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上 訴 人 楊鈺筠被 上訴人 洪木杉
許立峻劉武彥李火塗李富源李水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木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許立峻給付15萬元,被上訴人李火塗、李富源共同給付15萬元,被上訴人李水旺、劉武彥各給付1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復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72、83頁),核其追加前後均係本於其主張兩造合資訴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武彥、李火塗、李水旺、洪木杉及訴外人許楊阿桃、楊竹村(下稱劉武彥等6承租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與伊達成共同出資訴訟之協議,並由伊以勞務出資處理系爭土地因租金過高所衍生之相關問題及系爭土地出租人劉炳發對劉武彥等6承租人提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9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69號調整租金等事件(下稱調整租金等事件)訴訟事宜,期間至調整租金等事件訴訟終結為止。詎洪木杉因承租系爭土地,未能謀取相當之利益,竟於106年4月17日前私下與劉炳發洽商出售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宜後,故意隱瞞上開事實並向伊施以詐術,致伊於106年4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為洪木杉名義後,洪木杉隨即於106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劉炳發,並取得買賣價款45萬元。惟系爭房屋市價僅為10萬元,洪木杉於取得35萬元鉅額利益後,明知伊為處理系爭土地事宜及其於調整租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且為便於伊處理上開事務乃交付印章、法院提存書予伊,竟與許立峻共謀,以伊侵占印章、法院提存書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誣告伊涉犯侵占罪嫌,洪木杉、許立峻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358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及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又李水旺於91年、92年間向洪木杉承租停車位15年,洪木杉於106年6月27日與劉炳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已將上情通知李水旺並終止停車位出租,惟李水旺竟隱瞞洪木杉違法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另伊竭盡心力,為劉武彥等6承租人爭取租金降低,並為渠等撰狀,詎李火塗及其子李富源、李水旺、劉武彥於調整租金等事件訴訟尚未終結前,明知渠等已將相關之印章、契約及卷證交付予伊保管,未經伊同意,竟私下於107年3月31日與劉炳發和解,同時委任律師向伊發存證信函,表示欲終止委任並要求於7日內返還上開印章、卷證,渠等之行為,已違反與伊間共同出資訴訟契約之約定,並足使人認為伊係無權占用渠等所交付印章,嚴重詆毀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分別請求洪木杉、許立峻賠償伊30萬元、15萬元,李火塗、李富源共同賠償伊15萬元,李水旺、劉武彥各賠償伊1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洪木杉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許立峻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李火塗、李富源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5萬元;李水旺、劉武彥應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火塗、李水旺、劉武彥、洪木杉(下稱李火塗等4人)係委任上訴人處理與劉炳發間所生地租調整爭議事宜,並非與上訴人成立共同出資訴訟契約。又雙方雖約定委任期間係「至民事訴訟案件結束後」,但並無不得終止委任之特約,且縱有此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李火塗等4人既係委任人,自得隨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李火塗、李水旺及劉武彥復已於107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自已生終止委任之效力。且李火塗等4人與劉炳發間,因地租調整所生爭議,於本院107年上字第269號審理時,承審法官即明示除當事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受雇人得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外,該股禁止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上訴人與李火塗、李水旺及劉武彥並無任何親屬及僱佣關係,則渠等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再按和解有益定紛止爭,疏解訟源,雖李火塗、李水旺及劉武彥曾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然依民法第535條規定,上訴人於處理事務時,應依渠等指示為之,李火塗等人既已表明願由法院調解程序處理糾紛,則上訴人理應尊重,實難認有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況上訴人於調整租金案件中,經承審法官當庭詢問調解意願時,亦已表明同意移付調解,現卻反指李火塗等人違約或侵害名譽,自屬矛盾。