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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上 訴 人 歐喜靚

歐俊仁歐俊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上訴 人 歐俊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歐喜靚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歐俊仁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歐俊敏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簽立和解契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至3條之約定,上訴人歐喜靚、歐俊仁、歐俊敏同意於106年6月30日前,依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15萬3,000元、16萬元(下稱系爭和解款),詎渠等逾期均未依約履行等情,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如數給付,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給付第一審共同原告歐俊豪部分提起之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04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下稱系爭不得當利事件)請求伊給付之款項,乃為兩造與歐俊豪及訴外人歐憲瑜、歐信宏、王歐美惠、歐義輝、歐慶忠、歐玉貞、歐玉媛、歐翠娟、歐俊斌(下稱歐憲瑜等9人)、歐俊修公同共有。系爭和解契約係針對上開事件成立之訴訟外和解,於105年10月28日簽立時,並未取得訴外人即共有人歐俊修之同意,該和解全部均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同意伊取回伊因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3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之反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款),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和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逾期迄未給付

系爭和解款予伊,而應依約履行等語。上訴人對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和解契約,是否因未取得訴外人歐俊修之同意而全部無效?㈡如系爭和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爰析述如下:

㈠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歐黃漳於86年2月間死亡,其繼承

人為兩造、歐俊豪、歐憲瑜等9人及歐俊修,共15人。歐黃漳生前曾以歐俊仁、歐俊敏之名義各購買定存存單(即辦理定期存款),依序合計230萬元、240萬元;另歐喜靚於歐黃漳生前,曾將歐黃漳以自己名義購買之50萬元定期存單辦理解約並該款項存入歐喜靚之帳戶。嗣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存款屬歐黃漳之遺產,遭上訴人各侵占入己,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歐喜靚、歐俊仁、歐俊敏應依序將前開50萬元、230萬元及24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歐俊豪並於該事件同意追加為原告,歐憲瑜等9人及歐俊修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一同起訴。嗣上開事件(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經原法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5年10月28日本院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準備期日當庭撤回上訴。同日上訴人與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庭之被上訴人、歐俊豪、歐憲瑜等9人另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於第1至3條約定歐喜靚、歐俊仁、歐俊敏同意於106年6月30日前,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歐俊豪、歐憲瑜等9人、歐俊修每人各3萬3,000元、15萬3,000元、16萬元;第4條約定前開當事人(含家屬)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所衍生相關案件均各自撤回其訴或告訴,並拋棄其餘民、刑事訴追權利,不得再提告;第5條約定歐俊勇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雙方並同意他方領回該執行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第6條約定歐俊豪就其向訴外人臺北律師公會等針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蕭蒼澤律師所為之不當申訴向之表示歉意,並於3日內具狀撤回該申訴,及澄清或證明蕭蒼澤律師並無違反律師法等情事;第7條約定上訴人願撤回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之上訴,被上訴人、歐俊豪、歐憲瑜等9人、歐俊修同意不得執該事件第一審確定判決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或為其他權利行使。另針對當日未到庭之歐俊修,於第8條約明歐喜靚承諾於106年6月30日以前取得歐俊修承認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如因故事後未能取得歐俊修承認,其他各方亦同意該和解契約僅就歐俊修不發生效力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契約及原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63至7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訛(見該案二審卷第175至176頁),堪信屬實。

㈡觀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立約人係針對彼此間所涉各項民、刑

事訴訟、強制執行、提存等事件,合併考量,互相讓步,核屬創設性之和解。債務人如不履行該和解契約,債權人自得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與原有之法律關係無涉。至系爭和解契約涉及歐喜靚代理未到場之歐俊修部分,既於第8條約明如事後未能取得歐俊修之承認,僅就歐俊修不發生效力,自不影響其他約定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至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系爭和解款,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請求伊返還之款項乃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同共有,系爭和解契約於105年10月28日簽立時並未取得他公同共有人歐俊修之同意,應全部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同意由伊取回系爭提存款,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等語。惟觀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係約定:「歐俊勇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案件之執行,雙方並同意他方領回該案之提存擔保金。㈠歐喜靚同意歐俊勇取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694號提存書之擔保金。㈡歐俊敏同意歐俊勇取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695號提存書之擔保金。㈢歐俊仁同意歐俊勇取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696號提存書之擔保金。㈣歐俊勇、歐俊修、歐憲瑜、歐信宏、歐義輝、王歐美惠、歐玉貞、歐翠娟、歐玉媛、歐慶忠、歐俊斌、歐俊豪同意歐喜靚、歐俊仁、歐俊敏取回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30336號強制執行事件向該法院提存所提存之反擔保金。㈤各方均同意拋棄因受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第6至8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以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為同意上訴人領回系爭提存款之意思表示。況兩造並未約定上述同意與系爭和解款之給付具有對價關係或牽連性。是上訴人抗辯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和解款等語,亦無可採。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其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自明。本院因認無依上訴人所請另傳訊證人歐憲瑜到庭作證以化解兩造歧見(見本院卷第106頁)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歐喜靚

、歐俊仁、歐俊敏依序給付被上訴人3萬3,000元、15萬3,000元、1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