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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上 訴 人 劉國慶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睿華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款之債權(即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予被上訴人,前開分期給付方式如一期屆期未履行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范芷媛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均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執原審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嗣於本院就確認之訴部分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款之債權【即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應於107年3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分別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前開分期給付方式如一期屆期未履行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不涉及訴之變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擇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程序上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下不贅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7年2月25日凌晨與范芷媛即被上訴人當時配偶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租屋處(下稱租屋處)一起玩線上遊戲,詎被上訴人夥同另外3名男子欲強行進入屋內,因范芷媛前曾表示被上訴人有家暴紀錄,伊即從窗戶跳出離開租屋處。嗣伊接獲范芷媛來電要求而返回該租屋處樓下,即遭被上訴人一行人包圍,並語帶威脅要伊拿出500萬元解決與范芷媛間妨害家庭之行為,又與其他多名人士將伊及范芷媛帶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欲提出刑事告訴,於大同派出所前再次將伊包圍,期間更大聲咆哮告以:「知道你叫什麼名字,也知道你的住址和你爸媽的名字及職業,所以你跑不了」等語,伊心生恐懼,被迫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求順利脫困。伊已於107年2月2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揭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卻仍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款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款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擇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2月25日凌晨獲知當時配偶范芷媛竟攜不明男子回家,隨即偕同友人返家確認,詎家門竟遭反鎖無法進入,伊於門外要求范芷媛開門,反遭范芷媛持防狼噴霧器噴灑欲將伊驅離,當時其餘在樓下等待之友人發現上訴人爬出窗外,跳過小巷至對面公寓頂樓企圖逃逸。經伊及同行友人一再勸說,范芷媛始稱先著裝後再開門讓伊及友人進入,范芷媛並聯絡上訴人返回現場。兩造於租屋處樓下先行協調,范芷媛之父母亦到場,協調期間上訴人與范芷媛不斷向伊道歉,上訴人並表示有誠意與伊和解,於協調期間,上訴人亦致電其母討論並表示希望擇日再行協調,伊乃表示欲先行提告,請上訴人及范芷媛一同前往大同派出所製作筆錄,至派出所後上訴人又向伊表示希望和解,兩造又在派出所外繼續協商,上訴人反覆不斷撥打電話與家人討論,耗時數小時後始達成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予伊之共識,並經律師繕打系爭協議書由兩造及范芷媛簽署,上訴人亦曾拍攝系爭協議書傳送予其家人,范芷媛之父母及兄長均在場,伊或同行友人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係事後反悔不願履行而為不實指控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7年2月25日凌晨與被上訴人當時配偶范芷媛在租屋處內,經被上訴人發現,兩造及范芷媛於同日上午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與范芷媛同意離婚,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1頁及反面)、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23、25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脅迫所為,伊已於107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其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及所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關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

