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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上 訴 人 林敬峯

黃羅阿儉黃玉萍(黃裕祺之承受訴訟人)黃俊崴(黃裕祺之承受訴訟人)黃俊翔(黃裕祺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 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 代 理 人 楊光律師被 上 訴 人 連洪甘仔訴 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敬峯負擔百分之十;黃羅阿儉負擔百分之十;黃玉萍、黃俊翔、黃俊崴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將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二二八、二二九、二三○、二三一建號建物之屋頂平台、樓梯間、女兒牆,依附件及附表一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修復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第二項關於「週年利率分之五」之記載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下依序稱33-4地號、33-5地號)土地上○○○區○○路○○巷○○號4層公寓(下稱17號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林敬峯(下稱林敬峯)專有部分為第1層(228建號,門牌17號,下稱17號建物),上訴人黃玉萍、黃俊崴、黃俊翔(下合稱黃玉萍3人)公同共有專有部分為第2層(229建號,門牌17之1號,下稱17之1號建物,原為黃裕祺所有,黃裕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4日死亡,由黃玉萍3人繼承),上訴人黃羅阿儉(下稱黃羅阿儉)專有部分為第3層(230建號,門牌17之2號,下稱17之2號建物),伊專有部分為第4層(231建號,門牌17之3號,下稱系爭建物),17號公寓之屋頂平台、女兒牆、樓梯間為兩造共有(下合稱系爭屋頂平台等),伊於106年5月發現系爭屋頂平台等已無防水功能,嚴重龜裂、鋼筋外露,致雨水滲漏至系爭建物,導致系爭建物室內多處受損,多次請求上訴人協商修繕未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或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補充法律上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附此敘明)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與伊共同修繕系爭屋頂平台等,依民法第799條第1項本文,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或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或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系爭建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共同依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07年5月2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頁及附-44(被上訴人誤載為附件)(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所示修復方式將系爭屋頂平台等修繕至不漏水,修繕費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補正此部分聲明,不涉及訴之追加,附此敘明);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7,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系爭屋頂平台等由被上訴人專用,應由被上訴人

自負修繕責任;17號公寓○○○區○○路○○巷○○號4層公寓(下稱18號公寓,1至4層門牌依序為18號、18之1號、18之2號、18之3,下依序稱18號建物、18之1號建物、18之2號建物、18之3建物)是依同一建造執照興建,結構體相連之集合式住宅,故系爭屋頂平台等屬於17號、18號公寓之共同使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民法第799之1條第2項規定,其修繕費用應由8戶分擔,被上訴人僅對伊等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縱無欠缺,伊等分擔比例合計應為8分之3;伊等雖為系爭屋頂平台等之共有人,但不是管理委員會,不負修繕義務,被上訴人應自行修繕,再請求分擔修繕費;伊等對於被上訴人專有系爭建物的狀況沒有注意義務,故對於系爭建物受損部分,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令有責,因被上訴人長期未要求伊等修繕,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少伊等之賠償額,且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附表一是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決定之修繕工法,但修繕方法並非單一,不應依被上訴人指定之工法修繕;附表三所示材料部分應扣除折舊,且系爭建物為木質天花板,上訴人請求以矽酸鈣板修繕,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屋頂平台等依附表一

(漏載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修復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見原審108年1月14日更正裁定,本院卷第20-1頁);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0,931元,及林敬峯自106年12月10日起,黃羅阿儉自106年12月3日起,黃玉萍、黃俊翔、黃俊崴均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原判決主文第2項將利率誤載為「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裁判範圍內,以下不贅述。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曾陳寶香、蔡陳愛卿、陳春桂、林連招以基隆市政府核發63工

