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上 訴 人 群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治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業珩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彥赫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複 代 理人 李致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具有領用牌照資格之公司。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訴外人張家澄(原名張諒彬)購買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該車輛屬營業用貨車,依法須登記於具有一定財力之公司,伊乃將之靠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伊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靠行契約,惟上訴人竟否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拒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上訴人應協同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配合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異動登記事宜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貨車,須具一定資力之公司法人始得領用牌照,爰變更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協同伊至臺北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伊所指定具有領用牌照資格之公司。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原登記為訴外人博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聯公司)所有,經博聯公司讓與予伊,為伊所有,伊否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靠行而以伊名義辦理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查,系爭車輛之原登記車主為博聯公司,於103年間異動登記為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有,因靠行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車籍登記,伊已終止靠行契約,上訴人應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車輛原為博聯公司所有,經出售予張家澄,仍登記為
博聯公司名義,張家澄於103年間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靠行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一節,分據證人張家澄、博聯公司經理曹文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靠行服務契約書及博聯公司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8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以系爭車輛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辦理汽車貸款240萬元,約定由遠東銀行將貸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予遠東銀行,並遠東銀行嗣於103年5月13日將該借款債權移轉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該貸款業經被上訴人分期於104年10月間清償完畢等情,有遠東銀行107年2月7日(107)遠銀消字第26號函附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撥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整批作業資料及合迪公司陳報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又兩造於103年3月28日訂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服務契約),上訴人於同日即持系爭靠行契約至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認證,經該會於同年月31日完成認證,迄今未辦理任何異動一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陳芯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4頁),並有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月25日(107)北汽貨德字第1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1頁),互核相符。又被上訴人並據以按月繳納靠行費用3,000元予上訴人一節,亦有車主帳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另系爭車輛均由被上訴人使用,相關保險、維修及通行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負擔,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單、保險費收據、銷貨單、估價單、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國道小額通行費逾期未繳改善勸導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檢驗費)收據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5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伊出資購買,並管理使用,僅因靠行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車籍登記等語,堪以採取。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匯至訴外人張煉煌
帳戶,與張家澄無涉云云,惟上訴人向遠東銀行之貸款,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撥入上訴人之帳戶,有上開撥款委託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而張煉煌為張家澄之叔叔,將帳戶借予張家澄使用,被上訴人係依張家澄指示將買賣價金匯至張煉煌帳戶一節,分據證人張煉煌、張家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38頁至第139頁),並有存摺內頁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則上訴人顯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至張煉煌帳戶,以支付購買系爭車輛價金。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至於證人張家澄於原審固證述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應係匯至伊個人之帳戶云云,惟亦同時證稱: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可向合迪公司查詢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15頁),尚難僅依其上開關於價款匯至伊個人帳戶之證詞,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即屬有據。
㈢又查,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備
系爭車輛,登記上訴人名下,使用上訴人營業車額牌照自行營業,並分攤行政管理費用,以資營運(見原審卷第23頁),係側重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及上訴人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其內容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當事人得提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以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24頁),而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23日以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81頁至182頁),則系爭靠行契約應於同年4月24日因終止而消滅。
㈣又依公路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5條規定,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並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備具立案申請書…,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另公路法第38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合於下列第一款一目以上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應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七)汽車貨運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其屬專辦搬家業務及金門、連江地區經營汽車貨運業者,最低資本額應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但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則不在此限。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一)車輛設備:…7.汽車貨運業應具備全新貨車二十輛以上,其屬專辦搬家業務者應具備全新貨車八輛以上,金門、連江地區經營汽車貨運業者應具備全新貨車0輛以上,並得視營運需要購置聯結車併同貨車計算。但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以自購小貨車一輛為限,其車齡不得超過二年。…」,足見得請領汽車運輸牌照者,應具一定經營財力及車輛設備之公司或商業,個人不得申領。是被上訴人不得申領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自無從受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關於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因被上訴人不得申領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故應先辦理舊牌照之繳銷,再洽由具有領用該車資格之合法公司(下稱新公司),持主管機關核准車輛重領過戶之文書、法院判命過戶登記(應有「雙方車主應協同配合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及新公司之身分證明文件與印章、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經檢驗合格後即得重領牌照過戶登記等情,有臺北區監理所106年12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60399187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8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伊指定具有領用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資格之公司,即無不合。
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新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
車輛重領過戶之文書,即遽請求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顯無法為強制執行云云,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至臺北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其指定具有領用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資格之公司,其請求之給付內容明確、一定、具體、可能而適於強制執行。至於被上訴人須另洽尋新公司以取得辦理過戶登記之主管機關核准車輛重領過戶之公文,係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時應自行備齊之文件,非屬上訴人應為給付之內容,即與本件判決所命給付內容適於強制執行無涉。上訴人上開抗辯,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為被上訴人所有,因靠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車籍登記,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靠行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協同伊至臺北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伊所指定具有領用牌照資格之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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