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上 訴 人 賈玉西
賈玉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被上訴人 黃志誠
謝國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所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黃志誠、謝國庫(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以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5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賈玉西、賈玉園(下合稱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訴外人余二妹、賈玉榮主張其等為該拆除之標的房屋公同共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尚未終結。因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並非本件不當得利給付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依上訴人聲請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他共有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1⑴所示部分,占用面積為1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按如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3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賈玉西以其㈠對黃志誠之不當得利債權30萬4,076元、按月繼續性給付債權額6,585元;㈡對謝國庫之不當得利債權15萬5,338元、按月繼續性給付債權額5,646元為抵銷後,賈玉西尚應給付黃志誠4萬5,741元,賈玉園則應依序給付黃志誠、謝國庫34萬9,817元、5萬917元,並均自107年7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賈玉園並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黃志誠、謝國庫3,896元、933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賈玉西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000分之2061。賈玉西與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簽立房地分配契約書(下稱房地分配契約),約定賈玉西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俟被上訴人完成房屋興建後,另行分配房、地予賈玉西。並同意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整合、拆除地上物前,仍得由賈玉西自由使用系爭房屋。嗣因被上訴人違約,經賈玉西解除房地分配契約,雙方就此爭議於105年9月22日簽立和解書,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賈玉西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其為本件請求,乃為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又系爭房屋1樓均係由賈玉西出租,賈玉園並無不當得利。再賈玉西出租系爭房屋期間所收取租金,包含出租系爭房屋及土地所得,不應將所收取租金均認定係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另黃志誠陸續取得如附表4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用如附表4所示面積之土地,賈玉西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黃志誠請求給付,並以㈠對黃志誠之不當得利債權30萬4,076元、按月繼續性給付債權額6,585元;㈡對謝國庫之不當得利債權15萬5,338元、按月繼續性給付債權額5,646元據為抵銷。再系爭房屋共有人非僅伊等,尚包括訴外人余二妹及賈玉榮,被上訴人僅對伊等請求,顯有違誤等語為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賈玉西、賈玉園各應依序給付黃志誠、謝國庫52萬5,581元、8萬3,363元,及均自107年7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宣告。原審判決賈玉西應給付黃志誠4萬5,741元本息;賈玉園應依序給付黃志誠、謝國庫34萬9,817元、5萬917元本息,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黃志誠、謝國庫3,896元、93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29至130頁):
㈠被上訴人及賈玉西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歷年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5所示。
㈡黃志誠前曾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之房屋
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第55號確定判決准許確定。
㈢賈玉西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1
樓以每月3萬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游瑞麟營業使用。㈣賈玉西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1樓出
租予他人經營夾娃娃機商店使用,每月固定租金1萬3,000元,另依營業額之10%計算浮動租金,合計每月平均租金約2萬元。
㈤被上訴人自他人處受讓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4編號1至4所
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情形及各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均如附表4各編號所示。