經證人范芷媛於本院結證稱:伊與上訴人是玩線上遊戲認識的朋友,107年2月25日上訴人第1次來伊家即租屋處玩線上遊戲,當時因被上訴人對伊有家暴行為,故分居互相冷靜。伊與上訴人在客廳玩線上遊戲「雷霆突擊」,2名小孩在房屋睡覺,伊穿著長袖T恤、短褲,也有穿內衣,上訴人穿著長袖衣服、長褲。約凌晨1、2時,伊聽到門外有人講話即打開裡面的木門縫往外看有4、5個人影在樓梯間,伊很害怕,有噴防狼噴霧器,他們有大叫,伊直覺是被上訴人回來,故請上訴人去陽台,避免他們發生衝突。伊再打開木門透過外層鐵門拿手機往外照明,發現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伊讓他進屋,伊藉口要穿衣服把門關起來,打電話給伊母親,期間被上訴人他們就將門撬開,總共有4個人進屋,除被上訴人外,尚有1人自稱許顧問,另2人自稱徵信社人員。被上訴人問伊上訴人在哪裡,開始在屋裡搜尋,但未找到,不久後伊父母趕到家裡。許顧問有跟伊聊到伊的婚姻狀況,被上訴人他們還提到上訴人的全名、知道他住在哪裡、在哪裡工作、父母做什麼工作,伊有說跟上訴人只是一起打遊戲的朋友,他們就要伊找上訴人出來講清楚,伊就打電話給上訴人。後來伊就下樓繼續和他們談,當時上訴人也在樓下。伊下去時看到一群人圍著上訴人,跟他說他跑不掉了、他住哪裡、在哪裡工作、父母做什麼工作他們都知道。他們把上訴人拉到旁邊,經過一段時間伊問許顧問他們到底要做什麼,許顧問就說他們要500萬元,伊問為什麼要給他們錢,他叫伊不要管,不然伊也會有事,許顧問分別跟伊和上訴人單獨談。被上訴人說要對伊和上訴人提告,後來他們就說要到派出所,上訴人說他自己有開車,但是他們說不行,就幾個人架著上訴人要坐他們的車去派出所,伊請許顧問叫他們讓上訴人自己開車去,後來上訴人自己開車載伊和許顧問去派出所,開車途中,許顧問叫伊勸上訴人趕快給錢了事,路上他們開的車和騎的車隨行。約凌晨3、4時到派出所後,許顧問就先離開,因為在派出所內討論太大聲,被警察請出派出所,所以在派出所外面繼續談,伊父母後來也有來派出所,伊同父母一起和被上訴人談離婚。上訴人另外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徵信社人員、被上訴人的朋友在旁邊談,他們吵得很大聲,伊父親還勸上訴人不要簽文件,其中1名徵信社人員作勢要打伊父親,伊跟被上訴人抗議為何對伊父母大小聲,他說趕快簽一簽就沒事。後來天亮時,上訴人先談好,伊看到他們一群人圍著上訴人,上訴人蹲在地上寫字,伊後來才知道他在寫協議書和本票,上訴人離開後伊才簽系爭協議書和離婚協議書。伊並沒有和上訴人發生任何身體接觸的親密行為,只是一起玩線上遊戲,被上訴人方面所擬系爭協議書原記載發生通姦行為,伊表示又沒有和上訴人通姦,他們說協議書只是兩造和伊看,後來就改成妨害家庭行為,伊還是不同意,但上訴人已經簽了,他們就叫伊趕快簽一簽,所以伊就簽了,伊認為離婚協議書與伊較相關,系爭協議書是兩造間的事,跟伊無太大關係,伊沒看清楚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葉瑞娥於原審具結證以:107年2月25日凌晨3時多上訴人打伊手機,伊接到後上訴人沒說什麼就切掉,後來上訴人用LINE通訊軟體回伊,說他出事了,伊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說等一下再告訴伊,電話中伊叫上訴人把電話給陳俊翰律師,伊跟陳律師說伊沒有錢,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後來伊也跟被上訴人通電話說伊沒有錢,叫他們等伊,天亮伊帶律師上去,伊再叫上訴人把電話給他們,他們就不接,上訴人說對方要求100萬元,伊要上訴人不要簽,之後就掛電話。後來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簽了協議書及本票,上訴人說他們一直在旁邊逼他叫他簽,上訴人簽完協議書後才拍照傳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與原審卷附葉瑞娥手機中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83、85、87、103、105、107、109頁)大致相符,由上互核以觀,可知上訴人雖於深夜至被上訴人夫妻租屋處,和范芷媛共處一室,惟與范芷媛分居中之被上訴人於凌晨偕同數人突襲租屋處,並未發現任何上訴人與范芷媛有親密行為甚或通姦之跡證,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容有疑義,衡情更無驟然賠償100萬元如此鉅額金錢予被上訴人之理。然以被上訴人於深夜偕同所謂顧問、徵信社人員、律師數人前來,於上訴人毫無心理準備之情形下,藉人數優勢包圍上訴人,輔以將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通姦告訴之言詞,又表明知悉上訴人之姓名、住所、職業、父母工作等事涉個人隱私資訊,且被上訴人等自凌晨1、2時至天亮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此長達數小時期間,一再以上開言語、舉動加諸上訴人,致上訴人身心俱疲,且客觀上孤立無援,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其意思形成之自由,使上訴人認為其如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恐難逃被上訴人等之追及,甚至影響其父母之安寧,堪認上訴人意思形成之過程遭到壓迫,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范芷媛與上訴人有妨害家庭之行為,且同為

