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上 訴 人 邵林彩雲訴訟代理人 陳乃毅
李志聖律師林凱律師林宜萍律師被 上訴人 蘇偉儀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自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1.48平方公尺、2.02平方公尺(即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通往1樓之樓梯所在位置,下稱系爭樓梯)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2樓間樓板開口封閉,並將附圖一所示A、B部分返還上訴人(本院卷二第85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請求遷出或封閉之附圖一所示A、B部分係屬同一,關於被上訴人以系爭樓梯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其於本院將被上訴人應自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遷出之請求,改為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1、2樓間樓板開口封閉,僅補充及更正其排除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樓梯之方式,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79條、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樓梯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或償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800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87頁),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張,均係本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使用系爭樓梯之對價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2,95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37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該聲明擴張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11萬4,320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按月給付4萬660元(本院卷二第85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0建號建物(下稱原40號建物)原為被上訴人之家族所有,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蘇施巧蓮。蘇施巧蓮將上開建物l樓隔成4間後出租,原審被告游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游瑞之起訴)承租該建物l樓邊間即系爭房屋。蘇施巧蓮於70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原40號建物分割成同段40、1032、1033、1034、1035建號建物(下稱40、1032、1033、1034、1035號建物),並分配各建物基地應有部分。嗣游瑞向蘇施巧蓮購買原承租之1034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暨該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5(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2年10月20日以總價4,200萬元將之出售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為分租系爭房屋丈量後發現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一所示A、B部分即系爭樓梯所在位置,供作其所有103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通行出入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如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樓梯通行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應支付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附圖一所示A、B部分遷出,並將該A、B部分返還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106萬2,950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上開占用部分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37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1034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1、2樓間樓板開口封閉,並將該A、B部分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2,950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上開占用部分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370元。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萬5,080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上開占用部分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萬29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40號建物之原始設計即係使用系爭樓梯作為2樓房屋(分割後為1035號建物)之進出及逃生避難通道,並非分割後由被上訴人自行占用而為新建,1035號建物除通行系爭樓梯外,並無其他對外適宜之聯絡,與袋地情形類似,考量拆除系爭樓梯造成結構破壞,無法進行該樓梯改向,及耗費之時間、金錢、人力修補等情形,1035號建物通行系爭樓梯,係屬損害最少之方法,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或適用民法第800條規定,仍得以系爭樓梯繼續通行系爭房屋。又原40號建物於70年間分割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本即排除系爭樓梯倒三角形的結構物範圍,即原40號建物分割後之1樓建物係以地面之土地面積為分割,該建物所有權範圍由土地向上延伸僅及於系爭樓梯倒三角形結構物之牆面,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所有權範圍僅有系爭樓梯下方之使用空間,不包括系爭樓梯本身之使用空間,且系爭房屋出售時,買賣雙方已言明系爭樓梯歸屬於1035號建物之所有人為使用,歷經數十年均無人異議。另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樓梯僅為通行,原判決以每月租金5萬元計算償金數額,應屬妥適,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逾越其應有部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4.169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2,628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5,07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該債權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若本院以每月租金12萬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數額,被上訴人則請求依同一標準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並以之為抵銷。此外,系爭樓梯僅占系爭房屋一小部分空間,且為該建物原始建築結構,對於上訴人之使用收益影響極為輕微,若不許1035號建物通行系爭樓梯,將造成妨礙被上訴人逃生避難之安全等重大危害,兩相權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1033號建物,權
利範圍1/2,1035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30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於44年12月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周傳芳,原4
0號建物於48年6月11日為建物總登記,周傳芳於49年3月28日將原40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鴻藻(即被上訴人祖父)。蘇施巧蓮(即被上訴人祖母)於64年10月20日繼承成為原40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70年3月20日將原40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瑞,原40號建物於70年5月18日分割登記為40、1032、1033、1034、1035號建物,1033、1035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5於70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游瑞移轉予訴外人楊蔡明雀。70年7月17日,40號建物應有部分73/100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以買賣為原因由游瑞移轉予訴外人胡錦雲;40號建物應有部分27/100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l/15以買賣為原因由游瑞移轉予楊蔡明雀;1032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以買賣為原因由游瑞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俊人。
