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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上 訴 人 超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寶珠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訴訟代理人 弓彬彬被 上訴人 蘇家輝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之股東,其於民國93年時與伊當時之負責人弓彬彬計畫購買位於新竹縣山區之農牧土地,做為休閒之用,並合意該等土地為伊之資產。伊遂指派弓彬彬與李衍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入新竹縣○○鄉○○段○○○小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8筆土地,並與弓彬彬、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分別以渠等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第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第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弓彬彬名下土地)則登記弓彬彬名下,伊支付價金、規費、移轉土地登記之代辦費及在其上建築房屋、修整池塘等費用,並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於 107年2月1日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549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或指定之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成立以來皆未分配紅利,縱有分配亦僅些許而已,故弓彬彬邀伊合資購買土地,並以上訴人成立以來所得獲利作為買賣土地之價金,藉此分配紅利,嗣乃向李衍慶購買 8筆土地,伊就紅利不足支應價金、整地、搭建小木屋費用部分另支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占有管理使用迄今及繳納電費,買賣契約雖由弓彬彬出名簽訂,惟伊亦在場,兩造自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係因當時在上訴人處工作,出名簽約者為弓彬彬,而對土地權狀正本放置上訴人公司一事不以為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

地號、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 253-254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於81年至97年 1月28日間任上訴人公司股東兼員工。

㈡上訴人公司97年1月28日前股權結構登記情形如下:

⒈弓彬彬方:弓彬彬175萬股、弓靖華100萬股。⒉被上訴人方:被上訴人75萬股、楊碧玲75萬股、楊爾春75萬股。

㈢弓彬彬於93年6月20日與李衍慶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標的:弓彬彬名下土地(地目:田、林、田、田、林,權利範圍均1/1)及系爭土地(地目:田、田、林,權利範圍:l/l、1444/1940、l/l );弓彬彬名下土地、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弓彬彬、被上訴人。

㈣弓彬彬名下土地、系爭土地非按弓彬彬、被上訴人股權比例分配登記。

㈤弓彬彬名下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放置在上訴人公司。

㈥被上訴人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使用土地迄今。㈦被上訴人因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一事,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

㈧弓彬彬於97年 1月18日購買被上訴人股權,當時結算之上訴人公司資產不包含弓彬彬名下土地、系爭土地。

五、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已終止此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 1項亦有規定。且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對之有管理、使用、處分權,以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使用土地迄

今一情,為兩造不爭,堪認被上訴人應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核與借名登記之「出名者無管理、使用權」相異。上訴人雖據證人李衍慶於偵查中證稱:「他是全部(土地)一起管理,橘子是我之前就種的,但是被上訴人也沒有把橘子摘下來賣,因為被上訴人不能放任果樹死掉,因為這樣土地會沒有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主張被上訴人除管理系爭土地外,另管理弓彬彬名下土地。但被上訴人於97年 1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退股,為兩造不爭,則由其退股後仍持續管理系爭土地觀之,其是否管理弓彬彬名下土地實與其是否基於上訴人要求而為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無涉;況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魏大千律師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明知弓彬彬生病無法管理登記其名下土地,而故意藉此違法濫用、弓彬彬則陳稱:伊生病已久,無任何能力去阻止被上訴人濫用伊名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此等陳述除弓彬彬名下土地之管理權為上訴人或弓彬彬所有,甚有疑義外,縱使弓彬彬名下土地乃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弓彬彬名下者,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所為管理弓彬彬名下土地之行為亦係未經其同意之「違法濫用」行為,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指示而管理弓彬彬名下土地與系爭土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此節,本院即無從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等語,信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及弓彬彬名下土地款及建築房屋、

修整池塘之款項計約340萬元均由其負擔,其中170萬元由其開立4紙支票支付,剩餘金額由上訴人自蔡寶珠帳戶轉帳210萬元,並以其中 1,711,877元存入由被上訴人設立之永啟昌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嗣由被上訴人另開立支票轉付李衍慶等語;則由其中 1,711,877元輾轉匯款至被上訴人開設之公司及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李衍慶之情節觀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以原應分配予股東之紅利所購買,上訴人以此方式分配獲利予其等語,應認非虛,否則倘若係以上訴人資產,抑或係弓彬彬及其父以個人投資股票獲利所購買,僅須由上訴人直接支付價金予出賣人即可,別無透過被上訴人所設立之公司輾轉支付之必要。上訴人就此雖陳稱弓彬彬係為充實上訴人之資產而以個人固有資產挹注公司,然既為充實上訴人資產,即更應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直接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而無將 1,711,877元匯至被上訴人開設之公司之必要,此一主張,難謂有理。是以,被上訴人抗辯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上訴人分配予其之紅利支付等語,尚稱可採。

