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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上 訴 人 陳鈺瑩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被上訴人 林麗卿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賴昱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資股票虧損,乃央請羅永吉指示伊暫時將坐落OO縣○○鄉○○段○○○○號(重測○○○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偽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民國95年8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以應付配偶池錦矩之查帳,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及羅永吉自88至9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達數百萬元,乃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抵債,迄本件訴訟始知系爭土地原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價值低廉,無從應付池錦矩查帳,況上訴人近12年來未曾請求返還,足證兩造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5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羅永吉之姪子羅增添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於同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9頁),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竹東地政107年2月23日東地所登字第1070001124號函附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7至25、40至60頁)。上訴人主張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得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塗銷系爭登記等語,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8年1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129頁):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須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查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實際上為羅永吉所有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0、131至132頁)。又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羅永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買賣關係,係依羅永吉指示為系爭移轉登記,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系爭移轉登記非屬無效(詳如後述),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固非因買賣關係,惟既係因實際權利人羅永吉之指示所為處分行為,上訴人不因該處分行為而對羅永吉負何責任,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自無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無效。

㈡次按民法第87條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投資股票虧損為應付配偶池錦矩查帳,乃央請羅永吉指示伊為系爭移轉登記,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再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羅永吉所有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

依羅永吉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代書簡瑞琴證稱:系爭移轉登記係由羅永吉及上訴人出面,被上訴人印章及相關過戶資料均係羅永吉交付等語(見原審卷㈠532至53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林娟芬證稱:辦好系爭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羅永吉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221頁),堪認羅永吉有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始終僅與羅永吉接洽,已達成系爭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迄本件訴訟始得知系爭土地原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應屬可採。

⒉又證人即羅永吉之子羅君淇證稱:兩造都護持過天壇寺,

羅永吉生前有告訴伊基於感恩把土地分給兩造等語(見原審卷㈡79頁),復陳稱:羅永吉生前告訴伊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所有,如果經濟許可,要向被上訴人買回等語(見本院卷304頁),可見系爭移轉登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系爭移轉登記後之95年8月29日匯款280萬元至羅永吉帳戶內,同日羅永吉帳戶再轉出28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內,嗣上訴人再於同日轉匯至其竹東鎮農會竹東分會帳戶內,有羅永吉匯款單、羅永吉郵局帳戶對帳單、上訴人郵局存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16、17頁、原審卷㈠505、507頁),足認兩造分別與羅永吉間有資金往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9年3月間至92年9月22日,有投資買賣股票情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9頁),惟林娟芬另證稱:被上訴人說她與羅永吉一起玩股票,將股票交由羅永吉操盤,輸了很多錢,她補不回去才與羅永吉商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她,讓她先生以為是她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㈠221至220頁),僅得認系爭移轉登記之原因非屬買賣,依上說明,縱屬買賣契約關係不成立,亦不生影響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之效力。至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羅永吉間之協議書(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土地讓售同意書、債務代償證明書(見原審卷㈠13至15頁、493、502頁),僅能說明羅永吉將所有坐落OO縣○○鄉○○段441、442、443地號(重測○○○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真正原因,核與系爭土地移轉行為無關。

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羅永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移轉登記有

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空言兩造間因上開原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進而主張系爭移轉登記因此無效云云,洵無足取。又被上訴人雖就其抗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抵債乙情,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上說明,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屬無據。至羅永吉為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與上訴人間有無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均核與兩造間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