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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上 訴 人 林靖宏(原名林賢興)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上訴人 李麗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3月24日起至93年7月5日間,共陸

續貸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6萬元,分12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如附表三所示。兩造曾約定就部分債務先為清償,被上訴人固然陸續歸還部分款項共計483萬5,220元,如附表二所示,惟最後經雙方於97年間確認未清償款項,被上訴人並於當下歸還5,000元,尚餘93年6月30日借貸99萬元中之18萬5,000元以及93年7月5日借貸102萬元,共計120萬5,0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向伊借貸是要買股票,沒有約定利息、違約金,每筆的借款是匯款後3日清償。除了匯款資料外,另有93年7月5日錄音光碟可資證明。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3年間協議共資由伊帳戶操作股票進出

,買賣股票之標的及時間均經兩造口頭討論並同意,盈虧計算是以買賣差額一人一半。94年間股市不振難以獲利,為防虧損擴大,協議停止投資結清帳目,雙方投資關係終止。上訴人所提出93年7月5日錄音譯文中提到借款102萬是上訴人的說詞,但這是雙方的共同投資,一直到94年7月22日陸續將共資的買賣股票賣掉,將該給上訴人的錢匯款給上訴人,共計匯款483萬5,220元結清。附表一有部分匯款純屬上訴人個人買股票要付的交割款。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兩造未於97年確認未清償款項,伊未於97年歸還5,000元予上訴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明細如附表一所示19筆,合計708

萬2,000元(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㈡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合計483萬5,2

20元(上訴人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101至109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

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20萬5,000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曾有金錢往來。

1.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明細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合計708萬2,000元(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合計483萬5,220元(上訴人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101至109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2.可知兩造之帳戶曾有金錢往來。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5,000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⑴上訴人起訴狀主張:兩造間曾約定就部分債務先為清償,

而迄今為止,尚餘93年6月30日借貸99萬元中之18萬5,000元以及93年7月5日借貸12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並於107年6月2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跟被上訴人的借款沒有約定利息、清償期,但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買股票賣掉第3天錢進來就匯款還伊(筆錄見原審卷第74頁),97年時結帳確認尚未清償120萬5,000元,即為本件請求之金額,原證5之98年10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20萬5,000元(上訴人筆錄見原審卷第161頁)。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本院108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借款120萬5,000元,如起訴狀所載,即附表一編號11其中之18萬5,000元及編號12之102萬元(筆錄見本院卷第164頁)。且於上訴理由狀主張:兩造於97年間確認仍有121萬元未歸還,被上訴人當下歸還5,000元,尚有120萬5,000元未還(見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否認兩造有於97年確認未清償款項,亦否認於97年歸還5,000元予上訴人。