建字第0429號(嗣變更為65工建字第0087號)建造執照,共同在33-4、33-5地號,○○○區○○段○○段○○○○○號(分割增加33-10地號,下合稱33-8地號)土地上起造2棟(其中A棟起造人為曾陳寶香、蔡陳愛卿、林連招,B棟起造人為陳春桂),各棟為4層,每層1戶之店舖住宅,於65年4月14日建築完成,領得65基使字第0170號使用執照後,於65年11月29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A棟第1至4層依序登記為228建號(即17號建物)、229建號(即17之1號建物)、230建號(即17之2號建物)、231建號(即系爭建物),均坐落33-4、33-5地號土地,每戶分攤基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B棟第1至4層依序登記為232建號(即18號建物)、233建號(即18之1號建物)、234建號(即18之2號建物)、235建號(即18之3號建物),均坐落33-8地號土地,每戶分攤基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又林敬峯於92年1月16日登記為17號建物所有權人。黃裕祺於82年6月28日登記為17之1號建物所有權人,其於107年1月14日死亡,由黃玉萍3人繼承。黃羅阿儉於68年6月7日登記為17之2號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78年9年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5至21、173至181、357至365頁;本院卷第87至106頁);原審調取之建物登記資料(原審卷第93至99頁);黃玉萍3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329至331號),及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查核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17、18號公寓坐落不同之基地地號。又觀諸上開使用執照卷所

附「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各層平面圖、面積計算圖、化糞池詳圖,A(即17號公寓)、B(即18號公寓)棟固結構相連,共用在兩棟之間設置之1樓出入口及1樓至屋頂平台之樓梯間,但起造人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約明以A、B棟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嗣建築完成,A、B棟係以該境界線為界,計算各棟各層面積,且A、B棟分別設置化糞池,及按上開境界線以磚牆區隔兩棟之屋頂平台,並分別設置儲水池。是17、18號公寓係以坐落基地之境界線為界,區分兩棟之所有權範圍及屋頂平台之使用範圍,準此,堪認17號公寓之屋頂平台(含女兒牆、樓梯間)應屬於17號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有及共用部分。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屋頂平台等為17號、18號公寓共8戶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或共同使用,應由8戶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平台等之防水功能喪失,致雨水滲漏

至系爭建物,導致系爭建物室內多處受損等語,業據提出照片影本(原審卷第23至53頁)為證。原審於107年2月2日勘驗結果:系爭建物之浴室、廚房天花板、廚房外走道之天花板及牆壁,均油漆剝落、有水漬;1間臥室天花板油漆剝落、有滴水,另1間臥室天花板油漆剝落、潮濕;客廳木天花板潮濕毀損,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影本(原審卷第221至269頁)可稽。又原審法院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指派戴雄賜建築師執行鑑定事務,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書,內載「鑑定過程」略以:107年4月18日下午3時先進行漏水調查,再對系爭屋頂平台注水30分鐘,比較及記錄系爭建物內8處漏水點及系爭屋頂平台4處排水點於注水前後之變化;107年5月11日下午3時於系爭屋頂平台注水30分鐘,並以熱顯像儀對系爭建物內8處漏水點紀錄注水前後之溫度變化(含水量越高,溫度越低)。「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建物內浴室、廚房、走道、2間臥室之平頂及牆面均有多處大面積滲水、水泥砂漿及油漆剝落,客廳木天花板滲水剝落;注水後表面變化為浴室及走道平頂有部分水滴,其餘漏水點表面無明顯變化,可能係注水時間、水量不足,或經由混凝土裂縫滲漏水量較水管滲漏之水量少、流速慢,肉眼不易查覺;注水後溫度變化為浴室及走道平頂依序降2.3℃、2.5℃,表示含水量高,廚房、臥室平頂雖依序升0.6℃、

