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上 訴 人 楊秀月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被 上訴 人 毛翔穎
李仕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俊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8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資購買新北市新店區「園頂」建案預售房地(B2棟8 樓含地下6 層編號113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 年6 月2 日簽訂「園頂」預售屋投資協議書(下稱協議書①),約定由上訴人代表與訴外人寶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公司)簽訂不動產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因近系爭房地保存登記階段,為確認兩造之款項分擔、登記名義等節,兩造再於10
6 年7 月13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②),載明上訴人、被上訴人毛翔穎、李仕柏(以下分稱毛翔穎、李仕柏,合稱被上訴人)已分別繳付寶路公司新臺幣(下同)243 萬3500元、121 萬6750元、121 萬6750元價款,剩餘價款繳付比例為上訴人應負擔2 分之1 、被上訴人各負擔4 分之1 ,兩造並同意就系爭房地按上訴人2 分之1 、被上訴人各4 分之1 之持分享受、負擔權利及義務,依協議書②第6 條、第
7 條、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為辦理抵押貸款手續,上訴人有協同辦理之義務,不得因個人因素致損害他方權益,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經寶路公司以電話聯繫及寄發繳款通知書通知兩造繳納「銀行貸款」期款1078萬元時,上訴人竟拒絕配合,經寶路公司再於106 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兩造於7 日內繳清上開應付款項,逾期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已繳款項後,毛翔穎又多次以LINE催促並於10
6 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依協議書②約定繳納其應分擔之價款539 萬元【計算式:10,780,000×1/2 =5,390,000 】並協同伊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迄寶路公司催告期限106 年10月18日前兩造仍未繳清應付1078萬元,致系爭買賣契約遭寶路公司解除,並沒收已付價金中之184 萬元作為違約金。是上訴人違反兩造協議書②第6、7 、10條約定,致伊等各受有46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840,000 ×1/ 4=460,000 】,伊依兩造協議書②第6 條、第7 條、第10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 人各4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 年2 月8 日(見原審卷第2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長居國外,信任多年好友毛翔穎始與被上訴人合資購屋,並依毛翔穎指示匯款,由毛翔穎統籌繳款給寶路公司,嗣經寶路公司催繳欠款,伊始發現遭毛翔穎詐騙,侵吞挪用伊已付款項,毛翔穎已違約在先;又協議書②各款約定已因兩造合意改為全額貸款而情事變更,因毛翔穎積欠稅費未繳,寶路公司不可能交屋,兩造不能於寶路公司限期
7 日內繳付「銀行貸款」1078萬元乃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伊得免給付義務。況被上訴人未證明伊之財力證明為辦理貸款之必要文件,伊並無違約。本件係因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並於106 年11月4 日偕同向寶路公司辦理退屋退款,兩造應各自負擔違約罰款。縱認伊應負擔違約責任,亦請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46萬元,及自107 年2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簽訂協議書①、②約定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毛翔穎、李仕柏各按2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持分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由上訴人與毛翔穎出名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李仕柏之權利義務則包含在毛翔穎之內(見原法院板司調卷第9-12、13-15 頁),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欠款情形,寶路公司先於106 年3 月30日通知兩造催繳積欠稅費20萬7000元,再於106 年8 月至10月間通知催繳「銀行貸款」期款1078萬元,因均未獲繳交,而由上訴人與毛翔穎會同於106 年11月4 日向寶路公司申請解約退戶,寶路公司扣取違約金148 萬元(約系爭房地總價款12%)後,將已繳餘款分別匯入兩造帳戶等節,有寶路公司說明書附解約歷史記錄表、陳報狀、106 年3 月30日預收款繳款通知、106 年8 月21日繳款通知書、106 年8 月28日、9月12日催繳通知書、退換戶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
3 、425 、403 、279-283 、407 頁、原審卷第33、45-63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不配合辦理銀行貸款,致遭寶路公司扣罰違約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所簽協議書②第4 、5 、6 、7 、10條約定,上訴人
就應繳2 分之1 價款全部繳付予寶路公司,不辦理貸款,而被上訴人因無力繳納其應繳2 分之1 價款,擬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本息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不得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否則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有協同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之義務,不得刁難或拒絕,不得因個人因素致損害他方權益,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3頁正反面)。查寶路公司以10