⑵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係提出93年7月5日兩

造間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而原審勘驗該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欄記載:男聲:「人家說人很倒楣就是這樣一輩子這麼衰你知道嗎?」女聲:「真的是倒楣運真的是強人所難真的是沒有出頭天你看看股票賣掉的他就漲上來,沒賣的他就下跌,等到要賣,很快下跌,每一次都是這樣...」,男聲:「...我已經幫了,...假如這樣輸下去你這邊會拖累到我,我會考慮我的後路...。」「我這算是幫你,你這個幾天先借102萬就對了啦。...對阿102萬,那禮拜三你就先還30左右,剩下的就下個禮拜一起還,是嗎?」,女聲:「嗯。」「我跟你講除非明天立刻一盤跌停鎖死賣不出去,那我就真的沒有辦法,否則的話你再接濟我貸款因為明天就可以賣了,今天就鎖死啦,沒辦法賣了。」(光碟見原審卷第50-1,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原審法官於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提示該勘驗筆錄後,詢問被上訴人:「為何前開錄音中,原告稱借102萬元給被告?」,被上訴人表示:「不是借貸,因為當時買賣股票有輸,口氣都不好,...這102萬元也是投資買賣股票的錢。」(筆錄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依勘驗筆錄之內容,兩造當時買賣股票結果不佳,上訴人雖有提到「借102萬元」,然被上訴人回應當天沒辦法賣,如果明日賣不出去就沒辦法等語,並未表示同意返還該102萬元,自無從因此認為兩造有借貸之合意。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2.縱使依上訴人所提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認被上訴人曾於93年7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102萬元,然由於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借款返還之基礎事實為兩造間93年6月30日借貸99萬元中之18萬5,000元、93年7月5日借貸102萬元,而被上訴人已於93年7月2日匯款99萬元、同年月7日匯款30萬元、同年月15日匯款30萬元、同年月22日匯款33萬元(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53頁、第115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果尚未清償該部分借款,顯有疑義。況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至95年11月16日仍續匯款予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3至19),核與常情不符,故縱認有借貸之合意,亦難認為上訴人所特定之借款未受清償。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周美雲┌──────────────────┐ ┌──────────────────┐ ┌──────────────────┐│附表一: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明細 │ │附表二: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明細 │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明細 │├──┬──────┬────────┤ ├──┬──────┬────────┤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 ├──┼──────┼────────┤ ├──┼──────┼────────┤│ 1 │93年3月24日 │50萬元 │ │ 1 │93年3月31日 │50萬5,220元 │ │ 1 │93年3月24日 │50萬元 │├──┼──────┼────────┤ ├──┼──────┼────────┤ ├──┼──────┼────────┤│ 2 │93年4月12日 │17萬元 │ │ 2 │93年4月13日 │17萬元 │ │ 2 │93年4月12日 │17萬元 │├──┼──────┼────────┤ ├──┼──────┼────────┤ ├──┼──────┼────────┤│ 3 │93年4月15日 │29萬元 │ │ 3 │93年4月20日 │19萬元 │ │ 3 │93年4月15日 │29萬元 │├──┼──────┼────────┤ ├──┼──────┼────────┤ ├──┼──────┼────────┤│ 4 │93年5月14日 │81萬元 │ │ 4 │93年5月21日 │69萬元 │ │ 4 │93年5月14日 │81萬元 │├──┼──────┼────────┤ ├──┼──────┼────────┤ ├──┼──────┼────────┤│ 5 │93年5月24日 │55萬元 │ │ 5 │93年6月16日 │28萬元 │ │ 5 │93年5月24日 │55萬元 │├──┼──────┼────────┤ ├──┼──────┼────────┤ ├──┼──────┼────────┤│ 6 │93年5月28日 │10萬元 │ │ 6 │93年6月24日 │100萬8,000元 │ │ 6 │93年5月28日 │10萬元 │├──┼──────┼────────┤ ├──┼──────┼────────┤ ├──┼──────┼────────┤│ 7 │93年6月11日 │30萬元 │ │ 7 │93年7月2日 │99萬元 │ │ 7 │93年6月11日 │30萬元 │├──┼──────┼────────┤ ├──┼──────┼────────┤ ├──┼──────┼────────┤│ 8 │93年6月6日 │72萬元 │ │ 8 │93年7月7日 │30萬元 │ │ 8 │93年6月6日 │72萬元 │├──┼──────┼────────┤ ├──┼──────┼────────┤ ├──┼──────┼────────┤│ 9 │93年6月29日 │37萬元 │ │ 9 │93年7月15日 │30萬元 │ │ 9 │93年6月29日 │37萬元 │├──┼──────┼────────┤ ├──┼──────┼────────┤ ├──┼──────┼────────┤│ 10 │93年6月21日 │34萬元 │ │ 10 │93年7月22日 │33萬元 │ │ 10 │93年6月21日 │34萬元 │├──┼──────┼────────┤ ├──┴──────┴────────┤ ├──┼──────┼────────┤│ 11 │93年6月30日 │99萬元 │ │合計 483萬5,220元 │ │ 11 │93年6月30日 │99萬元 │├──┼──────┼────────┤ └──────────────────┘ ├──┼──────┼────────┤│ 12 │93年7月5日 │102萬元 │ │ 12 │93年7月5日 │102萬元 │├──┼──────┼────────┤ ├──┴──────┴────────┤│ 13 │93年11月18日│10萬元 │ │合計 616萬元 │├──┼──────┼────────┤ └──────────────────┘│ 14 │93年12月24日│11萬5,000元 │├──┼──────┼────────┤│ 15 │94年1月24日 │40萬元 │├──┼──────┼────────┤│ 16 │94年2月25日 │15萬元 │├──┼──────┼────────┤│ 17 │94年4月25日 │5萬7,000元 │├──┼──────┼────────┤│ 18 │94年7月26日 │5萬元 │├──┼──────┼────────┤│ 19 │95年11月16日│5萬元 │├──┴──────┴────────┤│合計 708萬2,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