0.8℃、1℃,但與西曬日照增加有關,並非含水量減少,其餘3處漏水點變化不明顯。「漏水原因」略以:系爭屋頂平台地坪構造為底層水泥砂漿,面層七里石已磨損,無其他防水材及隔熱層,女兒牆及樓梯間則僅有水泥砂漿表層,且剝落、鋼筋腐蝕情形普遍,防水功能幾近喪失,使屋頂雨水長期經由混凝土裂縫滲入系爭建物內,致室內平頂及牆面滲水;又女兒牆及地坪角堣為屋頂平台低點,但屋頂平台幾乎無洩水坡,亦無排水管,女兒牆邊溝無法排水,直接滲入系爭建物內,且女兒牆及樓梯間側牆易受風雨侵襲,卻未加強施作防水,導致滲漏(見原審卷第275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戴雄賜建築師並到場說明:兩次注水是從位於屋頂前方之水塔放水30分鐘,大約5公分左右,均勻流至屋頂全部,至於鑑定報告書所附第34至38頁照片沒有水流漫延,是因水塔附近兩個排水孔地勢比屋頂後方高,且屋頂前方排水點#2(見編號49至52照片及附件9系爭屋頂平台平面示意圖)被塞住;附件9所示排水點#1、2與附件8系爭建物平面示意圖所示漏水點#1、3位置相對接近,附件8所示8個漏水點都與屋頂平台漏水有直接關係,因為系爭建物是頂樓,上面沒有其他住宅,防水設施極為簡陋,屋頂平台4個排水孔中兩個被給水管塞住,附表9所示排水點#3也無法正常排水,且系爭建物位於狹小巷弄內,外牆因風雨侵襲而滲漏的可能性不大;兩次注水後未發覺明顯滲漏者,表示滲漏是因屋頂防水層失敗,長時間滲漏結果,其中漏水點1、3有比較明顯降溫,可能與排水點#1、2被塞住有關;兩次注水觀察結果,8個漏水點都有滲漏現象,第一次注水後是肉眼觀察,沒有看到明顯的水滴不表示沒有漏水,因為混凝土都已經剝落;鑑定報告書所附編號38照片顯示系爭屋頂平台原有構造是七里石構成的水泥沙漿,下面直接看到混凝土,依建築慣例,如果沒有地震或其他人為破壞,這種形式的防水會在使用後20年逐漸發生漏水,因為表面七里石會發生磨損,水會滲漏到其下的混凝土,再加上排水不良,屋頂的水會經過混凝土往下滲漏。」(原審卷第346至348頁)。綜上,被上訴人就前揭主張已盡證明之責,堪予信實。上訴人否認浴室及走道平頂以外之漏水問題,與系爭屋頂平台等之滲漏有關,卻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㈣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修復至不漏水之方法」略以:以當今營

造標準而言,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屋頂平台防水,由下而上至少應包括底層(1:2水泥沙漿)、防水材(油毛氈、瀝青、PU、防水毯)、隔熱層(隔熱板、隔熱磚)、面層(七里石、泡沫混凝土、地磚),故系爭屋頂平台等修復方法為拆除原有混凝土水塔及儲藏室矮牆、刨除系爭屋頂平台地坪及牆面原有水泥沙漿底層至結構體後重新施作、鋪設PU防水層(女兒牆角上摺10公分)、鋪地磚、裝設落水頭及PVC排水管、女兒牆及樓梯間外牆面噴塗防水劑、樓梯間牆面(屋頂及4樓)水泥沙漿粉光後油漆等語,並依中華民國建築師聯合公會2015年鑑定手冊附錄五估算編列工程項目如附表一。上訴人雖抗辯:附表1編號8非必要云云,然依戴雄賜建築師到場說明:「依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的標準,防水分為四層,地坪磁磚屬於面層,沒有此層也可以防水,只是效果會打折扣,因為主要的防水層是在PU防水層。」(原審卷第350頁),足見編號8工項雖非主要防水層,但在PU防水層上加做編號8工項,可避免PU防水層遭破壞,延長防水年限,仍屬必要。上訴人又抗辯:附件及附表一僅係修繕工法中之一種,不應依被上訴人指定之工法為之云云,惟查,上訴人未說明附件及附表一工法有何不合理之處,復未提出其他工法供本院採擇,此部分抗辯洵屬無稽。是附表一之修繕方法堪予憑採。

㈤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實係受該共用部分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事務,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享有處理之成果,應解為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本件17號公寓雖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但因系爭屋頂平台等屬於兩造共有及共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負有共同修繕系爭屋頂平台等瑕疵之責,尚無不合。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系爭屋頂平台等為兩造共有,該屋頂平台地坪僅以水泥砂漿、七里石鋪設,女兒牆及樓梯間僅以水泥砂漿構築,均無其他防水施作,且原有建材因磨損、剝落,防水功能幾近喪失,使雨水逐漸滲漏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導致系爭建物室內多處受損,且被上訴人陳稱其多次請求上訴人共同修繕系爭屋頂平台等,未獲置理,其於106年3月間申請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相對人林敬峯、黃裕祺、黃逸宜均未到場等語,有起訴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卷第

10、55至57頁)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作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屋頂平台等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其共同將系爭屋頂平台等依附件及附表一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為同一請求,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後者有理由,即無庸審究前者,附此敘明。

