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上 訴 人 許 文 正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林富美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建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許文鼎之財產,伊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將之列入民國106年3月28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8,計列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5111萬2623元、利息168萬0415元(下稱系爭債權本息),應予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系爭分配表次序58所載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本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58所載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本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本息確屬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將之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許文鼎之財產,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債權本息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58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卷附系爭分配表可稽(見原審㈠卷第99至101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本息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觀民法第879條規定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第三人為出質人,其法律上地位與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無異,其因質權之實行而喪失質物權利時,法雖未設明文而出現漏洞,惟基於類似之情形,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9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提供Top Billion Inc公司(下稱TB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之定期存款單總面額美元2000萬(下合稱為系爭定存單)為該銀行設定質權,以擔保許文鼎對該銀行之一切債務等事實,有卷附聲明書、質權設定確認書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14頁)。又許文鼎先後於100年10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3日、同年月4日,向上海商銀貸款286萬元、1350萬元、1000萬元、1280萬元、660萬元,並簽發與上開貸款總額相同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於同年月25日交予被上訴人之配偶賴健治等情,有動用申請書、支票簽收單在卷可佐(見原審㈠卷第132頁背面至134頁、第237至241頁、本院卷第261頁)。另許文鼎於100年11月28日,向上海商銀貸款4億1000萬元、1000萬元、400萬元,並分別簽發與上開貸款同額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以下與編號1本票,合稱為系爭本票),於同年月29日交予賴健治等情,有卷附動用申請書、支票簽收單可憑(見原審㈠卷第138頁背面、第135頁、第261至263頁、本院卷第262頁)。
由上觀之,許文鼎於向上海商銀申請動用以系爭定存單為擔保之貸款時,併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許文鼎為擔保伊因系爭定存單遭上海商銀行使質權,而承受該銀行對許文鼎債權之清償乙節,可以採信。
(三)細繹許文鼎於100年11月11日簽署之承諾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載:「立書人許文鼎茲承諾將向上海商銀申請4億1千萬元之借款,並將所取得之款項用以代償本人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面積3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86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4億1千萬元,立書人承諾並同意配合將上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億8000萬元予賴林富美,並交付土地予上海商銀辦理信託」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32頁);許文鼎確將8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億8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25至26頁)。嗣許文鼎雖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案列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並以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之際,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取得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本票,經另案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均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因系爭定存單遭上海商銀行使質權後,承受該銀行對許文鼎債權之清償,故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亦有法律上原因,而駁回許文鼎之訴並告確定,有卷附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另案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9號民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335至342-11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定存單遭上海商銀行使質權,而承受該銀行對許文鼎之債權,許文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即係為擔保該債權之清償乙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許文鼎以系爭定存單為擔保向上海商銀所為之借款債務,於102年10月20日屆清償期,屢經催告仍未清償,經上海商銀於同年12月23日就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充償許文鼎積欠之借款本息共計4億7190萬2174元等節,有上海商銀營業部分別於106年11月7日、107年6月27日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93至206頁、㈡卷第75至77頁),足悉被上訴人因系爭定存單遭上海商銀行使質權,致損失4億7190萬2174元,其據此承受該銀行對許文鼎上開數額之債權,核屬有據。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債權之清償,已如上(二)、(三)所陳,堪認系爭本票債權即屬存在,可以確定。
(五)綜觀TB公司負責人林榮昭出具聲明書內載「TB公司在上海商銀帳戶內資金,為被上訴人個人存入之資金,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運用。TB公司配合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上海商銀,供作許文鼎借款之擔保。因許文鼎逾期未返還借款,經上海商銀就系爭定存單實行質權,計充償本息4億7190萬2174元,該定存單因此所受損失,應由被上訴人向許文鼎求償」(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證人林榮昭所證:TB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上訴人,伊僅是登記負責人。伊聽從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上海商銀,系爭定存單係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伊沒有看過(見另案㈡卷第293至295頁、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62至365頁);證人即上海商銀經理徐兆慶結稱:許文鼎向上海商銀借款4億餘元,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為擔保後,該行始同意核撥貸款(見另案㈡卷第286頁背面、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4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賴健治證述:TB公司是被上訴人在境外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為許文鼎之債權供擔保,許文鼎始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伊代為簽收。被上訴人係因資金運用關係,故以TB公司名義辦理系爭定存單(見另案㈡卷第297頁、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67、369頁)各等詞,再佐以許文鼎係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但未賦予TB公司可供債權擔保之權利等情,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定存單應屬被上訴人之資產,而非TB公司所提供。上訴人以系爭定存單名義記載為TB公司,即謂該定存單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云云,並不可取。
(六)系爭同意書雖記載:許文鼎同意與被上訴人就86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買賣價款約定為5億元。被上訴人如向上海商銀清償或給付有關許文鼎於該行之借款本金、利息或相關費用,均視為許文鼎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於金額達到5億元時,視為許文鼎已完成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等意旨(見原審㈠卷第232頁)。惟被上訴人因系爭定存單遭上海商銀行使質權,承受該銀行對許文鼎之債權額為4億7190萬2174元,尚未達5億元,業經認定如上
(四)所述,核與上開同意書所約定,得視為許文鼎已完成給付8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情形不合。職是,上訴人執系爭同意書上揭約定,主張被上訴人對許文鼎之債權,已視為8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故許文鼎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云云,亦不可採。
(七)據此,被上訴人因系爭定存單遭上海商銀行使質權,而承受該銀行對許文鼎之借款債權4億7190萬2174元,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債權之清償,故該本票債權即為存在,則被上訴人對許文鼎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自屬存在。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息,分別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46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5706號執行案件,各自受償673萬7906元、4億8380萬2680元,尚餘債權原本5111萬2623元未受清償之事實,有上開執行案件製作之分配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3至329頁),上訴人否認該債權存在,為不可取。職是,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本息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云云,尚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8所載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原本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