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證言並非實在云云。惟范芷媛與上訴人是否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尚有疑義已如前述,且范芷媛業與被上訴人離婚,和上訴人復未再往來,其具結所為證詞連貫,並無前後不一之處,亦與證人葉瑞娥之證言若合符節,被上訴人空言指摘范芷媛偽證,尚非可採。又證人許世明於本院證稱:伊提供處理社會糾紛的顧問服務,經不知詳細姓名之俞先生介紹為被上訴人處理家庭糾紛,當天晚上11時後俞先生帶伊去跟被上訴人見面,他們先上樓,伊再上去,被上訴人進屋後有問第三者在哪裡,也有在屋內找但沒找到,當時范芷媛否認有第三者,後來俞先生跑上來說有看到1名男性從屋頂跳過去,伊等叫范芷媛打電話給上訴人,請他來談。被上訴人和范芷媛有共識要離婚,然後下樓在樓下一起談,在場約共6人,上訴人有跟伊承認他有跟范芷媛發生性行為,只有伊聽到,其他人都沒有聽到。伊有說到派出所去協議,伊搭上訴人開的車,和范芷媛一起到派出所,伊跟范芷媛沒有談到她和上訴人有無發生性行為。到派出所後,伊和上訴人在派出所外面又聊了一下,他表示希望能和解,伊說依一般法院判決大概是30至50萬元,如果要刑事撤告,民事賠償金要更高,這時候被上訴人委請的律師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已經到場,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惟查,被上訴人等人於租屋處現場並未發現上訴人與范芷媛通姦之證物已如前述,證人許世明亦證稱現場沒有看到通姦的物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於此情形下,上訴人當無可能向與被上訴人同來之所謂「顧問」許世明自承有與范芷媛發生性行為乙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與范芷媛有通姦行為,許世明此部分所證難認可採,況且許世明並非律師,於現場亦未發現足以證明通姦行為之證據,卻向上訴人聲稱民事訴訟實務可判決賠償30至50萬元,益證其以此錯誤資訊加強上訴人之心理壓力,影響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甚明。被上訴人又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大同派出所外協商,如遭恐嚇當可就近報案,卻能與家人通電話,足見伊等並無脅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然上訴人意思形成之自由已受到被上訴人等之壓制,其因心理恐懼為求立即脫困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罪責係屬二事,不能徒以上訴人當時未向派出所報案,逕認其並未被脅迫。至上訴人前以本件主張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雖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之拘束,且刑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並非全然一致,是無從憑以推翻本院之認定。

㈣基上所述,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等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

簽發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查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以竹南郵局存證號碼5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足憑(見原審卷第27、29、31、33頁),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前揭經撤銷之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款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及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為可取。又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而視為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為擔保第2條之100萬元賠償責任,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之原因關係,自亦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訴訟,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款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1 │107年2月25日 │20萬元 │CH0000000 │├──┼───────┼──────┼──────┤│ 2 │107年2月25日 │20萬元 │CH0000000 │├──┼───────┼──────┼──────┤│ 3 │107年2月25日 │20萬元 │CH0000000 │├──┼───────┼──────┼──────┤│ 4 │107年2月25日 │20萬元 │CH0000000 │├──┼───────┼──────┼──────┤│ 5 │107年2月25日 │20萬元 │C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