六、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是賈玉西與被上訴人雖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其與賈玉園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逾越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雖上訴人復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執為占有權源之房地分配契約,業經賈玉西於104年4月21日合法解除,為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確定判決(下稱281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㈡),且為上訴人所自認,依前揭說明,房地分配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應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自無從據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之權源。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部分而受利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喪失占有權源之占有利益價額,本係權利之合法行使,上訴人泛以被上訴人權利濫用為辯,洵無足採。
㈡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55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賈金花出資興建,嗣於79年2月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賈玉西,賈玉西再於81年11月贈與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賈玉園等情,以該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沿革表可憑,因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因該事件係黃志誠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是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乃為重要爭點。55號確定判決既已因上訴人之自認而為上開判斷,該認定即有爭點效而應拘束兩造及法院。上訴人於本件再以:系爭房屋共有人非僅伊等,尚包括余二妹及賈玉榮云云為辯,顯違訴訟上之誠信,殊非可取,其僅以非55號確定判決當事人之余二妹、賈玉榮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尚不足以推翻55號確定判決本於上訴人自認所為認定,本院自無從與55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判斷。
㈢又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因系爭房
屋坐落系爭土地即取得占有土地之利益,僅因該占有之利益性質不能返還,乃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參照),「相當於租金」則為計算不當得利價額之參考,非謂出租系爭占用部分,本於租賃關係所得之租金為不當得利。是就已取得之占有土地利益,上訴人間合意由何人取得出租利益,實與孰為不當得利人之認定無涉。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屋1樓係由賈玉西出租而與賈玉園無涉,賈玉園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
七、再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得按「相當於租金」之標準,請求上訴人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本院斟酌㈠賈玉西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1樓以每月3萬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游瑞麟營業使用;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他人經營夾娃娃機商店使用,每月固定租金1萬3,000元,另依營業額之10%計算浮動租金,合計每月平均租金約2萬元;㈡系爭土地緊鄰中原大學校區、中原夜市商圈,生活機能完善且交通便利,亦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頁)。㈢另衡諸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況老舊(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卷二第14頁之現場照片),課稅總現值為26萬4,300元至29萬9,500元之間(見原審卷二第53至70頁房屋課稅明細表),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3萬5,792元至5萬6,259元之間(見原審卷二第76至77頁地價查詢資料),系爭占用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占用面積公告值價值約為690萬7,856元(以35792元/㎡計算)至1,085萬7,987元(以56259元/㎡計算),土地、房屋價值比為25:1至50:1等情,堪認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遠逾系爭房屋之使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出租系爭房屋對外收取租金期間,應以其實際租金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參考,於101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以每月3萬元(土地占出租所得85.7%)、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以每月1萬7,000元(土地占出租所得85%)計算系爭占用部分之利得價額;未出租期間,則以系爭占用部分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占有利益之價額,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後,被上訴人得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向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如附表2、3所示。
八、關於賈玉西所為之抵銷抗辯部分: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其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4所示面積,賈玉西對黃志誠、謝國庫有如附表6、7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賈玉西就兩造互負、同屬金錢給付之債務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㈡至上訴人另辯稱謝國庫於105年12月30日受讓訴外人劉奕樟
