊所致,而非系爭第2次車禍發生「簡煌晉機車碰撞倒地之許瑞娟機車及使許瑞娟身軀受到牽動位移」所致,許瑞娟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重傷害係系爭第2次車禍所致或無法區分孰為加害人之情事,系爭重傷害既非簡煌晉過失行為所致,自難將系爭重傷害歸責由簡煌晉承擔,系爭第1、2次車禍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足見陳行光就系爭第1次車禍之侵權行為致許瑞娟所受系爭重傷害,與簡煌晉就系爭第2次車禍之侵權行為致許瑞娟所受加重胸部肋骨骨折、胸部挫傷、胸椎骨折及右腕骨開放性移位之傷害,係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行為關連共同」關係,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無「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之情形,要無責令簡煌晉與陳行光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是許瑞娟主張本件車禍致其所受傷害,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且簡煌晉有不確定之故意傷害,簡煌晉應與陳行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委無可採。簡煌晉抗辯系爭第1、2次車禍係兩次事故分別造成許瑞娟之傷害,並非同時發生或不可區分孰為加害人,其無庸與陳行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僅就其過失行為發生系爭第2次車禍致許瑞娟受有加重胸部肋骨骨折、胸部挫傷、胸椎骨折及右腕骨開放性移位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簡煌晉對於其騎車過失行為發生系爭第2次車禍致許瑞娟受有加重胸部肋骨骨折、胸部挫傷、胸椎骨折及右腕骨開放性移位之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亦為簡煌晉所不爭,準此,許瑞娟就系爭第2次車禍所受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簡煌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許瑞娟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7萬1571元部分:

許瑞娟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7萬1571元一節,固為簡煌晉所不爭,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及醫院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1至28頁、原審卷第30至47頁、第65至81頁、第83至86頁),惟簡煌晉辯稱許瑞娟所支出醫療費用,多為系爭第1次車禍所致系爭重傷害之治療費用,不應全部由其負擔,應依兩次車禍所致傷害輕重比例分擔等語。查許瑞娟既無法區分上開醫療費用究係何次車禍致許瑞娟傷害而支出之費用,本院認簡煌晉辯稱依兩次車禍所致傷害輕重比例分擔,應屬合理,爰斟酌系爭第1、2次車禍各造成許瑞娟之傷勢情狀,認陳行光負擔8成醫療費用,簡煌晉負擔2成醫療費用為相當,準此,許瑞娟請求簡煌晉給付醫療費用1萬4314元(計算式:71571×0.2=1431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屬有理,逾此則屬無據。

⒉關於看護費用503萬8491元部分:

⑴許瑞娟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下半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

,終生需人看護一節,固為簡煌晉所不爭,惟查許瑞娟係因系爭第1次車禍致系爭重傷害而導致下半身癱瘓,已如前述,許瑞娟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下半身癱瘓而終生需人看護,係因系爭第2次車禍所致之事實,自不應責由簡煌晉負擔許瑞娟因下半身癱瘓終生需人看護之全部看護費用,原審審酌簡煌晉就系爭第2次車禍致許瑞娟受有右手腕骨開放性移位之傷害及因系爭第1次車禍已產生之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傷勢加重之傷害,及許瑞娟於104年1月27日急診住院,104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4日在加護病房治療,104年2月25日至104年3月9日、104年4月7日至104年6月25日分別在新竹馬偕醫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住院接受治療等情狀,認由簡煌晉負擔許瑞娟6個月之全日看護費,尚屬合理,亦為簡煌晉所不爭執,準此,參考上開醫院函覆原審關於聘請照顧服務員之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見原審病歷卷㈠第2頁、原審病歷卷㈡第2頁),依此計算,許瑞娟得請求簡煌晉給付之看護費為39萬6000元(計算式:2200×180=39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簡煌晉雖抗辯許瑞娟係由其親人看護,並非專業看護,

不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適當云云。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煌晉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關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13萬9719元部分:

許瑞娟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下半身癱瘓,終生無工作能力,永久無法復原之程度乙情,固為簡煌晉所不爭,並有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9頁)。惟查許瑞娟係因系爭第1次車禍致受有系爭重傷害導致下半身癱瘓,終生喪失勞動能力,業如前述,許瑞娟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癱瘓而喪失勞動能力,係因系爭第2次車禍所致之事實,自難責由簡煌晉對其喪失勞動能力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許瑞娟請求簡煌晉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13萬9719元,不應准許。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

許瑞娟因遭簡煌晉系爭第2次車禍撞傷,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簡煌晉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之許瑞娟因系爭第2次車禍受有加重胸部肋骨骨折、胸部挫傷、胸椎骨折及右手腕骨開放性移位之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當屬非輕。又審酌許瑞娟五專畢業,車禍發生前以經營雜貨店檳榔攤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1萬0824元、2萬6670元,財產總額均為312萬1100元;簡煌晉大學畢業,在電子公司上班,月薪約4萬餘元,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138萬7740元、131萬4063元,財產總額均為42萬525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並有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第114至136頁),爰斟酌簡煌晉就系爭第2次車禍過失行為之程度、許瑞娟所受痛苦程度、系爭第1、2次車禍應負責任之比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許瑞娟得請求簡煌晉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適當。許瑞娟逾此之請求,尚非有理。

⒌依上所述,許瑞娟因系爭第2次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

71萬03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314元+看護費用39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71萬0314元)。

⒍簡煌晉雖抗辯許瑞娟就系爭第1次車禍有超速行駛過失,

若許瑞娟不超速行駛,有可能不發生系爭第1次車禍,不發生系爭第1次車禍,即不可能發生系爭第2次車禍,故對於系爭第2次車禍之發生,許瑞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經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許瑞娟並無過失,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可稽,簡煌晉復未能舉證證明許瑞娟與有過失之事實,其據此請求減輕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⒎末按簡煌晉就系爭第2次車禍已賠償許瑞娟10萬元,為兩

造不爭,已如前述,自應於許瑞娟得請求簡煌晉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許瑞娟僅得請求簡煌晉賠償61萬03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10314)。

五、綜上所述,許瑞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簡煌晉給付61萬03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簡煌晉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簡煌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許瑞娟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核無違誤,許瑞娟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簡煌晉再給付200萬元本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簡煌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許瑞娟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簡煌晉不得上訴。

許瑞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