㈢游瑞向蘇施巧蓮購買系爭房地,嗣於102年10月20日以總價4
,200萬元將之出售予上訴人,並於103年l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系爭樓梯占用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1.48平方公尺、2.02平方公尺,並作為1035號建物通行出入使用。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1035號建物通行使用系爭樓梯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內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將1034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1、2樓間樓板開口封閉,並將該A、B部分返還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向游瑞購買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3.83平方公尺,且與
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登記內容相符,有上訴人與游瑞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7、31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面積13.8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堪認定。又原審於106年4月27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房地現場履勘,經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結果,系爭樓梯所在位置為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1.48平方公尺、2.02平方公尺,且該A、B部分均在系爭房屋內,有該次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原審卷第85、101頁),亦足認系爭樓梯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內部空間。
㈡被上訴人抗辯原40號建物之原始設計即係使用系爭樓梯作為
1035號建物之進出及逃生避難通道,原40號建物於70年間分割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本即排除系爭樓梯倒三角形的結構物範圍,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所有權範圍僅有系爭樓梯下方之使用空間,不包括系爭樓梯本身之使用空間等語。業據證人即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前屋主游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向蘇施巧蓮承租系爭房屋,之後,再向蘇施巧蓮購買該房屋,我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樓梯就已經存在,都沒有變動。我向蘇施巧蓮購買的範圍就是我使用的部分,我再將該使用部分賣給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60至461頁、第488頁)。且依上訴人與游瑞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不動產說明書之產權調查表記載,買賣範圍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賣方(即游瑞)表達內容為準(原審卷一第18頁)。觀諸游瑞所簽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既未提及系爭樓梯亦屬於本次買賣範圍(原審卷第30頁)。經游瑞及上訴人代理人陳乃毅簽名確認之不動產說明書產權相關注意事項復載明本案建物型態於原始規劃中常有標示通道、停車位、機電設備、化糞池等設施或變更原規劃用途做其他用途使用;另於地下層常有瓦斯管、變電室、發電機、水塔設施、化糞池或其他公共設施等,買方(即上訴人)確已知悉等情(原審卷第23頁)。可知上訴人雖向游瑞購買系爭房屋面積13.83平方公尺所有權,然其買賣標的係以游瑞原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現況及範圍為準,因游瑞並未使用系爭樓梯,且系爭樓梯於上訴人與游瑞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兩造亦均不爭執原40號建物之原始設計即係使用系爭樓梯作為1035號建物之進出及逃生避難通道,則上訴人向游瑞購買之系爭房屋並未包含系爭樓梯,其所有權範圍僅自地面向上延伸至系爭樓梯通道倒三角結構物之牆面為止。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屋範圍僅及於系爭樓梯下方之空間,不包括系爭樓梯等語,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樓梯下方空間以裝潢隔間,致
其未能使用該部分空間等語,並提出系爭樓梯之現狀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39、24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占用系爭樓梯下方空間,且僅憑該現狀照片亦無從知悉該隔間係於何時由何人所設置,自難認該隔間係由被上訴人所為。況系爭樓梯位下方空間位於系爭房屋內部,被上訴人無使用該空間之可能,應無以設置隔間占用該空間之必要。且上開隔間之下方有設置門扇,可見上訴人得自由使用系爭樓梯下方空間,並未受到被上訴人之阻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裝潢隔間之方式占用系爭樓梯下方空間致其無法使用等語,亦非可取。
㈣綜上,因上訴人向游瑞購買之系爭房屋範圍並未包括系爭樓
梯在內,被上訴人亦未占用系爭樓梯下方空間,以排除上訴人使用該部分空間。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034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1、2樓間樓板開口封閉,並將該A、B部分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樓梯無權占用附圖一所示A、B部分,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但書、第800條第2項規定給付償金等語。然上訴人向游瑞購買之系爭房屋範圍並未包括系爭樓梯在內,且被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樓梯下方空間,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所有1035號建物通行使用系爭樓梯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03年1月27日起至107年6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211萬4,320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上開占用部分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其4萬660元,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並未通行系爭房屋之範圍,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但書、第80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前開不當得利同一請求金額之償金,亦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償金既無理由,有關被上訴人抗辯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逾越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為抵銷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034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1、2樓間樓板開口封閉,並將該A、B部分返還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106萬2,950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上開占用部分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其3萬37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3萬5,080元【(40,660元-30,370元)X52個月=535,080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上開占用部分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萬290元(40,660元-30,370元=10,290元),另追加依民法第80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而為同一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