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上 訴 人 周秀芬被 上訴人 黃種義訴訟代理人 蔡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竹縣橫山鄉「九華山莊」之經理,「九華山莊」之經營者徐正德因積欠稅金,致「九華山莊」坐落土地及山莊內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拍賣,伊為原審原告北台灣牛樟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樟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有意競標系爭不動產,故指派訴外人劉國龍至「九華山莊」與上訴人洽談,詎上訴人於要求牛樟園公司勿參與系爭不動產競標遭拒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5年9月19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與劉國龍,要求劉國龍將該訊息內容轉知伊。嗣牛樟園公司於同年月21日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伊乃指派劉國龍、訴外人蔡中岳與上訴人協商系爭不動產交接事宜,期間上訴人屢次要求牛樟園公司給付搬遷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未獲同意,竟再於同年11月22日、106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訊息(與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合稱系爭3則訊息)與劉國龍, 經劉國龍將該訊息轉知伊,又於106年2月14日要求蔡中岳轉告伊,如牛樟園公司不同意支付搬遷費300萬元, 即把「九華山莊」四分五裂、大樓拆除、樹木砍掉、斷水斷電,讓「九華山莊」變廢地等情(下稱系爭言論),致伊心生畏懼, 於106年3月7日代表牛樟園公司與訴外人昇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由上訴人擔任經理,下稱昇倚公司)、喜來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下稱喜來登公司, 與昇倚公司合稱2家公司)簽立遷讓房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交付搬遷補償費300萬元,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並因此罹患失眠等症狀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起,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多次指派劉國龍與伊洽談,協商期間雙方所言均屬攻防話語,伊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與劉國龍, 乃在回應其於雙方對話所述「命裡無時莫強求」等語,並因伊熟知徐正德之個性,眼見「九華山莊」存有諸多問題,致過去20多年來拍賣均流標,綜合談及他人之故事經驗,始為上開陳述,並無恐嚇、加害被上訴人之意,亦未要求劉國龍將該訊息內容轉知被上訴人。又系爭不動產前由徐正德出租與昇倚公司使用,租期自8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1日, 故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嗣被上訴人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為能提前點交使用, 自105年10月21日起多次透過劉國龍向伊表示願給付搬遷補償費用, 甚至於同年11月2日自行侵入「九華山莊」,伊不同意其要求, 故回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同年12月7日劉國龍再向伊表示願給付搬遷費300萬元,惟每經過1日即減少5萬元等語, 旋於同年月9日對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共識。106年2月14日被上訴人指派蔡中岳等人強行侵占「九華山莊」,伊當下情緒激憤,不願再與其商談合作計劃,故對蔡中岳告知伊有權將「九華山莊」斷水斷電、收回2家公司所有之園藝樹木, 屆時「九華山莊」將形同廢墟,且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租約法律關係複雜,系爭建物又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存有公安疑慮而應拆除,此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伊將實情告知蔡中岳,並非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財物,亦非屬惡害之通知,嗣劉國龍再於同年月15、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近日將隨時換鎖(九華山莊)」、「今天晚上24:00以前,會換遙控器鎖!」、「現在同意搬遷,還有200萬元。 門鎖上後只剩下200元。」等訊息,伊氣憤難耐,遂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訊息與劉國龍。又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被上訴人本人或透過劉國龍多次與伊洽談合作或點交事宜,期間多次揚言對伊提起民刑事訴訟,顯見被上訴人從未因伊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懼, 106年3月7日被上訴人為求提前點交系爭不動產, 代表牛樟園公司與2家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兩造均同意撤回因前開事實所生之民刑事訴訟,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交付搬遷補償費,既非受伊恐嚇,心生畏懼所為之給付,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牛樟園公司法定代理人,牛樟園公司欲投標應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同年11月22日、106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3則訊息與劉國龍, 另於106年2月14日對蔡中岳告知系爭言論。 