復兩造委任關係已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上訴人亦曾傳LINE與洪木杉解除委任,上訴人自無理由繼續保管印章及相關案卷正本文件,是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相關物品,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且洪木杉係因向上訴人索還印章及提存書時,上訴人不願返還,洪木杉始報警處理,經警察告知可告訴侵占,乃至警局製作筆錄,上訴人則係於製作筆錄後始將印章及提存書返還,洪木杉並無誣告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洪木杉明知伊為處理系爭土地事宜及其於調整租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且為便於伊處理上開事務乃交付印章、法院提存書予伊,竟與許立峻共謀,以伊侵占印章、法院提存書為由,向新北地檢署誣告伊涉犯侵占罪嫌;又李火塗等4人於調整租金等事件訴訟尚未終結前,明知渠等已將相關之印章、契約及卷證交付予伊保管,未經伊同意,竟私下於107年3月31日與劉炳發和解,同時委任律師向伊發存證信函,表示欲終止委任並於7日內返還上開印章、卷證,渠等之行為,已違反與伊間共同出資訴訟契約之約定,並足使人認為伊係無權占用渠等所交付印章;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劉武彥等6承租人間成立共同出資訴訟契約乙節,固據提出授權書、帳單、LINE訊息、錄音譯文等件(原審卷一第21至23、263至269、543至545、549至552頁,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及援引證人楊竹村之證詞(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渠等間係委任契約等語。茲按所謂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雖有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條)、出資他方所營事業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條)、或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約,惟共同出資契約之目的,應係在出資經營共同事業或取得財產並分受損益。至於所謂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為其手段,且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辦理(民法第535條)。查依李火塗與李水旺出具之授權書第1條固記載:「立授權書人李火塗、李水旺等2人共同授權同承租人劉武彥,自105年5月下旬起全權處理,與他承租人許楊阿桃、楊竹村、洪木杉等共6人,合夥出資因與土地出租人劉炳發間,地租巨漲至每坪1,507元,租金太高所衍生所有事務契約(包括民事訴訟等),至其民事訴訟案件結束後所有事宜;租賃標的:新北市○○區○○段○○○○○○○○號○○區○○段○○○○號等土地;承租人許楊阿桃、楊竹村等2人委任楊鈺筠為其代理人,前開6人約定立授權人李火塗、李水旺、被授權人劉武彥、承租人洪木杉等4人各為金錢出資,承租人許楊阿桃、楊竹村等2人其代理人楊鈺筠提供勞務為出資,合夥出資共同就上開系爭土地租金太高所衍生所有事務契約(包括民事訴訟等),至其民事訴訟案件結束後所有事宜。」(原審卷一第21頁);證人楊竹村並證述:伊與許楊阿桃有授權上訴人提供勞務出資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惟上開授權書第2條乃記載:「...(一)上揭承租人6人,於105年5月25日共同委任楊鈺筠尋找、申領相關事證,據以前開承租人6人名義,撰狀2次,分別呈堂,先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聲請調解...。(三)復再同年6月13日共同委任楊鈺筠,尋找、申領相關事證,向臺灣板橋地院提存所,據以同承租人洪清富同房屋,另筆土地租金每年每坪510元,申辦並准予以每年每坪510元租金提存在案。(四)...上開承租人6人,再共同委任楊鈺筠代理申辦復函,及代撰狀呈新北市稅捐處檢舉出租人劉炳發涉逃漏印花等稅...。(五)前開承租人6人於105年10月間,收到出租人劉炳發臺灣板橋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029號調整及給付租金事件...,民事起訴狀,渠等6人共同一體再委任楊鈺筠,尋找、申領相關依其陳述先以渠等6人名義,代為撰狀呈堂...。(六)106年5月23日前開承租人6人,共同委任楊鈺筠,申領相關事證,向臺灣板橋地院提存所,申辦並准予以每年每坪510元租金提存在案。」(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均已載明劉武彥等6承租人委任上訴人處理渠等與劉炳發間所生地租調整爭議事宜之意旨;上訴人並表示:「(問:你主張共同出資是經營何事業?)是大家一起合資打官司。」、「(問:打官司後如何約定利益分配?)沒有約定,是因為當時不知道官司是贏還是輸,我的出資是勞務出資,我負責打官司,講好贏了才有報酬,報酬是勝訴的一成,如果沒有贏就沒有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核與一般訴訟委託並無二致。參以合夥性質之共同出資契約,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已如前述,則為特定民刑糾紛委託進行訴訟,並受領報酬,自無從認為具有經營共同事業及分受盈虧之共同出資契約性質。況觀之授權書全文,亦未見有上訴人應分擔或如何分擔損失之約定,則上訴人與劉武彥等6承租人間成立之契約性質,更顯與共同出資契約有間。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帳單乃記載存證信函影印等支出明細,並載明「代墊」之意旨(原審卷一第263頁),尚未能執為上訴人勞務出資之證明;另檢視LINE訊息及錄音譯文內容無非:「本來就是要一條心打贏官司」等,及法庭訴訟攻防內容,更與兩造契約定性無涉。則考量前揭授權書既載明劉武彥等6承租人與劉炳發間有地租調整爭議事宜存在,渠等亦為調整租金事件訴訟之當事人,而上訴人並與劉武彥等6承租人所約定者,為劉武彥等6承租人委任上訴人處理與劉炳發間所生地租調整爭議事宜之事務,上訴人則得於調整租金事件勝訴時獲得報酬等情,堪認渠等之契約性質應屬於民法之委任契約,要無疑義。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李火塗等4人與李富源於調整租金等事件訴訟尚未終結前,違反與伊之約定,私下與劉炳發和解,同時向伊發存證信函終止委任並請求伊返還印章、卷證,足使人認為伊係無權占用渠等所交付印章等,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然李火塗、李水旺及劉武彥係依調整租金事件本院之通知,具狀或當庭陳明調解之意願,有本院通知函、民事陳報狀、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45、513、109頁),渠等與洪木杉既為民事訴訟紛爭之當事人,並本於主觀意願與劉炳發達成和解,依民法第535條規定,上訴人理應尊重且不能違背渠等委任人之指示。