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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上 訴 人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晴嵐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被上訴人 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夏德殷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返還代墊款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9萬6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代墊款債權124萬1091元為抵銷;因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代墊款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款124萬1091元本息,及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款101萬675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受理繫屬(下稱另案訴訟)乙節,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前開代墊款債權存在、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代墊款金額為何,涉及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與另案請求返還代墊款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且可以利用另案調查結果,並以其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上訴人執為抵銷之債權有無理由之依據,因認本件應以另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