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上 訴 人即 花雅蘭附帶被上訴人被 上 訴 人 黃靖如即附帶上訴人訴 訟代理 人 王啟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間因保險業務而結識吳建成時,明知吳建成與伊有婚姻關係存在(自95年8 月
5 日結婚至107 年8 月9 日兩願離婚),竟與吳建成發展逾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情愛交往關係,於103 年間親密合照製成馬克杯,並相偕搭乘同班機於104 年1 月13日至19日往返韓國首爾、於105 年3 月9 日至13日往返日本東京,且自10
5 年9 月起,在臺北市○○區○○街承租相鄰房屋同居生活,破壞伊婚姻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體重暴瘦、長期壓力造成伊子宮切除、右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切除及雙側輸卵管切除,伊原為高階軍官,經國軍認列二等殘,已無法再工作,身心備受折磨,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吳建成之保險業務員,兩人相處符合一般社交禮儀,並無逾矩,合照製成馬克杯係配合餐廳活動;因吳建成幫伊介紹首爾、東京保險客戶,以分得佣金,伊請吳建成代訂機票及第一天飯店住宿,再拿現金還給他,伊在首爾、東京除與吳建成共同拜訪客戶外,乃各自活動,第二天以後住宿飯店伊請朋友代訂,並非與吳建成同宿;伊自己在平菁街承租房屋,後來吳建成承租隔壁房屋,兩人各自生活,並無不正常交往關係;被上訴人與吳建成感情早有不睦而終致離婚,與伊無關;縱認伊應賠償,惟被上訴人已於107年8 月9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免除吳建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請求權已消滅,不得再向伊請求,或應扣除連帶債務人吳建成之應分擔額;況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應以10萬元以內方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外,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吳建成於95年8 月5 日結婚,迄至107年8 月9 日兩願離婚,於其與吳建成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有與吳建成合照製成馬克杯,於104 年1 月13日至19日搭乘同班機往返韓國首爾,於105 年3 月9 日至13日搭乘同班機往返日本東京,皆由吳建成訂機票及刷卡支付機票費用,以及上訴人自105 年2 月起承租臺北市○○區○○街○○○ 號之2 (下稱130 號之2 )房屋居住,吳建成偕其母馮文貞及子女自105 年9 月起承租居住在同街130 號之3 (下稱
130 號之3 )房屋,兩屋皆由吳建成於106 年4 月底辦理退租等事實,有馬克杯照片、吳建成刷卡紀錄、吳建成入出境資料、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5日號函附訂位資料、山富國際旅行社107 年5 月10日函附訂位資料、中華航空公司企業安全室函附訂位資料、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第20、31、66、109 、320-329、330-331 、324-325 頁、本院卷第27-32 、33-35 頁、本院限制閱覽卷),且據證人林淑萍即130 號之2 、130 號之
3 房屋出租人許寶涼女兒於原審證述上開承租及退租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03-205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6、100 、307 頁、本院卷第386 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除通姦行為當然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外,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之行為倘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自亦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經查:㈠上訴人與吳建成在馬克杯上之合照照片係上訴人手臂繞過吳
建成背部、環勾住吳建成肩膀,兩人頭靠頭,姿勢親密(見原審卷第20頁),顯非一般保險業務員與客戶之間正常交往之互動情狀。再參諸吳建成因被上訴人取走上開馬克杯而對被上訴人提起陸海空軍刑法盜取財物罪嫌之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30頁),可見吳建成就該馬克杯之珍視,且其自陳將該馬克杯藏在車輛後車廂不讓被上訴人發現及取得等情,益證該馬克杯上之合照並非一般社交禮儀之合照。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建成合照製成馬克杯之行為已逾一般社交禮儀之範圍應為可採,上訴人辯稱係一般社交禮儀、配合餐廳活動云云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與吳建成兩人搭乘同班機於104 年1 月13日至19日往
返首爾、於105 年3 月9 日至13日往返東京,皆由吳建成訂機票及刷卡付款,同進同出已難認係偶然。上訴人雖辯稱伊與吳建成一同出國係因吳建成為伊介紹保險客戶,兩人除共同拜訪客戶外,並未同行,亦未同住,伊請吳建成代訂機票及飯店,再給吳建成現金云云。惟查吳建成於104 年1 月13日至19日前往首爾係為當時任職之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差洽公,有該公司陳報狀及吳建成申報差旅費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5-199 、359-367 頁),其中吳建成向該公司申報機票費1 萬3950元及住宿費韓幣53萬0145元,核與吳建成於104 年1 月9 日、1 月10日之刷卡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66頁),除此之外於此期間並無其他刷卡紀錄可認吳建成有另外代上訴人支付機票及住宿費,而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其他支出房費之證明,已難認其非與吳建成同住。上訴人泛稱:吳建成在飯店櫃臺幫伊辦好check-in後就離開,不知道吳建成住哪裡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難予信取。又吳建成陳稱其前往東京係參加光電展(見原審卷第238 頁),上訴人辯稱吳建成僅為其介紹客戶,其他時間各自活動云云,惟倘若上訴人、吳建成大部分行程並無重疊,應可各自行動,即無搭乘同班機同去同回之必要。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在首爾、東京拜訪之客戶或友人資料及其住宿飯店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僅委託吳建成代訂機票及飯店而以現金償還吳建成(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則上訴人所辯即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建成相偕出國,搭乘同班機、住宿同飯店,而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應可採信。