、劉奕棟所有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3平方公尺)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由劉奕棟、劉奕樟依原審函詢所覆:「在賣售中北1地號持分與謝國庫時,只有在合約特約事項中提及:『二、本約出售土地上之建物,由買方負責拆除,買方辦理拆除地上物時,不得損○○○區○○段○○號上之建築物,該拆除及清理等相關費用,由買方負擔』、『三、地上物拆除時間訂於買方申請建築執照之時,拆除線以賣方先有之屋簷(雨遮)切齊為界』等條文,其他條文並未提及地上權相關」等語觀之(見原審卷二第22頁),謝國庫僅係負責拆除地上物,就該地上物並無使用、收益等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之權能,是賈玉西辯稱:謝國庫就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243平方公尺應構成不當得利,此部分亦應列入抵銷計算云云,自非可採。
九、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抵銷後尚得請求之金額如下:㈠依附表2、3計算之結果,賈玉西應依序給付黃志誠、謝國庫
34萬9,817元、5萬917元;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黃志誠、謝國庫3,896元、933元。賈玉園應依序給付黃志誠、謝國庫34萬9,817元、5萬917元,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黃志誠、謝國庫3,896元、933元。
㈡依附表6、7計算之結果,黃志誠應給付賈玉西31萬3,438元
,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6,585元。謝國庫應給付賈玉西10萬3,180元,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387元。而賈玉西就黃志誠應給付部分僅以30萬4,076元主張抵銷、就謝國庫無權占用如附表4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僅以9萬9,687元主張抵銷(見原審卷二第37、41頁),均未逾上開計算結果,自應許之。
㈢經就㈠、㈡互為抵銷後,賈玉西尚應給付黃志誠4萬5,741元,對謝國庫則毋庸為任何給付。
㈣另賈玉園並無抵銷抗辯,是賈玉園應依序給付黃志誠、謝國
庫34萬9,817元、5萬917元,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黃志誠、謝國庫3,896元、933元。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就107年5月31日前(含當日)已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核係無確定期限金錢給付之債,則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九所述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原審民事變更聲明㈢暨準備㈤狀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見原審卷二第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賈玉西給付黃志誠4萬5,741元;賈玉園應依序給付黃志誠、謝國庫34萬9,817元、5萬917元,暨均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賈玉園並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黃志誠、謝國庫3,896元、933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表1(被上訴人所有權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變動情況 │├─────┼────────────────┤│ 黃志誠 │⒈100 年8 月8 日:63407/126000 ││ │⒉102 年7 月11日:65717/126000 ││ │⒊102 年12月12日:66767/126000 ││ │⒋102 年12月19日:67817/126000 ││ │⒌105 年12月14日:67817/126000 │├─────┼────────────────┤│ 謝國庫 │⒈100 年10月3 日:14798/504000 ││ │⒉103 年6 月10日:1657/36000 ││ │⒊103 年7 月31日:11431/108000 ││ │⒋105 年12月29日:11215/108000 ││ │⒌106 年1 月16日:38987/302400 │└─────┴────────────────┘附表2(黃志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期 間 │計算式 │金額 │├────────────┼─────────────────┼─────┤│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102 │(3 萬元×63407/126000×6 )+(3 │10萬3,162 ││年7 月10日止(6 月25日)│萬元×63407/126000÷30×25) │元 │├────────────┼─────────────────┼─────┤│自102 年7 月11日起至102 │(3 萬元×65717/126000×5 )+(3 │7萬8,757元││年12月11日止(5 月1日) │萬元×65717/126000÷30×1 ) │ │├────────────┼─────────────────┼─────┤│自102 年12月12日起至102 │3 萬元×66767/126000÷30×7 │3,709 元 ││年12月18日止(7 日) │ │ │├────────────┼─────────────────┼─────┤│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103 │(3 萬元×67817/126000×12)+(3 │20萬760元 ││年12月31日止(1 年13日)│萬元×67817/126000÷30×13) │ │├────────────┼─────────────────┼─────┤│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6,670.4元×193 ㎡×10%×67817/ │21萬2,596 ││年6 月30日止 │126000)+(9,197 元×193 ㎡×10%│元 ││ │×67817/126000×1.5 ) │ │├────────────┼─────────────────┼─────┤│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17,000元×67817/126000×11 │10萬649元 ││年5 月31日止(11月) │ │ │├────────────┼─────────────────┼─────┤│合計 │ │69萬9,633 ││ │ │元 │├────────────┼─────────────────┼─────┤│結論 │黃志誠得請求賈玉西、賈玉園各給付之│ ││ │數額為34萬9,817元(699,633元÷2) │ ││ │,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55 │ ││ │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予被上 │ ││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 ││ │給付3,896元(9,002元×193㎡×10% │ ││ │×67817/126000÷12÷2=3896)。 │ ││ │ │ │└────────────┴─────────────────┴─────┘附表3(謝國庫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期間 │計算式 │金額 │├────────────┼─────────────────┼─────┤│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103 │(3 萬元×14798/504000×17)+( │1萬5,708元││年6 月9 日止(1 年5 月25│3 萬元×14798/504000÷30×25) │ ││日) │ │ │├────────────┼─────────────────┼─────┤│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103 │(3 萬元×1657/36000)+(3 萬元×│2,348 元 ││年7 月30日止(1 月21日)│1657/36000÷30×21) │ │├────────────┼─────────────────┼─────┤│自103 年7 月31 日起至103│(3 萬元×11431/108000×5 )+(3 │1萬5,982元││年12月31日止(5 月1 日)│萬元×11431/108000÷30×1) │ │├────────────┼─────────────────┼─────┤│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6,670.4 元×193 ㎡×10%×11431/│3萬2,289元││年12月28日止 │108000)+(9,197 元×193 ㎡×10%│ ││ │×11431/108000÷12×11)+(9,197 │ ││ │元×193 ㎡×10%×11431/108000÷ │ ││ │365 ×28) │ │├────────────┼─────────────────┼─────┤│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106 │(9,197 元×193 ㎡×10%×11215/10│909 元 ││年1 月15日止(18日) │8000 ÷365×18) │ │├────────────┼─────────────────┼─────┤│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106 │(9,197 元×193 ㎡×10%×38987/30│1萬489元 ││年6 月30日止(5 月15日)│2400 ÷12×5.5) │ │├────────────┼─────────────────┼─────┤│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17,000元×38987/302400×11 │2萬4,109元││年5 月31日止(11月) │ │ │├────────────┼─────────────────┼─────┤│合計 │ │10萬1,834 ││ │ │元 │├────────────┼─────────────────┼─────┤│ │謝國庫得請求賈玉西、賈玉園各給付之│ ││ │數額為5萬917元(101,834元÷2),並│ ││ │自107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55號確 │ ││ │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 │ ││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 │933元(9,002元×193㎡×10%×389 │ ││ │87/302400÷12÷2=933)。 │ │└────────────┴─────────────────┴─────┘
附表4(被上訴人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情形)┌──┬──────┬───────┬────┬───────────┐│編號│房屋門牌號碼│移轉事實上處分│佔用系爭│備註 ││ │ │權予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 ││ │ │時間 │ │ │├──┼──────┼───────┼────┼───────────┤│ 1 │桃園市中壢區│自103 年7 月1 │178㎡ │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 │新中北路253 │日起由謝幸樺讓│ │306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 ││ │號 │予謝國庫 │ │示 │├──┼──────┼───────┼────┼───────────┤│ 2 │桃園市中壢區│自102 年7 月1 │153㎡ │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 │新中北路255 │日起由張亞民讓│ │306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 ││ │號 │予黃志誠 │ │示 │├──┼──────┼───────┼────┼───────────┤│ 3 │桃園市中壢區│自102 年12月1 │173㎡ │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 │新中北路257 │日起由朱培宗讓│ │306號判決主文第六項所 ││ │號 │予黃志誠 │ │示 │├──┼──────┼───────┼────┼───────────┤│ 4 │桃園市中壢區│自103 年7 月1 │165㎡ │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 │新中北路259 │日起由宋李梅枝│ │306號判決主文第七項所 ││ │號 │讓予黃志誠 │ │示 │└──┴──────┴───────┴────┴───────────┘附表5(賈玉西所有權權利範圍)┌─────┬──────────────────────────┐│上訴人姓名│應有部分變動情況 │├─────┼──────────────────────────┤│ 賈玉西 │⒈102 年7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0日:2061/12000 ││ │⒉105 年3 月31日至105 年7 月28日:18659/108000 ││ │⒊105 年7 月29日至105 年12月13日:18809/108000 ││ │⒋105 年12月14日至106 年8 月1 日:18809/108000 ││ │⒌106 年8 月2 日至106 年8 月9 日:19349/108000 ││ │⒍106 年8 月10日迄今:19309/108000 │└─────┴──────────────────────────┘附表6(賈玉西對黃志誠所為抵銷抗辯部分)⊙占用面積:102年 7月1日起:153㎡
