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上 訴 人 洪永川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彬詣律師被 上訴 人 鄒孝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17時10分許,先在桃園市○○區○○街與龍泉二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徒手毆打伊;復於同日17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龍之鄉社區」中庭(下稱龍之鄉社區中庭),徒手踹踢並拉扯伊,伊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牙齒及齒槽骨損傷等傷害,身心重創,更因此於104 年11月間掉落2 顆犬齒,106 年9 月間再掉落2 顆門齒。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伊植牙費用新臺幣(下同)59萬8,740 元、慰撫金55萬元,共11
4 萬8,740 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1,260 元、慰撫金5 萬元,共5 萬1,260 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104 年4 月15日事發,迄至106 年10月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確定止,上訴人均未提及牙齒脫落一事;上訴人事發後,僅於104 年4 月15日急診,16日、21日門診就診,後續無任何牙科回診資料,未遵醫囑回診追蹤,且事發前,上訴人牙齒狀況是否有鬆動、微裂等情未明,更於牙齒有脫落徵兆前,無求診紀錄,於事發後2 年餘,甫以牙齒自行脫落求償,有違事理;亦未舉證牙齒脫落之確實時點,與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牙齒脫落對其外觀顏面及人際互動影響甚鉅,然上訴人於事發後仍照常擺攤營業,營業期間之人際關係、行為舉止、活動能力不受影響,故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植牙費用、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1,260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各依職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 萬8,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5日17時10分許、34分許,先後在系爭路口及龍之鄉社區中庭,徒手踹踢並拉扯伊,伊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右上中央門齒與側門齒急性牙周炎併齒槽骨損傷(下稱系爭傷害)一事,已提出桃園醫院104 年4 月16日、21日及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4至46頁)。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後,經同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17 、118 頁),故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18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104 年11月、106 年9 月間掉落牙齒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主張他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應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不法行為外,尚應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被上訴人104 年4 月15日之傷害行為,於104 年11月間掉落2 顆犬齒、106 年9 月間掉落2顆門齒一節(原審卷第94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其於前開時間掉落牙齒一事,僅提出桃園醫院104 年4 月16日、21日及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44至46頁),惟104 年4 月16日、2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無關牙齒傷害,21日診斷證明書則僅記載「右上中央門齒與側門齒急性牙周炎併齒槽骨損傷」,憑此無法證明有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時間掉落門齒、犬齒之情。復斟酌上訴人主張104 年11月間掉落「2 顆犬齒」當時,兩造尚因前述傷害等刑事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中,兩造亦曾於105 年2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場,有訊問筆錄可按(104 年度調偵字第177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0至12頁),然上訴人未曾以書狀或陳述提及「2 顆犬齒」掉落一事,故是否確有104 年11月間掉落「2 顆犬齒」之事,已非無疑。
3.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掉落2 顆中央門齒、1 顆側門齒、1 顆犬齒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並提出牙齒牙位編號為佐(本院卷第249 頁)。經本院通知上訴人本人到庭,上訴人自陳:104 年4 月15日傷害行為發生時,其上顎原有5 顆牙齒,牙位編號分別11、21、22、23、24,其餘上顎牙齒於其30多歲時已因蛀牙拔除,另下顎原有7顆牙齒,現在上顎僅剩1 顆等語(本院卷第238 、239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上訴人之上顎牙齒僅剩1 顆一節屬實,另有上訴人所提臉部正面牙齒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15 、239 頁)。然據桃園醫院函覆:依病歷記載104年4 月21日拍攝之放射線檢查頭顱X 光上四顆門齒(即右上中央門齒、側門齒及左上門齒、側門齒,牙位編號分別