6 年10月11日存證信函催告兩造於7 日內給付「銀行貸款」期款1078萬元,否則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6-17 頁)後,毛翔穎即於同年10月21日、22日、23日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中多次催促上訴人提出銀行財力證明以便辦理貸款,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4日明確拒絕履約,提議退屋並與寶路公司協商違約金金額,或由被上訴人購買其持分(見原審卷第73-77、79頁),但毛翔穎回稱其等無資力吃下上訴人持分,並表明「如果被處罰沒收,都要向妳求償」、「我們也給妳兩個選擇⒈負責所有的賠償。⒉妳接收我們50%,產權。⒊照合約上約定,求償」、「我跟李先生不想賠錢退給建商,希望照合約走」、「所以妳要全部負責」(見原審卷第78-7 9頁),毛翔穎再以同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敘明請求上訴人依協議書②第6 、10條約定協同辦理貸款,否則將求償損害之意思(見原審卷第18-19 頁),足徵上訴人明示拒絕履行協議書②第4 、5 、6 條所定應配合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之義務,而毛翔穎不同意退屋,仍請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履行,並一再重申若因上訴人不配合辦理銀行貸款致寶路公司收回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將依約向上訴人求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由證人陳麗雲到庭結稱:被上訴人不願意退屋,也不願意各自負擔違約金,其以為毛翔穎把暫付款14萬3500元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會配合辦理貸款,所以由其開票給上訴人,後來106 年10月30日在寶路公司辦公室亦由其居中協調轉圜餘地,希望勸上訴人去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 頁),亦堪佐證兩造並未合意退屋或變更協議書②關於協同辦理貸款之約定,則上訴人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後始向寶路公司辦理退屋退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違反繳款約定時,寶路公司於催告仍未獲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並將兩造已繳房地總價款抵償違約金最高15%(見本院卷第164 頁),故本件寶路公司對兩造扣罰按系爭房地總價款約12%之146 萬元違約金,乃依上開契約約定所為,並非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再向寶路公司辦理退屋退款。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協議書②第4 、5 、6 條協同辦理銀行貸款,致被上訴人無力繳交「銀行貸款」期款1078萬元,不得已而向寶路公司辦理退屋,被上訴人因此遭寶路公司各扣罰違約金46萬元,受有損害,應為可取,則被上訴人依協議書②第7 、10條約定,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毛翔穎挪用其所匯款項另作他用,致積欠寶
路公司稅費而不能交屋,毛翔穎違約在先,是本件未依約繳款乃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
⑴依協議書②第4 條約定,上訴人就自己負責之2 分之1 款項
全部繳付寶路公司,不辦理抵押貸款,而依協議書②第5 、
6 條約定,就被上訴人應負擔2 分之1 款項,上訴人有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之義務(見板司調卷第13頁),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付款約定,上訴人不辦理貸款,應開立同額或差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擔保本票予寶路公司,而被上訴人擬辦理貸款,可委託寶路公司代辦,亦可自洽金融機構貸款(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兩造可分別循此方式辦理「銀行貸款」期款之給付。然上訴人既未能說明自己有何不能開立本票或給付款項予寶路公司之情事,又不能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之情事,則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事由云云,顯非可取。再依協議書①第5 條1 項約定:
「合購人若個人因素須中止此約,其所已支付之費用無條件同意於房屋出售前不得提出退資要求,待房屋出售後計算持有之時間及金額比例並加計盈虧後無息發還,其所遺留之持分及權利義務得由其他合購人平均分攤或開會討論決定之」(見板司調卷第11頁),是已約明兩造在系爭房地出售前不得任意退資,須待系爭房地出售後計算盈虧由兩造共同開會討論決定各自持分之金額。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已於106 年10月21日取回溢付款項14萬3500元(見原審卷第69、35、37、85頁),亦據證人陳麗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 頁),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此藉詞拒絕付款及配合被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執意退屋。上訴人未履行協議書②第4 、5 、6 條之付款義務,因此所致兩造遭寶路公司扣罰違約金之損害結果,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辯稱毛翔穎違約在先,係不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云云,要非可採。
⑵至系爭房地雖曾有多筆欠款催繳記錄,有上訴人所提寶路公
司繳款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379-400 頁),其中包含寶路公司106 年3 月30日通知催繳稅費20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
403 頁),然寶路公司從未因上開各筆期款欠繳而表示收回系爭房地,寶路公司仍續發106 年8 月21日、8 月28日、9月12日「銀行貸款」1078萬元之繳款通知書予兩造(見本院卷第417-419 頁),請求繼續依約履行。再觀寶路公司106年10月11日存證信函載明:「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約定,台端等尚有『銀行貸款』期款,計新臺幣1078萬元未依約依限繳納……務請台端等於函到7 日內,向本公司繳清應付款項。
逾期,本公司逕為解除契約,不再行通知,並依約沒收台端已繳款項」(見板司調卷第16-17 頁),足認寶路公司擬解約之事由係兩造未於106 年10月前給付「銀行貸款」期款1078萬元,而非因106 年3 月欠繳稅費。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拒絕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受有寶路公司扣抵違約金之損害,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惟本件被上
訴人係依協議書②第7 、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而已實際發生之損害,並非兩造事先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自無民法第252 條規定適用餘地。上訴人請求酌減,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書②第6 條、第7 條、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6萬元,及均自107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