又查上訴人所提之授權書(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固有約定委任期間係「至民事訴訟案件結束後」,但並無不得於期前終止委任之特約;且縱有此特約,依前揭判決意旨,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李火塗等4人自得隨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又李火塗、李水旺及劉武彥係於107年3月31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968號存證信函通知送達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憑(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應已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則李火塗、李水旺及劉武彥主張伊等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等語,即屬有據。再依李火塗與李水旺出具之授權書第3條記載:「前揭系爭土地租金太高所衍生所有事務契約,必用承租人6人印章、上開提存書、及其他相關證據、卷證,均交付同為合夥出資兼渠6人共同一體委任人楊鈺筠一起保管至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結束後...。」(原審卷一第22頁),足見劉武彥等6承租人乃因委任契約之約定交付渠等之印章、提存書、相關文件予上訴人;李火塗、李水旺及劉武彥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則渠等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印章、提存書、相關文件等,自屬行使法律上權利,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情事,亦非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誠信原則無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伊無權占有、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等物,係詆毀伊名譽之行為,且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三)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規定。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人格權可言。查上訴人主張許立峻教唆洪木杉對其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云云,業據許立峻及洪木杉否認。洪木杉並辯稱:伊原委託上訴人處理土地租金糾紛,所以有交各該物品給上訴人,106年6月12日上訴人傳LINE訊息給伊,說要終止委任關係,伊拜託上訴人姪子許立峻拿回各該物品,上訴人要伊本人出面,伊與許立峻一同找上訴人,上訴人還是堅持不歸還,伊報案請警察來處理,警察到場也說上訴人不歸還可能會被告侵占,上訴人還是說要告就去告,伊才去大觀所製作筆錄,伊只是想要將各該物品拿回來,同一天也到場,將各該物品還給伊,伊問警察能不能不要移送,警察說已經做筆錄了就要移送等語,核與許立峻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66頁)。且上訴人原未依洪木杉要求返還印章、提存書等物品,迄洪木杉於106年7月16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始交付各該物品供警員扣押,再發還與洪木杉等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7頁)。再審諸洪木杉固曾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租金糾紛,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確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與洪木杉,表明欲終止委任關係等意旨,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371頁)。上情堪認洪木杉係因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已終止,始要求上訴人返還因委任所交付之印章等物品,於法並無不合。其復因上訴人確實持有洪木杉印章等物品而不返還,遂報警處理,更屬依法行使權利,且無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等情事。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洪木杉於調整租金等事件第一審訴訟中並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終止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伊有占有、執持洪木杉等人印章、提存書、及其他相關證據、卷證之權利,洪木杉虛偽誣陷伊侵占其印章等,仍應認為誣告云云,並以新北地院105年訴字第3029號劉炳發與李火塗等間調整租金等事件民事判決之記載上訴人為洪木杉之訴訟代理人乙節為據(本院卷二第139頁)。惟洪木杉有無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終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係生訴訟程序中上訴人是否仍得代理洪木杉為訴訟行為之問題;上訴人是否應歸還印章、提存書等物品,則應視洪木杉於實際上是否已終止委任,及洪木杉是否指示上訴人歸還物品,此與上訴人於訴訟上有無訴訟代理權實屬二事,上訴人執此指稱:洪木杉認伊為無權占有、持有洪木杉之印章等物,係詆毀伊名譽之行為云云,實無足憑採。綜上可知洪木杉於偵查中指摘上訴人侵占其印章、提存書、卷證,其受有損害乙節,不能以誣告刑事相繩,且僅此提告之事實,亦不能認已致上訴人名譽人格受損。
(四)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致受損害之侵權行為;且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請求返還印章、提存書等物品,亦於法有據,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洪木杉、許立峻各賠償30萬元、15萬元,李火塗、李富源共同賠償15萬元,李水旺、劉武彥各賠償10萬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洪木杉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許立峻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李火塗、李富源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5萬元;李水旺、劉武彥應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