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秀琴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翁朝陽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翁朝陽(下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秀琴(下逕稱其姓名)為夫妻,長年分居臺灣、美國兩地,詎李秀琴趁伊赴美之際,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擅持伊於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3,000 元;復於106年8 月17日,以相同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45萬元,轉匯至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支付手續費20元、其他應付款10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屬侵權行為,應返還所受利益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李秀琴應給付翁朝陽51萬3,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李秀琴應給付翁朝陽45萬元,及自106 年12月9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翁朝陽敗訴。李秀琴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翁朝陽就其敗訴部分,於6 萬3,000 元之範圍內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酌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翁朝陽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李秀琴應再給付翁朝陽6 萬3,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李秀琴則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均由伊保管,翁朝陽並概括授權伊得自其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翁朝陽之母於105 年7 月1 日在美國去世,伊為赴美協助照料後事,遂自系爭帳戶提領6 萬3,000 元支應機票費用,嗣因翁朝陽與訴外人王春枝發生婚外情,對伊不聞不問,伊身罹重病又無子女傍身,為保障日後生活,方自系爭帳戶提領45萬元,供作未來之家庭生活費用,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或侵害翁朝陽之財產權;縱認伊自系爭帳戶提領45萬元,逾越家庭生活費用之授權範圍,惟翁朝陽之婚外情造成伊精神痛苦,侵害伊之配偶權,應賠償伊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得與翁朝陽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秀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翁朝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翁朝陽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惟翁朝陽長期居住於美國;翁朝陽名下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均放置於上開住所,由李秀琴保管系爭帳戶97年至今之存摺及印章,翁朝陽曾於105 年之前告知李秀琴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李秀琴則於105 年8 月8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6 萬3,000 元,復於106 年8 月1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5萬元,轉匯至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翁朝陽之護照影本、105 年8 月8 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系爭帳戶存摺影本、106 年8 月17日匯款申請書,以及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翁朝陽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5 至11頁,本院卷第217 至263 、28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翁朝陽主張李秀琴未經其授權擅自提領上開兩筆款項,其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李秀琴如數給付;然為李秀琴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李秀琴是否有權提領上開兩筆款項?翁朝陽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秀琴給付51萬3,000 元,有無理由?㈡李秀琴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翁朝陽賠償80萬元,並與本件請求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翁朝陽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秀琴給付45萬元本息,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 項、第1003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定。申言之,婚姻係配偶間以緊密共同生活等目的,所形成法律上、社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或共同生活期間,配偶間有頻繁之財產交流,或一方為他方管理財產、保管財物;或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相互間為饋贈;或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咸屬常態。而配偶之一方委託他方保管金融帳戶或金錢,概括授權他方得自其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亦屬常見,本諸婚姻追求共同圓滿生活之本質,倘他方所支取之金錢確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且無逾授權目的及必要之範圍,即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然倘他方所支取之金錢,顯非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或逾越授權目的或必要範圍,即不得謂其受領該等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負返還利益之義務。
⒉翁朝陽主張其並未委由李秀琴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亦未概括授權李秀琴得自系爭帳戶支取家庭生活費用;然為李秀琴所否認,並辯稱因翁朝陽長年居住於美國,故委由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曾告知取款密碼,授權伊得自系爭帳戶領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經查,兩造為夫妻,結婚多年,然翁朝陽近年來長期居住於美國,婚後家庭費用均由翁朝陽負擔,翁朝陽並曾於105 年以前告知李秀琴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又依翁朝陽近幾年之入出境紀錄,其多係於每年7 、8 月間返台,停留4 個月左右即出境(見本院卷第281 頁),足見其居住於國內之期間非長;李秀琴陳稱因翁朝陽長期居於國外,其不在國內期間之人際往來、婚喪喜慶、祭祖、社團會費、兩造住所房屋修繕等支出,多由李秀琴代為處理,業據其提出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度至108 年度退休人員聯誼會會費收據、喜帖、水電行收據、訃聞等為憑(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27 至131 、137 至139 頁);另李秀琴陳稱其曾於105 年4 月7 日自系爭帳戶領取2 萬元作為幫翁朝陽祭祖掃墓費用,亦據其提出取款憑條存根聯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而翁朝陽對於李秀琴陳稱其有權提領該筆2 萬元款項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68 頁),並自承:李秀琴於105 年8 月8 日提領6 萬3,000 元後,曾告知伊,伊本來不再計較,但因李秀琴隔年又提領大筆款項(即指45萬元),伊受不了,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再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2 月27日健保北字第1081047733號函,翁朝陽於96年8 月3 日即以系爭帳戶申請約定轉帳代扣繳兩造及訴外人翁嘉隆、林倩如之健保費(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李秀琴陳稱兩造及兩造之子翁嘉隆、媳婦林倩如之健保費,多年來均係自系爭帳戶扣繳(見本院卷第321 至322 頁),亦屬有據;綜上各情,並參酌李秀琴執有系爭帳戶之97至102 年間舊存摺(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堪認李秀琴抗辯因翁朝陽長居國外,故授權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得自其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應屬實在。