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李銘璽被 上訴 人 黃則蒼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則彬
黃則鍊 原住同上(現應受黃素娟 原住同上(現應受黃淑玲 原住同上(現應受黃則達 原住新北市石碇區大崙22號(現應受送黃則煌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陳寶珠所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十二,及同小段三八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建物所有權全部遺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黃則達、黃則煌、黃素娟、黃則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黃則達、黃則煌、黃素娟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一十三,及同小段三八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由鍾隆毓變更為尚瑞強,此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1、237至240頁),經尚瑞強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爰准予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黃則達、黃則彬、黃則煌、黃則鍊、黃素娟、黃淑玲【下各以姓名稱之,與被上訴人黃則蒼(下稱黃則蒼)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陳寶珠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52及同小段3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5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遺產,於105年11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黃則達、黃則煌、黃素娟(下稱黃則達等3人)於105年11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黃則達等3人應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第㈠項聲明關於撤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部分,追加黃則鍊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4、389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黃則達等3人及黃則鍊(下合稱黃則達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就上開聲明第㈡項更正為:黃則達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3(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塗銷標的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4分之1。而附表關於土地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2,其4分之1即為1000分之13,附此敘明)、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105年1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則屬聲明之補充,不涉及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黃則蒼於91年9月3日起向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至106年7月28日止,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60萬0,851元本息、現金卡債務9萬7,281元本息未清償,伊屢次催繳未獲償。黃則蒼本得繼承其母黃陳寶珠死亡後所遺系爭不動產,卻與其他繼承人黃則達、黃則彬、黃則煌、黃則鍊、黃素娟、黃淑玲於105年11月22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黃則達等4人平均共有,黃則蒼全未分得系爭不動產,顯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贈與黃則達等4人,此無償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又黃則鍊嗣已將所分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他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登記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22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黃則達等3人於105年11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黃則達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3、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105年1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上訴聲明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22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黃則達等4人於105年11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黃則達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3、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105年1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黃則達等4人、黃則彬、黃淑玲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黃則蒼則以:黃則蒼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乃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上訴人無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先為系爭分割協議再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黃則達等4人共有,本質上與黃則蒼拋棄繼承相同,就此基於身分關係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許撤銷。又系爭協議乃上訴人之債務人黃則蒼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為之,非黃則蒼1人所為無償行為,其行為無法單獨分離,上訴人亦不得訴請撤銷。且黃則蒼名下非無財產可供執行,上訴人之債權並未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黃則蒼於91年9月3日起向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至106年7月28日止,積欠信用卡債務60萬0,851元本息、現金卡債務9萬7,281元本息未清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陳寶珠於105年10月14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為黃陳寶珠之遺產,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於同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則達等4人共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00分之13,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事實,為上訴人與黃則蒼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並有上訴人提出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原審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1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家事事件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原審法院94年度促字第119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現金卡/隨易金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153、155、157、
229、231、233、235、287、289、291、421至493頁)為證,並有原審法院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見原審卷第24至50頁反面)、原審法院107年3月27日北院忠家107科繼485字第1079000376號回覆本院查詢函(見本院卷第19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黃則蒼與其餘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黃則達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債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黃陳寶珠之遺產,被上訴人為黃陳寶珠
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已如前述,則黃則蒼於105年10月14日黃陳寶珠死亡時,即與其餘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黃則蒼嗣與其餘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黃則達等4人平均共有,乃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分歸由黃則達等4人取得,且黃則蒼並未分得其他遺產,依上開說明,此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形式觀之,係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自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被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謂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系爭分割協議係黃則蒼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為之,不得訴請撤銷云云。然上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且非判例,於本件無從比附援引,況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黃則蒼以系爭分割協議所為無償行為既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即得訴請撤銷黃則蒼與受益人黃則達等4人間之債權行為。黃則彬、黃淑玲雖非受益人,但因遺產分割協議之成立必須全體繼承人為之,是被上訴人全體之行為係促成黃則蒼無償行為之共同原因,且應對全體繼承人行使上開撤銷權,始足以發生撤銷效果,又撤銷後回復遺產未分割之狀態,於黃則彬、黃淑玲並無損害,是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於法有據,黃則蒼之抗辯難認可採。
㈢再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
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經查,黃則蒼自91年間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迄未清償,其與其他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黃則達等4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共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已使黃則蒼之責任財產減少,而致上訴人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黃則蒼抗辯伊於106年3月15日退休前均有薪資,上訴人已就執行扣薪參與分配,其債權非不得受償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公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工程處)106年3月24日(106)北市工水人字第10630385300號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原審法院101年5月4日北院木94執地字第27724號執行命令、臺北市水利工程處100年8月30日北市工人字第10063237400號函、102年5月17日北市工水人字第10262064600號函、102年6月28日北市工水人字第102622586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75至378頁)。經查,於黃則蒼退休前,上訴人固曾就其薪資執行獲償,惟依前揭執行命令所載,黃則蒼之債權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大眾商業銀行等16名,上訴人自執行法院所扣押3分之1薪資,按債權比例獲分配金額甚少,迄今仍有前揭信用卡債權60萬0,851元及現金卡債權9萬7,281元本息未獲清償,且黃則蒼既已退休,復未證明有其他財產,則其所為前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減少其責任財產,致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黃則蒼抗辯其各該行為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委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黃則蒼與其餘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無償債權行為及黃則達等4人所為上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黃則達等3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22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黃則達等3人於105年11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黃則達等3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3、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105年11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起訴,依同上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黃則鍊於105年11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