牛樟園公司於106年3月7日與2家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牛樟園公司給付300萬元搬遷補償費, 2家公司應於同年12月1日前將其等之動產搬離「九華山莊」, 當日牛樟園公司交付2家公司簽約金100萬元, 同年3月8日再交付到期日為同年4月1日之支票與2家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傳送系爭3則訊息及告以系爭言論之行為,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以106年度偵字第4510號提起公訴 ,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之行為, 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108年1月3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 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經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系爭3則訊息之翻拍照片、系爭協議書、收據、 起訴書、判決書、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0、73、172、173、178、179、186頁、本院卷第339-35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即係強制個人之身體或意思自由,違反個人之意思決定之自由而言。而依前揭規定請求慰藉金賠償者,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㈡查上訴人依序於105年9月19日、同年11月22日、106年2月16
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3則訊息與劉國龍, 另於106年2月14日對蔡中岳告知系爭言論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產權,自105年8月起多次指派劉國龍與伊協商,協商期間雙方所言均屬攻防話語,伊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與劉國龍, 係回應其於雙方對話所述「命裡無時莫強求」等語,又因伊熟知徐正德之個性、眼見「九華山莊」存有諸多問題,致過去20多年來拍賣均流標,綜合談及他人之故事經驗,始為上開陳述,並無恐嚇、加害被上訴人之意, 亦未要求劉國龍、蔡中岳將系爭3則訊息及系爭言論轉知被上訴人云云。查劉國龍與蔡中岳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 系爭3則訊息及系爭言論之內容均已轉傳、轉告被上訴人等語 (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510號卷第49-52頁), 可知被上訴人確經由劉國龍與蔡中岳之轉傳、轉告,而知悉系爭3則訊息及系爭言論之內容。 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牛樟園公司跟伊接洽的人都是劉國龍,伊知道劉國龍是代表黃種義在接洽,也知道蔡中岳是黃種義之女婿;伊表明要跟黃種義買債權時,其表示會請劉國龍跟伊聯繫,從那時開始伊知道劉國龍的老闆是黃種義,如果是比較大的金額或是所有權買賣等比較重大的事務,常理推斷劉國龍應該是要請示黃種義等語 (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510號卷第238、239頁、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37號卷第27頁),可知上訴人傳送系爭3則訊息與劉國龍,及向蔡中岳表達系爭言論時,確知悉有意投標應買系爭不動產者為牛樟園公司,劉國龍係牛樟園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所指派與上訴人洽談之代表,蔡中岳則係被上訴人之女婿,又系爭3則訊息及系爭言論之內容, 涉及牛樟園公司是否投標應買系爭不動產, 及得標後是否支付300萬元之搬遷費等情,均非劉國龍、蔡中岳得以決定之事,是上訴人對於其傳送系爭3則訊息及告知系爭言論後, 劉國龍、蔡中岳會將之轉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接受上訴人提出之要求乙節,自無不知之理, 另佐以上訴人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與劉國龍後,劉國龍隨即回覆:「好的,我轉達。」,上訴人則回覆:「謝謝劉董(即劉國龍)」(見原審卷第173頁),尤徵上訴人確有透過劉國龍與蔡中岳轉達系爭3則訊息及系爭言論之內容與被上訴人之意,上訴人抗辯:伊並無透過劉國龍、 蔡中岳將系爭3則訊息及系爭言論之內容轉知被上訴人之意云云,尚非可採。 次查,參諸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提及:「九華~我篤定它不可能易主!依大老闆的個性,即使我方力守不住,他也寧為玉碎不為瓦全…九華你即使是吃得下,你也吞不下,臺中黑道最後未強行進場。否則,一場槍林彈雨恐怕是避免不了」等語,可知上訴人乃以「寧為玉碎,不為瓦全」、「黑道介入」、「槍林彈雨」等語,警告被上訴人勿參與系爭不動產之投標,系爭不動產既經公開拍賣,被上訴人本有參與投標之權利,上訴人以前開行為警告被上訴人勿參與投標,自屬不法之惡害通知。其後,牛樟園公司於同年月21日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即傳送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訊息與劉國龍,及向蔡中岳告知系爭言論,由附表編號2、3所示訊息提及:「…正面意思代表雙方尚有最後協議機會,負面意思代表我方要讓違建九華返璞歸真的決心…但希望九華的命運不是貴方心碎,我方心疼,而是貴方能福至心靈的想到能達成共識的會議結論。希望九華的命運不是貴方心碎,我方心疼」、「少一毛都不同意…九華沒有變成廢墟隨便你嘲笑他!」等語,及系爭言論提及:「把九華山莊四分五裂、大樓拆除、樹木砍掉、斷水斷電,讓九華山莊變廢地」等情綜合以觀,堪認上訴人原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向劉國龍表示若雙方未能達成共識, 則將拆除系爭建物, 嗣則以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及系爭言論表達若被上訴人未能依其要求之數額支付搬遷補償費,將會把「九華山莊」變成廢墟之意, 被上訴人與牛樟園公司已於105年9月21日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 經新竹分署於105年12月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18頁), 可知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產權,上訴人揚言將「九華山莊」四分五裂、大樓拆除、變成廢墟,自亦屬不法之惡害通知。 