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上 訴 人 李孟儒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正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號保時捷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贈與上訴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拒絕處分系爭車輛,竟持上訴人申報遺失之身分證(下稱舊版身分證),以偽造文書方式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出售系爭車輛,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人格權,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後,改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4年12月18日將上訴人104年11月18日核發之身分證(下稱新版身分證)影本使用於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並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偽刻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隱私權、人格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於108年3月7日、7月16日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2項,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67-279、524-525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惟依上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向訴外人陳瑋志取得伊新版身分證影本,於104年12月18日使用於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並偽造伊之簽名、偽刻伊之印章,蓋用於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侵害伊之姓名權、隱私權、人格權,違反個資法第1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2項、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就拍賣臺北市○○區○○街○○○巷○○○號17樓房地所得價金應給付上訴人1655萬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價金50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借用上訴人名義買賣之汽車大約20部,該段期間均持有上訴人之舊版身分證影本、印章,迄今手機仍有上開身分證之照片,系爭車輛亦為伊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平時均由伊使用。兩造分手後,伊於104年間欲出售系爭車輛,持上訴人之舊版身分證影本辦理過戶時,遭監理所退件,伊遂傳簡訊請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之後有人打電話請伊去當時上訴人居住之臺北市○○街○○○巷○○○號17樓(下稱吳興街住處)或松德路星巴克拿上訴人之新版身分證影本,伊遂委託訴外人黃博鴻與上訴人聯絡拿取,上訴人既交付新版身分證影本,自已同意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且在汽車交易過程,買賣雙方不會出現在監理所,均由代辦填寫資料,並非偽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104年12月18日過戶登記予黃博鴻,過戶手續係以上訴人於正、反面均記載「僅供AAY-8913過戶使用」之新版身分證影本辦理等情,有系爭車輛104年12月18日過戶登記資料影本可佐,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本院卷第326、405-408、413-414頁),應堪信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使用新版身分證影本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並偽造簽名、偽刻印章蓋用於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侵害伊之姓名權、隱私權、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9條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㈡如否,上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隱私權、人格權?㈢如是,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將名下AAY-8913自小客車出售訴外人陳瑋勤,並於簽約時同時交付身分證影本予陳瑋勤,陳瑋勤購入後一、二日隨即轉售金帝車行之陳瑋志,同時交付上開身分證影本予陳瑋志,陳瑋志再於105年1月5日過戶登記予訴外人林揚城等情,有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北區監理所)108年5月23日函送之AAY-8913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資料可佐,並據證人陳瑋勤、陳瑋志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6頁、第121頁反面,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8-1頁)。而依上開過戶登記資料所示,陳瑋志於105年1月5日辦理AAY-8913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時使用之身分證影本為104年11月18日核發,正、反面均記載「僅供AAY-8913過戶使用」,堪認上訴人交付陳瑋志之身分證影本即為上開登記資料所存正、反面均記載「僅供AAY-8913過戶使用」之新版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8-1頁)。而依北區監理所108年5月29日函送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資料(均原本,影本附卷)觀之,所存上訴人新版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均以藍筆手寫記載「僅供AAY-8913過戶使用」等文字,經與AAY-8913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資料(均原本,影本附卷)所存新版身分證影本互核,「僅供AAY-8913過戶使用」等文字之位置均相同,僅因紙本尺寸不同致比例不同,且字體為黑色,紙本底部淡黑,顯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使用之新版身分證影本,係以AAY-8913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資料所存新版身分證影本再為影印所得。則上訴人於出售AAY-8913自小客車時交付之新版身分證影本,既已存在表明上訴人交付目的僅為辦理AAY-8913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之文字,被上訴人持此再為影印所得之新版身分證影本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主張此再為影印所得之新版身分證影本為上訴人交付或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持上訴人之舊版身分
證至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160號(下稱第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95號處分駁回,並經原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6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上開案號處分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7-68頁、第232頁至第233頁反面,本院卷第201-2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從98年12月底開始交往,並同居於吳興街住處,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出資購買系爭車輛登記於伊名下,嗣兩造感情生變,於104年9月28日分手。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將10幾、20部車過戶登記在伊名下,頻繁買賣車輛,買賣事宜均由被上訴人處理,伊曾於104年10月間交付舊版身分證影本予黃博鴻辦理8913-L8保時捷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104年11月間發現身分證不見,104年11月18日申請補發。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跟伊要身分證,說要將過戶車輛,黃博鴻於同日又傳訊息說被上訴人要過戶系爭車輛,很緊急,要伊趕快把身分證給他,伊要求黃博鴻傳照片,黃博鴻傳送系爭車輛照片後,伊就直接不回應等語(見第6160號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伊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有徵得上訴人同意借名登記買賣汽車,一段固定期間大約有20部汽車買賣,而持有上訴人之舊版身分證影本、印章,迄今手機仍有上開身分證之照片。兩造分手後,伊於104年間欲出售系爭車輛,持上訴人之舊版身分證影本辦理過戶時,遭監理所退件,伊遂傳簡訊請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並委託黃博鴻與上訴人聯繫拿取身分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25頁),參以上訴人所提與被上訴人104年12月16日之對話:「我的車子要過戶需要妳的身分證影本,麻煩妳影印一下上頭寫(車輛過戶用)的字,妳用信封黏著交管理室,我會請小蘋果(註:即黃博鴻)去管理室拿」,上訴人並未回應,及其同日與黃博鴻間之對話:「Hello Stacy許大哥有部車輛要過戶給客人請問可否跟您請身分證正反影本?」,104年12月17日與黃博鴻之對話:上訴人:「車子拍照給我看。幫我傳照片」,黃博鴻:「Stacy早安」,上訴人:「我在忙。把照片給我」,黃博鴻:「瞭解,因為我也不清楚是哪部車。只是有點急不知可否請妳幫忙一下證件我會註明僅限過戶用」,上訴人:「照片。照片」,黃博鴻:「照片我等等問他是哪一部。好的」,上訴人:「照片拍車牌」,黃博鴻:「好的我來問他。是綠色的RCT」,上訴人:「照片拍給我」,黃博鴻隨即傳送系爭車輛之照片2張予上訴人,之後則無對話記錄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12頁,第6160號偵字卷第21-24頁),堪認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申辦新版身分證以前,固同意被上訴人持其舊版身分證影本辦理借名登記於名下之車輛過戶手續,惟於上訴人取得新版身分證後,被上訴人因持上訴人之舊版身分證影本辦理過戶,遭監理所退件,而於104年12月16日要求上訴人提供新版身分證影本辦理過戶,但未見上訴人表示同意;而黃博鴻受被上訴人之託與上訴人聯絡拿取身分證影本事宜時,上訴人雖一再要求黃博鴻提供欲出售車輛之照片,但於黃博鴻告知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傳送照片後,即未再回應,難認上訴人曾同意提供新版身分證影本予被上訴人,或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新版身分證影本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雖被上訴人抗辯傳簡訊請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後,有人打電話請伊去吳興街住處或松德路星巴克拿上訴人之新版身分證影本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不知何人撥打電話通知拿取,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無可信。
