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上 訴 人 石仁和被 上訴 人 陳樂樺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委託伊代為追討遭第三人鄭谷代及陳志佳詐欺之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第5 條約定:
委託期限自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至司法機關結案日止;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司法機關尚未結案前,不得單方面終止契約,否則應賠償100 萬元。嗣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鄭谷代及陳志佳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竟於臺中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6577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終結前之107 年2 月19日終止契約,已違反上開約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違約金。又伊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4萬元已屆清償期,得與本件違約金互為抵銷,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86萬元違約金。爰依系爭協議書第
4 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不具律師身分之上訴人包辦系爭刑案索討款項,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
157 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內容是以高額賠償使被上訴人預先拋棄終止權,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 項委任人之任意終止權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無效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 年8 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向第三人鄭谷代及陳志佳催討欠款310 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 至5 頁)。被上訴人向臺中地檢對第三人鄭谷代及陳志佳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而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被上訴人即於107 年2 月19日以電話終止合約,亦有通話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明確。
㈡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於系爭刑案未終結即終止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6萬元。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第三人鄭谷代及陳志佳催討欠
款310 萬元,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司法機關尚未結案前,不得單方面終止本合約,否則應賠償乙方(即上訴人)100 萬元整,且乙方得沒收甲方前已給付之事務處理費30萬元。」(原審卷第4 頁) ,核其性質,乃約定被上訴人預先拋棄契約終止權,核與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為維護委任契約當事人信賴關係而規定之委任人任意終止權規定相悖,依首揭說明,縱有此特約,亦不得排除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遑論約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需賠償上訴人100 萬元,是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不能認為有效,上訴人亦不能據此行使請求權。故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86萬元,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