再者,上訴人傳送系爭3則訊息及告知系爭言論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被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恐上訴人對其生命、身體及合法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不利,另佐以劉國龍於106年2月16日傳送訊息與上訴人,原表示僅同意支付搬遷補償費200萬元, 惟遭上訴人拒絕,而回覆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訊息(見原審卷第185、186頁), 其後牛樟園公司於106年3月7日與2家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牛樟園公司給付300萬元搬遷補償費,2家公司應於同年12月1日前將其等之動產搬離九華山莊, 當日牛樟園公司交付2家公司簽約金100萬元,同年3月8日再交付到期日為同年4月1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與2家公司等情,有系爭協議書、 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30頁),尤徵上訴人前開行為應已對被上訴人之心理造成極大壓力,否則牛樟園公司應無同意增加搬遷補償費數額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揭行為而心生畏懼,應屬可採。至上訴人雖抗辯:伊傳送系爭3則訊息及告知系爭言論後, 被上訴人並未立即報警,遲至106年3月間始對伊提出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且被上訴人除囑劉國龍與伊互相對嗆外,亦持續邀約伊討論搬遷事宜, 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3則訊息及系爭言論而心生畏懼云云,並提出其與劉國龍通訊之訊息為憑(見本院卷第377-385頁), 惟縱使被上訴人並未於得悉系爭3則訊息及系爭言論之內容後,立即報警處理, 且在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持續與上訴人討論搬遷事宜,劉國龍並曾傳送訊息與上訴人表示將對上訴人提出訴訟,惟僅係被上訴人獲悉系爭3則訊息 及系爭言論內容後所採取之因應方式,無從憑此遽認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至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雖認上訴人傳送附表編號2、3所示訊息及告以系爭言論之行為,自客觀觀之僅是一般吵架之情緒性用語,非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惡害通知,無從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言行而心生畏懼,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39-356頁), 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傳送附表編號2、3所示訊息及告以系爭言論之行為,足使被上訴人生心畏懼,理由業如前述,雖與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之認定相異,惟並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依上所陳,上訴人傳送系爭3則訊息及告以系爭言論之行為,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發生畏怖心,依前開說明,屬不法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足致被上訴人蒙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另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牛樟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105、106年所得分別為41萬4589元、73萬296元,名下有399筆財產,財產總額約10億餘元; 上訴人為喜來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經營、管理2家公司,105、106年所得分別為12萬270元、63萬9228元,名下有15筆財產, 財產總額4千餘萬元等情,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73、82-16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標售及搬遷等事宜發生爭執, 分別傳送系爭3則訊息及告以系爭言論,透過劉國龍、蔡中岳轉達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理上受有極大壓力,並衡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情形等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允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8日(見原審卷第74-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 訊息內容 │ 證據索引 │├──┼───────┼──────────────────┼─────────┤│ 1 │105年9月19日 │…九華~我篤定它不可能易主!依大老闆│原審卷第172-173頁 ││ │ │的個性,即使我方力守不住,他也寧為玉│ ││ │ │碎不為瓦全!更何況,已有金主要強力介│ ││ │ │入此案,狠撈一筆,又怎麼會有力守不住│ ││ │ │的情形?金主巴不得貴方進場拍定。套用│ ││ │ │XXX 縣長曾跟臺中某黑道大哥說的話~你│ ││ │ │有錢就去別地方發財,幹嘛要跟老徐過不│ ││ │ │去?九華你即使是吃得下,你也吞不下,│ ││ │ │臺中黑道最後未強行進場。否則,一場槍│ ││ │ │林彈雨恐怕是避免不了。 │ │├──┼───────┼──────────────────┼─────────┤│ 2 │105年11月22日 │為方便貴方開會討論,謹提供下表參考。│原審卷第178、179頁││ │ │該表的正面意思代表雙方尚有最後協議機│ ││ │ │會,負面意思代表我方要讓違建九華返璞│ ││ │ │歸真的決心…但希望九華的命運不是貴方│ ││ │ │心碎,我方心疼,而是貴方能福至心靈的│ ││ │ │想到能達成共識的會議結論。 │ │├──┼───────┼──────────────────┼─────────┤│ 3 │106年2月16日 │再跟你說一次,少一毛都不同意!徐董說│原審卷第186頁 ││ │ │:300萬不要!他再拿300萬出來,九華沒│ ││ │ │有變成廢墟隨便你嘲笑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