翁朝陽主張伊僅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置放家中,且僅曾於101 年間家族發生繼承財產訴訟時,告知李秀琴提款密碼以委託其提領款項轉交承辦律師繳納訴訟費用,未授權李秀琴提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則與上開卷附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又李秀琴於105 年8 月8 日取款憑條、106 年8 月17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雖曾蓋用錯誤之印章(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7 、11頁),然此僅能證明李秀琴提領上開款項時,無法立即確認系爭帳戶之印鑑章為何,致加蓋之印章有誤,尚無從以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並無授權保管或支取家庭生活費用之委任關係存在,翁朝陽以此主張李秀琴係未經其授權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無足採。
⒊就本件系爭兩筆款項:
⑴其中於105 年8 月8 日提領之6 萬3,000 元,李秀琴辯稱當
時係因伊婆婆即翁朝陽之母親於105 年7 月1 日在美國去世,翁朝陽要求伊赴美,同年月7 日兩造之子翁嘉隆即以伊信用卡在網路刷卡購買機票,並於同年月9 日上午抵臺,同日晚間攜同伊赴美,嗣因同年8 月須繳納上開機票信用卡帳款,伊乃自系爭帳戶提領6 萬3,000 元繳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並提出其與翁嘉隆之護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47、55至56頁);翁朝陽對於上情亦不爭執,並自承李秀琴前往美國奔喪乃人情之常,伊得知李秀琴領取上開款項後原本亦不計較等語(見原審卷第18、83頁),堪認李秀琴自系爭帳戶支領6 萬3,000 元部分,確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且無逾越授權目的及必要之範圍,即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翁朝陽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秀琴返還6 萬3,000 元,均無理由。
⑵至李秀琴於106 年8 月1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5萬元之原因,
李秀琴曾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係因其認為自身罹患重大傷病,且無子女傍身,翁朝陽又與王春枝過從甚密,為保障日後生活,始提領該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92至93頁);其並於原審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該筆45萬元款項現仍存在伊帳戶中,尚未動支(見原審卷第137 頁);另依前述李秀琴為處理祭祖事宜而於105 年4 月7 日提領2 萬元、為支付機票費用而於同年8 月8 日提領6 萬3,00
0 元之事實以觀,可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如家庭生活上有支出大筆開銷之必要,亦係於實際需付款時,始由李秀琴自系爭帳戶取款,而非預先提領大筆款項備用;由上堪認李秀琴提領上開45萬元,並非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有此需求,即已逾越授權目的及必要之範圍,自難認其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至李秀琴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系爭帳戶曾於97年7 月31日存入3 萬1,262 元、於98年10月30日存入1 萬2,576 元之綜合所得稅退稅款,足證系爭帳戶係兩造共同使用;並提出各項費用支出明細,辯稱其提領之上開款項係用以支應友人喜帖紅包、房屋修繕、友人奠儀、醫療費用、購買沙發、繳交保險費等各項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124 至12
5 頁)云云。然查,系爭帳戶於97、98年間雖有李秀琴所稱之上開兩筆退稅金額入帳(見本院卷第309 頁),然距離李秀琴於106 年8 月17日領取上開款項之時間已逾8 年;另觀系爭帳戶105 年以後之交易明細,金額最高之入帳款項為10
5 年4 月8 日存入22萬5,000 元,另曾於105 年8 月22日提領現金2 萬元、105 年8 月30日提領現金5 萬元、105 年10月21日提領現金10萬元、105 年12月1 日提領現金2 萬元、
105 年12月13日提領現金4 萬元、106 年8 月15日提領現金10萬元、105 年8 月24日提領現金8 萬元、106 年11月2 日提領現金5 萬元,又於106 年4 月20日匯入5 萬9,004 元(見本院卷第223 至263 頁),翁朝陽主張上開各筆提款時間均係其在國內之時間,應為其自行領取,5 萬9,004 元是其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和解時法院退還之裁判費,22萬5,000 元則是其處分土地所得(見本院卷第269 至270 、289 、315頁),李秀琴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足見系爭帳戶於105 年至
106 年間應係由翁朝陽自行使用,李秀琴辯稱系爭帳戶係兩造共用,尚難認有據。至李秀琴所稱購置沙發之時間,則係在107 年12月9 日(見本院卷第139 頁),亦即係在提領上開款項逾1 年後,其所稱保險費則為其自身投保所需繳納之費用,另其所述紅包、奠儀、房屋修繕費用等其餘各筆支出之金額均僅為1 千餘元至3 千餘元不等,亦難據此認定李秀琴於106 年8 月17日提領45萬元係為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所必要。從而,翁朝陽主張李秀琴提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李秀琴返還45萬元,自屬有據。
又翁朝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李秀琴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同條文第3 項所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固可認係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然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⒉李秀琴指稱翁朝陽於105 、106 年間與王春枝有一同出遊、
牽手、擁抱等親密舉動,而有外遇之事實,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91 頁);然為翁朝陽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李秀琴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查,李秀琴僅提出3張拍攝日期、地點不詳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頁),翁朝陽雖不爭執其中第一張照片拍攝之男子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68 頁),然觀該照片之拍攝地點應為遊覽車上,翁朝陽係面向鏡頭,其鄰座之女子則望向窗外,2 人之肢體並無接觸,且後排尚坐有2 名男子(見本院卷第103 頁);另兩張照片則係遠距離拍攝,照片中雖可見有1 男1 女並肩合照,但無法辨識面容,亦無法看出有李秀琴所稱牽手、擁抱等親密舉動(見本院卷第105 頁)。李秀琴並稱除上開照片外,並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268 頁),則縱如李秀琴所述,其提出之上開照片拍攝對象確為翁朝陽與王春枝,亦不足以認定翁朝陽曾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關係、在客觀上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親密舉動,自難認翁朝陽有何不法侵害李秀琴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從而,李秀琴抗辯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翁朝陽賠償80萬元,並與翁朝陽之本件請求為抵銷,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翁朝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秀琴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9 日(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李秀琴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翁朝陽
6 萬3,000 元本息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李秀琴上訴及翁朝陽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