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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正賢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玲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之上訴及乙○○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訴外人即伊之前配偶王建平前向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地區法院(下稱美國法院)對伊提起離婚等訴訟,王建平委託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將該訴訟之Summons

and Complaint(即傳票與訴狀,下合稱系爭訴訟文書)送達予伊,甲○○雖曾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7日下午,兩度與伊電話聯絡,然伊並未至臺北捷運永春站5號出口處收受系爭訴訟文書,甲○○卻於同年月10日作成虛偽之中英文版聲明書,稱已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訴訟文書遞交予伊(下稱系爭聲明書),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樺予以認證,甲○○再將系爭聲明書郵寄予王建平,由王建平持向美國法院行使作為系爭訴訟文書業已合法送達伊之證明,造成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美國法院於106年2月3日判決離婚,伊與王建平在美國之共同財產全數歸王建平所有,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王建平單獨任之(下稱第一次離婚判決)。伊知悉上情後,不得不支出美金8,500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25萬9,161元委任美國律師Lawrence C.Hill(下稱美國律師)以送達不合法為由,向美國法院請求set aside(有撤銷、宣告無效之意)第一次離婚判決,經美國法院審認伊確實未收受系爭訴訟文書,於106年9月10日命令set aside第一次離婚判決,美國法院再於107年5月9日判決離婚,伊與王建平在美國之共同財產由雙方各取得價值2分之1,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雙方共同為之(下稱第二次離婚判決)。因甲○○製作前開不實內容之系爭聲明書,致伊於未經合法通知而未應訴之情況下,蒙受不利益之第一次離婚判決,而向美國法院聲請set aside確定判決乃複雜之訴訟程序,伊對美國法律毫無所悉,必須委任美國律師為之,且於美國法院准許set aside第一次離婚判決前,伊日夜擔憂喪失對子女之親權,王建平復拒絕伊探視子女,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25萬9,161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甲○○應給付乙○○75萬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乙○○既已請求美國法院set aside第一次離婚判決,並經美國法院另作成第二次離婚判決,其已獲得公平審判,財產權及對子女之親權亦受到保障,無受侵害可言。乙○○為請求set aside第一次離婚判決而委任美國律師支出報酬,乃純粹經濟上損失,然伊並未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使乙○○受到不利益之第一次離婚判決。伊並不知悉王建平在美國對乙○○提起離婚訴訟,王建平交付之系爭訴訟文書係以英文書寫,伊完全不了解內容意義為何,伊僅係單純依王建平委託交付系爭訴訟文書予乙○○,對於乙○○與王建平之離婚訴訟與系爭訴訟文書是否於捷運站交付予乙○○有所關聯乙節,毫無預見可能性,並無故意可言。伊雖未於臺北捷運永春站交付系爭訴訟文書予乙○○,然確實已將該文書放置於乙○○住處信箱,並以電話告知乙○○,且觀諸美國法院作成之第一次離婚判決及第二次離婚判決,乙○○與王建平經裁判離婚之結果並未改變,縱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及共同財產分配有不同之認定,然美國法院變更判決之理由可能涉及多方面向與考量,與伊未交付系爭訴訟文書並無直接關連性。況美國法院之離婚案件並非強制律師代理,乙○○所支出律師報酬,難認屬必要費用,且高於市場行情甚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乙○○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甲○○應給付25萬9,161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50萬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乙○○之前配偶王建平前向美國法院對乙○○提起離婚等訴

訟,王建平委託甲○○將系爭訴訟文書送達予乙○○,甲○○實際上未於106年1月7日在臺北捷運永春站5號出口交付系爭訴訟文書予乙○○,卻於同年月10日作成系爭聲明書稱已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訴訟文書遞交予乙○○等語,並由公證人蔡宜樺予以認證後,甲○○將系爭聲明書郵寄予王建平,由王建平持向美國法院提出作為系爭訴訟文書業已合法送達乙○○之證明。

㈡美國法院於106年2月3日作成第一次離婚判決乙○○與王建

平離婚,雙方在美國之共同財產即址為2688 Hollowvale Ln., Henderson,NV89052,坐落LOT FOURTE-EN⒁IN BLOCKTHREE⑶OF SOUTHFORK PARCEL 2 UNIT3(下稱系爭不動產)由王建平單獨取得,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王建平單獨為之。王建平於106年3月23日以之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經該所於106年3月30日以北市松戶登字第10630302500號函通知乙○○換發國民身分證。

