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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麗霞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張樹仁

余麗雪上 一 人輔 佐 人 許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3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余麗雪之連帶給付及命上訴人張樹仁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麗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張樹仁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麗霞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樹仁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麗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麗霞(下稱張麗霞)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樹仁(下稱張樹仁)為夫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余麗雪(下稱余麗雪)亦明知張樹仁為有配偶之人。伊於民國104年2月1日0時許偕同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蝴蝶谷大飯店315號房內,當場發現張樹仁、余麗雪共臥一室,張樹仁全身赤裸,余麗雪則下半身赤裸。伊前對張樹仁、余麗雪提起通姦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51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張樹仁、余麗雪無罪,惟該刑事判決理由係因無證據可證明渠等有發生性行為。然張樹仁、余麗雪於前揭時間、地點衣不蔽體,身體赤裸同處一床之情形,以張樹仁、余麗雪均已成年,且非配偶關係,猶仍親密處於一室,足徵張樹仁、余麗雪間應有異於一般朋友正常交往而有不尋常之親密男女關係之情,是張樹仁、余麗雪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張樹仁、余麗雪遭伊發現有不尋常男女關係後,非但未有任何歉意及悔意,反而對伊提起多件刑事恐嚇、強制、妨害秘密、偽證、傷害、搶奪、侵入住居、違反個資法等告訴,藉此施加壓力,意圖迫使伊撤回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又張樹仁更因本件而對伊為家暴傷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4年度易字第423號、鈞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51 號判決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而余麗雪更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以物品丟伊,業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14 號判決有罪在案。可知張樹仁、余麗雪除讓伊因婚姻被破壞受有極大痛苦,更讓伊繼續遭受其等以濫訴或傷害等方式之侵害,顯見伊遭受其等侵害程度確較一般侵害配偶法益之狀況嚴重,張樹仁、余麗雪之不法程度亦較一般侵害配偶法益之狀況為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張樹仁、余麗雪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張樹仁部分:張麗霞自102 年間即獨自在外租屋,不履行同

居義務,縱回家也不和伊同床,伊生病住院也對伊不聞不問,從未照顧伊之生活起居。回家只是為了要跟伊要錢,不給就生氣。故伊找同事即余麗雪抒發情緒,張麗霞小伊22歲,若其照顧伊,伊也不會去找別人。就原判決記載伊有侵害張麗霞配偶權部分雖不爭執,但張麗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過高,原判決所判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㈡余麗雪部分:伊素有精神疾患,單身獨居,甚願與同學間相

互交往,張樹仁為伊同學之一。伊並不知張樹仁已婚,更不知張麗霞為張樹仁之配偶。張麗霞以私人不法暴力方式抓姦,且徵信社之錄影內容亦為剪接變造,不足為證。伊不清楚張麗霞所提LINE截圖之真假,然張麗霞為何會有張樹仁手機的LINE截圖,且LINE截圖是可以變造的,張麗霞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張樹仁、余麗雪應連帶給付張麗霞50萬元,及張樹仁自105 年5 月14日起、余麗雪自同年5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聲請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張麗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張麗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麗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樹仁、余麗雪應再連帶給付張麗霞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樹仁、余麗雪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樹仁、余麗雪就其敗訴部分,亦均提起上訴,其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樹仁、余麗雪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麗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麗霞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張麗霞主張其與張樹仁於92年11月17日結婚,於107 年5 月

9 日經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146 號等請求離婚等事件判准兩造離婚,上訴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為張樹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基隆地院請求離婚等事件判決書第一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7 頁)。又張麗霞於104年2月1 日凌晨零時許,會同徵信社人員顏志強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0樓蝴蝶谷大飯店315號房,發現張樹仁、余麗雪同在房內,且張樹仁全身赤祼,余麗雪僅著黑色上衣、下半身赤祼等情,經張麗霞提起刑事通姦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2083 號提起公訴,經系爭刑案判決余麗雪、張樹仁無罪確定,業經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惟張麗霞主張余麗雪明知張樹仁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4年2月1 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 號房室,顯有上開過從甚密之交往親密行為,余麗雪、張樹仁所為已侵害其基於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為余麗雪、張樹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張麗霞主張余麗雪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張麗霞主張余麗雪對之有侵權行為,既為余麗雪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張麗霞先就余麗雪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張麗霞主張余麗雪有前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余麗雪與張樹仁於104 年2 月1 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 號房室共處一室之親密行為,逾越已婚者與一般友人通常往來之程度云云。惟查,余麗雪辯稱:其不知張樹仁已婚乙節。另余麗雪在系爭刑案中審理中亦均供述:張樹仁騙伊說已經離婚,張麗霞在張樹仁之電腦裡看見伊之資料,就把該資料給徵信社,張麗霞是要把伊當跟張樹仁之離婚工具,伊沒有與張樹仁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為相姦行為等語(見新北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51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系爭刑案卷】㈠第189 頁反面),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提出張樹仁於交友網站將感情狀態記載為離婚之網頁資料為憑(見新北地院系爭刑案卷㈠第71至74頁)。而張樹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實際上伊從來沒有告訴過余麗雪伊已婚,余麗雪確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參以一般為婚外情之人,亦會刻意避開談論自己已婚身分或婚姻關係,故張樹仁所稱其未告知余麗雪伊已婚乙情,難認與常情相違。