㈣證人李衍慶於刑事偵查程序證述:當時弓彬彬、被上訴人一

起來跟伊談,他們係朋友介紹來的,購買土地之後要登記時,渠等說要分開登記,並請伊核算哪幾筆土地相加後之面積相近,伊有提供一張單子給弓彬彬、被上訴人,載明哪幾個地號土地面積相加差不多,被上訴人尚詢問如何辦理農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與李衍慶洽談買賣過程云云,不足為取。又代書即證人陳肇洋於偵查程序證述:伊記得當時係被上訴人開車載弓彬彬前來,因本件 8筆土地係伊朋友李衍慶的,故找伊辦理登記;被上訴人、弓彬彬當時要來購買該等土地,為求土地利用完整性,約定各以3筆、5筆土地分別登記,且兩邊土地總面積差不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 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其與弓彬彬共同前往議定,其曾對所有權登記方式表示意見等語,堪可採信,加以系爭土地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實際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而非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其與弓彬彬共同以應獲分配紅利及部分自行出資購買一節,應屬事實,自不得僅因契約僅由弓彬彬出名簽訂乙情,即遽認被上訴人並非買受人。

㈤弓彬彬於97年 1月18日購買被上訴人股權,當時結算之上訴

人公司資產不包含弓彬彬名下土地、系爭土地等節,為兩造不爭,衡以系爭土地如屬上訴人資產,弓彬彬與被上訴人結算時,應會將此計入,否則將無法正確結算弓彬彬應給付若干退股金予被上訴人以買受被上訴人股權。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及弓彬彬名下土地均由弓彬彬以其與父親投資股票所得挹注,本不應於退股結算時計入,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支出 170萬元,蔡寶珠帳戶曾經領出210萬元,及其中1,711,877元經被上訴人用於支付價金或土地修整費用等事(見原審卷第85-95 頁),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可取,況如上訴人此一陳述屬實,其理應於結算時立刻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然被上訴人於97年退股後,上訴人迄至 103年始主張借名登記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罪嫌告訴(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於 107年2月 1日始起訴請求返還土地(見原審卷第7頁),期間長達6年、10年之久,豈不合於常情。是以,被上訴人以其退股結算之上訴人公司資產不包含弓彬彬名下土地、系爭土地一情,抗辯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造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難謂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是否可取,非為無疑。

㈥上訴人雖持有系爭土地權狀正本,惟弓彬彬曾於警詢中陳稱

:因為與被上訴人係好朋友,都喜歡釣魚,且該土地上有一池塘,才會購買該等土地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27頁);佐以上訴人公司係由弓彬彬與被上訴人於81年間共同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尚曾於上訴人處任職,迨至97年間始退出經營權等情,足認弓彬彬與被上訴人於93年購入系爭土地斯時,渠等感情融洽,尚未交惡,因有共同興趣而共同以合資公司所賺取之紅利,再部分自行出資購買土地,並分別登記土地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將土地權狀正本置放於共同合資之上訴人處,難謂不合常情,尚難因此即謂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所購買。

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之電費於95年1月後至100年間

均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應為其所有等語,然該建物之電表用戶名自98年起為被上訴人,94年 5月至12月間帳寄地址即通訊地址均為被上訴人住所,95年 1月至100年8月11日間為上訴人公司地址,100年8月12日起為被上訴人地址一情,為兩造未爭,並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8年4月17日新竹字第1081140937號函暨附件、108年5月4日新竹字第108114124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07-309、333 頁),可見被上訴人應曾繳納94年5月至12月及100年 8月12日起電費,則縱上訴人曾繳納部分電費,此節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㈧則以前述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抗辯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及修整費用由其以上訴人公司分派之紅利給付,其參與系爭土地、弓彬彬名下土地之買賣契約締約過程,其於97年自上訴人公司退股時,因系爭土地、弓彬彬名下土地非屬公司資產而未就此結算等語,並非無據等情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難謂已經舉證證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即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或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 地號、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