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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上 訴 人 盧郭細訴訟代理人 盧紀鐃被上訴人 倪正沁

倪祐沁倪祚沁倪又安倪易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黃承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等5筆土地(下以各該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共有,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248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851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636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按月給付608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興建於62年2月26日,依據當時建築法規定及內政部65年9月7日台內營字第696203號函,可知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851號土地既為系爭房屋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則伊合法使用法定空地,並非無權占有851號土地,且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之可言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851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5-4

5、125、201、313-3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851號土地,無正當權源,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851號土地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㈠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

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就851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851號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則上訴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興建於62年2月26日,依據當時建築法

規定及內政部65年9月7日台內營字第696203號函,可知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851號土地為系爭房屋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伊合法使用法定空地,並非無正當權源占有851號土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玆查:⒈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以上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的規範,是基於建築管理的考量,為落實維護安全及景觀等公共利益之目的所定。法定空地的留設,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對於土地所有人行使對土地的使用權能,產生一定的限制,故建造執照中包括法定空地如何留設,是行政機關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效力的決定,屬行政處分。是以,法定空地留設後,如欲申請變更法定空地的留設,姑不論有無申請變更的請求權,該變更與否的決定應為行政處分。又建築法第3條:「(第1項)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2項)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3項)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及上述第11條規定,是就建築法的施行地區、範圍、建築基地的定義、留設法定空地的要件及授權訂定辦法等為規範,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將建築執照所列法定空地外的其他土地,亦列入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的請求權,也沒有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移除建築執照所附相關文書或增加註記的權利。

⒉查,系爭土地地目為「道」(見原審卷第35-43頁)。又系

爭土地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之法定空地,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7月22日以新北板稅一字第1053575686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2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314827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449-451頁)。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具「法定空地證明申請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範圍,並申請重新查核系爭房屋依建築法第11條應有之法定空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6年5月24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993040號函回復略謂:「……二、……865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2板使字第286號使用執照(61板建字第766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建築面積、法定空地)。……」。上訴人認為上開函文未將系爭土地列作系爭房屋建照之法定空地,遂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請撤銷原處分(其指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於「61板建字第766號建築執照之新建公寓式住宅工程圖及其他所有應登載法定空地文書」作成更正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之處分。2.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指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並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於「61板建字第766號建築執照之新建公寓式住宅工程圖及其他所有應登載法定空地文書」作成更正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之法律事實登載,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訴確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卷判決、系爭函(見本院卷二第73-79、143-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全卷查核無誤。

⒊從而,851號土地並非系爭房屋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

,且上訴人無權變更建築執照所列法定空地以外之其他土地,其占用851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上訴人指摘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7月22日以新北板稅一字第1053575686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2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314827號函均屬違法,並稱:851號土地應為系爭房屋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云云,洵無足採。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查:

⒈上訴人無權占用851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自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理。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周邊數筆土地原經建設公司

整併為建築基地,並將系爭土地作為通道使用。伊為免徵地價稅,乃於建築完成後將地目變更為「道」,因上訴人及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無權占用,致伊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命補繳(及代繳)99年至104年地價稅差額179萬6,706元,伊實際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11月13日新北板稅一字第10436026461號函、105年7月22日以新北板稅一字第1053575686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7-61頁),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用851號土地,致受有損害。

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理。

⒋爰審酌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供人通行使用,附近有學校

、醫院、大型量販店、圖書館生活機能完備、交通便利等情,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主張以占用851號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尚屬適當,核屬有據。又查,851號土地自9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720元;自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8,400元;自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5,440元;自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320元,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6日新北板地價字第1074004490號函足參(見原審卷第765-767頁)。則系爭房屋占用851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10萬320元(計算式:16,720×6=100,320);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1萬400元(計算式:18,400×6=110,400);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5萬2,640元(計算式:25,440×6=152,640);自107年1月1日起為14萬5,920元(計算式:24,320×6=145,920),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⑴自10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353日),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4,851元(計算式:100,320×5%×353/365=4,851)、⑵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3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1萬6,560元(計算式:110,400×5%×3=16,560)、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7,632元(計算式:152,640×5%=7,632),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9,043元(計算式:4,851+16,560+7,632=29,043),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⑴自106年4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利得為636元(計算式:152,640×5%/12=636)、⑵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N所示)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利得為608元(計算式:145,920×5%/12=608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636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按月給付608元,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636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按月給付60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