11、12、21、22)皆有存在口腔無脫落遺失(本院卷第26
5 、266 頁),核與上訴人前開所述其原有牙齒牙位編號明顯出入;上訴人再改稱應以桃園醫院函覆為準(本院卷第273 頁),則上訴人究係掉落何牙位牙齒,及何時掉落、掉落順序等節,前後所述明顯係配合本院調查證據後,再更異其詞,已非可信。
4.雖上訴人所提104 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上中央門齒與側門齒急性牙周炎併齒槽骨損傷」,惟經函詢桃園醫院,該院函覆「根尖牙周炎」可能為疾病所致,「齒槽骨損傷」較可能與外力有關;齒槽骨損傷為牙齒與基底骨相連之骨;又當日門診時,上訴人上顎門齒並未脫落,之後無回診紀錄,醫療上,無法判定其門齒掉落與齒槽骨損傷或急性牙周炎有因果關係,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4、63頁,本院卷第265 頁)。另本院補充函詢時,桃園醫院固函覆上訴人於前述牙科就診時,有拍攝口腔X光檢查,當時上訴人「左上門齒、側門齒三級搖動,但未脫落,齒槽骨損傷,微斷裂」等語,然三級搖動為牙齒狀況前後左右搖動度大於1 公厘,可能因治療無效而導致需要拔牙,未立即拔牙不一定會自行脫落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 、265 頁),可證上訴人於104年4 月15日事發後,於21日前往桃園醫院牙科就診時,右上中央門齒、側門齒及左上門齒、側門齒俱存在,並無牙齒掉落之情,雖當時左上門齒、側門齒有三級搖動,但未脫落,縱未立即拔牙,事後亦不一定會自行脫落,右上中央門齒與側門齒雖有急性牙周炎併齒槽骨損傷,但在醫療上,無法判定門齒掉落與齒槽骨損傷或急性牙周炎有因果關係,因此,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主張之牙齒掉落,與被上訴人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承上說明,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於104 年11月間、106年9 月間掉落之牙齒牙位,及牙齒掉落與被上訴人104 年
4 月15日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植牙費用59萬8,740 元,即非可採。
(三)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右上中央門齒與側門齒急性牙周炎併齒槽骨損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身體之動機,係因104 年
4 月14日被上訴人配偶蘇玉菁與上訴人在龍之鄉社區內,因上訴人鬆開狗鍊一事,發生口角,被上訴人於15日下午遇上訴人時,先後在系爭路口及龍之鄉社區中庭,徒手踹踢並拉扯上訴人,有上訴人及蘇玉菁警詢筆錄(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242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17頁)可按;復參以被上訴人進行傷害行為前,上訴人未有明顯攻擊被上訴人之動作,業經本院勘驗偵字卷所附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標示「證物一」之光碟,資料夾名稱「0415日社區中庭」內檔名為「AVI_CH 13_0000000 0_000000-0-000000.avi 」之影像檔,其中影片時間⑴5 分34秒起:…兩人持續走動,…雙方尚未有出手毆打之動作。⑵5分37秒:被上訴人以左腳踹上訴人腳一下,兩人持續往畫面左方移動。⑶5 分38秒:上訴人之左手往被上訴人方向伸出,被上訴人伸出右手揮走上訴人之左手,之後被上訴人抓住上訴人左手,將上訴人的身體往畫面左方甩。⑷5分44秒:兩人離開畫面,未再錄到兩人其他出手毆打的動作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76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調偵卷第17至18頁)可明。輔以被上訴人於前開傷害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抗辯非故意傷害,或因上訴人欲出手攻擊而正當防衛等語(偵字卷第42、45頁,桃簡卷第17頁),行為後態度非佳,兼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當致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再斟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被上訴人碩士畢業,業已自軍中退役,目前待業中,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81頁),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狀況(原審卷第22至26、28至33頁)等有關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動機、實際加害情形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合理。
原審漏未斟酌兩造素不相識,因事發前1 日上訴人與蘇玉菁間口角而引發本件傷害行為,且過程中,被上訴人係主動攻擊踹踢、甩拋上訴人身體,事發之初,被上訴人尚否認係故意傷害,或抗辯正當防衛等情以審酌慰撫金之多寡,容有未洽,當無從維持,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計算式:15萬元-5萬元(原審所命給付)=10萬元】,自屬有理,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6日,見原審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