⒊張麗霞雖以其由手機翻拍之LINE訊息照片上有如下對話:「

余麗雪:我,到家了!張樹仁回應:好。余麗雪:你,忙…81。你,又回到她的身邊。」,可認余麗雪已知張樹仁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余麗雪、張樹仁既均否認該Line訊息紀錄部分之形式真正,自應由張麗霞就前開對話內容為真正一事負舉證之責。觀諸張麗霞所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15 頁即新北地院系爭刑案卷㈡第30頁),其中Line訊息中署名「余麗雪」者所顯示之相片並不清晰,且使用者申請Line通訊軟體使用帳號時,僅需輸入國家別、手機號碼即可開通帳號,系統並無要求使用者之照片、名稱須與使用者本人相符,另Line對話使用名稱、圖片及內容易於偽造或刪減乙情,此有張樹仁所提出之「別人完全可以Line,你的朋友無從分別?」之報導資料及張樹仁所製作其冒充他人或張麗霞之LINE對話紀錄多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第339 至343 頁),是張麗霞所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是否為余麗雪與張樹仁之對話即有疑義,故該張Line訊息紀錄之真實性仍有可疑;準此,余麗雪、張樹仁既否認其形式真正,則無本件證據適格。張麗霞雖以其手機內仍有該張其所翻拍之LINE訊息記錄照片,及其因自張樹仁電腦中翻拍該等LINE訊息,經張樹仁提出妨害秘密告訴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證該張LINE訊息記錄為真實等語。然縱其手機內仍有該張其所稱自張樹仁電腦內所翻拍之Line訊息照片,亦無從證明該等LINE訊息確為余麗雪與張樹仁間之對話,故張麗霞執此主張余麗雪於104 年2 月1 日前已知張樹仁為有配偶之人,尚無可採。

⒋至張麗霞另以其於系爭刑案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曾有「

你一直碰嫩妻」等語,及余麗雪、張樹仁間以電子郵件標題為:「Re :分享部分日記內容……ps :你太太年紀真的太小了」,可證余麗雪已知張樹仁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至219 頁即新北地院系爭刑案卷㈠第162 頁至第165頁、新北地院系爭刑案卷㈡第12頁)。然均經張樹仁與余麗雪否認其真正(見原審卷第101 、103 、133 頁),且該等Line對話記錄內容僅係單純文字檔之記載,均非原始Line對話紀錄之翻攝照片,既無法知悉該對話內容之出處,又電子郵件部分僅有標題而無郵件內容及前後文,該等文字檔之Line對話紀錄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真實性已容存疑,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故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均無從證明余麗雪於104 年2 月1 日時確已知知悉張樹仁為有配偶之人,張麗霞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⒌綜上,余麗雪於104 年2 月1 日雖與張樹仁同處一房,且張

樹仁全身赤祼,余麗雪僅著黑色上衣、下半身赤祼,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斯時余麗雪是否果已知悉張樹仁已婚之身分,故縱認渠等斯時同處一房而有逾越男女交往之份際行為,亦無從遽以採認余麗雪主觀上已有侵害張麗霞之配偶權,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張麗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余麗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非可取。

㈡張麗霞主張張樹仁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張麗霞主張其於104 年2 月1 日凌晨零時許,會同徵信社人

員顏志強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10樓蝴蝶谷大飯店315 號房,發現張樹仁與余麗雪同在房內,且張樹仁全身赤祼,余麗雪僅著黑色上衣、下半身赤祼,故張樹仁所為顯已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之交往,致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張樹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並經系爭刑案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內容,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4 張在卷可按(見新北地院系爭刑案卷㈡第81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97頁)。故張麗霞主張張樹仁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前揭行為,已侵害張麗霞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其因之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張樹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依其性質顯難認受害之一方係因縱容他方而自招侵害,是張樹仁抗辯張麗霞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取。⒊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張麗霞為高中畢業,於賣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張樹仁為高中同等學歷,先前擔任導遊、保全,目前無業,另領有退休金

102 萬元,每月有15,300元之優惠存款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第149 頁),另張麗霞於106 年度薪資所得為355,

280 元,名下有投資1 筆30,940元;張樹仁於106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共計682,856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多筆,財產總額6,595,587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限閱卷),另張麗霞、張樹仁於本件事發後經基隆地院判准離婚,該離婚訴訟上訴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復參以張麗霞、張樹仁於系爭刑案訴訟期間彼此攻訐,相互錄音,並互相提起多件民、刑訴訟,有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3839 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163 號、105 年度偵字第351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及錄音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83頁、本院卷第307 至317 頁),堪認其等於自始至發生系爭刑案後均未能平和溝通以對,顯見二人原本感情不睦、婚姻基礎尚薄,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張麗霞所得請求張樹仁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5萬元為適當,張麗霞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張麗霞請求張樹仁給付25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張麗霞請求張樹仁賠償損害,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張樹仁受送達起訴書狀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張麗霞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張樹仁之翌日即105 年5 月14日(見新北地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85 號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即得請求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張樹仁雖辯稱系爭刑案審理時間甚久,又判決伊無罪,並非伊故意遲延不為給付,不應由伊負擔遲延利息云云。惟張樹仁就本件張麗霞所請求之慰撫金,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業如前述。依照前述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之規定,債務人應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係法定之責任,況張樹仁迄今仍未對張麗霞為給付,自不得據此免除張樹仁依法須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張樹仁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張麗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張樹仁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張樹仁給付,並分別諭知張麗霞、張樹仁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張樹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余麗雪應與張樹仁連帶給付部分,及張樹仁應給付逾上開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余麗雪、張樹仁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張麗霞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應另由原審另為更正),核無不合,張麗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余麗雪之上訴為有理由;張樹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麗霞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