㈢乙○○委任美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美國法院請求set

aside第一次離婚判決,該法院於106年9月10日以乙○○能證明其當時並不在甲○○所稱送達系爭訴訟文書之車站為由,以命令set aside第一次離婚判決。

㈣美國法院於107年5月9日作成第二次離婚判決乙○○與王建

平離婚,雙方在美國之共同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由王建平取得所有權,但王建平應於90日內依估價師評估及兩造同意之系爭不動產價值之2分之1給付乙○○,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雙方共同為之。

㈤乙○○因委任美國律師請求美國法院set aside第一次離婚判決,於106年4月20日支出委任報酬25萬9,161元。

五、乙○○主張因甲○○以系爭聲明書虛偽證述已將系爭訴訟文書送達伊,使伊於不知情且未應訴之情形下,蒙受不利益之第一次離婚判決,伊為請求美國法院set aside該判決而委任美國律師處理,支出委任報酬而受有損害,且於美國法院以命令set aside第一次離婚判決前,伊時時擔憂對子女之親權遭剝奪,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等語,甲○○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乙○○之前配偶王建平前向美國法院對乙○○提起離婚等訴訟,王建平委託甲○○將系爭訴訟文書送達予乙○○,甲○○實際上未於106年1月7日在臺北捷運永春站5號出口處交付系爭訴訟文書予乙○○,卻於同年月10日作成系爭聲明書謂已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訴訟文書遞交乙○○,並由公證人蔡宜樺予以認證,甲○○將系爭聲明書郵寄予王建平,由王建平持向美國法院行使作為系爭訴訟文書業已合法送達乙○○之證明,經美國法院於106年2月3日作成第一次離婚判決乙○○與王建平離婚,王建平與乙○○在美國之系爭不動產由王建平單獨取得,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王建平單獨為之。王建平於106年3月23日以之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經該所於106年3月30日以北市松戶登字第10630302500號函通知乙○○換發國民身分證,乙○○始獲悉上情後,即委任美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美國法院請求set aside第一次離婚判決,該法院以乙○○能證明其當時並不在甲○○所稱送達系爭訴訟文書之車站為由,於106年9月10日以命令setaside第一次離婚判決,美國法院再於107年5月9日作成第二次離婚判決乙○○與王建平離婚,其等在美國之系爭不動產由王建平取得所有權,但王建平應於90日內依估價師評估且經兩造同意之系爭不動產價值之半數給付乙○○,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其等共同為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細繹乙○○委請美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美國法院請求set aside第一次離婚判決,該法院於106年9月10日作成「ORDER SETTING ASIDE JUDGMENT OF DIVORCE(類似撤銷離婚判決之命令)」載明:「THE COURT FINDS it isclear that Defendant could prove she was not at thestation they said she was at when she was served.〈法院查明被告(即乙○○)顯然可以證明她於送達(系爭訴訟文書)之時間不在車站(臺北捷運永春站)〉」等語,有經我國駐舊金山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法院上開命令及中譯本(見原審卷第27至43、327至335頁)可稽,堪認係因甲○○故意出具系爭聲明書,虛偽證稱已將王建平提起離婚等訴訟之訴狀及通知書送達予乙○○,使美國法院誤認乙○○已受合法通知而缺席之情形下,乃作成第一次離婚判決,迨乙○○委請美國律師請求set aside第一次離婚判決,經美國法院查明甲○○出具之系爭聲明書所稱於其上所載時、地將系爭訴訟文書送達乙○○乙節係屬虛偽,即以命令setaside第一次離婚判決,並於107年5月9日作成第二次離婚判決,變更關於乙○○與王建平在美國共同財產之分配及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乙○○為請求美國法院

set aside第一次離婚判決,委任美國律師而支付報酬,受有損害,是甲○○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乙○○,且甲○○出具內容不實之系爭聲明書供王建平提交美國法院證明系爭訴訟文書已合法送達乙○○,使美國法院誤為第一次離婚判決,與乙○○委請美國律師向美國法院請求set aside第一次離婚判決而支出委任報酬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甲○○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甲○○所辯伊出具之系爭聲明書內容縱為不實,與乙○○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不可取。

