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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上 訴 人 王興華被上訴人 李屏華

李湘台

楊家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合夥分配利益新臺幣(下同)143萬5000元本息(見原審卷79頁),嗣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改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兩造合夥中410箱鮑魚為決算後,給付143萬5000元(見本院卷㈡32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兩造間協議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143萬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

29、31頁、㈡32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兩造間因合夥事務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7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出資600萬元;被上訴人楊家義、李屏華、李湘台(下合稱被上訴人)依序出資2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合夥經營鮑魚買賣,出售鮑魚金額應按出資比例分配。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以每公斤700元出售410箱(每箱10公斤)鮑魚,獲利287萬元,被上訴人自行分配利益,卻未依投資比率即二分之一分配利益143萬5000元予伊。

縱兩造未曾就出售上開410箱鮑魚為決算,伊亦得請求決算後為給付。爰先位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3萬5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次備位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兩造合夥中410箱鮑魚為決算後,再給付143萬5000元。追加之訴聲明:㈠先位:被上訴人應給付143萬5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3萬5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即次備位):被上訴人應就兩造合夥中410箱鮑魚為決算後,給付上訴人143萬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約定先就410箱鮑魚部分為決算。伊等對上訴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兩造合夥銷售鮑魚,然合夥目的事業已經完成,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再為決算。103年間鮑魚銷售所得屬合夥財產,為所有合夥人公同共有,於清算前不得請求分析,且合夥已無任何利益,自不得請求分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102年5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夥經營海產進口銷售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9頁),且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3至44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以每公斤700元出售410箱(每箱10公斤)鮑魚,獲利287萬元,未依投資比率分配利益143萬5000元予伊而共同侵占,伊自得請求如數給付,倘兩造尚未就該410箱鮑魚為決算,亦得請求決算後為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119頁):

㈠兩造間有無就410箱鮑魚協議分配利益?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

訴人應受分配之合夥利益143萬5000元?㈡被上訴人有無共同不法侵占應分配予上訴人之合夥利益143萬

5000元?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為決算後為給付143萬5000元?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是倘合夥人另約定決算時間,自應依其約定,非必於每屆年度終為之。合夥人請求給付決算後應分配之利益,應就合夥已完成決算,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兩造於103年11月17日簽訂協議書第4條所載「賣出(按指

鮑魚)金額再定時間分配」(見本院卷㈠73頁),上訴人自陳:上開約定係指系爭410箱鮑魚決算後分配盈餘,兩造約定賣掉就分配,沒有特別約定賣出多久後要分配等語(見本院卷㈡33、91頁),足見兩造係約定再訂時間就合夥為決算及分配利益。

⒉系爭協議書約定:「(按兩造)共同投資原王興華所擁有

喜上屋有限公司,經營海產進口銷售事宜,由王興華負責採購、李湘台負責倉庫管理、点貨、出貨等事宜,……年底則由公司(按即喜上屋有限公司)視獲利情況,提出獎金作為業務執行獎金……」等語(見原審卷43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合夥事務之執行,係由上訴人買貨、李湘台管理倉庫、李屏華管理銷售鮑魚之款項(見本院卷㈠120頁、㈡90頁),可見所謂「業務執行獎金」係指兩造執行合夥事務之獎金,與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無關。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係指每一年度都要決算並分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㈡32頁),尚無可採。

⒊楊家義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字第1090號

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上訴人說賣了錢,被上訴人3人可以先拿,最後再給上訴人等語(見該卷49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楊家義為上開表示,難認兩造已就410箱鮑魚部分協議或決算分配盈餘。況上訴人自承兩造尚未就合夥為決算,亦未依103年11月17日協議書第4條約定開會討論盈餘分配(見本院卷㈠120至121頁),則其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獲分配410箱鮑魚利益143萬5000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合資經營海產買賣生意,共計購買鮑魚1656箱,僅由

被上訴人出售410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119頁、㈡88頁),且有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50220192號函附更正申報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7、65至67頁)。惟兩造並未協議就410箱鮑魚出售部分先為決算及分配利益,已如前述,且兩造亦不爭執出售鮑魚款項係存入李屏華帳戶保管(見本院卷㈡91頁、㈠167至173、305、343至360、572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占應分配予上訴人之合夥利益。⒉李屏華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固

於103年2月24日、5月21日、10月14日,依序匯款6萬6581元、60萬元、200萬元予楊家義,有該分行108年12月3日一吉林字第50號函附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49至71頁),上訴人雖據此主張李屏華係將出售410箱鮑魚款項盈餘分配266萬2581元予楊家義云云,惟匯款給付金錢原因多端,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清償債務,或為寄託,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尚難遽認為係410箱鮑魚款項盈餘分配。況依上訴人所主張410箱鮑魚出售獲利287萬元,參照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李屏華、楊家義、李湘台出資金額依序為60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比例為12:4:5:3),倘有分配盈餘,楊家義亦僅能獲分配59萬7917元(0000000元×5/24=597917,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與上開匯款總額不符,且亦無證據證明李屏華另有給付李湘台35萬8750元(0000000元×3/24=358750元),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先為分配該410箱鮑魚盈餘。又上訴人代表喜上屋公司以被上訴人將出售437箱鮑魚中所得款項305萬9000元及其餘1217箱鮑魚侵占入己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㈠91至98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侵占該410箱鮑魚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盈餘。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3萬5000元本息,亦屬無據。

㈢再按合夥解散後,必須經過清算程序,始能達返還出資及分

配利益之最後目的,合夥人於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此觀民法第682條及第694條以下規定即明。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決算」,旨在「分配利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808條理由謂合夥財產,多於合夥人出資總數,是為利益,少於合夥人出資總數,是為損失。利益及損失,非屆合夥解散之期,不能確知。然合夥之存續期間,有過長,不能待至解散期者,則此種合夥,每屆年度既終,亦應辦理決算及分配損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顯見該條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須於合夥關係仍存續始得為之,倘合夥合夥業經解散,合夥財產之分析即應依解散後之「清算」程序為之。查本件兩造合夥銷售鮑魚之目的事已完成而解散,尚未經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119頁、㈡89頁),則依上說明,兩造僅得依民法第694條以下規定,選任清算人、清償債務後,始能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又兩造合夥進口鮑魚共1656箱,僅銷售410箱,出資款匯入喜上屋公司帳戶,嗣因上訴人之子王仁傑偽造文書辦理變更並取得喜上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出貨單及通知函上,而詐得1217箱鮑魚及散貨鮑魚2箱,兩造並訴請王仁傑賠償732萬元獲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88、90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75至84、583至591頁)。另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㈠519至524頁),被上訴人不否認410箱鮑魚款項仍存放於李屏華上開帳戶內,堪認兩造就合夥經營鮑魚買賣事業之相關財務狀況(含稅賦、倉儲及運輸等支出),均有待清算始能釐清賸餘財產若干。是上訴人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兩造合夥中410箱鮑魚為決算後給付143萬5000元,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兩造合夥中410箱鮑魚為決算後,再給付143萬50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兩造間協議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或連帶給付143萬5000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