⒉另被上訴人抗辯其憑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新版身分證
影本,係黃博鴻前往吳興街住處,上訴人親自在地下室車庫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牌照登記書、身分證影本、德國保時捷出廠證書、進口報單稅單等文件交付黃博鴻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為上訴人否認,而證人黃博鴻於原審雖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所需文件均為伊交付訴外人即代辦人員陳正賢,惟就如何取得上開身分證影本及辦理過戶所需文件乙節,則一再證稱不記得(見原審卷㈡第122頁反面、第123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取。
⒊從而,被上訴人就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新版身分證影本
係上訴人交付,或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辦理AAY-8913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使用之新版身分證影本,用於系爭車輛過戶手續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自難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持該新版身分證影本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
㈡、上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隱私權、人格權?⒈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
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包括干涉他人決定姓名、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以他人姓名冒稱自己、冒用他人名義在銀行開戶等,均屬侵害姓名權。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上訴人之新版身分證影本,並以先前辦理借名登記車輛過戶手續時之所持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原車主名稱」欄,冒用上訴人名義,於104年12月18日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使監理機關誤認係上訴人申辦過戶,而生混淆,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至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申請書上「李孟儒」印文係被上訴人盜刻印章後蓋用云云,惟依前述㈠、⒈所載兩造於第6160號偵查案件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兩造自98年12月底至104年9月底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每段期間約有10幾20部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頻繁買賣車輛,被上訴人辯稱於該段期間均持有上訴人之印章,應可採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申請書上「李孟儒」印文係被上訴人另行盜刻印章後蓋用,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申請書偽造上訴人簽名云云,惟依上開申請書形式上觀之,「原車主名稱」欄「李孟儒」之記載僅在表明車主姓名,並非本人簽名之意,且依前述AAY-8913自小客車於辦理過戶登記前,已先買賣轉手多次之交易過程,及證人陳瑋志於本院證稱:原車主的資料都是交給代辦的人去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汽車過戶手續均由代辦業者填寫資料,應可信實,難認書寫「李孟儒」者有偽造上訴人簽名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或指示他人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亦無可取。
⒉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第603號解釋文第一段參照)。故隱私權所欲保護者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利益,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亦即公開揭露個人資料之決定權。惟隱私權係人格權分化過程中新生之人格權,於冒用他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類型,如冒用他人名義在銀行開戶、辦理財產之過戶登記等,均屬侵害姓名權,即無再納入隱私權保護範圍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係以上訴人之新版身分證影本提出於北區監理所,並非公開揭露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難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個資法第2條第3、4、5、8款規定,所謂「非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所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謂「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不適用本法規定,第5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取得上訴人之新版身分證影本,提出於北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固屬蒐集、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惟被上訴人係基於單純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黃博鴻之目的所為,本無個資法之適用,況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證其個人資料有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而遭他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權利之情事,是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個資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僅在揭示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並非保護他人法律之具體規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第1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⒉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姓名權既屬人格權之一種,自有民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前段關於除去侵害、防止侵害之請求權,以客觀上違法侵害姓名權為已足,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惟於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時,仍應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準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應屬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故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始得請求相當金錢之賠償(即慰撫金)。至民法第19條關於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經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用語對照,所謂損害賠償,應指財產上損害而言,故姓名權受侵害者,不得逕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慰撫金,而僅得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亦即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上訴人之新版身分證影本,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原車主名稱」欄盜蓋印文,冒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惟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出資購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變更登記名義人或處分系爭車輛,其因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未循訴訟制度救濟,逕為登記予黃博鴻,雖無可取,但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則其於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原負有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未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損害,自難認侵害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本息,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第19條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