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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謝志松被 上 訴人 李琪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年起至98年止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上訴人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後,尚餘如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共60萬元未獲兌現。兩造嗣於100年3月17日結婚(業於107年3月20日離婚)。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將松柏藝術門窗企業社(下稱松柏企業社)經營權讓與上訴人,並書立讓渡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70萬元,上訴人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共6紙,以及發票日為104年6月1日、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1紙,惟經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後,僅該發票日為104年6月1日支票兌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共60萬元均未兌現。爰依買賣、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其代墊松柏企業社票款120萬元,因此要求上訴人償還,並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以確保上訴人償還代墊款債務,且該120萬元包含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兩造嗣於104年4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53萬元,其中包含上開票款120萬元。上訴人於締約時在銀行提領現金並當場給付被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人上開代墊票款120萬元,至於其餘43萬元為兩造清算時所增加之金額。被上訴人已將如系爭借據所示票號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等四紙支票返還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稱如附表編號7、8支票遺失,未返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款項,上訴人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墊款60萬元。且系爭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原為松柏企業社負責人,於104年4月24日與上訴人

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概括受讓松柏企業社之營業、資產與負債,約定價金為70萬元,由上訴人簽發並交付支票7張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4年4月28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謝林阿緣。惟被上訴人提示該等支票後,僅獲兌領10萬元,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未獲付款。

㈡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並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另簽立支票6

紙並交付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提示僅獲兌領60萬元,其餘如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㈢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林阿緣回復原狀,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7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46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萬元本息。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2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得否

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另案請求上訴人將松柏企業社營利

事業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松柏企業社仍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上訴人則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萬元,主張系爭契約既已不存在,則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契約而給付被上訴人之153萬元(即被上訴人代償松柏企業社之票款債務)、10萬元(即讓渡對價),即應返還上訴人等語。嗣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為: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53萬元及支付讓渡金7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讓渡松柏企業社經營權之對價;讓渡金支票若無法兌現,系爭契約即不生松柏企業社讓渡經營權予上訴人之效力,故系爭契約係以讓渡金支票無法兌現為解除條件。而上訴人所開立之讓渡金支票(即附表編號3),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提示未獲兌現,則系爭契約於104年5月4日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萬元為有理由等語,有本院另案105年度上字第346號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則兩造既已於前案就系爭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一節,積極為攻擊防禦,並經上開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基於爭點效之作用,被上訴人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讓渡金12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20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固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原法院促字卷第6頁),惟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始簽立系爭借據,目的在於確保上訴人清償代墊款債務12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之,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交付借款120萬元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雖復主張其為求簡化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始將120萬元借款列入系爭契約,足見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僅有「代墊票款新臺幣153萬元」之記載,並無任何關於消費借貸之文字,是據此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交付借款120萬元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得否另循法律途徑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則屬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退票日期 │├──┼───┼────────────┼───────┼─────┼───┼──────┤│ 1. │謝志松│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104年5月1日 │GB0000000 │10萬元│104年5月4日 │├──┼───┼────────────┼───────┼─────┼───┼──────┤│ 2. │謝志松│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104年11月1日 │GB0000000 │10萬元│104年11月3日│├──┼───┼────────────┼───────┼─────┼───┼──────┤│ 3. │謝志松│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104年10月1日 │GB0000000 │10萬元│104年10月2日│├──┼───┼────────────┼───────┼─────┼───┼──────┤│ 4. │謝志松│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104年9月1日 │GB0000000 │10萬元│104年9月2日 │├──┼───┼────────────┼───────┼─────┼───┼──────┤│ 5. │謝志松│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104年7月1日 │GB0000000 │10萬元│104年7月3日 │├──┼───┼────────────┼───────┼─────┼───┼──────┤│ 6. │謝志松│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104年8月1日 │GB0000000 │10萬元│104年8月3日 │├──┼───┼────────────┼───────┼─────┼───┼──────┤│ 7. │謝志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3年12月31日 │BG0000000 │30萬元│104年7月31日│├──┼───┼────────────┼───────┼─────┼───┼──────┤│ 8. │謝志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3年9月30日 │BG0000000 │30萬元│104年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