㈥按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

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系爭屋頂平台等屬於兩造共有及共用部分,上訴人復未抗辯訂有規約,則被上訴人既有權請求上訴人與其共同將系爭屋頂平台等依附表一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因此產生之修繕費,亦無不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屋頂平台等由被上訴人專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及負擔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經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在系爭屋頂平台上堆置木材、馬達及種菜等語,提出照片影本、106年12月3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第159至165頁、證物袋)為證,但依該證物不能證明馬達係被上訴人所有、放置,且被上訴人於對話中僅表示木材為其子連余修等人放置及以盆栽種菜等語,頂多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子有使用屋頂平台一部,均無從憑以推論被上訴人有屋頂平台之專用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屋頂平台等屬於被上訴人之約定專用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上訴人再抗辯:修繕費中關於材料部分,應扣除折舊云云,惟兩造依法分擔系爭屋頂平台等之修繕費,此修繕之成果亦歸屬兩造共享,自無就材料部分扣除折舊之理,是此部分抗辯亦不足為取。又被上訴人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或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等規定為同一請求,因與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後者有理由,即無庸審究前者,附此敘明。

㈦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⒈系爭屋頂平台等為土地上之建築物,屬於兩造共有,該屋頂平

台地坪僅以水泥砂漿、七里石鋪設,女兒牆及樓梯間僅以水泥砂漿構築,均無其他防水施作,設置本有欠缺,嗣後原有建材磨損、剝落,防水功能幾近喪失,兩造復未及時修繕,導致雨水逐漸向下滲漏漫延而毀損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就其為回復系爭建物原狀而必須支出之費用,於按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應有部分比例合計76.98%計算之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伊等無權進入系爭建物修繕、維護,自不負注意義務,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係因系爭屋頂平台等之設置及保管有欠缺而受損,該保管責任依法由兩造共同負擔,是上訴人係因應注意、得注意,卻未注意修繕系爭屋頂平台等之瑕疵,始須就被上訴人因該瑕疵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非謂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有維護義務,是上訴人所辯委無可取。

⒉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附-42載明系爭建物室內漏水修復工程費明

細。經戴雄賜建築師到場說明:該工程費用均是連工帶料計價,材料價格是依中華民國建築師聯合公會2015年鑑定手冊附錄五的鑑定修復新品單價計算;關於編號6「矽酸鈣天花板」,系爭建物天花板材料原是木角材、夾板,依當今建築技術規則,必須採用防火材料,而矽酸鈣板是國內普遍使用之材料,價格與用原木質材料施作,差異不大;踢腳板確認損壞;配電盤的蓋板不見,裡面的電線已經鏽蝕,但未確認能否通電。」(原審卷第348、349頁)。戴雄賜建築師再以107年9月4日戴建師字第0904號函補充說明及檢附上述鑑定手冊附錄5C,顯示編號1、2均為工資;編號3單價121元包括材料12元(含工具損耗11元)、工資109元;編號4單價500元包括材料98元(含工具損耗14元)、工資402元;編號5單價192元包括材料72元(含工具損耗18元)、工資120元;編號6單價1,356元包括材料764元(含工具損耗34元)、工資592元;編號7單價197元包括材料85元(含工具損耗8.6元)、工資112元;編號8單價7,500元包括材料4,691元(含工具損耗14元)、工資2,809元(原審卷第369至376頁)。原判決綜合判斷後,認定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如附表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編號6應剔除云云,惟依前開㈢,系爭建物之廚房外走道牆壁有水損,踢腳板既有保護牆壁下緣之功能,自有與牆壁一併修繕之必要,上訴人所辯應屬無稽。上訴人又抗辯材料部分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查,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以新品修繕結果,將使物除回復原有價值外更有增益,此增益部分不屬於損害賠償所應填補之範疇,自有扣除折舊必要;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而係附合或結合於物之本體,成為物之成分或有輔助物之功能,雖以新品修繕,並無法增益物之本體價值,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無扣除折舊之理。經查,附表三所示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建物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雖以新品材料修繕,但無法增益系爭建物之價值,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不應扣除折舊。準此,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額為220,931元(286,998元×76.98%=220,9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

項等規定為同一請求,因與首揭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後者有理由,即無庸審究前者,附此敘明。