㈢又上訴人自105 年2 月起承租130 號之2 房屋居住,吳建成
偕其母馮文貞與子女自105 年9 月起居住在相鄰之130 號之
3 房屋,且由吳建成於106 年4 月底一併辦理兩屋退租,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5 、411 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建成自105 年9 月起居住在相鄰兩屋便於同居生活,應堪信取。上訴人雖辯稱伊與吳建成各自居住,並無同居云云。惟查,證人馮文貞證稱:130 之3 號房屋係由吳建成看屋後,伊帶錢去簽約(見原審卷第196 頁),可見係吳建成決定承租此屋,馮文貞僅出面簽訂租約。而證人林淑萍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於106 年12月4 日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聲明書所載內容屬實,即:「花雅蘭女士(下稱承租人)於10
5 年2 月20日與本人簽訂租屋契約承租人締約時告知其先生將一同居住;同年8 月間,承租人告知其婆婆--馮文貞女士將過來同住,恰巧原租屋隔壁有空房,遂於同月某日由吳先生與馮女士與本人簽訂租約並入住。106 年4 月7 日於承租人車禍案件發生後,旋即告知因工作關係將舉家搬至南部;因此,兩房將在同月底一併退租。吳先生於29日與本人完成最後點交時曾提及勿對外談論關於他們的任何事,並表明花女士並非其妻子而是他母親的乾女兒。」(見原審卷第134、203-205 頁)可見上訴人係以吳建成配偶自居,且二屋之退租均為吳建成與上訴人共同為之。證人許寶涼亦證稱:其剛開始以為上訴人與吳建成是夫妻,有時候跟小孩走路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是上訴人亦有使外人產生其與吳建成為夫妻之行為表示,顯與一般保險業務員與客戶間或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況不合。另參諸馮文貞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與吳建成之子女就讀雨農國小,戶籍設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房子,吳建成與子女搬至130 號之3後,由其坐計程車接送上學放學,後來搬到離學校10分鐘路程可到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197 頁),及吳建成於另案其與被上訴人間離婚訴訟中不爭執其與子女自106 年9月起搬回臺北市○○區○○路之房屋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
236 頁),堪認雨農國小離馮文貞位於忠誠路房屋較近,吳建成卻另租遠在陽明山上之130 號之3 居住,致馮文貞需搭計程車接送孫子女,反而徒增不便,倘非吳建成與上訴人有共同居住之實,何須攜子捨近求遠居住。故被上訴人主張吳建成承租130 號之3 房屋目的是與相鄰之上訴人共同生活,兩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情誼,衡情確屬可取。至於證人馮文貞雖於原審及另案證稱:伊租此屋與隔壁上訴人沒有關係,伊不清楚吳建成是否認識上訴人,吳建成並未與上訴人同居,不知道吳建成之保險業務員是誰,不知道吳建成
104 年1 月14日至18日、105 年3 月9 日至13日與誰出國云云(見原審卷第196-200 、242 頁),惟又稱:係上訴人要求其來法院作證,有加上訴人LINE,有和上訴人聊過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242 頁),可見馮文貞所為吳建成不認識上訴人等語並非客觀公正,應係迴護之詞,其證述不能遽採。
㈣上訴人與吳建成有上開交往行為時,既明知吳建成尚與被上
訴人存有婚姻關係,自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其以被上訴人與吳建成之婚姻已有破綻為由,主張其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為正當,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建成有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之交往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被上訴人與吳建成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情節實屬重大,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上法益且情節重大,洵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身體殘疾致影響工作,上訴人與吳建成交往之期間及互動程度,暨兩造之學歷、資力(見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第37頁被上訴人薪資單、第296 頁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129頁、第201-315頁上訴人業務津貼表)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60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吳建成於107年8月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吳建成之債務(見本院卷第39頁),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伊亦同免債務或應扣除吳建成應分擔額云云。惟觀上開離婚協議書僅約定被上訴人不再向吳建成主張權利,並無消滅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債務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早於106年8月11日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足認其與吳建成於107年8月9日所簽協議書並無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上訴人辯稱伊無須負責或應扣除吳建成應分擔額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