102年12月1日起:153㎡+173㎡=326㎡103年 7月1日起:153㎡+173㎡+165㎡=491㎡┌────────────┬───────────────────┬─────┐│期間 │計算式 │金額 │├────────────┼───────────────────┼─────┤│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2 │6,670.4 元×153 ㎡×10%×2061/12000÷│ 7,303元 ││年11月30 日止(5 月) │12×5=7303 │ │├────────────┼───────────────────┼─────┤│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6,670.4 元×326 ㎡×10%×2061/12000÷│2萬1,786元││年6 月30日止(7 月) │12×7=21786 │ │├────────────┼───────────────────┼─────┤│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6,670.4 元×491 ㎡×10%×2061/12000│9萬3,752元││年12月31日止(18月) │)+(6,670.4 元×491 ㎡×10%×2061/1│ ││ │2000÷12×8)=93752 │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9,197 元×491 ㎡×10%×2061/12000÷36│1萬9,124元││年3 月30日止(90日) │5 ×90=19124 │ │├────────────┼───────────────────┼─────┤│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105 │(9,197 元×491 ㎡×10%×18659/108000│2萬5,489元││年7 月28日止(3 月28日)│÷12×3 )+(9,197 元×491 ㎡×10%×│ ││ │18659/108000÷365 ×28)=25489 │ │├────────────┼───────────────────┼─────┤│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106 │(9,197 元×491 ㎡×10%×18809/108000│7萬9,507元││年8 月1 日止(1 年4 日)│)+(9,197 元×491 ㎡×10%×18809/10│ ││ │8000÷365 ×4 )=79507 │ │├────────────┼───────────────────┼─────┤│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106 │9,197 元×491 ㎡×10%×19349/108000÷│ 1,773元 ││年8 月9 日止(8 日) │365 ×8=1773 │ │├────────────┼───────────────────┼─────┤│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106 │(9,197 元×491 ㎡×10%×19309/108000│3萬1,778元││年12月31日止(4 月22日)│÷12×4 )+(9,197 元×491 ㎡×10%×│ ││ │19309/108000÷365 ×22)=31778 │ │├────────────┼───────────────────┼─────┤│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9,002 元×491 ㎡×10%×19309/108000÷│3萬2,926元││年5 月31日止(5 月) │12×5=32926 │ │├────────────┼───────────────────┼─────┤│合計 │ │31萬3,438 ││ │ │元 │├────────────┼───────────────────┼─────┤│結論 │賈玉西得請求黃志誠給付之數額為31萬3,43│ ││ │8元,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黃志誠返還原法│ ││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判主文第5、6、7 │ ││ │項所示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 │6,585元(9,002元×491㎡×10%×19309/1│ ││ │08000÷12=6585)。 │ │└────────────┴───────────────────┴─────┘附表7:賈玉西對謝國庫所為抵銷抗辯┌────────────┬───────────────────┬─────┐│期間 │計算式 │金額 │├────────────┼───────────────────┼─────┤│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6,670.4 元×178 ㎡×10%×2061/12000│3萬3,987元││年12月31日止(18月) │)+(6,670.4 元×178 ㎡×10%×2061/1│ ││ │2000 ÷12×8 )=33987 │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9,197 元×178 ㎡×10%×2061/12000÷12│ 7,029元 ││年3 月30日止(3 月) │×3=7029 │ │├────────────┼───────────────────┼─────┤│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105 │(9,197 元×178 ㎡×10%×18659/1080 │ 9,241元 ││年7 月28日止(3 月28日)│00÷12×3 )+(9,197 元×178 ㎡×10%│ ││ │×18659/108000÷365 ×28)=9241 │ │├────────────┼───────────────────┼─────┤│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106 │(9,197 元×178 ㎡×10%×18809/108000│2萬8,823元││年8 月1 日止(1 年4 日)│)+(9,197 元×178 ㎡×10%×18809/10│ ││ │8000÷365 ×4 )=28823 │ │├────────────┼───────────────────┼─────┤│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106 │9,197 元×178 ㎡×10%×19349/108000÷│ 643元 ││年8 月9 日止(8 日) │365 ×8=643 │ │├────────────┼───────────────────┼─────┤│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106 │(9,197 元×178 ㎡×10%×19309/108000│1萬1,520元││年12月31日止(4 月22日)│÷12×4)+(9,197 元×178 ㎡×10%× │ ││ │19309/108000 ÷365 ×22 )=11520 │ │├────────────┼───────────────────┼─────┤│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9,002 元×178 ㎡×10%×19309/108000÷│1萬1,937元││年5 月31日止(5 月) │12×5=11937 │ │├────────────┼───────────────────┼─────┤│合計 │ │10萬3,180 ││ │ │元 │├────────────┼───────────────────┼─────┤│結論 │賈玉西得請求謝國庫給付之數額為10萬3,18│ ││ │0元,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謝國庫返還原法│ ││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判主文第4項所示 │ ││ │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387 │ ││ │元(9,002元×178㎡×10%×19309/108000│ ││ │÷12=238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