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及其家屬自67年起至87年止期間居住系

爭建物,嗣供其等之子連余修全家居住至106年間,依戴雄賜建築師說明系爭屋頂平台使用20年後逐漸發生滲漏,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載明屬於長時間滲漏,可推知系爭建物自85年間已受水損,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始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回復系爭建物原狀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表明僅就此部分請求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16頁),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且被上訴人長期未要求伊等共同修繕系爭屋頂平台,導致損害擴大,為與有過失,應減少伊等之賠償額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型態為長時間滲漏等語,及戴雄賜建築師到場說明:系爭建物室內漏水主要是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敗,此種滲漏是長時間滲漏型,無法知道確切漏水時間,屋頂平台原構造為七里石水泥沙漿,下層直接看到混凝土,依建築慣例,如果沒有地震或其他人為破壞,會因為七里石發生磨損,致使用後20年逐漸漏水,再因屋頂排水不良,水再滲漏其下的混凝土等語(原審卷第348頁),是戴雄賜建築師雖推估七里石水泥沙漿使用20年後可能磨損,但關於七里石水泥沙漿磨損進程、屋頂平台排水何時發生問題、屋頂積水何時起滲漏進系爭建物室內、106年11月21日本件起訴日回溯2年以前系爭建物是否已發生水損,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再斟酌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05號被上訴人與其子連余修、媳陳淑娟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7號被上訴人與兒媳間返還房屋民事判決內容,及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106年度基簡調字第131號黃羅阿儉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所附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06年9月30日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184至194頁),可知黃羅阿儉以系爭建物浴室漏水至17之2號建物內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修繕,但被上訴人之兒媳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始提起上開返還房屋之訴,迄執行法院於106年5月17日履勘並強制開鎖,被上訴人始得以進入系爭建物,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可考,又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共同修繕系爭屋頂平台等,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申請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相對人林敬峯、黃裕祺、黃逸宜均未到場等情。本院頂多認定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始知有損害,且已積極行使修繕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之抗辯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其共同將系爭屋頂平台等依附表一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上開修繕費,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0,9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林敬峯為106年12月10日,黃羅阿儉為106年12月3日,黃玉萍、黃俊翔、黃俊崴為106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漏載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第2項將利息利率誤載為「分之五」,均屬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件:拆除原有混凝土水塔及儲藏室矮牆、刨除系爭屋頂平台地

坪及牆面原有水泥沙漿底層至結構體後重新施作、鋪設PU防水層(女兒牆角上摺10公分)、鋪地磚、裝設落水頭及PVC排水管、女兒牆及樓梯間外牆面噴塗防水劑、樓梯間牆面(屋頂及4樓)水泥沙漿粉光後油漆。

附表一:

┌──┬───────────┬──┬───┬─────────────────────┐│編號│項目 │單位│數量 │數量計算式 │├──┼───────────┼──┼───┼─────────────────────┤│1 │打除鋼筋混凝土 │㎥ │3.24 │(水塔12.96㎡+儲物間14.04㎡)*0.12=3.24㎥│├──┼───────────┼──┼───┼─────────────────────┤│2 │打除無筋混凝土 │㎥ │7.95 │(屋頂平台67.9㎡+女兒牆23.88㎡+樓梯間外牆2││ │ │ │ │1.55㎡ +樓梯間室內45.56㎡)*0.05=7.95㎥ │├──┼───────────┼──┼───┼─────────────────────┤│3 │原有門窗補SILICON │m │19.8 │門10.2m+窗9.6m=19.8m │├──┼───────────┼──┼───┼─────────────────────┤│4 │平頂及牆刷1:3水泥砂漿│㎡ │45.56 │樓梯間室內45.56㎡ │ │├──┼───────────┼──┼───┼─────────────────────┤│5 │平頂及牆批土刷ICI漆( │㎡ │45.56 │樓梯間室內45.56㎡ │ ││ │一底二度) │ │ │ │├──┼───────────┼──┼───┼─────────────────────┤│6 │1:2防水水泥砂漿(室外│㎡ │113.3 │屋頂平台67.9㎡+女兒牆23.88㎡+樓梯間21.55㎡││ │) │ │ │=113.33㎡ │├──┼───────────┼──┼───┼─────────────────────┤│7 │PU防水,t=6cm │㎡ │81.48 │屋頂平台67.9㎡*1.2=81.48㎡ │ │ │ │ │ │├──┼───────────┼──┼───┼─────────────────────┤│8 │地坪鋪50cm*50cm磁磚 │m │67.9 │屋頂平台67.9㎡ │ │├──┼───────────┼──┼───┼─────────────────────┤│9 │聚氨基甲酸酯發泡體止水│m │45.43 │女兒牆23.88㎡+樓梯間外牆21.55㎡ │ ││ │材+瀝青系MAS工法+壓磚 │ │ │ │├──┼───────────┼──┼───┼─────────────────────┤│10 │PVC落水管3"∮ │m │16 │ │├──┼───────────┼──┼───┼─────────────────────┤│11 │不銹鋼落水頭 │座 │4 │ │└──┴───────────┴──┴───┴─────────────────────┘附表二:

┌──┬───────┬──────────┬─────────┬─────┬──────────────┐│編號│區分所有權人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後第3位 ││ │ │ │ │面積(㎡)│以下四捨五入) │├──┼───────┼──────────┼─────────┼─────┼──────────────┤│ 1 │林敬峯 │基隆市○○區○○段一│基隆市○○區○○路│79.02 │25.66%(計算式:79.02/307.94││ │ │小段228建號 │80巷17號 │ │×100%=25.66%) │├──┼───────┼──────────┼─────────┼─────┼──────────────┤│ 2 │黃玉萍、黃俊翔│基隆市○○區○○段一│基隆市○○區○○路│79.02 │25.66%(計算式:79.02/307.94││ │黃俊崴 │小段229建號 │80巷17之1號 │ │×100%=25.66%) │├──┼───────┼──────────┼─────────┼─────┼──────────────┤│ 3 │黃羅阿儉 │基隆市○○區○○段一│基隆市○○區○○路│79.02 │25.66%(計算式:79.02/307.94││ │ │小段230建號 │80巷17之2號 │ │×100%=25.66%) │├──┼───────┼──────────┼─────────┼─────┼──────────────┤│ 4 │連洪甘仔 │基隆市○○區○○段一│基隆市○○區○○路│70.88 │23.02%(計算式:70.88/307.94││ │ │小段231建號 │80巷17之3號 │ │×100%=23.02%) │├──┴───────┴──────────┴─────────┼─────┼──────────────┤│ 總 計 │307.94 │100% │└───────────────────────────────┴─────┴──────────────┘附表三:

┌──┬───────────┬──┬───┬────┬──────┐│編號│項目 │單位│數量 │ 單價 │ 複價 │├──┼───────────┼──┼───┼────┼──────┤│1 │內牆原有粉刷層刨除(無│立方│8.52 │4,850元 │ 41,322元㎥││ │筋混凝土) │米 │ │ │ │├──┼───────────┼──┼───┼────┼──────┤│2 │平頂原有粉刷層刨除(無│立方│2.82 │4,850元 │ 13,677元 ││ │筋混凝土) │米 │ │ │ │├──┼───────────┼──┼───┼────┼──────┤│3 │原有門窗補SILICON │m │37 │121元 │ 4,477元 │├──┼───────────┼──┼───┼────┼──────┤│4 │平頂及牆刷1:3水泥砂漿│㎡ │227 │500元 │ 113,500元 │ │├──┼───────────┼──┼───┼────┼──────┤│5 │平頂及牆批土刷ICI漆( │㎡ │218 │192元 │ 41,856元 │ ││ │一底二度) │ │ │ │ │├──┼───────────┼──┼───┼────┼──────┤│6 │矽酸鈣天花板 │㎡ │24.8 │1,356元 │33,629元(元││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下同) │├──┼───────────┼──┼───┼────┼──────┤│7 │踢腳板(10㎝含油漆) │m │50.1 │197元 │ 9,870元 │ │ │ │ │ │├──┼───────────┼──┼───┼────┼──────┤│8 │室內空心木門(框) │樘 │2 │7,500元 │ 15,000元 │ │├──┼───────────┼──┼───┼────┼──────┤│9 │工程費小計 │ │ │ │ 273,331元 │ │├──┼───────────┼──┼───┼────┼──────┤│10 │營業稅 │ │ │ │ 13,667元 │├──┼───────────┼──┼───┼────┼──────┤│合計│ │ │ │ │ 286,998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