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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上 訴 人 黃榮洲被上訴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魯柏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就被上訴人請求價款之本息、違約金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曾到庭表示意見,致未能提出此抗辯,而此項防禦方法攸關本件訴訟結果,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爰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達中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中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25日邀同訴外人黃文榮、詹基強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4萬4,000 元,向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更名前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營業用大貨車2 部,車牌號碼分別為RQ-968、QU-296(引擎號碼8DC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分期償還,每2 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7 萬元,如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應自遲延日起按日息5 分加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達中公司於89年6 月15日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茂豐公司以資擔保。詎達中公司於89年11月15日即未依約繳款,經催不理,茂豐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取償50萬元,經於91年3 月18日抵償,惟經扣抵本金、利息後,尚有37萬800元本金未清償,致茂豐公司受有損害。嗣後茂豐公司於104年5 月4 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均讓與予伊。上訴人曾開立支票1 紙(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25萬元、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2年8 月6 日,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渠承認而中斷時效。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800元,及自91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按日0.1%之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自89年11月16日起至10

4 年11月15日止,已屆滿15年而時效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達中公司於89年5 月25日邀同訴外人黃文榮、詹基強及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總價84萬4,000 元,向茂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營業用大貨車2 部,約定分期償還,每

2 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7 萬元,如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應自遲延日起按日息5 分加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有買賣契約書、簽約時提供之身分證正反影本可按(原審卷第10頁、第38頁),堪予認定。又達中公司於89年6 月15日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茂豐公司以資擔保。詎達中公司於89年11月15日即未依約繳款,經催不理,茂豐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取償50萬元,經於91年3 月18日抵償,惟經扣抵本金、利息後,尚有37萬800 元本金未清償。嗣茂豐公司於104 年5 月4 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均讓與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表、客戶承作合約票據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債權金額計算書、讓渡書及簽呈(原審卷第7 、

8 、9 、11、12、29、30、31頁、本院卷第87、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應自89年11月16日得為行使之日起算

,計至104 年11月15日止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支票而中斷時效等語。茲就時效消滅與否,說明如下:

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茂豐公司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債

權,於達中公司89年11月15日未按期繳款,依前述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請求權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計至104 年11月15日,已時效完成,則被上訴人於

107 年8 月8 日遞狀起訴為請求時,為時效已完成之法律狀態,應可認定。

⒉按承認固為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惟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92年8 月6 日,而被上訴人亦稱該票為該日所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119 頁),上訴人雖不否認為其所開立,並表示其無法確認原因關係是否即為本筆債務等語。而觀諸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25萬元,與本件借款、欠款金額均不相同,且上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非主債務人,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支票與系爭債權之關聯性(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上訴人單純開立並交付系爭支票是否即為承認系爭債務之意,要非無疑。況查縱認上訴人於92年8 月6 日開立系爭支票為承認系爭債務,而生中斷時效事由,依前揭說明,自承認後再重行起算15年時效,計至

107 年8 月7 日,亦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於起訴請求時,時效亦已完成。至被上訴人自茂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時,固曾於104 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上訴人,且於104 年12月7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後,視為起訴,嗣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之規定視為撤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172號事件全卷查閱無訛,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附此敘明。

⒊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不履行債務時即

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至為時效抗辯後,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即無違約可言,無債權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利息為從權利並不相同。查達中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經催於91年3 月18日拍賣取償後,經扣抵本金、利息,尚有於37萬800 元本金未清償等情,業如前述。惟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0日上訴狀,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債權及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已於104 年11月15日,就上訴人部分至遲於107 年8 月7 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業如前述,即無違約可能。至92年11月19日之前之違約金債權,於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0日為時效抗辯後已不負給付義務,而上訴人於時效抗辯後之違約金債權,亦已無因債務不履行而再行發生之可能,然其於此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不受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影響。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仍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37萬800 元每日千分之1 計算,自92年11月20日起至107 年11月19日止之違約金。上訴人抗辯前開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其行使時效抗辯,得拒絕清償云云,於法尚嫌無據。

⒋又系爭契約第4 條未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達中公司倘能如期清償已到期價金,被上訴人前手茂豐公司得將該款項另行貸與他人,如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其最高可收取之利息為按年息20% 計算;自債務人遲延給付分期價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於10

7 年8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債務人違約期間長達15年以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現今社會實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如按上訴人尚欠價金37萬800 元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相當於年息36% ,遠逾民法第205 條法定最高利率20% 甚多,認本件兩造約定上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按實際積欠價金總額按日息5 分,計付違約金,相當於年息18.25%(計算式:0.0005×365 =0.1825),未逾利息之法定利率上限,始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01 萬5,065 元(計算式:370,800 ×18.25%×15=101 萬5,0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1 萬5,0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被上訴人一訴請求清償債務,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因上訴人上訴後為時效抗辯,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廢棄並改判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至違約金雖部分維持被上訴人勝訴,惟並不併算該部分價額,故未徵收此部分訴訟費用,是認上訴人仍無須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請求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1 │ 370,800元 │自91年3月19日起 │ 18.25%│自91年3月19日 │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3