㈡甲○○又辯以伊實際上已將系爭訴訟文書投入乙○○住處信

箱內,並以電話告知乙○○云云,此節為乙○○所否認,稽之甲○○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11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甲○○於106年1月7日曾撥打乙○○手機通話,不足證明其已將系爭訴訟文書送達乙○○之事實。甲○○復辯稱伊不知王建平委託伊送達予乙○○之系爭訴訟文書係王建平在美國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之訴訟文件,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甲○○為民國00年出生,高中畢業,軍校專修班退役,曾任工地主任經驗20餘年(見本院卷第69頁),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其自承受在美國之王建平委託送達系爭訴訟文書予乙○○,並受王建平指示於送達完成後,就送達情形向公證人辦理中英文認證後寄回美國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而甲○○所出具之系爭聲明書載明「甲○○,我的年齡超過18歲,我不是『本事件』之有關人物,也不與『本事件』相關,我于2017年1月7日收到一份『Summons

and Complaint』文件,並于2017年1月7日在台北捷運永春站5號出口,將上述文件遞交並留給『被告』Ling LingChen(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姑且不論「Summons and Complaint」乙詞可經由網路或字典輕易查知係指「訴訟之傳票和訴狀」之意,且甲○○既於系爭聲明書稱其非「本事件」之相關人物,亦與「本事件」無關,並將文件送達及留給為「被告」之乙○○,則甲○○對於所送達之文書係王建平以乙○○為「被告」之訴訟文書,自然知之甚詳,否則何以宣稱其與該事件及當事人毫無關連,是甲○○事後改稱不知所送達之文件係訴訟文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甲○○既明知其代王建平送達對乙○○之訴訟文書,亦明知其實際上未於106年1月7日在臺北捷運永春站送達系爭訴訟文書予乙○○,竟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聲明書郵寄予王建平供對乙○○訴訟上使用,使美國法院誤認乙○○就王建平提起之離婚等訴訟已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逕為第一次離婚判決,甲○○對於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聲明書以供王建平對乙○○訴訟上使用乙情,顯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應有故意,甲○○所辯其無故意云云,不足採信。甲○○復辯稱乙○○經第二次離婚判決改判與王建平共同行使及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獲得系爭不動產價值之半數,其財產權及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實際未受有損害云云。查甲○○出具內容不實之系爭聲明書,使美國法院誤認乙○○就王建平提起之離婚等訴訟已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為不利益之第一次離婚判決,苟非乙○○委任美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美國法院請求set aside第一次離婚判決,無從獲得美國法院以命令set aside第一次離婚判決,並作成第二次離婚判決,乙○○因委任美國律師而支出委任報酬,自受有財產上損害,甲○○此部分所辯,同無可取。

㈢次查,乙○○因委任美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美國法院請

求set aside第一次離婚判決而支出委任報酬美金8,500元,折合新臺幣為25萬9,161元,已據提出匯款水單、臨時憑據、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甲○○對上開文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抗辯委任報酬過高,且乙○○請求set aside第一次離婚判決非強制律師代理,無委任律師處理之必要云云。經查,乙○○係高中畢業,非美國公民,亦未曾長期於美國生活,難認其具備自行向美國法院請求set aside第一次離婚判決之英文能力及法律專業能力,甲○○徒以向美國法院請求set aside確定判決非律師強制代理事件為由,謂乙○○無委請美國律師代理請求setaside第一次離婚判決之必要云云,顯無可採。至乙○○委任美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美國法院請求set aside第一次離婚判決,確實支出委任報酬美金8,500元,已如前述,甲○○空言指摘該委任報酬過高,一般行情只要美金3、4,000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甲○○出具內容不實之系爭聲明書,使美國法院誤認乙○○就王建平提起之離婚等訴訟已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於106年2月3日作成第一次離婚判決王建平與乙○○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王建平單獨任之,於106年9月10日始以命令set aside第一次離婚判決,已如前述,即乙○○於第一次離婚判決後至美國法院以命令set aside該判決期間,不得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僅得於赴美時合理探視(見原審卷第301頁),其於上開期間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自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又查,乙○○為高中畢業,從事不動產銷售之業務工作,其與王建平離婚受分配美國財產500萬元及臺灣財產2,600萬元,乙○○與王建平所生未成年子女原即居住在美國,由王建平實際照顧,甲○○高中畢業,軍校專修班退役,曾任工地主任20餘年,現任大學舍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再審酌乙○○受侵害期間、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55萬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見原審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慰撫金30萬元本息部分),駁回乙○○之請求,尚有未合,乙○○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請求賠償委任報酬25萬9,161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就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慰撫金逾30萬元本息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甲○○、乙○○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及該部分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